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式輝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式輝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式輝明知其本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
銀行○○分行、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2年8、9月間簽立後,交付予前同居人張瑋津供作使用,並未遺失,事後因恐支票遭提示兌現,於104年12月30日至前開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前揭支票被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前開支票經張瑋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在
發票人簽章處簽名後,用以支付伊於101年6月間委任陳舜銘律師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而攜至該律師事務所。惟因伊不同意陳舜銘律師欲收取之律師費數額,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未填載,伊即放在皮夾中攜回。嗣系爭支票即留在伊前妻張瑋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樓住處(下合稱系爭八里住處)。後續伊搬離系爭八里住處,而張瑋津寄還伊之衣物、物品內,未包括系爭支票。現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所載之「104年12月30日」及票面金額「800萬元」,均非伊所寫,是張瑋津的字。伊並無積欠張瑋津任何款項,反係張瑋津積欠伊多筆債務,經伊一再催討返還,伊自無由簽發空白支票交付張瑋津,並授權其填寫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彥廷之證述、證人張瑋津之指述、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郭彥廷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起訴狀為其主要論據。
查:
㈠張瑋津與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結婚,於104年9月25日離婚。
張瑋津前於104年12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為付款提示。而被告於同日以大約於102年7、8月間或104年5月,可能遺失或被竊而喪失系爭支票,而申請付款人彰化銀行○○分行止付,並報請當地警察局協助偵查,致系爭支票於同日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嗣張瑋津以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經該所轉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發查字卷第6至7頁、他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瑋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發查字卷第10、11頁、他字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5年2月3日函、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支票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至7頁、發查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所載之「104年12月30日」及票面金額「800
萬元」,乃證人張瑋津所寫,經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可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係張瑋津的字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張瑋津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並於其上為上開填載之過程,其先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用人頭戶投資款項遭人拿走,經濟上出現一些辛苦,遂向被告借調600萬元,但被告未將錢給伊,但伊已經將伊子郭彥廷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彥廷長年在美就讀,就此事並不知情。待郭彥廷回臺後知悉伊向被告借錢,被告未將錢給伊,但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郭彥廷便向被告要求必須開1張600萬元加上系爭八里住處裝潢費用200萬元,總計800萬元的票給伊,被告便在郭彥廷及伊面前開立系爭票據給伊,要伊自己填,伊便填上及告知被告將發票日填在104年12月30日,並且告訴被告如在此之前把系爭抵押權設定取消,伊會將系爭支票還被告等語(見發查字卷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29日與被告登記結婚,100年12月被告住院,期間伊曾向被告借600萬元,被告匯錢給伊後稱臨時有急用,伊將600萬元匯回。直到101年底伊又向被告借600萬元,到102年被告說借錢需要給他保障,因為被告之前曾借伊600萬元,所以伊相信被告會借伊錢,於是伊才願意還沒有收到借款,就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被告在102年8月12日抵押權設定後沒將600萬元借伊。抵押權設定1年後,在美國就讀的郭彥廷於103年放暑假回來,發現他名下的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問伊原因,伊跟郭彥廷說伊向被告借600萬元,被告沒有把錢給伊。郭彥廷很生氣去找被告,說被告承諾要出系爭八里住處的裝潢費用200多萬元,但被告後來沒出錢,且被告答應要借錢給伊,後來也沒給錢,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印象中郭彥廷對被告說要給伊一個保障,郭彥廷應該有向被告要求開支票給伊。被告便進去房間拿一張空白支票在上面簽名,並說妳要多少錢妳自己填,伊在被告面前填了800萬元。伊有跟被告說600萬元是設定系爭抵押權的費用,200萬元是被告當初說要支付系爭八里住處裝潢的錢,伊並有填上發票日,伊跟被告說給被告1年時間,讓被告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告知被告如在此之前被告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會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尚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63、64頁)。是以,依上開證詞所指,系爭支票係在郭彥廷知悉其所有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自證人張瑋津處聽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6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實未交付600萬元借款,遂要求被告連同房屋裝潢費用一併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張瑋津,以為擔保。惟查:⑴系爭抵押權係以登記為郭彥廷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
