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琴賢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被 告 張信利
周明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7號、105年度偵字第638號、105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利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明珠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琴賢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琴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琴賢自民國81年3月間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管理處主任委員,負責○○大樓重大事務之決策,審核○○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並保管○○大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琴賢-○○大樓管理處」帳戶(下稱○○大樓帳戶;嗣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合併後新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同為「李琴賢-○○大樓管理處」)之代表人小章,負有查核○○大樓帳戶支出而於取款憑條核章之義務。張信利於80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擔任○○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大樓事務,綜理○○大樓一切公共事務,亦有審核○○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周明珠於89年5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擔任○○大樓管理處會計人員,按月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員工薪津明細表、費用分攤明細表等表單,經辦○○大樓帳戶存款、領款等業務,並保管○○大樓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大樓管理處之大章,為從事現金收款、付款、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之人。李琴賢、張信利均係受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高○○、高○○、高○○、潘○○、許○○( 下稱○○公司等) 委任處理○○大樓上開相關事務之人,周明珠就其管理之○○大樓帳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均知悉○○大樓自87年2 月起陸續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簽立租用○○大樓頂樓設置基地臺之合約,且均知悉李琴賢代表○○大樓授權○○大樓管理處電氣負責人之陳○○( 涉犯業務侵占罪,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 以個人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陳○○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之個人帳戶( 下稱陳○○個人帳戶) ,並以租金抵扣陳○○每月4 萬元薪資,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由李琴賢代表○○大樓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大樓帳戶,而上開4 份租賃契約於95年1 月終止。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信利、周明珠明知每月製作之○○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頂樓管理費」欄位,應係登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之總計金額(即正確之登載數額應如附表一編號(六)欄位所示。每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繳納租金、電費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欄位所示,附表一編號
(六)欄位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欄位之加總)。雖周明珠之前手游美櫻於交接時,曾告知「頂樓管理費」欄位所登載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600元(即台哥大公司租金2萬5,000元、和信及遠傳兩公司租金共3萬9,600元之加總),然張信利、周明珠由其管理之○○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可知悉台哥大公司有按期調漲租金,另有按月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繳付電費予○○大樓,台哥大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數額非僅2萬5,000元,且由○○大樓帳戶交易明細亦知悉○○大樓還有中華電信公司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收入應登載,另張信利知悉依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臺合約規定,租金(調漲租金)及電費總和多於3萬9,600元,是其2人均知悉○○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頂樓管理費」欄位應登載之數額絕非僅6萬4,600元,竟自89年5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隱瞞上情,以便日後挪用,仍由周明珠於○○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頂樓管理費」欄內一概登載6萬4,600元等不實數額,並持交由張信利、李琴賢審核後(李琴賢此部分涉嫌背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然因非屬同一案件退併辦【退併辦理由詳後述】,另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將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分發給○○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對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信利、周明珠為挪用○○大樓帳戶內多餘款項,雖明知陳○○每月薪資4萬元已由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陳○○個人帳戶之租金、電費等金額中扣抵,不需另外再行支付,○○大樓管理處僅需按月匯400元入陳○○上開帳戶,仍於附表二所示之92年12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93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由周明珠連續按月製作○○大樓管理處員工薪津明細表(內載陳○○薪資4萬元)、取款憑條(包含陳○○薪資4萬元),並蓋印○○大樓管理處大章,持交給李琴賢蓋用小章(李琴賢背信犯行,詳如事實欄一(三))後,由周明珠前往領款,卻僅以其中400元匯入陳○○上開帳戶,將所餘之現金3萬9,600元(4萬元-400元=3萬9,600元)交付張信利,而與張信利共同侵占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合計91萬800元。
(二)緣陳○○代表○○大樓以自己之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簽立上開基地臺租賃契約,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依前述基地臺契約規定,分別自87年2月間、87年9月間起,將基地臺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匯入陳○○個人帳戶,於87年12月以後,陳○○在○○大樓管理處之月薪4萬元改由該二家電信公司所匯金額扣抵。因陳○○以自己名義取得基地台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充做薪資後,每年將繳納所得稅,張信利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與陳○○約定,自87年12月間起,由○○大樓管理處以薪資名義按月再支付陳○○400元,用以補償陳○○因上開租金繳納所得稅額可能產生之損失,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另張信利知悉該二家電信公司按月匯入陳○○個人帳戶之租金(含調漲租金)收入、電費收入屬於○○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總額高於4萬元,扣抵陳○○薪資後仍有剩餘應返還區分所有權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2月起至95年1月止,均未按月查核陳○○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要求陳○○返還扣抵薪資後剩餘款項,於95年1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終止前開租約後,張信利亦未向陳○○查對上開帳戶存摺內容,或對陳○○要求返還扣抵薪資後全部剩餘款項,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張信利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160萬1,238元之損害(計算方式為:兩家電信公司租金、電費收入之總額,扣除陳○○87年12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共85個月薪資,加計85個月每月400元補貼,即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計算式為附表三
(一)+(二)-(四)+(三))。
(三)李琴賢知悉於89年5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陳○○每月薪資4萬元,其中3萬9,600元由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支付之基地台租金抵扣,另○○大樓管理均會按月存入陳○○個人帳戶400元,李琴賢亦知悉於上開期間內,會計周明珠按月製作之員工薪津明細表合計金額,實際上無需全數自○○大樓帳戶提領,薪資取款憑條會扣除陳○○薪資已抵扣部分,即薪資取款憑條金額會比員工薪津明細表合計金額少3萬9,600元,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不包括93年4月、5月),知悉周明珠每月製作提出之員工薪津明細表合計金額與薪資取款憑條金額均相同,薪資取款憑條未扣除陳○○薪資抵扣部分,仍連續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小章印文,使周明珠每月溢領3萬9,600元,並與張信利共同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共計91萬800元之利益。
