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堯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林國豐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被 告 吳明清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832號、105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明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國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鴻堯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下稱瓏山林公司)之董事長、吳明清為瓏山林公司之客服部主任、林國豐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2686建物(下稱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30)。吳明清經由不知名之仲介業者介紹而知悉林國豐有意出售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遂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時,向林鴻堯報告西松段土地建物收購事宜,由林鴻堯評估後指示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以下即可收購,嗣由吳明清與林國豐洽談,林國豐同意出售其所有之西松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
(一)林鴻堯、吳明清、林國豐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且若應有部分係因贈與移轉或出賣移轉之對象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林鴻堯、吳明清、林國豐為架空西松段土地建物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明知林國豐與林鴻堯、林國豐與瓏山林公司間並無贈與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林國豐應有部分1/ 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林鴻堯及瓏山林公司分別成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再就林國豐所有之其餘土地建物應有部分99/3,000,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透過以上二階段之登記過程,即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出售予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之情形,林志建等共有人便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議定後,即由吳明清持瓏山林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林鴻堯印鑑章、林鴻堯個人便章,代理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委託地政士李忠憲(未據起訴)辦理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
(二)李忠憲受託後,即於101年8月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3,000,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30日,申辦移轉登記,將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至附表順序1至4所示之林鴻堯與瓏山林公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贈與部分之不實事項,於101年8月9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建、其他共有人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土地登記公信力及正確性。
(三)吳明清於101年8月10日,即持瓏山林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林鴻堯印章,代理瓏山林公司及林鴻堯與林國豐、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簽訂西松段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地政士李忠憲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10日,將如林國豐、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所有如附表順序5至20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將應有部分移轉至已具有共有人身分之林鴻堯、瓏山林公司名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1年8月22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林志建發現西松段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人,卻未經通知行使優先承買,乃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複印登記案資料,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林志建提起訴願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告發暨林志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
(一)緣林志建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7/30),前以發現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遭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人,卻未經通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所101年松山字第11973號、12581號至12588號登記案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告訴人林志建不服,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2號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職權調取包括上開登記案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松山字第11972號登記案之卷宗核閱後,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國豐係先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8月9日將名下之西松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3,000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鴻堯,嗣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身分,旋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將其名下之殘餘應有部分99/3,000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致告訴人林志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同日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亦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即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受讓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標的物極為異常,且被告林國豐於「贈與」