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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彥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家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家彥並無販賣液晶顯示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1時34分,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團(下稱本案社團)上,以暱稱「賴家彥」之名,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佯稱有液晶顯示器(本案液晶顯示器)欲交易之訊息云云,致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閱覽本案文章後陷於錯誤,各向賴家彥訂購55吋之液晶顯示器1台,並分別於104年5月29日晚間8時3分許、11時9分許、同年月31日晚間7時3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1萬1,000元至附表「台幣帳戶」所示帳戶內。事後,賴家彥遲未交付本案液晶顯示器與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並藉故一再拖延,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及被告賴家彥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在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之其餘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所示,透過網際網路於本案社團發表本案文章而販賣液晶顯示器;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閱悉本案文章後,乃分別訂購並匯款買賣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嗣後並未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香港從事液晶模組及電視的貿易商,這批貨是因印尼通路商向伊香港公司訂貨,有多出來的維修樣品機可供自己好友及親戚購買,於是伊於臉書張貼本案文章。因本案社團訂購熱烈,故須採取合法進口的方式,才能交付大量的訂購數量,但因本案社團社長高先生希望能先交貨後收款的方式完成交易,伊不同意,所以他們把訂單取消,只剩下6台的訂單,故採用零件樣品的方式,將商品寄送回臺灣組裝來供貨,以避免政府的電檢認證、貨物稅的繳納完稅的程序。之後貨物進來後,當天收到東西,伊將近快中午前後組裝好就出發送貨,於中壢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商品撞毀,所以就沒有完成送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亦無以欺罔方法行詐事實,雙方僅係民事交易糾紛,被告並沒有對公眾散布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被告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本案社團發表本案文章而販賣液晶顯示器,嗣有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分別訂購、匯款,被告事後並未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魏呈祐、陳建廷及余文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且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3489號函及104年10月7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437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及臉書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4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社團持續還在運作,伊目前還是社員,申請臉書帳號成為臉書使用者後,必須擁有該社團指定的特殊幾款老車,除了賓士車款外,另外擁有BMW E30型、積架、LAND ROVER、舊款英產的AUSTIN MINI、才能成為會員,要拍攝自己的車子張貼上去後,通過網站的管理者審核,就可以進入該設群網站發表文章,回應文章及按讚,目前「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社員大約好像3,000人或3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並佐以網路使用之經驗法則,可知一般之人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可登入帳號暨密碼(新使用者需申請帳號)使用臉書,而臉書使用者欲使用本案社團,僅需上傳舊車照片經審核後即可使用,故本案社團並非僅限特定少數人方得使用,應屬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參與閱覽,是被告於本案社團所張貼之液晶顯示器購買消息,係屬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為乙節,殆無疑義,辯護人以被告並沒有對公眾散布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第查:

1.稽證人即告訴人魏呈祐於偵查時證稱:本來被告寫的放貨日期是6月12日及6月13日,過了12、13日,伊沒有收到貨,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伊忘記先後順序,但被告曾經說過沒有貨、倉庫關起來無法取貨、卡在海關、物流沒收到、他的員工污走貨等理由,後來伊在臉書上問其他人有沒有收到貨,因此有跟另外一位陳先生(即告訴人陳建廷)取得聯繫,陳先生說被告本來某天答應他要送貨,並跟陳先生說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但因為手機通訊軟體沒有關位置,所以被陳先生發現被告根本沒有上高速公路,而且當天余先生(即告訴人余文傑)也說他有去被告講的地方,確認到底有沒有出車禍,後來余先生跟伊說沒有看到,所以才決定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放貨日期沒有收到貨,有以電子郵件、臉書、電話等方式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很多理由反應沒有送貨的事情,電子郵件表示,海關卡貨,所以無法如期寄出,臉書有提到海關卡貨的事情,另外提到員工貪污,數量有誤無法寄出。電話連絡的時候,他也是跟伊說,海關卡貨,員工貪污,另外有提到宅配無法寄送大尺寸,所以可能要本人親送,因此無法寄出,伊有叫被告親送,但是被告也沒有親送。拖到後面,被告說他出車禍,所以無法送到屏東。被告表示車禍的時候,伊就跟被告說,還款給伊就好了,被告說好,要等一段時間,結果一直沒有退款,伊再三打電話去,被告每次都說再下星期,伊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老車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張貼訊息要賣液晶電視,伊5.29匯款,被告一開始說6.12要出貨,然後他就開始拖延,開始被告給伊等物流公司的名稱。伊打去問公司說沒有和合作,也沒有這個貨,後來伊問被告說是員工監守自盜,把電視帶回家,後來被告6.26說拆櫃點交,說6.30會交貨,6.30又說7.3會交貨,7.3中午時他說去領貨,說會送中壢跟新竹的兩台貨,到了下午宣稱發生車禍,因此無法送達,伊請他拍車禍照片,他說在拖吊車上,請他拍路上照片,他不肯,後來伊從訊息軟體發現被告的定位是在臺北市,中壢余先生有去被告講的地方,但沒找到,當天晚上伊就去警察局,警察也有請被告退款,但被告不肯,還叫警察直接發警示,所以伊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經典老車搶救公益社」看到社長高國榮先生有張貼被告有要以優惠的價格造福車友,在上面進行類似團購液晶顯示器,被告就提供伊等帳號,後來伊等就匯款了,但是之後社團就緊急停止這個活動,因為高社長有別的車友反應被告會有信用的問題,所以高社長與其他幹部壹個壹個通知請大家不要匯款,但是伊等這幾個當天就已經匯款完畢,所以來不及了。當初伊等原本人性本善,應該會拿到,中間拖了非常多次之後,到最後一次在警察局報案前,警察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願不願意退款,被告當下表示不願意退款,請警察直接發告警。中間拖了非常多次,被告一開始都說已經出貨,後來多次詢問一直都沒有收到,甚至打去物流公司,詢問被告提供的寄貨公司名稱,對方從來沒有聽過,之後被告就說,是他的員工監守自盜,所以沒有寄出,接下來跟伊等約過很多次要面交,第二次左右,被告說某日下午會到,但是在約定時間前2小時,又通知他在高速公路上面出車禍,說他坐在拖吊車上,請他照張照片,被告不願意,之後車友跟他連絡,甚至開車去高速公路及修車廠找,根本沒有出現過這個人,後來伊就去警察局報案。伊等之前有要求被告退費,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傑於偵查時證稱:伊也不認識被告,伊也是在老車臉書社團看到被告有要團購電視,伊在5.31匯款,也是1萬1千元給被告,過程跟魏呈祐講的差不多,最後那次是被告說他要親自送貨,在高速公路中壢的地方發生車禍,因為伊住中壢,伊還開車去高速公路及被告說他修車的地方看,但都沒有看到被告,伊就傳fb跟被告說伊去備案,但警察跟伊說要不要給被告多兩天時間,確認他是不是真的發生車禍,所以伊還是過兩天才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上跟被告團購液晶顯示器,約定好放貨日期,伊沒有收到貨品。被告剛開始說他出車禍,然後伊在被告自稱的車禍地點附附近來回去看,根本沒有看到有車禍的情形,也到被告告知修車廠去看,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6月12日開始就有跟被告表示要去載貨,一直到6月20日,6月20日左右被告有跟伊表示要用貨運將貨品送給伊,後來貨運有將貨品寄送給伊,被告說他的員工私底下把他的貨品賣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把貨品交給伊。被告貨品一直沒有送給伊,伊有向被告表示要退費,被告表示看伊是要換別的機型還是要退費,伊說要換別的機型,但是之後被告還是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上開指證之情節,亦有告訴人陳建廷、余文傑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文傑、魏呈祐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68頁、第115頁至第144頁)。

2.綜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液晶顯示器無法如期履約之原因,說法百變多端,且天差地別,或有無法通過海關、或困於倉庫、或員工偷貨云云,甚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易前詞,辯稱係液晶顯示器量數不足,改採零件進口後自行組裝以履約云云,被告就未能履約此等交易重大事項,供述前後不一,足認其辯稱本案液晶顯示器為何遲延之說法,顯難採信。而若被告就契約之履行確實遇阻而未能如期履約,被告應著急萬分、苦思解決之道才是,然見被告卻慢條斯理,一副無關己事之樣,就已遲延給付之本案液晶顯示器何時能交付,未見解決問題之誠意,態度一再曖昧不明,已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存有依約給付之意。

