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翔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翔經捷飛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下稱捷飛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李勇德)之財務長蔡維傑引介,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在該公司擔任技術長一職,負責車隊管理、對外接洽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付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在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捷飛公司於102年5月間,委託秉禾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車4輛,且秉禾公司原估定之報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其身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對上開事務之處理,自不得損害捷飛公司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藉經手處理該項業務之便,向秉禾公司負責人陳建凱以「其有權為捷飛公司決定合作廠商」為由,要求陳建凱給付回扣予己。陳建凱為免陳裕翔於日後生意上從中阻撓,遂向捷飛公司表示須追加90萬元之代辦費,將原先報價改為162萬元,經捷飛公司允諾後,於102年5月6日將162萬元匯入秉禾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陳建凱於翌(7)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66萬7,200元,連同持有之現金湊成90萬元後,前往陳裕翔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車輛維修廠,交予陳裕翔收受,陳裕翔以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捷飛公司。
㈡其獲悉捷飛公司與瑪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雅公
司)於102年6月間談妥賽車活動之合作協議,並約定由捷飛公司為瑪雅公司在賽車現場提供廣告宣傳,瑪雅公司將分期給付廣告贊助費予捷飛公司之訊息,於102年7月2日向瑪雅公司代為收取第1期廣告贊助費20萬元,並繳回捷飛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告以瑪雅公司總經理謝以初(現更名為謝軒睿,下仍以原名)逕將第2期廣告贊助費20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持有之,然其卻未將該筆款項繳回捷飛公司,反將之據為己有。
㈢其因捷飛公司於如附表二「客戶繳費明細」欄所示日期,為
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服務,鍾孟憲並將托運費用寄放在浩銘汽車保養所負責人陳嘉雄處,由陳嘉雄交付陳裕翔代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在如附表二「陳裕翔收款明細」欄所示之日期,先後收取上開拖運費用共12萬元,並將其中6萬元侵占入己。
㈣其獲悉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向捷飛公司承租賽車,租車
費用為96萬6,907元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未全數將張維仲所給付之款項繳回捷飛公司,而將其中20萬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捷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裕翔犯有本案背信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擔任捷飛公司技術長,負責車隊管理
、對外接洽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付費用等業務,而告訴人捷飛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間,以162萬元之代價委託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車4輛,並於102年5月6日將該款項匯入秉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向瑪雅公司收取廣告贊助費20萬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公司為案外人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服務,案外人鍾孟憲則透過證人陳嘉雄給付12萬元,由被告代為收受;證人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賽車,被告向證人張維仲代為收取20萬元租金等情,均坦認在案,然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辯稱:(一)秉禾公司最後報價為162萬元,原先報價72萬元顯然過低,其間差價非其收取回扣所致,伊未收取90萬元;(二)其將瑪雅公司匯入20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未據為己有;(三)其向證人陳嘉雄收取12萬元之托運費,其中6萬元用於賽車場上雜支,故未繳回,並未侵占;(四)其向證人張維仲收取20萬元租金,已轉交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特助高嘉維或證人即會計王玉玫收受,未據為己有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捷飛公司技術長,負責車隊管理、對外接
洽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付費用等業務,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間以162萬元代價,委託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車4輛,並於102年5月6日將該款項匯入秉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向瑪雅公司收取之廣告贊助費20萬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公司為案外人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之服務,鍾孟憲透過證人陳嘉雄給付托運費用12萬元,由其代為收受;證人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賽車,並向證人張維仲收取20萬元之租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勇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證人陳建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謝以初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