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後,旋將其殘餘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及被告林鴻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似有「假贈與,真買賣」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告訴人林志建於103年4月15日以其本人名義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提供證物資料狀,表明其申告內容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告發意旨,並於103年8月25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以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間之贈與顯屬虛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等告訴意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鴻堯、林國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係以瓏山林公司屬法人,不具偽造文書罪章之刑事被告當事人適格而簽結),告訴人林志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09號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林鴻堯、林國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而提起本案公訴,且於發回後之偵查中,另發現被告吳明清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簽分偵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49號)併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各該相關偵查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吳明清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其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社會法益,非私人權益,私人僅屬間接被害,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林志建以個人名義就本案被告行為向臺北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從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林志建所提再議並非合法,且本案亦非應職權送再議之罪,又無得重起偵查之事由,故本案於不起訴處分時當已確定,不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嗣後撤銷原處分並命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受影響,是本案起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
(四)依林志建之申告意旨,係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若屬實情,則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藉「假贈與」登記成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後,嗣後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與被告林國豐、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間就西松段土地建物其他應有部分之買賣,即不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此種實際為買賣、卻以虛偽贈與登記之行為,顯已侵害林志建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是被告林鴻堯、林國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及林志建,是林志建主張其係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具有告訴權,所提之告訴、聲請再議等訴訟行為,自均適法。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林志建告訴因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吳明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致其優先承買權之直接受有損害,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聲請再議合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規定命令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再因本院認本案起訴合法,就本案起訴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部分,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鴻堯、林國豐、吳明清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國豐、吳明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林鴻堯固坦承伊是瓏山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不是上櫃公司、公司股東都是伊家族親戚及友人,公司對外買土地承辦人有公司經理吳明清、蔡孝宜及伊個人投資營造廠負責人陳志棟等人,如果看到合適土地,渠等會來跟伊講何處有土地可買及價錢,都是伊個人決定是否合適、並給一定範圍內的價錢,此均係由伊個人決定,不需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不用寫簽呈,因伊持有股份約80幾%,這是公司一向運作的方式,股東也授權伊這麼做;當時吳明清有拿地籍圖及當地行情給伊看,伊有授權吳明清買價在一坪170萬元內即可取得土地,且有告訴出納如果吳明清是以一坪低於170萬元的價錢購買就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在公司分層負責下,伊均不知情,本案係全權授權吳明清處理,負責交易案的就是吳明清,均係由吳明清與土地共有人談妥購買土地事宜及付款,合約書也是由吳明清代簽,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見過這些地主;至於贈與的部分,伊都不知情,是收到地檢署通知後才事後瞭解的云云,被告林鴻堯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土地買賣案件,被告林鴻堯授權被告吳明清在一定的價格內洽談及辦理相關手續,從來未與土地共有人見面,也不知贈與的事情,被告林鴻堯並未親自洽談土地購買事宜、買賣契約上也無親筆簽名,顯見被告林鴻堯確實不知情;又被告林鴻堯前雖因另案士林官邸案經判決有罪,然另案係被告林鴻堯將自己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他人,本案則係被告林鴻堯接受贈與,在贈與他人土地時,需使用本人印鑑章、身分證,這種社會通念認為重要之物品是由本人保管,所以另案被告林鴻堯明知自己贈與土地予他人,然在本案接受贈與時,並不需要使用本人之印鑑章,只需由員工使用便章即可,是本案被告林鴻堯僅為受贈,兩案情節並不相同,應認被告林鴻堯確實不知情云云。
二、西松段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過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如下:
(一)被告林國豐、告訴人林志建、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均為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渠等權利範圍分別均為1/30、7/30、5/30、1/30、1/30;西松段土地建物於本案登記情形及順序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林國豐、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於101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林國豐受贈人林鴻堯、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堯,茲就贈與財產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右:一、贈與人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權利範圍1/3000及建物門牌光復北路15號建號2686,權利範圍1/3000,無償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同意接受。二、贈與人應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前,將過戶文件備齊、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所有,過戶費用由受贈人負擔。」等情。該契約書上並有林國豐之簽名蓋印、林鴻堯蓋印簽名(此簽名字跡與被告林鴻堯本人簽名字跡不同)、被告吳明清簽名蓋印並註「代」、瓏山林公司蓋印。
(三)被告林國豐、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於101年8月10日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分別就所有之西松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約定之標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
①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條
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用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9/3,000,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般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區○○○路○○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3,000,契稅申報以評定之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22,291,500元。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6,687,45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訖)、6,687,45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20日收訖)、8,916,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31日收訖)。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
②案外人林芥長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
條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用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般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區○○○路○○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契稅申報以評定之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111,474,000元、每坪以165萬元計。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33,442,2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訖)、33,442,2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20日收訖)、44,589,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31日收訖)。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
③案外人林金村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
條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用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0,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般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區○○○路○○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契稅申報以評定之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22,291,500元。
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6,687,45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訖)、6,687,45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20日收訖)、8,916,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31日收訖)。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
③案外人林秉和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部分,第一
條買賣標的約定:土地標示為臺北市○○段○○段地號704(面積1,20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1(面積19平方公尺、第三種工業區)、704-2(面積112平方公尺、道路用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0,土地增值稅申報為一般稅率、依契約公告現值申報;建物標示○○○區○○○路○○號(建號2686,主建物71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4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契稅申報以評定之現值申報。第二條價款議定約定:總價款22,291,500元。
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期別分別為簽約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約定付款金額分別為6,687,45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10日收訖)、6,687,45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20日收訖)、8,916,600元(備註欄:上開款項業經賣方於101年8月31日收訖)。第十五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
(四)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松山字第11972、11973號、12581號至12588號登記案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01年7月27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林國豐、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101年8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案外人林芥長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案外人林金村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案外人林秉和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至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4頁;偵三卷第83至110頁),且為被告林國豐、林鴻堯、吳明清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吳明清、林國豐、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李忠憲、楊香芸、李宗瑜、楊矗烽等人於偵查中證詞如下:
(一)證人即被告吳明清於103年7月7日具結證稱:在101年間林國豐等人想出賣土地,問伊公司有無意願,林國豐說怕林志建騷擾,因林志建以前告過林國豐,林國豐為了避免再被告,所以伊請林國豐問代書用何方法,後來代書建議用贈與的方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2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4頁);又於103年9月29日具結證稱:本案係由位在和平西路上的李林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伊忘記實際接洽的代書;就買賣土地的撥款流程,是董事長跟會計說,一坪170萬元以下都可以匯款,所以伊談好一坪165萬元,伊就直接叫會計撥款,伊的意思是負責人都無介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24頁反面);再於105年6月27日證稱:伊於95年間進入瓏山林公司,現在是客服部主任,在101年5月間有為瓏山林公司、林鴻堯處理與林國豐之間針對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當時一開始是跟林芥長談,林芥長有土地要賣,伊覺得地點不錯,就跟林芥長的仲介談,林芥長等人希望一坪180萬元,伊覺得價錢可以,就開始決定後續的購買事宜,當初談定買賣之後,有一天林國豐打電話給伊,說這塊土地還有一個地主林志建是親戚、比較古怪,林國豐在新莊有賣過土地,曾用存證信函問林志建有沒有要買,但林志建都不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最後等到林國豐等人用好後林志建才來告,所以林國豐等人覺得麻煩,問伊有沒有辦法避免這樣的問題,伊說不太清楚,建議林國豐問代書,後來伊就介紹林國豐去找代書,不是伊教林國豐贈與應有部分給林鴻堯;伊有幫林國豐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及反面)。
(二)證人即被告林國豐於103年6月9日證稱:伊有向代書詢問如何處理,但代書不知道伊是否有通知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只有跟林芥長講,請林芥長代為通知林志建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林芥長好像有跟林金碧、林良妃(註:二人均為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至於吳明清是陪伊去找代書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57頁反面)。又於103年9月10日證稱:伊與瓏山林公司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中,實際與伊接洽的是吳明清,林鴻堯並無出現,不過林芥長在買賣契約的土地持份較大,所以都是由林芥長和瓏山林公司接洽;在優先承買權部分,吳明清有說要去找代書,看有何方法避掉林志建來找麻煩,伊與代書交涉時,吳明清都無在場,代書說伊可以用贈與方式,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伊賣給誰都一樣,只是如果林志建一下要、一下不要,伊有資金需求,到時候瓏山林也不買,伊才希望既然林志建不買,以後也讓林志建沒辦法來找麻煩,代書建議伊先辦理贈與,所以伊把資料通通交給代書辦理贈與,伊不知道瓏山林公司究竟是派誰跟代書接洽或辦理贈與登記;伊所賣土地價錢跟林芥長一樣,是同一天在瓏山林公司辦公室簽約,各簽各的,約好一起去,簽約時由吳明清和代書出來接待,伊不知道贈與及買賣的相關稅金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語;並於同日就買賣單價部分證稱:一坪165萬元,乘以贈與的千分之一持份,共扣掉約13多坪,算出來約2千2百多萬元,後面有21萬多元,伊現金給仲介陳明華云云(見偵三卷第67頁及反面);並於105年4月20日證稱:伊是與林芥長、林金村一起前往簽約,對方是吳明清出面簽約,交易是林芥長跟吳明清接觸,林芥長再跟伊說每坪是165萬元,這應該是渠等兄弟間聚在一起提到的,後來用165萬元成交,簽約時有講好交易條件是一樣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包括贈與林鴻堯的部分,伊沒有留意到伊所簽的不動產契約書上沒標明每坪交易價格,但是當時講的價錢都一樣,伊不清楚有無把贈與部分價金灌至買賣總價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3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3頁反面)。
(三)證人即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林芥長於103年7月7日具結證稱:101年5、6月間,伊在伊住處走廊詢問林志建,當時林志建正要出門,伊趕快跑過去講說林國豐跟伊幾個人想要把土地賣掉,問林志建是否跟渠等一起賣或把渠等的份買過去,但林志建沒有回答、直接牽著機車出門,伊問林志建時沒有人看到聽到;伊與林志建談至出賣土地間約間隔1、2個月,但伊是先問林志建,林志建不回答伊,林國豐才用贈與的方式;因為之前為了土地的事情被林志建告偽造文書,所以這次伊知道一定要問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沒有介入將小持份先贈與瓏山林公司的事情,伊知道林國豐有說土地共有人有17個,為了要出賣土地快一點、亟需用錢,所以先贈與林國豐自己的持份的一部分給瓏山林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於105年4月20日證稱:當時簽約是由伊、林國豐、林金村三人前往瓏山林公司的辦公室,林金村代理林秉和,個人簽個人部分,簽約前吳明清告知一坪165萬元,伊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持份、總價款、每坪交易價格均正確,伊不知道其他人各自簽的內容;簽約前伊不知道林國豐有贈與部分持份給林鴻堯等語(見偵四卷第93頁)。
(四)證人即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林金村於105年4月20日證稱:林秉和有授權伊處理出售土地的相關事宜,是林國豐告訴伊每坪以165萬元計算,伊跟哥哥林秉和同意就賣掉了,都是林國豐跟瓏山林公司談的,當時伊跟林國豐、林芥長三人一起去瓏山林公司位在民生東路上的辦公室簽約,對方是吳明清,伊所簽的包括伊、林秉和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持份、總價款、每坪交易價格均正確,伊不知道其他人的交易條件,伊不確定簽約前是否知悉林國豐有贈與部分持份給林鴻堯等語(見偵四卷第93頁及反面)。
(五)證人即西松段土地建物共有人林秉和於105年4月20日證稱:伊長期居住在紐西蘭,是弟弟林金村打電話給伊,伊有同意出售土地,都委託林金村處理,交易價格林金村有大概說伊的持份可以拿到2千多萬,後來也有會給伊這些交易價款,當時伊有跟大家講只要林金村同意伊也同意等語(見偵四卷第93頁)。
(六)證人即地政士李忠憲於103年10月20日證稱:伊任職李林國際地政師事務所,伊有負責西松段土地買賣移轉,至於贈與移轉是由伊事務所其他員工負責處理,印象中有人打電話詢問優先承買權,伊沒見過打電話的這個人,對方說是朋友介紹的,伊常常回答客戶的詢問也不以為意,印象中這個人有問到若要賣給別人,是否要先詢問其他共有人,伊回答目前實務上若要賣給其他共有人,就不需要詢問,伊知道賣給第三人要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回答問題當下,伊認為對方問的是賣給其他共有人,所以伊是按照賣給其他共有人的方式回答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及反面);又於105年4月27日證稱:本件不動產的買賣交易是由伊經手,賣方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林國豐與買方林鴻堯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伊製作,伊忘記實質交易內容,但在契約書內伊都會寫的很清楚,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標明每坪165萬元計、林國豐的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標明,伊記得是吳明清跟伊講說買方要求的,代書的工作只是根據買賣雙方談好的條件去製作買賣契約書,至於怎麼談交易的總價與每坪的價格,那是買賣雙方自行合意,伊能確認的是當時是按照買賣雙方的意思去製作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伊對林國豐部分沒有載明每坪交易價格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四卷第100頁及反面)。
