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緯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37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緯於民國103年3月間介紹李謹年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取得直銷會員資格,因加入會員後如欲擔任大股東需支付慶云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之入會費及購買骨灰罈、生前契約等費用,李謹年因而向曾志緯表示無法負擔此筆費用,曾志緯便要求李謹年交付雙證件由其代為辦理貸款,並先以李謹年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該自用小客車向代辦業者楊雅婷辦理汽車貸款,詎曾志緯明知李謹年辦理汽車貸款之核准金額為4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替李謹年領取貸款之機會,僅替李謹年繳納慶云公司12萬3,000元會費等費用,以及3,500元貸款手續費用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貸款剩餘之32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5,000元)載為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拒不交還李謹年。嗣李謹年繳納數期貸款後,發現貸款金額有異,經向楊雅婷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謹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志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謹年、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就證人李謹年、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就證人李謹年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以及協助貸款事宜,並且親筆簽立領取貸款聲明書代領貸款金額,替告訴人繳納會費等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從楊雅婷處代領貸款12萬4,000餘元,並已代替告訴人繳納12萬3,000元之股東會費等費用,餘款1,000多元及告訴人之證件均已交還給告訴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介紹告訴人向楊雅婷辦理貸款,告訴人向楊雅婷立契約,談貸款金額及分期付款金額時,被告均未聽聞,貸款撥下後,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被告僅向楊雅婷領取貸款12萬4,000餘元,並已代替告訴人繳納12萬3,000元之股東會費,餘款1,000多元及證件並已交還給告訴人,楊雅婷請被告書寫領取貸款聲明書時,被告未仔細閱讀就依楊雅婷提供之範本抄寫,被告確實並未領取45萬元之金額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謹年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貸款業者楊雅婷證稱:伊已經將貸款契約及領取貸款聲明書上所載金額(45萬元)扣除3,500元手續費用後,全數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領取貸款聲明書(見偵卷第11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領取貸款時,親自書寫之領取貸款聲明書上業已載明:「......本人曾冠誠(被告之原名)已幫李謹年先生貸款45萬元整,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取得由麥克國際業務楊雅婷小姐交給本人45萬元整,確認無誤」等語,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指印,甚至該領取貸款聲明書之全部文字均係由被告一筆一劃親自書寫,與電腦預先列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同,被告復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9頁),豈有盲目聽信楊雅婷而胡亂書寫自己已經領取高額貸款之領據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被告書寫之領取貸款聲明書上之記載,應為真實。又證人楊雅婷為貸款業務人員,與告訴人或被告並無個人利害關係,上開貸款並有汽車作為擔保,證人楊雅婷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詞並與領取貸款聲明書一致,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僅領取12萬4,000餘元云云,與其親簽之領取貸款聲明書不符,亦與證人楊雅婷之證述不合,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親自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當能從契約上得知貸款金額為45萬元,須分60期還款等情,告訴人竟然供稱其聽信被告之說法,只知道要貸款12萬多元,分12期還款,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足採信云云(告訴人之證述見本院卷ㄧ第168頁背面)。惟本案之爭點既然在於被告領取告訴人申貸名義之貸款後,有無將餘款返還告訴人乙節,換言之,告訴人既然要承擔貸款債務,則不論核貸金額之多寡,被告均應將貸款之餘額(即扣除慶云公司會費及相關手續費用後之餘額)返還告訴人。故告訴人是否能明確認知貸款之總金額或還款期數,並不影響告訴人返還貸款餘額之義務,亦無解於被告未將貸款餘額返還告訴人之侵占罪嫌。

(四)證人即慶云公司會員曾俊達雖結證稱:被告曾向其借過影印卡影印告訴人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而證人即小客車租賃業者林庭帆雖結證稱:告訴人持以抵押貸款之汽車係出自於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即慶云公司會員黎育仁雖結證稱:被告曾請伊介紹車貸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上開證人均未見聞被告代替告訴人領取貸款之過程,亦未知悉貸款之細節,其等證詞自無解於被告之罪嫌。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蔣中泰,認為證人蔣中泰可以證明被告曾替告訴人繳會員會費及將餘款1,000多元及證件返還告訴人等情,惟證人蔣中泰既未見聞貸款撥發、代領之過程,縱使其曾見聞被告替告訴人繳會費,或將告訴人之證件及1,000多元零錢返還告訴人,亦無解於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罪嫌,自無再與傳喚之必要。辯護人雖又聲請將被告再次送測謊鑑定云云,惟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為無法判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1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經本院商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協助測謊,該局亦以業務繁重為由,建議本院另尋管道測謊(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復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測中心,該中心亦稱測謊業務上未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辯護人聲請再次測謊之部分,屬無法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茂,又具營生能力,為友人即告訴人辦理貸款之際,竟心生歹念,而將告訴人應得之部分貸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侵害之財物價值非微,復無法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攤為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得到應交付告訴人之貸款45萬元後,扣除3,500元手續費用,以及替告訴人繳納慶云公司之會費等費用12萬3,000元後,將剩餘貸款32萬3,500元侵吞挪用,此部分金錢雖均未扣案,惟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