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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24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惠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後棟4 樓神經外科門診外,因對該醫院法務人員巫震輝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這個白賊七」(臺語),並同時以隨身水壺內之清水潑灑巫震輝之言行,貶損巫震輝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巫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其雖以信函寄送至本院表示因身體健康狀況無法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2-15 頁、第56-59 頁)。然依其所檢附之99年間簽立之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紀錄單,及90、91年間載有「腦中風後遺症、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肌腱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4 頁),迄今已有數年之久,且被告既能分別於105 年1 月9 日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及105 年4 月2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該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4-5頁、第32-33 頁),顯見被告多年前之健康狀況,並不至於影響使其無法到庭應訊;又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10月間輸血治療同意書、內視鏡檢查報告等(見本院卷第27-34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有於105 年10月間接受輸血及內視鏡等檢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不能於105 年12月13日到庭之相關證明,實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被告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㈠、被告陳秋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未到庭;然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臺語「白賊七」辱罵告訴人巫震輝,並向其潑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為台北長庚醫院之法務人員,案發時被告係由被告之子陪同至台北長庚醫院看診,於被告之子為被告確認掛號情形時,被告拿起水壺喝水,並突然大聲對其說「你這個白賊七」(臺語),並拿水壺內喝到一半的水往其身上潑,被告當時係坐在輪椅上,手拿水壺往上潑灑,潑到其頭髮、衣服及褲子等多處。其當時有反問被告為何要對其潑水,被告即表示「我是要教訓你這個白賊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19頁、第57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台北長庚醫院警衛人員洪誠佑、業務人員黃珮瑄於偵查中同結證,其等有當場目擊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白賊七」,並故意將水潑灑到告訴人身上等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58頁)。是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白賊七」(臺語),並對告訴人潑水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臺語「白賊七」,並對告訴人潑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固未明確具體指謫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內容向何人為不實陳述之「說謊」行為,然就被告以臺語「白賊七」此一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係具「說謊」此一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復伴隨以對告訴人潑水之行為,亦係對於告訴人人格輕蔑之舉止,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上揭言行,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李姓醫師曾為其進行手術,術後因其他醫師無法處理其病況,被告才堅持要掛該名醫師之門診。告訴人說謊又阻擋其看診,其才會以臺語「白賊七」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潑水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4 頁);並具狀詳述其與該名醫師間之醫療糾紛、被告過去之就診歷程、病況,及告訴人對於其門診掛號之處置等情(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3

4 頁、第56-64 頁)。然告訴人即係因前述醫療糾紛,方才依職權取消被告對該名醫師門診之掛號,替被告改掛其他醫師之門診,並已由告訴人向被告及其子說明其中原委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被告之子李坤親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4 頁、第6 頁)。是以無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台北長庚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或告訴人就門診掛號之處置等有所不滿,仍應循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利。從而被告於氣憤難平之情境下,口出「白賊七」(臺語)此一抽象貶抑性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潑水之言行,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在喝水有對巫震輝潑水,我不知道罵什麼,我忘記了,我頭很痛,我不知道講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罵什麼,我大概是跟他說你不要擋,再等我會死掉」(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32頁反面)。惟如前述,被告既已於警詢中就其有對告訴人口出「白賊七」(臺語)一節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指證歷歷;又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本案亦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何種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係因生氣而對告訴人潑水,並據前開證人等證述明確,是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因一時動作太大,而不慎將水濺及告訴人云云(見10

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37頁),自無足採。

㈤、另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多種疾病,並服用多種藥物,是本件行為時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或藥物副作用,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置辯,並提出所稱被告於104 年11月間、105 年2 至4 月間使用之藥袋包裝影本為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37頁、第44-55 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前往台北長庚醫院看診之過程、門診掛號之原委,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能具體陳述;又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前揭藥物,然依前開藥袋包裝所示之副作用,亦不至於影響被告之辨識或控制能力;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僅載明被告之障礙類別與障礙等級係中度肢障(見本院卷第17頁),實難認對於被告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徒憑己見,執此為被告辯護,殊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對於台北長庚醫院之醫師對其之醫療行為、告訴人就其門診掛號之處置等情有所不滿,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行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