2年8月12日設定登記完成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登記債務人則為郭彥廷。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2月27日所匯借款金額600萬元所確實擔保之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發查字卷第18至21頁)。
而依郭彥廷委任律師於104年10月1日寄予被告之臺北世貿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所載,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張瑋津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之600萬元,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2至23頁)。嗣郭彥廷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郭彥廷於該案亦復如此主張,並另主張被告於匯付該600萬元後之隔日隨即取回,張瑋津並無動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之該事件判決原告主張欄所載),且系爭抵押權有經郭彥廷同意,並由張瑋津代理為設定。雖登記債務人為郭彥廷,但實際上擔保債務人應為張瑋津等語(見同上頁之該事件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復有民事起訴狀、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發查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可認系爭抵押權實係用以擔保張瑋津前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之600萬元。是以,證人張瑋津上開證稱就其填載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00萬元中600萬元,係因100年間被告曾借其600萬元,其於101年底又向被告借600萬元,被告索求擔保,故其始願在未收到借款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一節,即難認屬實。縱認系爭抵押權係為證人張瑋津所稱其於101年底再向被告商借之600萬元,而在被告尚未交付借款前即預先設定完成。然被告既遲未能依約交付借款,而證人張瑋津稱其於103年間即取得系爭支票,且其填寫之票面金額800萬元中又有600萬元係用以擔保被告依約交付借款,然證人張瑋津所填寫之發票日竟尚在取得系爭支票1年餘之後之104年12月30日,更距系爭抵押權於102年8月12日設定完成有2年之久,亦難謂合理。從而,證人張瑋津上開證詞,自有可疑。
⑵被告另辯稱張瑋津積欠伊多筆款項,經伊一再催討等語,並
提出其二人間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張瑋津在系爭事件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欠伊800萬元,有開1張800萬元支票給伊,就是包括郭彥廷的326萬1384元及伊的108萬餘元,以及家庭裝潢費用、伊照顧被告的居家費用,合計800萬元,但是跳票了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張瑋津在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出之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附於該事件案卷可稽(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影印卷第106頁、111頁反面),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全然未提及證人張瑋津於本案所證之被告尚未交付的600萬元借款,而與上開證述有別,可認證人張瑋津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
⑶綜上,證人張瑋津所為上開證述,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
事證及郭彥廷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為主張不符,亦與其在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陳有別,難遽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㈢證人郭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8、9月暑假回系爭八里
住處有看過系爭支票。伊當時發現伊名下系爭房地變成被告的,遂問伊母親即張瑋津發生什麼事,伊母親說她需要周轉金600萬元,被告需要擔保,所以伊母親就拿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伊覺得莫名奇妙,被告跟伊母親是夫妻,身為一個男人,伊認為說開銷或是家裡支出、裝潢費都需要給付,那時候伊就生氣跑去找被告,伊說600萬這筆費用除了裝潢費那些,被告吃的、用的都沒有付,憑什麼要拿這個家做擔保,那這樣好了,把所有的生活費、裝潢費還有因為被告身體本身不好的醫療費,還有跟伊母親照顧他的費用,總共需要開1000萬元。被告聽了很不爽,就開了一張空白支票,上面簽了名,把支票開給伊母親,說妳要多少妳自己寫,上面簽了名,伊母親就寫了800萬元,因為只算了600萬元的周轉金跟200萬元的裝潢費。當時交付系爭支票的現場,除伊母親及被告外,只有伊在。被告後來沒有請伊母親將系爭支票還他,伊等用系爭房地作擔保,被告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嗣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約在103年暑假伊回臺在系爭八里住處看到系爭支票,伊發現原本在伊名下的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問伊母親,那時伊母親回答說她需要600萬元週轉,所以用系爭房地去抵押,伊聽了很生氣找被告理論,因為被告與伊母親結婚,生活費、裝潢費,吃住費用都是伊母親支付,被告聽了很生氣就回房間,伊留在客廳,嗣被告拿出1張支票到客廳來,伊有看到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被告很不高興對伊說,要伊轉告伊母親,說伊母親要多少自己填,當時伊母親不在現場,被告簽了名就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伊忘了是過幾天還是當天,但應該不超過一個禮拜,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母親。