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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英華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英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英華前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加美醫美診所間有醫療糾紛,周英華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診所協調具體解決方案,因不滿該診所人員吳素華之處理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公然以「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辱罵吳素華,足生損害於吳素華之名譽。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英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說「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是不是針對告訴人,伊只是情緒發洩,喃喃自語,不是針對告訴人做人身攻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然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診所護理師蔡佳絜、蕭昭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88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1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口出「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為喃喃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做人身攻擊云云,查與證人蔡佳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當時我聽到被告罵吳素華『你這個沒人要的死八婆』,我印象中只有這句,我會知道他罵吳素華是因為被告罵的很大聲,吳素華的聲音比較小,被告聲音很高亢,可以明顯分辨出這句話是誰罵的,我能確定被告是罵吳素華,我是聽對話,他們就是在那邊互罵,但我不太清楚過程,詳細內容還是要問蕭昭男,當時吵架只有被告和告訴人二人的聲音。…(當時除了告訴人之外,是否有其他人在跟被告對話?)沒有。(這是否是剛才法官問你如何判斷被告這句話『你就是沒人要的死八婆』是對告訴人講的原因?)是。(被告在講完這句話之後,他們雙方是否繼續對話?)印象中還有。(也是只有他們二人在對話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不合,且證人蕭昭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按你所述,案發當時在爭執區的,就是吳素華和被告?)對,最確定的就是他們二人。(你能否確定當時他們二人有發生爭執?)我有聽到他們很大聲在吵架,兩個人都很大聲,講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你說他們二人很大聲吵架的過程約多久時間?)有幾分鐘的時間,可是不知道多久。(當天除了吳素華跟被告有發生爭執外,有無其他員工跟被告發生爭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屬實,足見被告口出「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並非喃喃自語,其所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八婆」、「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就「八婆」此一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係對於告訴人人格輕蔑之評價,又告訴人係喪偶之人,被告對告訴人謾罵「是你不行吧!才會被人拋棄」等語,亦為使被告感到難堪之字眼,均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上揭言行,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無誤。

(四)至被告辯稱係因對病況認定出入尋求解決而遭告訴人激怒,始有上揭言詞情緒發洩云云,然衡諸常情,無論被告主觀上對於診所醫師之醫療行為,或告訴人就醫療糾紛之處置等有所不滿,仍應循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但被告竟於氣憤難平之情境下,口出上揭貶抑性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加美醫美診所有門禁,並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一節,查與證人蔡佳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加美診所在有客人或病患要進入診所內時,都會讓他們進來嗎?)對。…(你方才提到診所在客人或病患有需要進入診所時都會讓客人或病患進來,裝設門禁的目的為何?)因為我們那邊是住辦大樓,人口較複雜,有人要進來會問他是誰。(所以只要確認身分都可以進來?)對。」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況案發當時被告亦係自由進入診所,足見案發地點之加美醫美診所為一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就其醫療糾紛之處置態度有所不滿,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