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仲良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王彩衫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洪銘徽律師被 告 陳珊珊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仲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彩衫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珊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仲良前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擔任安坑公司負責人黃家進之特別助理。黃家進以其所經營之安坑公司所有之資金購買房屋後,再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在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標的,於網友參與投資並匯入資金後,將安坑公司投入之資金抽出以購買其他房屋,日後待轉賣房屋轉取差價後,再與投資之網友分拆利潤,黃家進並指示簡仲良負責收取及管理網友所集資購屋之款項等事宜,且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上述揪團購屋集資活動所需之用;王彩衫(原名王珮琳)係安坑公司股東,其與陳珊珊同為安坑公司舉辦之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成員,並分別擔任前揭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標的新北市○○區○○路○○○ 巷○○號16樓房屋(下稱57號房屋)、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59號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因此均係受安坑公司委任,替安坑公司履行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等事務之人。詎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57號房屋、59號房屋均屬黃家進以安坑公司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之投資標的,僅分別借名登記於王彩衫、陳珊珊名下,竟由簡仲良配合王彩衫、陳珊珊將前揭本屬借名登記之57號房屋、59號房屋,分別由王彩衫、陳珊珊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享有並負擔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簡仲良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利用網友林昱婷參加安坑公司舉辦之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之機會,遊說林昱婷參與投資安坑公司所投資之不動產物件,林昱婷遂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用以集資購買57號房屋,簡仲良遂以自己名義與林昱婷簽訂合資案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在林昱婷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未將該筆款項實際使用作為57號房屋之購屋資金,而挪作他用,並對林昱婷佯稱係使用作為59號房屋之購屋資金。嗣王彩衫、陳珊珊未經安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接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及9 月間,擅自將57號房屋、59號房屋出售,並將售得之價金據為己有,以此方法共同違背其等所負替安坑公司履行網友集資購屋活動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安坑公司。
二、案經林昱婷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暨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林昱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楊學五、趙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而查前揭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昱婷、黃家進、王嘉楨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3 人暨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彩衫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審理時,提出由被告簡仲良代理黃家進與其於99年11月16日簽訂之合資案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被告王彩衫雖無法提出前揭契約書之原本,惟前揭契約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上開文書證據僅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等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四、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簡仲良固坦承曾於安坑公司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安坑公司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使用,且有於100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林昱婷參加安坑公司舉辦之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時,負責帶林昱婷看包含57號房屋在內之物件後,以自己名義與林昱婷簽訂本案契約書,及林昱婷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並未將前揭90萬元使用於投資57號房屋,有違背為林昱婷處理事務之情形,且於被告王彩衫、陳珊珊要出售57號房屋和59號房屋時,其都知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安坑公司背信之情事,辯稱:林昱婷匯入的90萬元,我於100 年3 月8日依黃家進之指示,從本案帳戶中領出87萬5,000 元,供黃家進作為其與安坑公司前股東李世傑和解使用。我和黃家進在101 年2 、3 月時因債務不清而決裂,我和王嘉楨交接時,將手上並非登記我名下的不動產房地契、投資清冊等資料都交出,而林昱婷的90萬元登記在59號房屋下,重點在於要交代林昱婷有投資90萬元,實際上該筆款項並未用於57號房屋或59號房屋,網友主觀上以為自己投資的房子和實際上投資的房子未必是同一間,我認為我只是接受黃家進指示辦事,並未對安坑公司有背信等語。被告簡仲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林昱婷於100 年3 月1 日匯入本案帳戶之90萬元,係用於黃家進與他人和解使用,57號房屋、59號房屋購入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12月間,亦可證明林昱婷前揭款項並非用於投資57號房屋、59號房屋,黃家進證稱網友投資的錢都用於購買合資案契約書上所載投資標的,並非實在。被告簡仲良知悉林昱婷匯入款項未用於57號房屋、59號房屋,是為了替黃家進掩飾已將90萬元挪用之事實,才對林昱婷為不實陳述。由黃家進與網友間之合資契約書,獲利僅由網友與黃家進拆帳,可證安坑公司與網友集資購屋毫不相干,且57號房屋、59號房屋分別係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出資購買,與安坑公司、黃家進或網友集資購屋活動均無關,被告簡仲良對安坑公司自無背信之情。另被告簡仲良承認未將林昱婷匯入之90萬元款項用於57號房屋,對林昱婷構成背信罪,請審酌被告簡仲良係黃家進之助理,受黃家進指示為特定行為,本件真正背信者是黃家進,被告簡仲良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王彩衫固坦承57號房屋係登記於其名下,並已於102 年