29頁正反面、偵卷第8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偵卷第70頁正反面)、證人張維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卷第28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證人王玉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蔡維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高嘉維(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捷飛公司助理黃毓婷(見偵卷第95頁正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秉禾公司請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聲明書、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秉禾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what's app對話列印畫面、賽車活動合作協議書草稿(見他卷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親自書立之手稿(見偵卷第14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⒉關於上開事實一(一)部分之認定①證人陳建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告訴人公司指派被告會同查
驗本案進口貨櫃而有接觸,但事後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其有權決定日後告訴人公司合作對象而要伊配合,指出倘以72萬元作為報關費用,將使被告無利可圖;告訴人公司將162萬元匯入秉禾公司之帳戶後,伊提領66萬7,200元,連同身上現金湊成「9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聲明書之作成原因,乃告訴人公司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故伊於確認無訛後簽名其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將收取100萬元之回扣,然伊表示無法給那麼多;被告指示本案進口費用報支方式後,由伊提出報價;伊於102年3月18日向告訴人公司先報價「150萬元」並提出請款明細,然被告說告訴人公司不會接受,伊才透過被告指定之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於102年5月6日提出「163萬7,500元」之報價;伊原先提出之請款明細,未註記「追加12萬元」等字樣,而將「150萬元」調整為「163萬元7,500元」,全係配合被告指示追加而來;伊提領66萬7,200元,連同身上現金湊成「90多萬元」,前往位在淡水之被告公司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聲明書,乃證人李勇德之秘書作成,伊僅配合簽署,內容是伊先前告知證人李勇德關於被告收取回扣之經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由證人陳建凱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在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前揭業務時,確實向證人陳建凱收取90萬元回扣乙情。而證人陳建凱就回扣之金額究為90萬元或90多萬元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與認知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語言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證人證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基此,證人陳建凱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就收取回扣之金額及過程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其就被告當日確有收取回扣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則屬一致,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年之久,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縱就被告究是「被告去電暗示證人陳建凱,方於告訴人公司付款後,逕交『90萬元』予被告收受」抑「被告先表示將索取『100萬元』之回扣,但經證人陳建凱估算後,認金額過高,方於告訴人公司付款後,逕給付『90多萬元』予被告收受」之具體細節,先後陳述略有不依,然此或因歷時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自不得逕以證人陳建凱於偵、審時就上開細節部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即認其上開之證述全部可採。另有卷附之聲明書(見他卷第9頁)、秉禾公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102年3月18日、同年5月6日及附件所示之請款明細、報價單可稽(見他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46頁)可佐,況酌以秉禾公司為證人陳建凱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平日收入均由伊管理,沒有正式作帳之情,此有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建凱既對秉禾公司之各項資產、收入享有管領支配權限,卻於秉禾公司增加告訴人公司給付162萬元之收入後,即將被告收取回扣一事,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勇德知悉,甚至配合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動作,允為簽名在如附件所示之聲明書上,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實難想像證人陳建凱為上開回扣金額之去向,於本案誣指被告並甘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構上開證述之動機,益證證人陳建凱所述被告向其收取回扣一情為真。
②再以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間,原與