(七)證人即瓏山林財物出納楊香芸於103年10月20日具結證稱:伊自95年任職瓏山林公司迄今,負責瓏山林公司買賣本案土地部分,老闆先跟伊說授權吳明清去購買土地,一坪170萬元以內,然後吳明清就會告訴伊正確土地坪數及價錢,伊依據坪數及價錢算出要付賣方的價金,再開好支票給吳明清,公司大小章都在伊身上,是由吳明清拿載明土地坪數、價錢、總數的單據跟伊請款,伊再依據坪數價錢驗算總數是否與吳明清所寫相同,若相同就開票,在第一次付訂金時還沒有買賣契約書無法核對,之後有買賣合約,上面有付款明細,付款完畢後,有看過權狀,但並沒有很仔細看,當時買賣已經完成,並不知道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分別移轉多少持份,也不知道公司或林鴻堯在所有權狀上權利是百分之百還是不是;年底會計師會來查帳,本案會計師跟伊說坪數好像有差,伊原先以為是小數點的計算方式不同導致的差額,後來計算後並非如此,伊有詢問吳明清,吳明清才告訴伊有部分其實是贈與,伊所稱的差額是指公司實際付出去買到的坪數較多,多出來的部分是贈與;買賣土地付給仲介費用或相關人的紅包沒有向伊請款,就公司買賣土地沒有付過紅包或仲介費,伊經手的業務內不曾處理過紅包或仲介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八)證人即聯邦建設財務部出納李宗瑜於103年10月20日具結證稱:伊自68年任職聯邦建設迄今,負責本案林鴻堯個人買賣部分,林鴻堯部分買賣土地處理流程與楊香芸所述相同,只是伊保管的是老闆即林鴻堯的個人印章,不是保管瓏山林的印鑑,是由吳明清拿載明土地坪數、價錢、總數的單據跟伊請款,伊再依據坪數價錢驗算總數是否與吳明清所寫相同,若相同就開票,在第一次付訂金時還沒有買賣契約書無法核對,之後有買賣合約,上面有付款明細,付款完畢後,有看過權狀,但並沒有很仔細看,當時買賣已經完成,並不知道所有權狀各共有人分別移轉多少持份,也不知道公司或林鴻堯在所有權狀上權利是百分之百還是不是;買賣土地付給仲介費用或相關人的紅包沒有向伊請款,就公司買賣土地沒有付過紅包或仲介費,伊經手的業務內不曾處理過紅包或仲介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九)證人即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矗烽於103年10月20日具結證稱:伊於101年度年底查帳時有看到瓏山林公司買松山區地段土地,伊有發現契約書上坪數與公司實際付出去的錢所購買的坪數不同,因為伊是核對權狀查核,伊發現實際付出去的錢比實際登記的坪數還少,伊就跟公司瞭解後發現中間有贈與的坪數,導致公司買到的坪數比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還多,因為查帳時有工作底稿,伊不可能記錯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及反面)。
四、本案贈與登記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假贈與」:
(一)由上開證人即被告林國豐、證人即被告吳明清、證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及李忠憲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國豐、證人林芥長、林金村與被告吳明清接洽之目的即係為出售西松段土地建物,而被告林國豐有資金需求,為免告訴人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遂在接洽過程中,告知被告吳明清渠等過往與告訴人林志建間關於新莊土地優先承買之訴訟糾紛,並透過被告吳明清介紹代書詢問避免優先承買權事宜等情,則可見被告林國豐之真意,即係為出售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買賣」,為避免告訴人林志建因使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法順利出售土地予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遂共謀先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林國豐應有部分1/ 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成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再就被告林國豐所有之其餘土地建物應有部分99/3,000,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透過以上二階段之登記過程,規避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附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贈與」登記為虛偽甚明。
(二)證人林國豐雖改稱:伊氣不過,就想贈與云云,然此與其自己前揭所證:「避掉林志建來找麻煩」、「代書說伊可以用贈與方式,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代書建議伊先辦理贈與」、「伊把資料通通交給代書辦理贈與,伊不知道瓏山林公司究竟是派誰跟代書接洽或辦理贈與登記」、「伊不知道贈與及買賣的相關稅金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語,前後矛盾,且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間無親無故、與案外人瓏山林公司間也無投資關係,而被告林鴻堯之資力更遠大於被告林國豐之百倍甚或千倍,證人林國豐對於自己所贈與內容、贈與對象、辦理方式全不清楚,顯見其並不具有贈與之真意。再由附表順序1至4所示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贈與」權利範圍均為1/3, 000(係被告林國豐所有權利範圍1/30之百分之一),所贈權利相當為面積0.0373、0.403、0.0063、0.253 2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不過便條紙之大小,嗣於101年8月9日贈與登記後旋即於101年8月10日簽署以每坪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之買賣契約,足見上開贈與係屬虛偽,證人林國豐改口之辯解,明顯不實,不足採信。
(三)證人林國豐、吳明清又均證辯稱契約價款中有百分之一是交給仲介,並非是將贈與部分算入買賣價金云云,然上開贈與係虛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吳明清亦清楚證稱「一開始是跟林芥長談,林芥長有土地要賣,伊覺得地點不錯,就跟林芥長的仲介談,林芥長等人希望一坪180萬元」等語,則既然係與證人林芥長及林芥長之仲介洽談,豈有仲介費用反需單獨由被告林國豐之買賣價金中給付之理?再被告林國豐、證人林金村、林秉和三人對西松段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均同為1/30,出售總價款亦均同為22,291,500元、證人林芥長之權利範圍為5/30,出售總價款為總價款111,474,000元,渠等總價款之比例與應有部分權利相同(差額部分應係坪數小數點計算之差異),由上開被告林國豐、證人林金村、林秉和、證人林芥長之相同出售條件,可見被告林國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係出售其西松段土地建物之全部應有部分予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至於該契約中,僅有漏載每坪165萬元之部分與證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之契約不同,此刻意之漏載,顯係為免日後驗算時,若以每坪賣價與買賣契約上載之出售應有部分99/3,000計算將與總價款記載不符之故,而逕單獨記載契約總價款22,291,500元。再者,被告林國豐本人及證人林芥長均陳稱被告林國豐有資金需求、急需現金等情,以被告林國豐贈與部分為其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一,換算為買賣價金為22萬元許,此對亟需現金之被告林國豐而言,自非零頭小數,焉有可能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或獨力給付仲介費之理?是被告林國豐、吳明清此部分改稱,亦屬虛偽,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至於被告林國豐、證人林芥長固證稱渠等有詢問告訴人林志建是否購買渠等土地或與渠等同售土地云云。