9 月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當時想在安坑買房子,在網路上認識黃家進,黃家進要我投資100萬元到安坑公司當股東,可以由公司分紅和優先選擇安坑公司介紹的物件,57號房屋是黃家進介紹我買的,被告簡仲良居中幫忙談購屋事宜,我是直接向賣方購買該棟房屋,與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沒有關係,57號房屋的總價是300 萬元,我自備款支付100 萬元,其餘都是貸款,我不認識林昱婷,57號房屋和林昱婷沒有關係。我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的帳戶在100 年1 月13日有匯入50萬元的紀錄,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約定的投資金額是50萬元,但我後來退出了,這筆50萬元是退還我的投資款等語。被告王彩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57號房屋係被告王彩衫於99年12月26日與案外人林才福、尹苑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0 萬元,被告王彩衫於99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帳戶匯30萬元簽約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交屋款7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王彩衫於100年1月3日、同年月7日、14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簡仲良匯款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尾款2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王彩衫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另黃家進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57號房屋與網友簽訂之投資合約書,故被告王彩衫為57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僅係登記名義人。又被告王彩衫委請王嘉楨管理57號房屋,確實有給付王嘉楨佣金,且57號房屋的所有權狀都是由被告王彩衫自行保管,更足認被告王彩衫係實際所有權人,與安坑公司就57號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57號房屋於100年2月21日即由被告王彩衫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根本無須再由所謂網友出資投資之必要,且林昱婷係於100年3月1日方匯款90萬元,斯時房屋價金已給付完畢,而被告王彩衫並未曾與林昱婷接洽過,和林昱婷間並無任何委任處理事務關係,自無構成背信犯行之餘地等語。
三、被告陳珊珊固坦承59號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並已於102 年8月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昱婷,我當時想要投資房地產,到安坑公司的時候認識黃家進、被告簡仲良和王彩衫,是被告簡仲良說被告王彩衫付了59號房屋的訂金,但後來被告王彩衫不想要這間,才詢問我是否要接手,我評估後願意接手,所有購屋款項和證件,我都是交給被告簡仲良和代書處理。59號房屋總價金是260 萬元,我貸款190 萬元,其餘款項則是我自己支付的,雖然我確實有將房屋交給王嘉楨管理,但當時是王嘉楨表示有提供代管服務,我才委託王嘉楨,且我有給付佣金,不能因為我將59號房屋交給王嘉楨管理,就認為房屋是安坑公司的,我根本沒有參與過安坑公司的網路集資購屋活動等語。被告陳珊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59號房屋係被告王彩衫於99年11月19日與案外人李秀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26萬元買賣價金後,於99年12月22日再匯款26萬元予李秀涼,嗣因被告王彩衫不想繼續持有59號房屋,經被告簡仲良詢問被告陳珊珊後,被告陳珊珊願意承接59號房屋,於99年12月1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辦理貸款,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203 萬元予李秀涼,被告陳珊珊另於99年12月26日、100 年1 月5 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簡仲良,即係與被告王彩衫結算款項,而黃家進未能提出任何關於59號房屋與網友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可見被告陳珊珊確係59號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僅係登記名義人。59號房屋於99年12月31日即由被告陳珊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根本無須再由所謂網友出資投資之必要,且林昱婷係於
100 年3 月1 日方匯款90萬元,斯時房屋價金已給付完畢,被告陳珊珊並未曾與林昱婷接洽過,和林昱婷間並無任何委任處理事務關係,自無構成背信犯行之餘地等語。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一)安坑公司於99年5 月26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黃家進,係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顧問與廣告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8524號函暨所附安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79頁)。
(二)被告簡仲良曾於安坑公司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並於99月
9 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使用;被告簡仲良於100 年2 月26日趁林昱婷參加安坑公司舉辦之網路揪團集資購屋之機會,遊說林昱婷參與投資不動產物件,林昱婷遂同意出資90萬元,用以集資購買57號房屋,被告簡仲良並以自己的名義與林昱婷簽訂本案契約書,且在林昱婷於10
0 年3 月1 日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未將該筆款項用於57號房屋,嗣被告簡仲良與王嘉楨辦理交接業務時,將林昱婷前揭投資款項登記於59號房屋等情,均為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昱婷、黃家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7 頁),並有本案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接清單與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 至7 頁、第10至30頁;偵卷第28至29頁)。
(三)57號房屋係以被告王彩衫名義,於99年12月26日與案外人林才福、尹苑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