二、案經張信利、周明珠自首及○○公司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52頁),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449頁至第494頁,本院卷五第5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核屬物證、書證性質,與本案有自然關聯性,均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當然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證人陳○○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張信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陳○○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可堪認定。惟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到庭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張信利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其審理中證述具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周明珠、游美櫻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信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06頁反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449頁至第494頁,本院卷五第5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核屬物證、書證性質,與本案有自然關聯性,均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又檢察官、被告張信利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證人張信利、周明珠、陳○○、游美櫻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係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李琴賢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張信利、周明珠、陳○○、游美櫻等人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固可堪認定。惟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李琴賢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其等審理中證述具證據能力。
(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核屬物證、書證性質,與本案有自然關聯性,均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又檢察官、被告李琴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5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之5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被告李琴賢自81年3月間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負責○○大樓重大事務之決策,審核○○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並保管○○大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琴賢-○○大樓管理處」帳戶之代表人小章,負有查核○○大樓帳戶支出而於取款憑條核章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李琴賢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5400號卷一【下稱他5400卷一】第15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下稱他927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205號卷【下稱偵21205卷】第270頁,本院卷三第76頁、第193頁,本院卷五第53頁、第54頁),復有○○公司派任被告李琴賢擔任○○大樓主委之函稿(見他927卷一第21頁)、○○公司99年1月21函文(見他927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大樓空白黏貼憑證(見偵21205卷第301頁)、永豐銀行107年11月30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開戶資料暨印鑑卡(見本院卷四第69頁、第71頁)、永豐銀行108年1月31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413頁),應為真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信利與被告周明珠係同居關係,於80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擔任○○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大樓事務,綜理○○大樓一切公共事務,並有審核○○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等情,為被告張信利所不否認(見他927卷一第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偵638卷第64頁,本院卷三第76頁、第193頁,本院卷四第313頁),復有○○大樓空白黏貼憑證(見偵21205卷第301頁)在卷可參,應屬真實,堪以認定。
3.被告周明珠與被告張信利係同居關係,於89年5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擔任○○大樓管理處會計人員,按月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員工薪津明細表、費用分攤明細表等表單,經辦○○大樓帳戶存款、領款等業務,並保管○○大樓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大樓管理處之大章,為從事現金收款、付款、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周明珠所不否認(見他927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9頁,偵21205卷第299頁反面、第300頁,他5400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及反面,他5400卷二第4頁,偵638卷第64頁,本院卷四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復有○○大樓空白黏貼憑證(見偵21205卷第301頁)、永豐銀行107年11月30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開戶資料暨印鑑卡(見本院卷四第69頁、第71頁)、永豐銀行108年1月31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413頁)在卷可考,應屬真實,堪認為真。
4.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均知悉○○大樓自87年2月起陸續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簽立租用○○大樓頂樓設置基地臺之合約,且均知悉李琴賢代表○○大樓授權陳○○以個人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陳○○個人帳戶,並以租金抵扣陳○○每月4萬元薪資,並知悉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由李琴賢代表○○大樓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大樓帳戶等情,為被告李琴賢(見他927卷一第222頁,偵21205卷第270頁及反面,他5400卷一第161頁反面,他5400卷二第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3頁及反面)、張信利(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發查字第242號卷【下稱發查24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他927卷一第186頁、第190頁,偵21205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3頁及反面)、周明珠(見發查242卷第15頁,他927卷一第191頁、第199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09頁)相符,復有○○大樓與和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民事庭102重訴字第306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大樓與遠傳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他927卷一第290頁至第293頁)、○○大樓與台哥大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他927卷一第154頁,偵19333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樓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他927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授權同意書(見他927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陳○○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927卷一第128頁至第152頁)、○○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927卷一第48頁至第90頁),亦堪信為真。