查依被告林國豐所提之95年4月24日臺北老松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即為渠等所稱新莊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信函,寄件人為被告林國豐、證人林秉和、證人林金村、案外人林國勝、林玉蘭、林東欣、林東男、林紫玲及林妙娟、收件人為告訴人林志建、案外人林金碧、林良妃及林謝阿招,該信函主旨略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依法通知,說明欄內清楚載明處分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每坪土地售價、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負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應於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親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簽訂買賣契約,並依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等之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內容,由被告林國豐自行提出之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足見其知悉所謂「優先承買通知」需載明之內容,且被告林國豐、證人林芥長若真有詢問告訴人林志建是否共同出售或向渠等購買,亦無說明具體買賣條件予共有人評估,難認渠等已向土地建物共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是被告林國豐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國豐、吳明清、林鴻堯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附表順序1至4之贈與登記,係為規避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假贈與」。
五、被告林鴻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為共有土地或建物處分、變更及設定時之多數決要件及優先承買權規定,立法意旨係為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共有而生之糾葛,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建設公司,其經營方針,當係在獲取土地後將從事開發後獲取利益,則其尋覓標的時,自當由標的之基地位置、單元土地建物狀況(如現有建物之材質、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使用年期、其上建物是租賃關係或地上權設定、總面積、土地建物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所有權人及人數)、交通現況、使用分區及附近土地使用現況、土地允許使用強度(如容積率、建蔽率)等重大開發因素充分評估,俾利判斷標的物之價值行情、日後可能規劃,以決定是否購買。再自都市更新相關糾紛案件紛紛躍上新聞、進入司法程序後,血淚都更、居住正義等已為我國國人所熟悉之土地議題關鍵字,且各式主張土地、居住正義、巢運、反財閥等各式社會運動亦方興未艾,建商對於能否順利開發土地,除有雄厚資本收購土地外,若遇共有人不滿收購開發而出現所謂釘子戶、各式抗爭陳情等舉動,往往造成開發案之阻礙,而延滯回收獲利,是建商對標的物之共有人組成、意向等開發重要因素,定當有所掌握。
(二)由上開被告林鴻堯、證人吳明清、楊香芸、李宗瑜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林鴻堯身為瓏山林公司之負責人,瓏山林公司經營事項不需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全由被告林鴻堯個人決斷,再購地事宜係由被告吳明清、案外人蔡孝宜、陳志棟等人尋找適合土地後,由被告林鴻堯決定是否購買及買價範圍,另被告林鴻堯個人與瓏山林公司之財務出納、印鑑係分由不同財務人員管理,需由被告林鴻堯之指示,財務人員才會用印及付款等情,縱使被告林鴻堯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不需事必躬親,然對於公司之主要經營事項中的土地買賣、建築部分,其決定是否購買、買價、付款等相關事項,顯然需經由被告林鴻堯評估後親下指令,員工部屬均依指令行使,而非分層決行。又被告林鴻堯自陳吳明清有拿地籍圖及當地行情給伊評估,伊告知在一坪170萬元範圍即可購買等語,其雖就評估資料僅模糊泛稱地籍圖及當地行情云云,然由建設公司購地所欲達成之開發目標及上開所述之多項評估標準,被告林鴻堯顯然係具有充足完整之西松段土地建物資料,方能作成「每坪170萬元內即可購買」之決定,此時被告林鴻堯對於西松段土地建物之現況、屬多人共有而僅有部分地主欲出售之情形,自然清楚知悉,並且仍下令進行購買,其主觀上當然已具有迴避優先承買規定之預見。再由被告吳明清得知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購買中恐有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等不利收購之因素,且所收購之西松段三筆土地、一筆建物中,西松段地號704、704-1號、建號2686號係分配登記於其個人名下、西松段地號704-2號分配登記於由被告林鴻堯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名下、談定以每坪165萬元收購,並購買被告林國豐、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四人共占西松段土地建物8/30、總買價達178,348,500元、被告林鴻堯對瓏山林公司經營之絕對掌控、購地均係由被告林鴻堯親自決定等各節觀之,身為員工之被告吳明清,必係在將上情報告被告林鴻堯知悉後,獲得由被告林鴻堯之安排分配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指示後,方能為上開登記。是被告林鴻堯之真實目的既係為購買西松段土地建物,竟虛偽以「贈與」登記之不實原因取得上開西松段土地建物,其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甚明。
(三)另被告林鴻堯固辯稱係全權授權予被告吳明清,均不知情云云,惟所謂授權,亦僅係被告吳明清具有對外代理公司洽談之權限,在公司內部自仍需負有向被告林鴻堯報告之責任,被告林鴻堯對於案外人瓏山林公司之決策有全權之掌控權,公司內亦無嚴格之分層規定,則在土地買賣、購地重要事項(如本案遇有迴避優先承買權、贈與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安排)上,被告吳明清豈可能不向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林鴻堯報告而擅自為之?參以被告吳明清陳稱:伊於95年間進入瓏山林公司,在101年5月間有處理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又自陳:伊買賣土地只有本件西松段土地、宜蘭蘇澳中原段土地、另外處理南港玉成段都更案,就其處理的土地案只有本件西松段土地接受贈與等語,足認被告吳明清僅為土地買賣、開發案之生手,被告林鴻堯焉有可能對本案西松段土地建案全權放任被告吳明清處理之理?雖被告林鴻堯初始核定西松段土地建物每坪買價為170萬元以下之範圍,最終合意之買價係每坪165萬元,所付出之買賣價款總額高達178,348,500元,縱使建設公司之現金充沛,需動用至上開以近二億元之現金及簽發票據時,絕無公司承辦人員隨意即可動支之可能,且由證人楊香芸、李宗瑜所模糊略稱「由吳明清拿載明土地坪數、價錢、總數的單據請款、依據坪數價錢驗算總數是否與吳明清所寫相同,若相同就開票」之請款過程中,亦可知悉「被告吳明清需持單據請款」之事實,既為需備妥單據之請款、更需經由財務人員驗算,此種高額付款之審慎流程,必係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鴻堯之應允方能付款,是被告林鴻堯所辯:伊不知情,係事先告知財務出納範圍、由被告吳明清直接向財務請款云云,顯不可採。
(四)再上開土地法關於共有人多數決、優先承買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不僅為法律系學生物權課程中所必學,更為不動產開發業界中必知,及對於獲取土地、迴避優先承買權、搶得土地開發權所不能說的秘密,被告林鴻堯身為建設公司董事長,於另案於士林官邸案件中,自100年8月18日起迄101年3月26日止,屢屢以假贈與方式增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數(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此部分為被告林鴻堯及律師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林鴻堯早於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假贈與操作方式,足見其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及脫法操作甚為熟稔,其既知悉所欲收購之西松段土地建物為共有土地,並安排指示西松段地號704、704-1號、建號2686號登記於其個人名下、西松段地號704-2號登記於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名下,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