證人陳建凱談妥每輛賽車進口價為15萬元,4輛賽車共6、70萬元之報酬,卻於伊在國外參賽時,接獲證人蔡維傑來電,提及上開賽車卡在海關,告訴人公司須追加12萬元才能處理進口事宜;因證人陳建凱告知秉禾公司追加報價之原因,才知悉係被告收取回扣所致;被告是證人蔡維傑介紹,才進入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長一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又證人蔡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建凱提出150萬元報價後,表示還要增加12萬元,遂請示證人李勇德,證人李勇德考量告訴人公司急欲進口該批賽車而應允;伊聽聞被告提過賽車進口流程較為複雜,並向被告確認上開代辦事項及報價之真實性、合理性,經被告覆稱無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除見「秉禾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提出並追加報價之經過」乙節,證人李勇德、蔡維傑2人與證人陳建凱前開①之證述互核一致外,酌以證人蔡維傑乃引介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服務之人,與被告於業務利害關係上,應較證人李勇德與被告間更為密切,仍證稱:已向被告就秉禾公司報價之合理性及代辦事項之真實性,被告覆稱無訛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既對本案賽車進口之各項事宜甚為熟稔,倘證人陳建凱浮報本案代辦費用,豈有於證人蔡維傑詢問其時,竟未本於專業,直指秉禾公司報價之不合理性,反而出言背書,益徵證人陳建凱所為「秉禾公司依被告之指示向告訴人公司報價,事後向被告給付回扣款」之證述,乃屬實在。被告雖辯稱:未向秉禾公司收取任何回扣云云,並提出自述書所附之部分資料為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然由其提出之資料,僅可看出被告與證人陳建凱私下互動頻繁,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承此,足認被告確為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無訛。至就被告收取上開回扣之金額為若干乙節,徵以證人陳建凱於聲明書中之記載及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收取回扣金額為90萬元,而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收取90多萬元等語,然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回扣金額係「90萬元」為是,附此敘明。
⒊關於上開事實一(二)之認定
證人謝以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係擔任瑪雅公司總經理,告訴人公司與瑪雅公司於102年6月30日簽署賽車活動合作協議書,並約定價款為80萬元,然因少讓告訴人公司跑1個場次,所以雙方才將價款改為40萬元;瑪雅公司於102年7月2日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卻於同年9月4日,受被告指示改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來這筆20萬元之款項,是伊出的錢,且匯入被告之帳戶前,沒有讓告訴人公司或證人李勇德知悉,告訴人公司後來派員前來確認,才知道被告沒有將該筆匯款繳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王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瑪雅公司第1期款20萬元入帳後,其餘款項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相符,並有卷附之轉帳傳票可憑(見偵卷第126頁)。另佐以證人謝以初與被告間之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5頁),可知證人謝以初一度因被告傳話而遭告訴人公司誤會,認瑪雅公司尚有20萬元未付,且欲以ECU抵付,證人謝以初特提出澄清,並質問被告,足見被告於收受原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20萬元後,未將之交付於告訴人公司,益徵證人謝以初所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瑪雅公司匯入之20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未據為己有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取被告名下部分帳戶交易明細,經該行覆以106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7521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知被告之名下帳戶,於102年8月20日確有1筆20萬元匯款,然未見被告有單筆20萬元之提領紀錄,均以小額方式陸續提領之情,實難認被告將該筆20萬元之款項繳回之憑據。再參以被告提出自述書之部分附件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7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與瑪雅公司間有上開合約關係,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謂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綜此,認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無訛。
⒋關於上開事實一(三)之認定
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鍾姓客人將托運費用寄放在伊處,經被告於如附表二「陳裕翔收款明細」欄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各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王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收到客戶鍾孟憲之托運費用為6萬元,伊前稱該客戶還欠3萬元未入帳等語,是聽證人高嘉維轉述,實際上該客戶付給被告的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由上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確向證人陳嘉雄收取12萬元之托運費用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是將其中6萬元侵占入己一情。至被告雖辯稱:未繳回之6萬元係用於賽車場之雜支云云,然證人王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南部賽車廠之業務,支出之代墊款,應附上單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且經證人李勇德核示始准動支;伊於印象中,被告如有請款,即如沒有提出車號之油資,證人李勇德均准予動支,非如被告所稱多遭否准其代墊款而不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是倘被告確有將該款項用於雜支,依告訴人公司之請款程序,被告應依流程提出申請,並檢附憑據,尚不得逕謂被告已將所收取的款項動支。另被告固復提出自述書之部分附件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至第8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事,但仍非謂被告得將收受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無訛。
⒌關於上開事實一(四)之認定