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就事實欄一(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陳○○薪資名義侵占91萬80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本院卷五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游美櫻、陳○○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下稱偵19333卷】第48頁至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下稱偵638卷】第180頁及反面、第181頁至第183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偵638卷第69頁至第157頁)、告訴人105年5月30日提出之○○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偵638卷第246頁至第331頁)、○○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下稱他927卷一】第22頁至第126頁)、○○大樓98年10月至第94年12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偵638卷第269頁至第330頁)、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20日台信北一字第1030004502號函及所附資料(即○○大樓與台哥大公司基地台租賃契約3份、87年12月至94年11月租金支付明細、87年12月至94年12月電費支付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下稱偵19333卷】第26頁至第33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102年5月27日行北管字第10200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大樓與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租賃契約、已付款傳票明細檔、委託銀行匯款清單)(見他927卷一第294頁至第303頁)、陳○○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見他927卷一第128頁至第152頁)、○○大樓管理處89年5月至94年12月員工薪津貼明細表影本(見偵638卷第264頁至第330頁)、○○大樓帳戶89年5月至94年12月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927卷一第48頁至第90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見偵19333卷第153頁至第166頁)、永豐銀行107年11月30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9頁、第71頁)、永豐銀行108年1月31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41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雖於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就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曾辯稱:伊等係因前手會計游美櫻於交接時告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台租金共3萬9,600元、台哥大公司基地台租金惟2萬5,000元,共6萬4,600元,所以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屋頂管理費」欄均登載6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反面)。惟證人游美櫻於偵訊時,關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屋頂管理費」欄之登載係證稱:知悉是基地台租金,但究為幾家電信公司租金之總和、各家租金為何、於交接時是否曾對被告周明珠表示頂樓管理費應記載6萬4,600元,業已記憶不清等語,有證人游美櫻偵訊證述在卷可參(見偵638卷第183頁),是被告張信利2人供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退步言,縱認證人游美櫻確曾於交接時確有上開表示,然此僅為證人游美櫻離職當時(89年5月)之記載方式,而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擔任副主委、會計(兼出納)於帳冊登載不實長達5年以上,期間焉有不過問陳○○個人帳戶內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電費數額,而調整記帳數額之理(被告張信利確實知情,此部分理由詳見以下【一、(三)部分】),且台哥大公司每月租金(含調漲租金)亦係直接匯款入被告周明珠管理之○○大樓帳戶,電費亦先現金交付予被告周明珠或被告張信利、後直接匯款入被告周明珠管理之○○大樓帳戶,有證人陳○○證述、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20日台信北一字第103000450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638卷第180頁及反面頁,偵19333卷第26頁至第33頁)、○○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927卷一第48頁至第89頁)可證,由○○大樓帳戶存摺明細表明顯可知台哥大租金、電費之總和,遠超過2萬5,000元之數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斷無不知之理。再者,證人游美櫻離職後,○○大樓後於90年1月又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又有中華電信公司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之管理費收入,該筆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收入均係直接匯入被告周明珠管理之○○大樓帳戶,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102年5月27日行北管字第10200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他927卷一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927卷一第54頁至第79頁反面)附卷可參,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於基地台管理費之登載卻完全未登載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租金、電費收入。綜上,堪信其等確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主觀上知悉四家電信公司之基地台管理費收入絕不止6萬4,600元之數,其等竟仍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屋頂管理費」欄均登載6萬4,600元,並提出於○○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觀覽,其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至為灼然。
3.又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因見○○大樓上開帳戶內實際餘額多於帳冊帳面上所示餘額,為挪為己用,而共同假藉支領證人陳○○薪資為名目,為業務侵占犯行等情,除其等2人之自白外,復有○○大樓管理處89年5月至94年12月員工薪津貼明細表影本(見偵638卷第264頁至第330頁)、○○大樓帳戶89年5月至94年12月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927卷一第48頁至第90頁)、永豐銀行107年11月30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9頁、第71頁)、永豐銀行108年1月31日函覆及所附○○大樓帳戶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至第415頁)等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周明珠確於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93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按月以陳○○薪資為名義溢領3萬9,600元達85月,業務侵占共計91萬800元。又被告周明珠復於本院供稱:侵占款項均交給被告張信利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張信利亦自陳:被告周明珠提領出來款項均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無疑。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張信利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當初是用陳○○名義跟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是直接匯到陳○○個人帳戶,租金匯到陳○○個人帳戶後有扣抵薪水,所以不用另外再給薪水;伊不知道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有將電費、調漲租金匯到陳○○個人帳戶;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各2萬2,000元、共4萬4,000元,因為租金數額的10%陳○○要報稅,4萬4,000元扣掉4,400元是3萬9,600元,所以○○大樓再補貼400元讓他薪水到4萬元;伊是○○○○公司老闆○○○○的司機,被○○○○指派擔任○○大樓副主委,伊不知道要做些什麼,所以才沒去核對陳○○帳戶內款項或要求他將多餘的款項匯回;○○大樓當時區分所有權,○○公司最大佔5層樓、○○○○公司次之佔3層樓,兩家公司占大部分,○○公司、○○○○公司的決定就等於是大樓的決定,○○公司派被告李琴賢作主委,○○○○公司老闆○○○○派伊作副主委,○○大樓管理處沒有依法登記,所以以陳○○名義去收租金,租金高於陳○○4萬元薪資,社會常理借用別人名義必須補貼費用,所以有補貼400元的事,伊有將抵薪和補貼400元的事報告○○公司、○○○○公司,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都會都會收到報表,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本院卷三第41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318頁至第31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信利係受○○○○指派擔任副主委,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沒有委任關係;中建大樓以陳○○個人名義和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以租金用來抵薪,沒有損害本人即○○大樓的利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電費均有入帳,被告張信利怠惰沒有查對陳○○個人帳戶,僅民事上違背委任契約義務,況被告張信利仍在職,尚無明確與陳○○結算帳戶餘款之必要,且○○大樓對陳○○債權一直存在,本案僅民事上違約,不構成背信犯行;被告張信利為○○○○司機,完全沒有查帳、對帳、結算之認識,沒有查對陳○○個人帳戶,係無知疏失,無背信罪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1頁)。經查:
1.被告張信利係受○○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就○○大樓一切事務進行聯繫執行、審核財務之人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信利擔任○○大樓副主委,自88年1月以降,每月均領有6,000元薪津,每遇農曆年間,該月加領獎金1萬2,000元,偶有於6月或10月間,亦有加領獎金2,000元之情形,有○○大樓88年1月至95年1月員工薪津明細表(見偵638卷第246頁至第331頁)在卷可參,被告張信利固受其雇主○○○○公司老闆○○○○指派擔任副主委ㄧ職,惟其係以自身名義擔任副主委並領取薪資,可知其係以自己名義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司等成立委任關係,自屬受委任處理○○大樓相關事務之人。
