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豪
莊晴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仲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晴雯無罪。
事 實
一、緣王仲豪、莊晴雯、陳正環、簡麗淑(借其子黃翰生名義)俱係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義坊公司)股東,實際由登記為負責人之王仲豪經營,王仲豪見義坊公司獲利未達預期,難以為繼,有意結束營業,其明知尚未獲得陳正環及簡麗淑同意,竟擅自決定解散義坊公司,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委託代理義坊公司記帳、報稅業務,惟不知情陳正環、簡麗淑並未同意解散之郭月娥,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郭月娥嗣依囑製作內容為:100年3月1日上午9時在義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經全體股東4人(股數30萬股)出席、負責人王仲豪擔任主席、以股東莊晴雯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王仲豪為清算人,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義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交付予王仲豪檢視,經王仲豪持用其保管之義坊公司大章、王仲豪、莊晴雯小章蓋印,而完成該等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再由郭月娥於同年月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解散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義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環、簡麗淑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正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仲豪及辯護人就下述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4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王仲豪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易一卷第44頁),經審酌各該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仲豪固承認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確實沒有召開義坊公司股東會,更沒有作成解散決議,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因其囑託郭月娥辦理義坊公司解散登記,並告知業經全體股東同意等節,由郭月娥自行製作而成,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解散義坊公司前已徵得全體股東同意,當時進口之貨品無法順利銷售,放到都長蟲了,公司一直虧損,同時歐元上漲,再進貨也沒有利潤,故陳正環、簡麗淑同意解散公司,只是沒有以股東會形式作成,縱使前揭文書之記載並非真實,也沒有致生損害,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義坊公司之股東共4人、資本額300萬、股數30萬股,自97年7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3年3月8日解散登記各節,有義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15、20-22頁);而義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附為憑據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做成過程業據證人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伊平時為義坊公司處理記帳、報稅相關業務,王仲豪於100年2月下旬囑託伊為義坊公司欲辦理解散登記,伊即使用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例稿,填載100年3月1日9時許之開會時間,並沿用例稿之「本公司會議室」地點、要旨略為解散公司之報告與討論事項,自動帶入義坊公司股東及股數,將負責人王仲豪列為主席及清算人、第二順位股東莊晴雯列為記錄,列印後再送王仲豪蓋印,並目睹王仲豪執義坊公司之大章、王仲豪自己及莊晴雯之小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伊於做成文件前未曾詢問實際之股東會開會時間、地點、過程,都是伊自由編輯,此為伊平常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常態,通常都是股東講好解散,由伊編輯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送給公司蓋章,也很少發生公司要求更正所編輯文件項目的情形等語(易二卷第 24-28頁),亦據被告王仲豪於該次審理中是認無訛(易二卷第28頁反面),並有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可稽,是義坊公司之股東結構確如上述,且記載義坊公司決議解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間、地點、決議過程及內容各節俱非真實,係被告王仲豪以義坊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意郭月娥製作及申請解散登記,為其業務所掌之業務文書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委託郭月娥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除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之形式之外,實質上亦未一一向義坊公司之各股東徵得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環於偵訊、審理中證稱:伊為義坊公司股東,於97年5月30日投資100萬元、佔兩股,本來是打算提供醬料、麵條等原料給義麵坊相關公司營利,義麵坊是做餐飲的,伊、被告等人都有入股,當初認為成立義坊公司對義麵坊也有好處,因成本比向其他廠商進貨更低;自伊投資到義坊公司解散都沒有分過紅,伊未曾看過報表,公司也未曾開過股東會,一直到義坊公司完成解散登記後,王仲豪才告訴伊公司解散的事情,並說義坊公司虧損,嗣於 100年底交付面額75萬元的支票當作退股款,伊問王仲豪義麵坊之後原料如何進貨,王仲豪說向先前配合的廠商進貨即可等語(他卷第79-80頁,易二卷第19反面-24頁),核與證人簡麗淑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義坊公司,股款是匯到一個籌備處,王仲豪是我姪女的先生,當時因為我大哥突然過世,聽到王仲豪要開一家公司,我想說出一點錢,當作是關心我大哥的女兒,所以才投資,王仲豪沒有報告過經營的狀況,我也沒有問我姪女;後來我二哥的兒子簡志杰拿一張支票給我,應該是王仲豪委託簡志杰給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想說我是長輩,沒再過問,事後輾轉得知義坊公司解散,我想支票就是公司解散的錢;義坊公司解散我不知道,也沒去開過決議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我兒子更不可能知道,他和王仲豪沒來往等語俱大致相符(他卷第87頁)。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簡麗淑前揭所述是記憶不清、證人陳正環是義麵坊相關公司的食材供應商,知道義坊公司經營不善,且義麵坊公司有每季開股東會,也會一併討論及義坊公司的經營狀況云云。