證人張維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公司租車,第一天就將20萬元租車費交予被告,隔年3月間,還繼續向告訴人公司承租,亦在現場將租車費用交給被告;被告確自上開費用內,支付國外技師之住宿費、餐費及租金雜支等項目,即使證人李勇德在場時,被告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28頁、第85頁正反面),另佐以證人王玉玫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租車費用,共計96萬6,907元,被告繳回證人張維仲所支付之40萬元,後來證人張維仲又匯款29萬6,856元,故僅剩下27萬52元還未收回,證人李勇德告以將證人張維仲提供之輪胎費用相抵7萬52元,從而證人張維仲之帳面上應付款項,尚積欠告訴人公司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正反面),綜由上開證述以觀,證人張維仲於102年12月間租車費用為96萬6,907元,而證人張維仲於賽車現場繳交予被告,並由證人黃毓婷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乃40萬元,並非僅有20萬元為是。準此,告訴人公司對證人張維仲應收取之帳款,須先扣除「現場繳交之40萬元」、「匯款29萬6,856元」及「折抵之輪胎費用7萬52元」,故尚有「20萬元」無訛。另證人蔡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125頁反面所示之統計表稱「證人張維仲各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20萬元,共40萬元」,與偵卷第136頁所示之「2014/1/7張維仲帳單已收款」乙節是否有關,伊不清楚,然因證人張維仲提出之輪胎爭議,而由被告保管20萬元之部分,因該爭議仍沒有解決,但被告有無繳回該筆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衡以證人蔡維傑將被告引入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長一職,與被告間於業務上關係較為緊密,已如前述,證人蔡維傑既證稱被告替證人張維仲保管20萬元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按理被告不可能再為告訴人公司利益,逕將20萬元繳回之結果,當可推知,亦與證人王玉玫所證「證人張維仲於帳面上仍有應繳款項20萬元」乙節無違,益徵被告確為如上開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向證人張維仲收取之20萬元租金,已交告訴人公司特助高嘉維或會計王玉玫收受云云,然由被告提出自述書之部分附件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仍有帳務未清,並無法確認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已將證人張維仲交付之20萬元交給告訴人公司新的財務長或證人高嘉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故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為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背信犯行,及其所為如上開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上開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所託,擔任該公司技術長一職,本應為告訴人公司利益,忠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卻利用業務接觸之機會,向證人陳建凱收取回扣,或向證人謝以初、陳嘉雄及張維仲收取合約價款或費用,並基於業務上經手款項之便,未依規定繳回告訴人公司,無疑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未加尊重,並破壞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均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對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汽車修護廠廠長,每月薪水4萬元,須負擔贍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於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因本案背信等犯行,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示,共計136萬元之款項,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委託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惕目公司)報關進口AUDI R8 LM
S RACECAR(USED)、MICHELIN TYRE WITH RIMS乙批,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依法准告訴人公司繳納稅款保證金287萬4,442元後提領貨物在案,亦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1日向高雄關報運出口AUDI R8 LMS RACECAR(USED),高雄關依規定以前開保證金抵繳MICHELIN TYRE WITH RIMS應繳稅款2萬3,185元後,已於103年3月19日退還保證金285萬1,257元與告訴人公司,同時,被告尚明知告訴人公司前已給付代辦費與歐惕目公司,歐惕目公司業務承辦人鄧正源亦未向告訴人公司另索額外代辦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經手處理該項業務之便,在高雄關退還保證金後之103年4月9日,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勇德謊稱:鄧正源要求支付代辦費11萬4,135元云云,致使李勇德陷於錯誤,遂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王玉玫交付現金11萬4,135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李勇德、鄧正源、王玉玫及蔡維傑等人之證述與進口報單、支付證明單、高雄關104年8月11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17463號函及告訴人公司帳冊憑證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對於進口該批貨物前所繳納之稅金、申報進口項目之方式及相關稅則規定之掌握,使告訴人公司節省22萬多元之稅金,其與證人李勇德原有約定,苟業務上可為告訴人公司節省開支,得從中分取半數金額為報酬,而領取之11萬4,135元,係證人王玉玫奉證人李勇德之指示而給付,證人李勇德難謂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委託歐惕目公司報關進