⑵又被告張信利受任處理之事務,包括綜理○○大樓一切事務
、財務審核,業據被告張信利自承(見他927卷一第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偵638卷第64頁,本院卷三第76頁、第193頁)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被告李琴賢供稱:伊僅負責重大決策,例行上有比較重大事情他們會告訴伊,伊有什麼事是跟被告張信利講,張信利比較熟行政、總務之事,伊沒有特別指示過證人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54頁)相符,且被告周明珠製作完成○○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雜項支出憑證、水電支出憑證、薪資支出憑證、薪資支出明細表等文件,確須經被告張信利先審核蓋章,再送交被告李琴賢審核蓋章,之後再發送給○○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亦據被告周明珠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32-333頁、第341頁),是以就○○大樓一切事務之聯繫與執行、財務收入支出之審核,被告張信利自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2.被告張信利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給付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之總和超過4萬元,抵充證人陳○○薪資後,應仍有剩餘,卻從未結算、對帳、請求返還⑴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樓空調技術員,
負責水電,○○大樓日常事務是會計游美櫻、周明珠和副主委張信利處理,游美櫻在的時候是游美櫻、張信利負責,後來會計換成周明珠,就是由周明珠和張信利處理;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租賃契約是副主委張信利主導,他找人來簽約,事情是他在負責,後來提議終止租約也是副主委張信利,至於為何是副主委張信利主導,是他們管理階層的問題,當時的慣例就是伊有什麼事情就呈給副主委張信利,副主委張信利再呈給主委李琴賢,由副主委自己去跟主委溝通,主委李琴賢從來不跟伊連絡;當初被告李琴賢、張信利均有同意由伊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約,租金匯入伊帳戶抵充薪資;是副主委張信利跟伊說上面同意補貼,所以伊願意當人頭簽約,因為○○大樓原本給伊薪資不用報稅,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給伊給租金會報成伊薪資所得,伊就要繳稅,副主委張信利說租金總額扣掉薪資4萬元部分,其他都是補貼給伊的稅金,因為租金總額扣掉稅金不足薪資4萬元,補貼400元到伊薪資4萬元,伊不知道張信利和會計怎麼算出這400元的;因為副主委張信利有給一點優惠,所以伊才願意當人頭;副主委張信利知道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給付的租金高於伊薪資,伊契約簽回來有給副主委張信利看,租約是被告張信利保管,後來兩家公司按期調漲之租金入伊帳戶,伊也有跟副主委張信利報告,副主委張信利說放著,兩家公司的電費入帳,副主委張信利也知道,他一樣回答放著,後來和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終止租約後,副主委並沒有跟伊表示過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調漲租金、電費高於薪資部分要結算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20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因業務侵占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台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乙事,已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刑確定,其既已承擔刑事責任,實無為脫免己身刑罰,而誣陷同案被告張信利之動機,故認其證詞應屬真實。
⑵再者,證人周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琴賢沒有就出
租基地台租金、陳○○薪資等事給過伊任何指示;後來應該是○○○○講要撤掉基地台,副主委張信利有跟伊說基地台撤掉,400元不用再匯款就沒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7-338頁),證人游美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家庭因素辭掉○○○○公司工作、○○大樓會計工作時,伊就跟被告張信利說伊要辭職了,看要找誰接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1頁),可知○○大樓斯時日常事務(包括基地台事務)之聯繫、執行確實均透過被告張信利,亦徵證人陳○○證述:基地台出租之執行係被告張信利主導,有將簽回來的租約給被告張信利,伊有跟被告張信利講租金金額、有調漲租金及電費入伊帳戶,被告張信利均知悉,只是叫伊放著等語,核與○○大樓日常事務處理模式相符,足認證人陳○○證述並非杜撰,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⑶況○○大樓後續將頂樓陸續出租給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被告張信利既知悉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出租每月匯入帳戶款項非一成不變,另有調漲租金、電費等收入,當豈有對同有設置基地台之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不詢問證人陳○○有無調漲租金、電費之理?豈有在此一長達8年(簽約時【87年2月、9月】起至終止時止【95年1月】)之租賃期間全然不知另有調漲租金、電費?綜上各節,堪信被告張信利確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除一開始約定之租金數額外,另有調漲租金、電費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從而被告張信利一開始即知悉兩家公司租金總額高於證人陳○○薪資,後隨時間經過,再知悉調漲租金、電費又陸續匯入,兩家公司給付之總和應不止4萬元,抵充證人陳○○薪資後,應仍有剩餘,卻從未結算、對帳、請求返還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張信利未查帳、請求返還、未經同意補貼400元之行為,違反誠信義務,該當違背任務之犯行、犯意及背信之主觀意圖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張信利受區分所有權人○○公司等委任,負責綜
理○○大樓一切事務、審核財務,既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之租金、調漲租金、電費總和高於證人陳○○薪資,抵充之後仍有剩餘,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本應忠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按期與證人陳○○核對金額、請求返還,以避免區分所有權人之虧損,被告張信利卻全然未為,亦未將陳○○未返還剩餘租金乙事按月揭露於每月製作交付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又證人陳○○薪資為4萬元,納稅亦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證人陳○○薪資既以抵充方式全數取得,其依法納稅亦屬其自身應當負擔之支出,區分所有權人本無需再按月給付400元,被告張信利卻擅自對證人陳○○承諾按月補貼400元,事先、事後亦未報告區分所有權人使其等知情(自88年1月起員工薪資明細表上,證人陳○○薪資均為4萬元,非4萬400元,堪信被告張信利並未將補貼400元一事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有權人按月受有損失,均足認被告張信利之行為確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之犯行,且其另假藉領取陳○○薪資而為侵占,確有不將此事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動機,則其亦有圖他人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4.被告張信利上開違背任務犯行,致○○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受有160萬1,238元之損害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另○○大樓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編號㈤所示之400元款項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則扣除證人陳○○本可支領之薪資(即附表三編號㈣所示金額)外,○○大樓受有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60萬1,238元,有陳○○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見他927卷一第128頁至第152頁)、○○大樓管理處89年5月至94年12月員工薪津貼明細表影本(見偵638卷第264頁至第330頁)在卷可參,亦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張信利係以自己名義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司等成立委任關係,屬受委任處理○○大樓事務之人,且被告張信利確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租金、調漲租金、電費總和超過4萬元,抵充證人陳○○薪資後,應仍有剩餘,卻不結算、對帳、請求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⑵被告張信利智識正常,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並擔任老闆○○○○司機,具相當社會歷練,當知受人委託應忠實執行職務,其既知證人陳○○個人帳戶剩餘款項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應有報告本人義務或促請債務人返還義務(如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陳○○),是其辯稱不知副主委要查帳、係無知疏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⑶證人陳○○以租金抵充薪資,並因領有薪資而繳納所得稅,乃其國民義務,本無須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收入另行支出補貼,自無必須補貼證人陳○○之理。縱認依當時時空環境,確有須央求證人陳○○擔任簽約人借其名義、帳戶,而有補貼被告陳○○之必要,亦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張信利確未事先告知,且由88年1月起員工薪資明細表上,證人陳○○薪資均為4萬元,非4萬400元等情,可知被告張信利事後亦從未將補貼400元一事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即擅自同意補貼400元,自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張信利辯稱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情且同意,實不足採。⑷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調漲租金)、電費並非入○○大樓帳戶,而係他人個人帳戶,被告張信利自簽約時起(87年2月、9月)至終止時止(95年1月),長達8年均未查帳、結算、請求返還,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發現時(約101年左右),又已過6年,果若被告張信利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無圖他人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於此期間,被告張信利當可隨時查帳、或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事,而被告張信利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張信利有意隱瞞此事,所辯「僅怠惰沒有查帳」、「尚未離職無結算帳戶餘款必要」等語,顯不足採。
