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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瓊慧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

40、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瓊慧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瓊慧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周張碧蓮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業於103年5月12日因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判決雙方租賃契約終止而應予返還,並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予周張碧蓮完畢。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毀壞他人之物、竊佔之犯意,先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損壞該房屋之門鎖,致生損害於周張碧蓮,其後即加以更換門鎖,將其所有之枕頭、棉被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並向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有線電視裝機,經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指派不知情之黃浩瑋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房屋裝設有線電視,以此方式竊佔周張碧蓮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因周張碧蓮委託之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林冠森前往系爭房屋發現無法開啟大門,並於104年11月7日由周張碧蓮之媳鄭碧玲授權林冠森會同鎖匠開鎖,始悉上情。

㈡阮瓊慧前揭不法竊佔行為經排除後,因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

急性發作,致其有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之紊亂行為,並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下,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壞他人之物、竊佔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損壞該房屋之門鎖致生損害於周張碧蓮,其後即加以更換門鎖,將其所有之麻將桌、床包搬入該屋內,以此方式竊佔周張碧蓮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因鄰居發現該屋遭人入侵,經周張碧蓮委託鄭碧玲偕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張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阮瓊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因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判決前揭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應予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判決、103年9月30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8017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071號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媳鄭碧玲於警詢時亦證稱:104年10月中旬因永慶房屋仲介林冠森帶客人看屋時,發現鑰匙打不開,所以聯絡伊,伊才在104年11月7日請仲介再次前往了解屋況並授權仲介會同鎖匠開鎖,伊後來進去查看,發現燈被打開,地上放2個枕頭及1袋棉被,窗臺上放2根蠟燭,還遭人裝設電視臺線路,現場並遺留申請大安文山有線電服務裝機單等語(見偵字第25071號卷第2頁背面);與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林冠森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中旬伊前往系爭房屋發現打不開,所以於104年11月7日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字第25071號卷第104頁背面),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裝機人員黃浩瑋亦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10日伊大約上午11點到系爭房屋,伊到了之後就打裝機單上的手機電話給被告,被告開門的,被告一個人,好像還沒有棉被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5071號卷第112頁至其背面)。且有系爭房屋104年11月7日現場照片、大安文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105年1月25日大管字第105007號函、105年3月10日大管字第105012號函、永慶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5071號卷第4至6頁、第7至10頁背面、第82至83頁、第96至99頁、第12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三、上開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9頁),證人鄭碧玲於警詢時亦證稱:104年12月9日,鄰居報警說系爭房屋有人進入,且在屋內燃燒東西,後來伊會同警方到現場按門鈴,被告有回應,但不願意開門,門被上鎖,伊用原本的鑰匙已經打不開,才發現大門鎖頭又遭被告換過,後來伊跟警方請鎖匠開鎖進入房屋,發現被告在屋內,而且還擺了麻將桌,將新的床包鋪好,臥室裡有疑似檀香的物品,後陽臺也點了蠟燭等語(見偵字第1479號卷第3至4頁),且有冠軍鎖業開立換鎖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9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稱「不法之利益」,即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經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又無事實上處分權,法律上尚不得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然其先後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日,擅自僱請鎖匠更換門鎖,並將日常生活所用之棉被、枕頭等居住用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客觀上已有竊佔之行為。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房子伊其實知道已經返還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畢,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經查,被告先後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日,將系爭房屋之門鎖予以更換,顯然使原門鎖之功能業經破壞並喪失其效用,以致須另行更換,而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2、經查,證人鄭碧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04年10月中旬那次發現的情形,是因為伊婆婆周張碧蓮委託仲介賣屋並將鑰匙交予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林冠森,104年10月中旬仲介人員帶客人要去系爭房屋,發現鑰匙打不開,所以聯絡伊等語(見偵字第25071號卷第2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係將鑰匙交予仲介委託其帶人看屋。是被告為事實一、㈠之犯行時,系爭房屋既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房屋即非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雖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3、再查,證人鄭碧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04年12月9日系爭房屋遭被告入侵,然該址是空屋,等待出售,所以是沒有人居住的,也沒有租賃契約,沒有供水,屋子裡面沒有生活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偵字第1470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足徵被告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時,系爭房屋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房屋即非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雖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4、是起訴書認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按上說明,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竊佔罪具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其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暨其利

用不知情之黃浩瑋遂行其事實一、㈠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鎖,均為其遂行竊佔系爭房屋犯行之著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佔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竊佔行為,其後經證人鄭碧玲報警並會同鎖匠更換新鎖,而加以排除,被告前揭竊佔行為即至此中斷。而被告於前揭不法竊佔行為經排除後,再另行起意而為事實

一、㈡之竊佔行為,即係於已中斷之竊佔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為新的竊佔行為,是被告先後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次竊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之毀損犯行(即移送併辦

部分)起訴,惟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一、㈡部分之竊佔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其與已起訴部分之侵入住宅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一、㈠㈡之竊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結論:1.阮女(指被告,下同)係一『安非他命依賴』者,前案紀錄顯示其於83至86年間以及98年間迄今『習慣性』使用安非他命,仁愛院區病歷顯示其於98年間已曾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曾因人聲聽覺症狀之影響致有輕生之念,本院區病歷則顯示其於104年間曾因『安非他命精神病』病情加重致須兩度住院治療。2.仁愛醫院應診醫師於104年9月22日開予阮女每次28日份、可調劑三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顯示其就診時整體精神狀況穩定。因目前並無其他資料顯示阮女於同年10月9日可能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自無理由認為其行為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3.依據本院區急診病歷,阮女至遲自104年12月7日夜間起,即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急性發作狀態下,其在住處縱火、以打火機燒牆壁、在前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建物)浴室焚燒衣物、陽臺點蠟燭等行為應皆係受到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之紊亂行為,而其侵入該處之行為雖未必係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所致,亦可能係『被家屬趕出家中』而找棲身之所,然因阮女當時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急性發作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有該院106年8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51511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9日、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診,而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即因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性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與重鬱症而強制住院治療;被告並於上開急診就診時曾自述:「於104年12月7日即因夜間在客廳縱火,家人驚醒發現後仍以打火機燒牆壁,故被家屬趕出家中」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於事實一、㈡行為時,確係因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急性發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上述事實一、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

系爭房屋後,仍強行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強制執行程序,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起身向告訴代理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參酌被告精神狀況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及其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重鬱症之精神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