五)至被告林鴻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受贈,無須使用其本人之私人印鑑章,被告林鴻堯均不知情云云,然查由上開證人楊香芸、李宗瑜之證述,可知渠等各自保管被告林鴻堯私章、瓏山林公司大小章,而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松山字第11972、11973號、12581號至12588號登記案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7月27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101年8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見偵三卷第132、133、137至143頁)等文件,不僅作成之時序不同,其上各自蓋印之「林鴻堯」、「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中,「林鴻堯」之印文形式有4種、「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形式有2種,被告吳明清更於101年7月27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101年8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蓋印自己私章註明「代」等字樣,則由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被告吳明清對於印章處理之謹慎程度,當係確認用印目的、用印文件為何後,方可取用,上開各式文件上之「林鴻堯」印文,自無可能係被告吳明清隨意取得並蓋印之結果,且上開已認定西松段土地建物之贈與登記名義人係經由被告林鴻堯之指示,是被告林鴻堯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至於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時得使用登記印鑑或一般印章,此為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均委任地政士李忠憲處理,則依地政士要求而提出符合行政規則之印章、身分證件即可,究竟是否使用印鑑或便章,並非申辦當事人在意重點,是被告林鴻堯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鴻堯之採信。
(六)被告林鴻堯雖與被告林國豐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既透過被告吳明清完成虛偽之贈與登記後,再以買賣登記取得上開西松段土地建物,益證被告三人確係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誤。被告三人既均明知無贈與如附表順序1至4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意,猶由證人李忠憲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顯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委由證人李忠憲申請辦理如附表順序1至4所示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顯係明知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為之,且為規避告訴人林志建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鴻堯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吳明清、林國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被告三人委由證人李忠憲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附表順序1至4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名下,以規避告訴人林志建等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志建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三人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以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行使,明顯漠視土地法第34條之1原欲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之良善立法意旨,被告林鴻堯、吳明清以脫法行為所取得土地建物,無非冀望日後憑此養地坐收增值利益,嗣或轉售、或以低營造成本開發建屋高價出售,此種可能壟斷土地之不正義結果,竟係利用地政機關之登記所得,嚴重損及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登記公信力、正確性,亦侵及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其可能對國家、社會造成如擴大貧富差距、土地炒作投機等負面影響,自當予以嚴厲非難。爰審酌被告吳明清、林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罪,二人之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林鴻堯仍否認犯罪,推諉卸責、故作無辜,態度不佳,惡性重大,不宜輕縱,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暨被告林鴻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瓏山林公司負責人、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明清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瓏山林公司客服部主任,每月收入約6萬元,有兩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國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收入、已婚、有3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告訴人林志建表達:說明:瓏山林公司規劃開發涵蓋目前伊居住地都要都更,伊不是瓏山林公司的人,不清楚計畫、目前也無看到有其他出售或建案;伊不曉得要談什麼和解,因為本案會影響整個中華民國的土地市場,不容許以此種方式完成土地買賣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1日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外,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二)告訴人林志建固陳明其優先承買權受損,然原起訴意旨對此部分是否為沒收並無主張,而被告三人於偵審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林志建洽談和解,且被告吳明清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因為不知告訴人林志建受有何損害、不知如何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三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侵害者,除損害於林志建、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外,並包含國家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惟刑法規範之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林鴻堯、吳明清因規避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得以上開契約所示價金購入上開西松段土地建物,其所得究竟係能順利獲得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利益、抑或係取得日後開發之期待利益;被告林國豐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義務通知其他土地建物共有人,所獲利益係減免通知成本之消極利益,抑或係得以順利出售而獲得價金之利益,此間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核與被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屬相異之法律概念,是尚不得以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受侵害即逕論被告三人有犯罪所得。