6.綜上,被告張信利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張信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李琴賢固不否認○○大樓帳戶係以○○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名義共同開戶,代表人小章由其自己保管,○○大樓帳戶支出所需之取款憑條均先由被告周明珠製作、蓋中建大樓帳戶大章,再由伊核章後取款,伊會看取款金額及支付對象;被告周明珠每月將員工薪津明細表、取款憑條交給伊核對,伊確認無誤後核章,再由被告周明珠持以前往銀行領款發薪;伊知悉陳○○薪資已從和信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租金扣抵等事實(見他927卷一第222頁,他5400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6頁,他5400卷二第4頁,本院卷三第19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周明珠有多領3萬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琴賢係任職於○○公司擔任協理,於81年3月起,由○○公司指派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李琴賢係兼職主任委員,○○大樓財務部分由被告周明珠負責,被告李琴賢本於相信專業,以致未就○○大樓基地台租金及管理費收入逐一核對,對於員工薪資取款憑條仍包括陳○○薪資乙事,被告李琴賢也是本案事發後才知悉,被告周明珠每月將眾多請款資料彙整給被告李琴賢閱覽,被告李琴賢因事務繁多,基於尊重被告周明珠,遂在未曾多加質問查對下,即同意核章,被告李琴賢沒有背信犯意及意圖;且被告李琴賢既為○○公司指派擔任主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李琴賢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21頁)。經查:
1.被告李琴賢係受○○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決策○○大樓重大事務、審核財務之人⑴被告李琴賢擔任○○大樓主任委員,自88年1月以降,每月均
領有6,000元薪津,每遇農曆年間,該月加領獎金1萬2,00 0元,偶有於6月或10月間,亦有加領獎金2,000元之情形,有○○大樓88年1月至95年1月員工薪津明細表(見偵638卷第246頁至第331頁)在卷可參,被告李琴賢係受其雇主○○公司指派擔任主任委員ㄧ職,固為真實,有○○公司派任被告李琴賢擔任○○大樓主委之函稿(見他927卷一第21頁)、○○公司99年1月21函文(見他927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可佐,惟被告李琴賢係以自身名義擔任主任委員並領取薪資,可知其係以自己名義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司等成立委任關係,自屬受委任處理○○大樓相關事務之人。
⑵又被告李琴賢受任處理之事務,包括就○○大樓重大事務決
策、審核○○大樓收支之財務狀況、查核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是否合理而核章,業據被告李琴賢自承在卷(見他5400卷一第155頁反面,他927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偵21205卷第270頁,本院卷三第76頁、第193頁,本院卷五第53頁、第54頁),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證人張信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做主一些事情,大樓瑣事很多,都是公的事情,伊是按照程序報上去,大樓主要的花費伊都會報上去,就是報給主委,並寫公文估價單給各樓層業主;伊所謂綜理一切事務並不是說伊決定就算數,伊是處理大樓事情,但不是想怎麼樣事情就可以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頁),證人周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月會做雜項支出、電費支出、水費支出、薪資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都會給主委李琴賢簽核,就可以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證人游美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水費、電費、電梯保養費下來,就做分帳,員工薪水、各項支出做明細,再寫領款單,然後給主委李琴賢看,主委李琴賢會看收入、支出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6-437頁)相符,則就○○大樓重大事務之決策、財務收入支出之審核、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是否合理而可用印,被告李琴賢自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2.被告李琴賢知悉自92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不包括93年4月、93年5月),被告周明珠每月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合計金額與取款憑條上金額相同,係不合理之取款數額,卻從未查問,直接於取款憑條上用印,該當違背任務之犯行、犯意及背信之主觀意圖⑴證人周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月會製作管理費收支明
細表,其內薪資欄位記載員工薪資總額,數目等同於另張員工薪資明細表總額,會將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連同員工薪資明細表、取款憑條一起交給主委李琴賢蓋章,主委李琴賢在取款憑條蓋章後再由伊去領款;剛開始即89年伊開始接這個工作時,伊在取款憑條數額有扣除證人陳○○薪資3萬9,600元,在92年12月至94年12月間,員工薪資總額加總多少,取款憑條就是領多少;伊每月都有將員工薪資明細表、取款憑條拿給副主委張信利簽核,再拿到○○公司給主委李琴賢簽核,主委李琴賢沒有問過伊簽核內容,也沒有指正過帳冊資料記載錯誤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335頁、第336頁、第338頁、第340-342頁)。另觀諸○○大樓帳戶92年12年至94年12月薪資取款憑條,確均有被告李琴賢核章,有○○大樓帳戶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四第369-415頁)附卷可考,則於被告周明珠侵占期間,確係被告李琴賢逐月審核、於取款憑條上用印等情,堪以認定。
⑵又對照○○大樓員工薪資明細表、○○大樓帳戶取款憑條,
於89年5月至92年11月間,即被告周明珠接手會計工作時至被告周明珠開始侵占前一個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總額與取款憑條所載數額不一,每月均會扣除3萬9,600元,而自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止、93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總額與取款憑條所載數額均一致,95年1月基地台租約終止後無抵薪問題,明細表薪資總額與取款憑條總額一致,由附表四編號㈠㈡欄位對照可知,另有○○大樓員工薪資明細表(見偵638卷第248-330頁)、○○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927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90頁)、○○大樓帳戶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四第369-415頁)在卷可佐,可知自92年12月開始,被告周明珠就員工薪資領取數額,與過往領取數額,即有相當大之差距產生,被告李琴賢擔任主委知悉證人陳○○以基地台租金抵薪之事,且基此認知審核薪資明細表、取款憑條多年,於92年12月開始就此巨大數額變化,當會警覺而有所知悉,卻於被告周明珠侵占之2年時間內,從未指正、亦未曾詢問,直接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任由被告周明珠取款,堪信其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之犯行,且其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周明珠任意取款,仍容任其行為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亦足認被告李琴賢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3.被告李琴賢上開違背任務犯行,致○○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受有91萬800元之損害被告周明珠於92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不包括93年4月、5月),逐月藉證人陳○○薪資名義溢領3萬9,600元,總計23月,造成○○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共計91萬800元之損害。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李琴賢受○○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處理事務,為受委任之人,有查核中建大樓財務收支、核對取款憑條合理性後用印之義務,於知悉被告周明珠每月多領3萬9,600元,卻從未質問、調查,有背信之犯行及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主委既有查核財務之義務,即有監督會計記帳人員有無舞弊之責任,於知悉會計記帳人員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有不合理之處、將造成本人財產上損害,本應有所質問、調查,自無從以相信專業,做為毫不作為合理化之藉口。是被告李琴賢、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
