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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宇

廖震昌曾立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連思成律師周廷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震昌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立瑜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均明知網路簽賭,在不同賭博網站間,就同一運動賽事,可能產生賠率上的利差,利用不同賭博網站間之就同一場比賽隊伍之不同賠率,分別於2個賭博網站同時押注,將可藉此賺取各賭博網站間不同的賠率間之價差,且明知不同賭博網站就同一運動賽事之賠率不同,可藉由電腦精算出偏離期望值之賠率下注以獲利。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高宏宇自民國101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僱用廖震昌設計電腦程式(俗稱打水程式)自動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及偏離期望值賠率之賭博網站,高宏宇每月4萬元僱用曾立瑜抄寫運動賽事賠率、大小分並監看軟體運作狀況,高宏宇出資並將其申辦之「天下運動網」、「九州娛樂城」、「BET365」、「PANNCLESPORTS」等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廖震昌、曾立瑜在該電腦程式使用、下注,高宏宇依電腦程式下注有獲利時,廖震昌、曾立瑜可分得利潤。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自101年起至105年1月4日止,在高宏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以電腦上線使用打水程式計算,並利用高宏宇所提供前揭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由高宏宇核算輸贏結果,以此方式共同賭博財物。嗣於105年1月4日2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及其等辯護人復未爭執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14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4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曾立瑜手寫NBA籃球抄分盤紙張及筆記本(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116頁)、廖震昌手寫下注軟體修正筆記本(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50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6台(編號1至4、編號6至7)、數據機3台、分享器2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俗稱「打水」之簽賭模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支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經過精算後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以打水程式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或以打水程式找出偏離期望值賠率之賭博網站,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站下注,其等能否獲利仍係基於運動賽事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核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自101年間起多次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貪圖僥倖之利得,以打水程式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為時長達4年,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等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2.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宏宇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廖震昌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曾立瑜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用,業據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之各別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編號9、編號11之電腦主機、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及被告高宏宇之妻聶曼玲所有,惟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被告高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3、4年前開始研發此程式賺錢,剛開始使用軟體有輸有贏,1年前軟體才有運作獲利;以打水程式下注的話,每月大約獲利10萬多元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被告高宏宇犯罪所得為120萬元(計算方式:10萬x12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係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共同犯罪所得,然被告廖震昌、曾立瑜係受被告高宏宇雇用設計電腦程式、監控電腦程式,由被告高宏宇出資下注賭博,被告廖震昌、曾立瑜並未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震昌、曾立瑜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連帶沒收。

(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均知悉同時在不同之運動賭博網站雙邊下注,可能透過賠率差異產生不同賭盤間賭金輸贏之利差,透過俗稱「打水」之方式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間起至105年1月4日止,由高宏宇僱請廖振昌、曾立瑜,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作為工作地點,由廖震昌研發打水程式,再由曾立瑜負責測試廖震昌所研發打水程式之可行性,並使用高宏宇向「天下運動網」、「九州娛樂城」、「BET365」、「PANNCLE SPORTS」等賭博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密碼進行研發、測試等工作,待研發、測試完畢後,則由高宏宇負責使用打水程式在前開賭博網站上雙邊下注,以賺取差價。嗣於105年1月4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利用其所開發之打水程式在各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獲利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係利用打水程式下注,與賭博網路對賭,會贏錢是因為有研究賭博賽事,沒有由他人身上獲得佣金或獲利等語。經查:

1.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設計並使用打水程式於各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而認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有何提供打水程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而聚眾賭博,或將受搜索之處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聚賭,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且打水程式之運作係比較各賭博網站就同一賽事之賠率雙邊下注進行套利,或找到偏離期望值的賠率下注,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使用各賭博網站組頭提供之帳號與賭博網站對賭,仍係利用運動比賽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博網站上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運動賽事結果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僅以打水程式為輔助分析工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其獲利具涉倖性,並非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是以本件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之犯行即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2.再者,扣案之電腦主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其內容雖有各賭博網站會員每日賭贏統計表(其內載有會員「fqg0835」、「m97010」、「mk5524」、「m1071」、「mw2161」等人之每日輸贏)、每周記帳表(其內載有「阿鴻」、「錢仔」、「阿任」、「阿吉」、「阿潤」、「宗緯」等人之輸贏)、記帳表並載有「打水」、「水錢」等詞,然本案檢察官未追查「fqg0835」、「m97010」、「mk5524」、「m1071」、「mw2161」、「阿鴻」「錢仔」、「阿任」、「阿吉」、「阿潤」、「宗緯」等人之真實身分,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自無從遽認上開之人係向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下注之下游賭客,或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有從賭客下注中抽取「水錢」之犯行,無從憑此對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為不利之認定。

3.至警於被告高宏宇住所扣得高宏宇合作金庫存摺、曾立瑜郵局存摺、王曼娜永豐銀行存摺、被告高宏宇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等物,然被告高宏宇否認上開存摺內資金往來與賭博相關,且供稱其於永豐銀行匯款予曾立瑜、郭獻文、聶曼玲、林秀玲、連慶昇、張豪之資金均係返還購屋借款,與賭博無涉,則於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資金往來之用途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上開資金係經營賭場取得之下注金或派彩需用之彩金,而據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4.綜上,本院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宏宇、廖震昌、曾立瑜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1 │曾立瑜手寫NBA籃球抄分盤 │1張 │曾立瑜 │├──┼─────────────────────┼───┼────┤│ 2 │曾立瑜手寫NBA籃球抄分盤 │2本 │曾立瑜 │├──┼─────────────────────┼───┼────┤│ 3 │廖震昌手寫下注軟體修正筆記本(籃球、足球)│1本 │廖震昌 │├──┼─────────────────────┼───┼────┤│ 4 │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高宏宇 │├──┼─────────────────────┼───┼────┤│ 5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001) │1臺 │高宏宇 │├──┼─────────────────────┼───┼────┤│ 6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002) │1臺 │高宏宇 │├──┼─────────────────────┼───┼────┤│ 7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003) │1臺 │曾立瑜 │├──┼─────────────────────┼───┼────┤│ 8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004) │1臺 │廖震昌 │├──┼─────────────────────┼───┼────┤│ 9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005) │1臺 │聶曼伶 │├──┼─────────────────────┼───┼────┤│ 10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006) │1臺 │高宏宇 │├──┼─────────────────────┼───┼────┤│ 11 │桌上型電腦主機(編號:007) │1臺 │曾立瑜 │├──┼─────────────────────┼───┼────┤│ 12 │網際網路數據機、分享器 │5臺 │高宏宇 │├──┼─────────────────────┼───┼────┤│ 13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高宏宇 ││ │ │ │廖震昌 │├──┼─────────────────────┼───┼────┤│ 14 │高宏宇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高宏宇 │├──┼─────────────────────┼───┼────┤│ 15 │曾立瑜郵局存摺 │1本 │曾立瑜 │├──┼─────────────────────┼───┼────┤│ 16 │王曼娜永豐銀行存摺 │1本 │高宏宇 │├──┼─────────────────────┼───┼────┤│ 17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7張 │高宏宇 │├──┼─────────────────────┼───┼────┤│ 18 │IPHONE5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高宏宇 │├──┼─────────────────────┼───┼────┤│ 19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震昌 │├──┼─────────────────────┼───┼────┤│ 20 │合作金庫隨身碟 │1個 │高宏宇 │├──┼─────────────────────┼───┼────┤│ 21 │Transcend隨身碟 │1個 │高宏宇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