(三)綜上,本案尚難以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受侵害即論為被告三人有犯罪所得,亦不得以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賠償額度推論被告三人犯罪所得數額,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證人李忠憲身為地政士,其在本案西松段土地建物登記案中,不僅給予被告林國豐、吳明清關於本案土地登記之意見,更負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撰擬、土地建物登記申辦等重要事項,且其於被告林鴻堯所涉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受委任時間為本案前之101年3月29日)亦受委任辦理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假贈與方式增加共有人數之土地登記案,則其以地政士之專業、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公司之合作關係,主觀上是否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以及是否參與本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並命令起訴,經檢察官陳宗豪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唐 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情形┌──┬──────┬────┬──────┬──┬──────┬───┬────┬───────────┬────┬─────┐│順序│收件日期 │登記案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義務人│權利人 │移轉標的 │權利範圍│備註 ││ │ │ │ │原因│ │ │ │ │ │ │├──┼──────┼────┼──────┼──┼──────┼───┼────┼───────────┼────┼─────┤│1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土地 │ │應有部分 ││ │ │11972號 │ │ │ │ │ │面積112平方公尺) │ │99/3000 │├──┼──────┼────┼──────┼──┼──────┼───┼────┼───────────┼────┼─────┤│2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土地面 │ │應有部分 ││ │ │11973號 │ │ │ │ │ │積1209平方公尺) │ │99/3000 │├──┼──────┼────┼──────┼──┼──────┼───┼────┼───────────┼────┼─────┤│3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土地 │ │應有部分 ││ │ │11973號 │ │ │ │ │ │面積19平方公尺) │ │99/3000 │├──┼──────┼────┼──────┼──┼──────┼───┼────┼───────────┼────┼─────┤│4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一層 │ │應有部分 ││ │ │11973號 │ │ │ │ │ │714.35平方公尺、防空避│ │99/3000 ││ │ │ │ │ │ │ │ │難室45.28平方公尺) │ │ │├──┼──────┼────┼──────┼──┼──────┼───┼────┼───────────┼────┼─────┤│5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共││ │ │12581號 │ │ │ │ │ │ │ │1/30 │├──┼──────┼────┼──────┼──┼──────┼───┼────┼───────────┼────┼─────┤│6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共││ │ │12581號 │ │ │ │ │ │ │ │1/30 │├──┼──────┼────┼──────┼──┼──────┼───┼────┼───────────┼────┼─────┤│7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應有部分共││ │ │12581號 │ │ │ │ │ │ │ │1/30 │├──┼──────┼────┼──────┼──┼──────┼───┼────┼───────────┼────┼─────┤│8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 ││ │ │12582 │ │ │ │ │ │ │ │ ││ │ │ │ │ │ │ │ │ │ │ │├──┼──────┼────┼──────┼──┼──────┼───┼────┼───────────┼────┼─────┤│9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 ││ │ │12582號 │ │ │ │ │ │ │ │ │├──┼──────┼────┼──────┼──┼──────┼───┼────┼───────────┼────┼─────┤│10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 ││ │ │12582號 │ │ │ │ │ │ │ │ │├──┼──────┼────┼──────┼──┼──────┼───┼────┼───────────┼────┼─────┤│11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 ││ │ │12583號 │ │ │ │ │ │ │ │ │├──┼──────┼────┼──────┼──┼──────┼───┼────┼───────────┼────┼─────┤│12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 ││ │ │12583號 │ │ │ │ │ │ │ │ │├──┼──────┼────┼──────┼──┼──────┼───┼────┼───────────┼────┼─────┤│13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 ││ │ │12583號 │ │ │ │ │ │ │ │ │├──┼──────┼────┼──────┼──┼──────┼───┼────┼───────────┼────┼─────┤│14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 ││ │ │12584號 │ │ │ │ │ │ │ │ │├──┼──────┼────┼──────┼──┼──────┼───┼────┼───────────┼────┼─────┤│15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 ││ │ │12584號 │ │ │ │ │ │ │ │ │├──┼──────┼────┼──────┼──┼──────┼───┼────┼───────────┼────┼─────┤│16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 ││ │ │12584號 │ │ │ │ │ │ │ │ │├──┼──────┼────┼──────┼──┼──────┼───┼────┼───────────┼────┼─────┤│17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共││ │ │12585號 │ │ │ │ │ │ │ │1/30 │├──┼──────┼────┼──────┼──┼──────┼───┼────┼───────────┼────┼─────┤│18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 ││ │ │12586號 │ │ │ │ │ │ │ │ │├──┼──────┼────┼──────┼──┼──────┼───┼────┼───────────┼────┼─────┤│19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 ││ │ │12587號 │ │ │ │ │ │ │ │ │├──┼──────┼────┼──────┼──┼──────┼───┼────┼───────────┼────┼─────┤│20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 ││ │ │12588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