5.綜上,被告李琴賢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李琴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信利、周明珠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被告張信利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被告李琴賢為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修正前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限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法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銀元相當新臺幣3元,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提高10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經折算1銀元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除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外,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僅從重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4)連續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本案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李琴賢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背信罪部分:刑法關於背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7)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修法後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屬身分犯,被告張信利雖無會計帳冊登載業務,亦非業務上掌管○○大樓帳戶之人,惟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與斯時擔任會計、具業務上掌管○○大樓帳戶身分之被告周明珠共同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業務上管理財物之犯意聯絡,遂行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罪,藉以取得91萬800元之財物,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信利與被告周明珠間,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信利自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與被告周明珠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信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被告李琴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被告張信利、周明珠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給○○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事實欄一(一)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明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有按期將基地台租金、電費匯款到○○大樓帳戶內,為便日後挪用,竟共同隱瞞上情,未將此四筆收入如實登載於○○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而登載不實數額之「頂樓管理費」,提供給告訴人○○公司等,後為挪用此部分○○大樓帳戶餘額多於帳冊部分之款項,被告周明珠復以支領陳○○薪資為名義提領,交付被告張信利,兩人共同侵占花用,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兩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就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信利就事實欄一(二)未對帳、要求返回餘額、未經同意補貼400元之多次違背任務行為,及被告李琴賢就事實欄一(三)每月於溢領之薪資取款憑條蓋印之多次違背任務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連續背信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張信利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101年12月20日主動向臺北地檢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告訴人○○公司等則於103年5月22日具狀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明知○○大樓頂樓管理費收入遠多於6萬4,600元,竟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提供於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使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掌握○○大樓財務真實狀況,長約5年期間,且為圖己利,以支領陳○○薪資名義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樓公款,侵占金額亦非輕微,所為非是;被告張信利、李琴賢為○○大樓主委、副主委,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處理事務,本應基於誠信處理本人事務,竟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信利、周明珠2人於連續業務侵占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歸還告訴人○○公司等132萬元、7915元、4萬元、29萬7,551元,有被告張信利、周明珠102年10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存證信函、支票、收件回執等件(見偵字21205卷第31-41頁)、被告張信利、周明珠106年3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律師函、郵政匯票2紙、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59-1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張信利、李琴賢否認背信罪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3人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期間、侵占犯行期間及金額、被告張信利、李琴賢背信情節之輕重、本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信利、李琴賢背信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該犯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本件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行為終了之時點為94年12月;被告張信利連續背信犯行,行為之時點為95年1月;被告李琴賢連續背信犯行,行為之時點為94年12月,故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信利事實欄一(一)、(二)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背信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張信利所犯之罪,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被告張信利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應依該規定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二)本件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事實欄一(一)共同連續業務侵占共91萬8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已陸續返還告訴人○○公司等132萬元、7915元、4萬元、29萬7,551元,有被告張信利、周明珠102年10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存證信函、支票、收件回執等件(見偵字21205卷第31-41頁)、被告張信利、周明珠106年3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律師函、郵政匯票2紙、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59-165頁)在卷可考,考諸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2人既已實際返還不法所得予告訴人○○公司等,則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張信利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李琴賢就事實欄一(三)之背信犯行,分別使證人陳○○、被告張信利及周明珠獲得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等之損害,惟依卷內事證其等2人並未獲有犯罪利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務侵占166萬5,466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明知○○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頂樓管理費」係應登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租金、電費之總計金額。又被告周明珠於89年5月間到職時,其前手游美櫻即告知該「頂樓管理費」所登載之新臺幣(下同)6萬4,600元,係台哥大公司租金2萬5,000元及和信、遠傳兩公司租金3萬9,600元之合計金額,且被告張信利亦明知依上開基地臺合約規定,應有電費收入及租金調高之情形,竟自89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上情,以便日後挪用,仍由被告周明珠先於○○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頂樓管理費」欄內登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6萬4,600元之不實金額,並持交由被告李琴賢審核後,即分發給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對○○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隨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合計金額166萬5,466元之範圍內,遇有○○大樓其他住戶或○○公司等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時,被告周明珠收款後,雖於○○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該筆管理費收入,但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大樓管理處帳戶,逕與被告張信利共同據為己用。