口AUDI R8 LMS RACECAR(USED)、MICHELIN TYRE WITH RIMS乙批,經高雄關依法准告訴人公司繳納稅款保證金287萬4,442元後提領貨物在案,亦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1日向高雄關報運出口AUDI R8 LMS RACECAR(USED),高雄關依規定以前開保證金抵繳MICHELIN TYRE WITH RIM S應繳稅款2萬3,185元後,已於103年3月19日退還保證金285萬1,257元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亦已給付代辦費與歐惕目公司,歐惕目公司之業務承辦人鄧正源未向告訴人公司額外索取代辦費;被告於高雄關退還保證金後之103年4月9日,由證人李勇德指示證人王玉玫交付現金11萬4,135元給被告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案(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勇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證人王玉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蔡維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鄧正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2頁正反面)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進口報單、支付證明單、高雄關104年8月11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17463號函(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及告訴人公司帳冊憑證(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76頁)等在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依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指示證人王玉玫支付被
告之11萬4,135元,是被告告以其出面協調,告訴人公司事後才可領得退款,所以其需有傭金;伊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之薪資,另賴被告是否拿到贊助商或介紹客戶,來發放被告獎金,被告於103年4月9日領取之代辦費11萬4,135元,是經被告要求後,伊允為發給之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前揭款項。至證人李勇德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公司應支付代辦費11萬4,135元予證人鄧正源,但證人鄧正源稱伊根本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00頁反面),雖與證人李勇德於偵查中所述歧異,然於「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領得上開款項」之基本事實,乃屬一致,又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公司允將被告領取之代辦費充作被告之傭金」乙節上,對雙方之約定及給付之原因、過程業已交代明確,復經具結在案,應無刻意虛構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採。又證人李勇德於本院審理鍾證述核與證人蔡維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被告受雇告訴人公司之前,與證人李勇德商議,其若有開展業務,證人李勇德允給予一定比例傭金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一致,堪認被告辯稱前揭款項為傭金等語,非屬無據。另證人鄧正源、王玉玫等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12頁反面、第118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9日確自告訴人公司領有11萬4,135元」或「歐惕目公司已收取代辦費,且無額外收取其他費用」等情,而卷附之進口報單、支付證明單、高雄關上開公函及告訴人公司帳冊憑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或犯意。此外,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可信採,至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難令其擔負起訴書所載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犯罪事實 │ 主文(即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 │ │臺幣,下同) │├─┼────────┼─────────────┼──────────┤│1 │如事實欄一(一)│陳裕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拾萬元 ││ │所示 │壹年。 │ │├─┼────────┼─────────────┼──────────┤│2 │如事實欄一(二)│陳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貳拾萬元 ││ │所示 │徒刑捌月。 │ │├─┼────────┼─────────────┼──────────┤│3 │如事實欄一(三)│陳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陸萬元 ││ │所示 │徒刑柒月。 │ │├─┼────────┼─────────────┼──────────┤│4 │如事實欄一(四)│陳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貳拾萬元 ││ │所示 │徒刑柒月。 │ │├─┴────────┴─────────────┼──────────┤│ 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 │壹佰參拾陸萬元 │└────────────────────────┴──────────┘附表二┌─┬──────────────┬────────────┐│編│客戶繳費明細(新臺幣,下同)│ 陳裕翔收款明細 ││號├────────┬─────┼───────┬────┤│ │拖運車輛之日期 │ 金額 │ 收款日期 │金額 │├─┼────────┼─────┼───────┼────┤│1 │102年7月25日 │ 3萬元 │102年8月17日 │3萬元 │├─┼────────┼─────┼───────┼────┤│2 │102年8月間 │ 6萬元 │102年10月間 │6萬元 │├─┼────────┼─────┼───────┼────┤│3 │102年10月18日、 │ 3萬元 │102年11月21日 │3萬元 ││ │102年10月20日 │ │ │ │└─┴────────┴─────┴───────┴────┘附件:告訴人公司提出聲明書內容(見他卷第9頁)
聲 明 書本人陳建凱為秉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捷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飛公司)102年5月委託秉禾實業有限公司進口4部Abarth方程式賽車報關事宜,報關費用估計約72萬元。但捷飛公司技術長顧問陳裕翔先生為收取回扣90萬元,要求本人配合向捷飛公司浮報報關費用為162萬元,本人為避免日後與捷飛公司合作因陳裕翔阻撓而生變,才答應配合。捷飛公司將162萬元報關費用交付本人後,本人即將浮報之90萬元交由陳裕翔收執,因此造成捷飛公司之損失,本人深感抱歉。為說明陳裕翔收取浮報報關費用90萬元確屬事實,特立此書為憑。
此致捷飛國際有限公司
立聲明書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秉禾公司大小章及陳建凱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