伊不確定伊母親何時填寫系爭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但伊轉交與伊母親時,伊母親說她想填寫600萬元,但伊跟伊母親說要填就填800萬,多的200萬元當作裝潢費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可見證人郭彥廷就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後所交付之對象、及張瑋津有無在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現場填寫支票金額等關乎系爭支票如何交付及填載完成之重要情節,先後之證述並非一致。而證人郭彥廷就檢察官詰稱何以偵查中係證稱「被告開了一張空白支票,上面簽了名,說妳要多少錢妳自己寫,媽媽就寫了800萬元」,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一節,答稱:因為伊當面與被告對質,當下只有伊與被告,於是被告先將系爭支票先交給伊,伊再轉交伊母親。伊在檢察官陳述說被告把系爭支票開給伊母親,是因為被告支票的開票對象是要給伊母親,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過程如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雖嗣後證人郭彥廷又再改稱伊現在不確定被告是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或直接交給伊母親,伊在檢察官陳述時與案發時間較接近,應以當時所述為準(見同上頁)。然證人郭彥廷在本院審理中已然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值啟疑,亦無從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郭瑋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在郭彥廷及伊面前開立系爭票據
給伊,要伊自己填,伊便填上及告知被告將發票日填在104年12月30日(見發查字卷第11頁),復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郭彥廷很生氣,氣氛很火爆,我擔心被告與郭彥廷會打起來,被告拿支票給我時就說要多少錢自己填,我就回答被告說我就給你填一年後的票800萬元,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包含600萬元的借款及裝潢費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均指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當時,及其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之際,被告及郭彥廷均同時在場,郭彥廷並有聽聞其對被告所述填寫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此與證人郭彥廷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未合。況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在填寫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時,好像只有伊及伊母親在場,伊不太記得伊母親在填寫金額時是否有同時填上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母親有無將票面金額告知被告一事,分別證稱伊不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與證人張瑋津上開證述並不相合,自無從以之擔保證人張瑋津證述之真實性,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雖以郭彥廷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乃於證人張瑋津所稱填載發票日之104年12月30日後始起訴,而指稱證人張瑋津之證述應屬可信。惟郭彥廷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內容,與證人張瑋津上開證述已有出入,已如前述,究難以上開起訴時點在張瑋津所稱填載發票日之後,即可無視證人張瑋津證述存有與事證不符之瑕疵,而予以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在發票人簽章處簽名後,用以支付伊
於101年6月間委任陳舜銘律師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而攜至該律師之事務所。惟因伊不同意陳舜銘律師欲收取之律師費數額,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未填載,伊即放在皮夾中攜回等語。查證人陳舜銘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曾有委任伊提起自訴後律師費還沒有付清的情形,但就被告是否曾在伊事務所內拿出支票要付律師費但反悔未付一事,伊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與被告間沒有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固難信為真。惟揆諸上開說明,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亦難遽以為被告有罪之推定。又本院前調取被告前於100年3月間至101年4月間所簽發,已獲兌付之支票9紙,有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5年10月17日函送之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檢察官另以上開支票上填寫受款人及票載金額之字跡,與被告在該等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之簽名字跡有別,而認被告使用支票,有自己填載發票人後,其餘欄位交由他人填寫之習慣等語,惟遭被告否認。縱認被告有此等使用系爭支票之習慣,惟各支票簽發之原因各有不同,持票人亦有異,自無從逕以系爭支票乃被告自承由其在發票人處簽署,而由張瑋津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即可推定張瑋津有經被告同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獲其授權完成票據之填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