因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3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美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20日台信北一字第1030004502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5月27日行北管字第10200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陳○○個人帳戶存摺及其內交易明細表、○○大樓管理處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款項共計166萬5,466元確有匯入○○大樓帳戶,被告周明珠卻未作帳,致銀行帳戶內餘額多於帳面款項,兩人有陸續挪用溢出來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惟供稱:該166萬5,466元溢出來的數額,一部份是以陳○○薪資名義每月支領出來共91萬800元,其他部分(166萬5,466元-91萬800元)是遇有收現金管理費時,帳面上會記載收入,但現金不存入○○大樓帳戶,直接侵占,所以侵占的數額總計是166萬5,466元,起訴書說166萬5,466元、91萬800元是兩筆,是重複計算;會交現金管理費的住戶好像只有○○人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共同業務侵占166萬5,466元,其推論方式無非係假設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共計166萬5,466元確有匯入○○大樓帳戶,而被告周明珠卻未作帳,○○大樓帳戶內款項多於帳面所載數額,並假設被告張信利、周明珠自首時,○○大樓帳面上管理費餘額與○○大樓帳戶內管理費餘額是打平之前提假設上。惟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共計166萬5,466元確有入○○大樓帳戶之事實,除被告張信利、周明珠自白外,有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20日台信北一字第1030004502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5月27日行北管字第10200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大樓帳冊,證明被告2人自首時,○○大樓帳面上管理費餘額與○○大樓帳戶內管理費餘額確係打平之情形,則公訴人認其間之差額166萬5,466元均全部為被告2人侵占,無非係臆測之詞。
2.再者,雖被告張信利、周明珠自白表示:○○大樓帳面上管理費餘額與○○大樓帳戶內管理費餘額確係打平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惟除其等2人自白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且被告張信利亦表示:○○人壽現金管理費不是按月繳,是幾個月繳一次,且管理處有時需繳納其他行政費用,也是由此流動準備金支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則其等2人收受現金管理費時,是否全數侵占入己,或又以之支付○○大樓管理處其他支出,亦屬未明。
3.又雖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供稱:166萬5,466元溢出來的數額,除以陳○○薪資名義每月支領出來外,其他部分(166萬5,466元-91萬800元)是遇有收現金管理費時,直接侵占,會繳現金管理費只有○○人壽等語,惟○○大樓管理處就○○人壽繳納管理費的相關資料,已無留存(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且經本院函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前於98年間與○○人壽合併)關於○○人壽繳納管理費是否現金繳納、有無留存相關資料,其回覆以:「○○人壽自85年9月13日至92年2月12日曾承租○○大樓4年,為承租人,非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期間繳納水電費、管理費之相關收據資料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皆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則○○人壽承租○○大樓期間是否確為現金繳納管理費、繳納日期均無從得知,則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雖自白侵占○○人壽現金管理費共75萬4,666元(166萬5,466元-91萬800元),惟此除其等2人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侵占之時間、金額均未特定,實難遽論其等2人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琴賢明知陳○○以自己之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簽立上開基地臺用地租賃契約,雖租金收入應歸屬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惟恐陳○○爾後每年所得稅額必會增多,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依前述基地臺契約規定,分別自87年2月間、87年9月間起,將基地臺租金、電費匯入陳○○上開帳戶,且自87年9月間起,該二家電信公司僅每月租金之匯款總額均高於4萬元,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與陳○○約定,自87年12月間起,陳○○於○○大樓管理處之月薪4萬元即由該二家電信公司所匯金額扣抵,並由○○大樓管理處按月再支付陳○○400元,用以補償陳○○增加上開租金所得稅額之損失,且於前述租約期間,均未查核陳○○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以明瞭該租金、電費入帳情形,並於95年間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終止前述租約,上開租金、電費於95年1月間入帳完畢後,被告李琴賢竟仍未向陳○○查對上開帳戶存摺內容,或對陳○○要求返還扣除340萬元(87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共85個月,每月4萬元×85)薪資以外之匯款餘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三所示之160萬1,238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李琴賢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琴賢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信利、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明珠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美櫻偵查中之證述、授權同意書2張、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機地台租賃合約影本1份、證人陳○○個人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李琴賢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雖知道證人陳○○以自己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基地台租賃契約,也知道兩家公司基地台租金直接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抵薪,但伊不知兩家公司另有匯入電費,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台費用這件事情都是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在處理,伊就沒有特別去跟證人陳○○核對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1頁、第112-113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琴賢係受○○公司指派兼職擔任○○大樓主任委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李琴賢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大樓日常重要事務、機電、財務分別由被告張信利、證人陳○○、被告周明珠負責,基地台租金收入屬於財務範圍,被告李琴賢本於相信、尊重專業會計周明珠,故未就基地台租金收入逐一核對,被告李琴賢任職期間未對證人陳○○查帳的另一原因,亦因被告李琴賢不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另有匯入調漲後租金、電費,且被告李琴賢被告知兩家公司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租金僅3萬9,600元,與證人陳○○原本4萬元薪資,尚差400元,故既需再補足400元給證人陳○○,就無多於費用剩餘,故未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本院卷三第112-113頁,本院卷五第15-25頁)。經查:
(一)被告李琴賢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司等委任,為受委任處理○○大樓相關事務之人,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包括○○大樓重大事務之決策,審核○○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並保管○○大樓帳戶之代表人小章,負有查核○○大樓帳戶支出而於取款憑條核章等事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中建大樓頂樓出租做為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台,屬○○大樓重大決策而經被告李琴賢同意,與此相關之收入支出而列於帳冊、明細表、憑證之帳務,被告李琴賢自亦有審核義務,是以被告李琴賢辯稱與○○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委任關係、本於相信會計周明珠而無查帳義務云云,固均無足取。