3.再者,於被告未如期履約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並未為相關請求,亦同意被告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此時,被告應珍惜對方未追究責任而盡力完成給付義務才是,卻於應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之要求送貨時,稱發生車禍無法送貨云云。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收到東西後,將近快中午的前後組裝好,就出發送貨,於中壢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商品撞毀,所以就沒有完成送貨。當時撞毀後,伊就請最近的位於埔心的面板回收商將它載走。伊開的是休旅車,後門撞毀,電視放在後面打平的位置上,如果電視不取走,那個門沒有辦法撬開維修。車損狀況後面還蠻嚴重的,鈑金的部分很嚴重,後面被撞凹,不能開啟,車子的保護線路彈起來,整台車不能發動,這件車禍沒有報警,撞到當時,伊只是稍微回頭看一下,感覺沒有什麼,就請撞人下車查看,伊說沒事,之後就走了,伊要趕著去送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果如被告所言,本案液晶顯示器此次無法完成給付之原因係因車禍肇致,惟本案顯示器之撞損,非如蛋碎之易,復依被告上開形容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遭撞擊之車損狀況,可見被告所稱之車禍撞擊力道強大,非屬一般車輛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豈有未報警處理而容任肇事者離開且未進行求償之理?況被告就本案液晶顯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豈有未保障自己權利而令肇事者離去之可能?又依被告就上開車禍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卷第170頁),其上之「維修項目」欄係記載「全車拆裝及部分(「零件」部分記載「前水箱更新」、「鈑金」、「全車下半身車身烤漆」,若如被告所稱車輛「後」方遭撞擊嚴重無法開啟後車門,又豈會換新「前」水箱?又如其所稱斯時急於交付本案液晶顯示器,又有何心情等待全車下半車身烤漆而耽誤送貨時間?復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之上開證述,被告於所稱車禍發生時之行動電話定位顯示於臺北市,堪認被告前開所稱發生車禍而無法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與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云云,當屬虛假,被告在給付遲延之後,亦無履行交付本案液晶顯示器之意。

4.嗣後,在被告未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告訴人陳建廷乃向被告表明若被告退回價金,即不追究責任,並提供被告相關匯款資料供被告匯回價金,此有告訴人陳建廷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既受告訴人魏呈祐、余文傑之買賣價金匯款,亦有存有告訴人魏呈祐、余文傑之匯款資料、聯絡方式,然被告卻遲未匯回、返還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本案液晶電視之買賣價金,被告就往後契約如何履行、返還價金、賠償等等民事責任問題,均置若罔聞。甚且,本案於本案審理時達成調解,然被告亦未能如期給付調解金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此各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調解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所呈狀紙、電子信件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第37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26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96頁、第219頁),被告受有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之價金,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亦遲未返還買賣價金,亦徵被告一開始即無抱著如實給付本案液晶顯示器之意。

(三)綜上,自本案液晶顯示器之交易過程觀之,無論被告就給付遲延之原因說明、如何解決、事後如何補救、買價價金如何返還、賠償有無誠意等節觀之,均足認被告初始並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上揭因零件組裝進口原因導致給付遲延、發生車禍因此無法交貨云云,然此與被告先前所辯不一,且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已說明如前;辯護人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係民事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以一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等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查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遭詐騙、被告已取得之本案液晶顯示器價金共3萬3,000元(告訴人魏呈祐、陳建廷、余文傑遭詐騙各1萬1,000元)並未扣案,其中被告詐騙告訴魏呈祐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陳建廷遭被告詐騙之1萬1,000元部分、告訴人余文傑遭被告詐騙之1萬1,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廷、余文傑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建廷1萬9,000元、賠償告訴人余文傑1萬3,400元之金額,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巷、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交易商品 ││Sharp TV(led液晶顯示器) ││繁體中文界面(說明書 quick guide 語言 英 西 葡)││紙盒包 含配件 ││保固 工廠保 三個月 ││(有跟原廠要台灣保修公司保一年保卡 原廠還未同意)││50"@NTD11000 ││55"@NTD9900 ││47"@NTD8800 ││ ││團購無發票 ││ ││交易地點 ││台北 高大哥 淺水灣 ││內湖 行善路 倉 ││台中 徵可放貨點(運費另計實報實銷 請東源物流送)││其他 要湊十台 ││放貨日期6/12、6/13兩天 ││收款帳戶 ││匯豐(臺灣)銀行 建國分行 ││賴家彥 ││台幣帳戶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最後收款日6/8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