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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曼亭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曼亭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曼亭明知杜文松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欣園汽車旅館與杜文松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杜文松涉犯通姦部分經其配偶萬素真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萬素真在杜文松之手機內發現張曼亭傳給杜文松之對話內容,杜文松向萬素真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素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張曼亭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曼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杜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杜文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4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杜文松相姦,業已破壞該配偶即告訴人萬素真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之1 次犯行外)於民國104 年1 月初至同年2 月16日間,與杜文松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賓館內發生5 、6 次相姦行為,另在新北市新店區內之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在車內發生2 次相姦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三、經查,證人杜文松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至2 月10日間共發生5 次性行為,伊等有去三重的汽車旅館,伊忘記旅館名稱,但伊等都是去同一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55 號卷第

9 頁反面);其於105 年3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

104 年1 月初有發生性關係,地點是在三重區一間賓館,還有在車子上面,車子停在新店環快那邊,伊總共與被告發生

5 、6 次性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復於同年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車上發生2 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差不多發生10次的性行為,伊記得的就是在九份的民宿有1 次,再來就是在三重的汽車旅館發生3 次,在新店的欣園汽車旅館發生2 次(時間點是在104 年1 月間),在車上有2 次(車停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旁的高爾夫球練習場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觀諸證人杜文松從偵訊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述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節,然證人杜文松就與被告間除有罪部分之性行為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述相符外,其餘證述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杜文松非但未能明確敘明各該性行為之發生時地及次數,況其前後之證述,就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次數亦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殊難採信。另證人萬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關於被告與證人杜文松為相姦行為等情,並非就其親身經歷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證人杜文松之轉述,殊與證人杜文松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證人杜文松指述證明力之效果。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杜文松發生相姦行為,亦無從推認被告與證人杜文松間確有為上開有罪部分以外之性行為,故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相姦行為,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相姦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