惟查,證人簡麗淑就因大哥過世對晚輩油生憐憫及照顧之情,因而投資義坊公司且未曾追問獲利,嗣因不明原因收受支票,再後來始悉公司解散之客觀事實及主觀認知歷程,業已明確證述如上;參以被告王仲豪歷次就徵得簡麗淑同意之說法迥異,先稱確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時、地召開股東會並徵得簡麗淑同意,迄證人郭月娥於審判中證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過程如上後,方改稱業於某時輾轉透過簡麗淑之侄取得簡麗淑同意,難信為其本於親身經驗所為陳述,自難驟然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義坊公司與其供貨對象之義麵坊餐廳股權結構並不相同,義坊公司之股東簡麗淑、陳正環俱有實際出資充實股本,節業據證人簡麗淑、陳正環證述如上,以及證人陳正環證稱:當初投資義坊公司是要出貨給義麵坊的,期待能藉賺取價差營利,須支出辦公室、進口貨品之倉儲、運送貨品至義麵坊各分店之運輸成本;義麵坊確實有開會和報表,不過只知道義麵坊的成本、獲利,看不出來義坊公司的營運狀況,義坊公司跟義麵坊的股權結構不一樣,義坊公司如果賺錢,當然不可能將經營利益歸給義麵坊,不然幹嘛投資義坊公司等語(易二卷第23頁),經核,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參以證人陳正環業已兩度於本案偵訊、審理中具結作出前揭證述,而表明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與證人簡麗淑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要難謂被告所稱陳正環參與義麵坊季會即知義坊公司營運狀況一節為可採,更難推認陳正環曾於事前同意被告王仲豪解散義坊公司之辯稱為可信。
(四)綜上,被告王仲豪前開所辯,俱難採認。其未徵得義坊公司股東陳正環、簡麗淑之同意,即囑託郭月娥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利用不知情之郭月娥做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及執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義坊公司解散登記,使公務員據此登載不實之義坊公司解散事項等節,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王仲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 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王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絛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仲豪利用不知情之郭月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仲豪為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指示由不知情之郭月娥做成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郭月娥執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揭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爰予更正。
三、末查義坊公司於100年間解散後,陳正環、簡麗淑相繼領取約投資款七成五之退股款項,迄今業已多時,簡麗淑始終未追究經營或解散責任,而陳正環與王仲豪合夥投資義麵坊之多家分店,並為該店長期之食材供應商,業務往來頻繁並具專業知識,領取退股款後近四年內未曾異議,迄至104年9月間因另案民事爭訟取得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方興本件告訴,業據被告王仲豪、證人陳正環供述明確(易二卷第33頁),綜上各節,堪信被告辯稱因義坊公司虧損始萌生結束營業、解散登記,此一決定未害於股東等辭,尚非無稽。爰審酌被告王仲豪為義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經營有時而認義坊公司所營業務難以獲利,萌生退意,惟倚仗其與股東陳正環私交甚篤、與股東簡麗淑為親戚,未先積極徵得其等之同意,逕自決定結束營業、先斬後奏,製作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執以辦理解散登記後,始通知前揭股東以及退還投款,未尊重股東投資公司享有之決定權限,致生損害於陳正環、簡麗淑以及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解散義坊公司未依程式固流於恣意,惟乃本經營者之認知,主觀上認為作出未害於股東之合理決定,各股東於數年內俱無異議,嗣與告訴人陳正環間因其他事業之合夥利益分配進行民事訟爭時,遭揭露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致生本案爭端,不願坦承所有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若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晴雯明知義坊公司未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猶與被告王仲豪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決議解散義坊公司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莊晴雯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需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亦須明知為不實,而同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所謂之明知,均係指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晴雯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記錄:莊晴雯」並蓋有莊晴雯之小章,及莊晴雯一度供稱曾經與會並參與議事錄文件之製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莊晴雯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事前沒有看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直到王仲豪、陳正環打民事官司時才看到這份文件,伊係義坊公司股東,也同意公司解散,之前就有刻小章交給王仲豪保管,作為義坊公司業務上使用,關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把伊列作記錄這件事,伊認為只是辦理解散登記的行政手續而已,當時伊也以為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王仲豪拿伊的印章去蓋,伊覺得尚在授權範圍中,伊不知道王仲豪實際上有無徵得陳正環、簡麗淑解散公司的同意;之前說有參與該股東會,是因為伊認為解散公司是事實,也是大家的決定,那就是真的有解散公司的共識,因不願意橫生枝節,才會說有參與該會議等語。
四、經查:
(一)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製作過程乃由王仲豪囑託郭月娥製作,經郭月娥套用例稿並交由王仲豪持用義坊公司大章、王仲豪及莊晴雯小章蓋印後,再執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莊晴雯並未參與製作、行使及解散登記辦理各節,業據同案被告王仲豪、證人郭月娥為前揭供述、證述,互核相符,堪信被告莊晴雯確未實際參與該文書之製作,亦未參與該文書之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際過程。
(二)被告莊晴雯亦為義坊公司股東之一,因而刻印小章交予實際經營者王仲豪,便利其辦理義坊公司之各項業務,又其主觀上認知義坊公司連年虧損,而同意解散公司,並認其他股東意見亦同,因而容任王仲豪使用其印章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無論其是否曾經有機會知悉王仲豪製作決議解散公司之義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鑒於其認為解散經全體股東同意,自難謂其明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難謂其與被告王仲豪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莊晴雯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莊晴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莊晴雯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