(二)惟公訴人以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欲證明被告李琴賢知悉兩家公司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之款項,包括租金、調漲租金、電費,且總和高於證人陳○○薪資4萬元,被告李琴賢知悉此情卻不查核、請求返還,違背任務,另400元為被告李琴賢同意補貼,亦屬違背任務等情。而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間租約,被告李琴賢、張信利都看過,因為當初租金要簽多少錢、電費多少錢,在一開始簽約前已經決定好,租金補貼伊所得稅他們也都有核定同意,他們沒決定的事情伊怎麼可能去簽這個約,所以被告李琴賢知道租金、電費匯入伊帳戶的事;伊租約簽回來後,有呈上給被告李琴賢、張信利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4頁、第208頁),然證人陳○○於同日本院審理亦證稱:簽約是被告張信利主導,他找人來簽約,事情都他在負責;依當時的慣例就是伊有什麼事情就呈給副主委張信利,副主委張信利再呈給主委李琴賢,由副主委自己去跟主委溝通,主委李琴賢從來不跟伊連絡,是被告張信利跟伊說上面同意補貼的事,被告張信利說是他跟主委二個人共同決定;合約簽回來之後,伊有承上去,交給被告張信利,被告張信利將被告李琴賢授權的委託書給伊;合約是被告張信利保管;被告李琴賢應該不知道租金有調漲的事情;電費伊記得有簽另一張每度電多少錢的合約,約定電費直接匯入伊帳戶,這件事被告張信利知道,被告李琴賢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第192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第212頁)。則○○大樓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既是被告張信利主導,證人陳○○就此亦從未直接跟主委李琴賢討論,其上述證稱被告李琴賢同意租金金額、電費金額後,方由其就被告李琴賢已同意之金額去簽約,以及被告李琴賢同意補貼400元等語,不無可能是證人陳○○由被告張信利處得知被告李琴賢同意之訊息,主觀上自行推認得知,無從遽認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電費,以及同意補貼。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伊簽回來的租約,是副主委呈給主委看,照理說都看過了應該會知道租金、電費的事,但伊沒有跟主委李琴賢談過,伊不確定主委李琴賢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頁),亦徵證人陳○○就本案其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事,主要是與被告張信利接觸、討論,並未直接跟被告李琴賢討論,則尚無從由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或知悉有繳付調漲租金、電費,或同意補貼之事,且租賃契約既由被告張信利保管,亦無從認被告李琴賢得直接由租賃契約上得知租金數額、按期調漲租金、或電費之事。
(三)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張信利、被告周明珠、證人游美櫻偵查中供述欲佐證被告李琴賢犯行,惟其3人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張信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約關於租金金額、期間長短,是伊、被告李琴賢、證人陳○○一同討論,一開始沒有說到調漲租金、電費;剛開始契約沒有提到電費的事,不知道他們用電那麼兇,是後來發現他們在基地台加裝冷氣,電費的事是後來一段時間才知道,由證人陳○○去跟他們談,證人陳○○先知道,後來伊知道,應該只有我們二個人知道;伊不清楚有調漲租金的事,簽約是證人陳○○處理,他沒有說調漲租金的事,契約簽回來是由證人陳○○保管,他不肯交出來,證人陳○○有無將租約給被告李琴賢看,伊不清楚;伊印象中兩家公司租金各2萬2,000元,加起來4萬4,000元,扣除10%,等於3萬9,600元,才會產生證人陳○○薪水不足4萬元,要另外補貼400元的事,伊沒有答應租金高於他薪資部分作為補貼他稅金,被告李琴賢可能不太了解這件事,包括伊都不是很清楚;伊有試圖去了解證人陳○○帳戶,但證人陳○○不配合,伊不記得有無跟被告李琴賢回報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頁、第319頁、第320頁、第322頁、第325-329頁),另證人周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李琴賢、被告張信利、證人陳○○間互動狀況,不清楚被告李琴賢是否會直接指示證人陳○○,亦或透過被告張信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2頁),證人游美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只記得頂樓基地台出租給電信公司,但其他事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5頁),是由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及證人游美櫻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或知悉有繳付調漲租金、電費、或同意補貼之事。
(四)至公訴人提出之授權同意書2張、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機地台租賃合約影本1份、證人陳○○個人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中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李琴賢有授權證人陳○○以自己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金、租金匯入證人陳○○個人帳戶等情,尚無從直接推認被告李琴賢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除一開始談定之租金外另有給付調漲租金、電費之事,且對照證人張信利證述:兩家公司租金各2萬2,000元,加起來4萬4,000元,扣除10%,等於3萬9,600元,才會產生證人陳○○薪水不足4萬元,要另外補貼400元的事等語,則被告李琴賢辯稱:被告張信利告知兩家公司租金共僅3萬9,600元,因此要再補貼400元給證人陳○○不足薪資部分等語,即屬有據,故由卷內事證,被告李琴賢既認兩家公司租金總額不足證人陳○○薪資4萬元,而需另行補貼400元,方算足額給付證人陳○○薪資,因而未發現或知悉證人陳○○個人帳戶內有多餘款項未返還○○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故意不為查帳、請求返還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琴賢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李琴賢此部分無罪。
丙、退併辦之理由
壹、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周明珠明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上開基地臺租金、電費按月直接匯入陳○○私人之銀行帳戶,並抵付陳○○之月薪等情,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租金等費用支付期間,均未將該金額確實登帳,並自87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按月自○○大樓管理處之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系爭400元)存入陳○○上開銀行帳戶,合計3萬4,000元,又於上開二家電信公司終止前述租用契約後,未查明、收回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租金等餘額,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張信利、被告周明珠與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月起至99年2月間止,多次由陳○○或張信利以虛報或浮報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方式,向周明珠請2款,周明珠明知相關支出費用顯不合理或未檢附相關憑證,仍配合填寫提款單請款,交由張信利、李琴賢審核後,自○○大樓管理處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4萬845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李琴賢於審核前開請領費用時,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請款費用顯不合理或為檢附相關憑證,仍未予實際審核,即同意周明珠請領前開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
(三)被告李琴賢明知○○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頂樓管理費」係應登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租金、電費之總計金額,且依上開基地臺租用之合約規定,應有租金調高等情,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均長期放任張信利與周明珠以漏填或少填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租金、電費之方式,不實登載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頂樓管理費」之金額,藉此陸續挪用上開租金等金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四)因認被告周明珠上開一(一)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上開一(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琴賢上開一(二)、(三)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被告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前揭犯行與本案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貳、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參、經查:ㄧ、被告周明珠於本案係因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
侵占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併辦意旨ㄧ(ㄧ)案件則係被告周明珠另涉犯之背信犯嫌,兩案犯罪事實不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ㄧ罪,非法律上同一案件,併辦案件自非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二、聲請併辦意旨ㄧ(二)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乃被告張信利利用虛報或浮報工程費、清潔費、加班費、機電保養費等費用之方式,交由知情之被告周明珠配合填寫提款單,自○○大樓帳戶領款而為侵占犯行,此與本案事實欄ㄧ(ㄧ)經起訴部分,兩者犯罪手法不同,且併辦部分時間係89年5月起至99年2月間止,與本案事實欄ㄧ(ㄧ)經起訴部分,時間亦不相同,基此,實難兩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
三、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聲請併辦意旨ㄧ(二)、(三)案件被告李琴賢所涉背信犯行,其所涉背信時間係89年5月間起,而本案事實欄ㄧ(三)經起訴部分,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則係92年12月間起,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甚久、所涉背信基本社會事實亦非相同,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案係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亦無從認兩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
四、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6.18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