0 萬元,被告王彩衫所有之滙豐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0年1月3日、同年月7日、14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王彩衫並向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於100年2月21日撥款,57號房屋於100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彩衫,嗣被告王彩衫於102年9月間將57號房屋售出,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宇如等情,均為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滙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4年12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9183號函暨附件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0頁、第45至47頁;偵續卷二第24至33頁;他卷第34至35頁)。
(四)59號房屋係以被告王彩衫名義,於99年11月19日與案外人李秀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26萬元買賣價金後,於99年12月22日再匯款26萬元予李秀涼,嗣由被告陳珊珊於99年12月17日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
203 萬元予李秀涼,於99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珊珊,嗣被告陳珊珊於102年8月間將59號房屋售出,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呂秉哲等情,均為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個人房貸契約書、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文山分行104 年12月28日上文山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附件資料、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電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至59頁、第61至65頁;偵續卷一第157-1 至212 頁;他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
(五)57號房屋及59號房屋於登記在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名下期間,均係交由任職於安坑公司,擔任會計之王嘉楨代為出租管理等情,業經證人王嘉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6至81頁、第143 至155 頁),並為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偵續卷二第68頁)。
二、證人林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26日時,我是報名參加安坑公司的房地產教學課程,早上在辦公室上課,下午則是去看安坑公司開放給網友投資的物件,當時是由被告簡仲良帶我去看,並告訴我集資購屋、獲利或虧損分配之細節,我當天就決定投資57號房屋,被告簡仲良就和我簽訂本案契約書,我在100 年3 月1 日將9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坑公司的錢都放在被告簡仲良所有的本案帳戶中,他是我的特別助理,負責簽約及網友集資,我從99年9 月開始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2 頁);證人王嘉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仲良在安坑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網友匯款,並要提供清冊、帳目資料,保管安坑公司投資標的的權狀、存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79頁);被告簡仲良亦自承:我擔任黃家進的特別助理,提供本案帳戶給黃家進使用,並負責接待網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簡仲良所有之本案帳戶確於99年9 月起供安坑公司使用,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至30頁),堪認被告簡仲良確實於安坑公司擔任黃家進的特別助理,並負責收取及管理網友集資購屋之款項等事宜,係為安坑公司處理其負責人黃家進所經營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之款項等事宜,乃受安坑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無誤。
三、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分別為57號房屋、59號房屋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
(一)被告王彩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彩衫於99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之滙豐銀行帳戶匯30萬元簽約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交屋款7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王彩衫於100 年1 月3 日、同年月7 日、14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簡仲良匯款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據以辯稱購買57號房屋的自備款均係被告王彩衫自行支付,至於被告王彩衫華南銀行的帳戶在100 年1 月13日有匯入50萬元的紀錄,是因為被告王彩衫本來要投資新北市○○街○○巷○○○ 號2樓房屋,約定的投資金額是50萬元,被告王彩衫後來退出了,這筆50萬元是退還投資款等語,並提出滙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16日合資案契約書為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三第327 頁)。惟查,黃家進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曾於100 年1 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王彩衫於華南銀行之前揭帳戶,王彩衫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王彩衫於滙豐銀行之帳戶,前揭滙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有聯邦銀行108 年3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9556號函、滙豐銀行108 年2 月23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0830 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8 年3 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272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1 至272 頁、第276 至277 頁)。又前揭合資案契約書雖確實記載被告王彩衫投資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金額為50萬元,而收據聯記載被告簡仲良以電匯方式收到投資金額50萬元,電匯帳戶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簡仲良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然本案帳戶於99年11月間並無被告王彩衫匯入50萬元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簡仲良亦稱:並無印象有收過被告王彩衫的5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王彩衫確實曾因前揭合資案契約書而投資50萬元,則其主張於華南銀行之前揭帳戶在100 年1 月13日所匯入之50萬元係退還其投資款之款項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王彩衫與黃家進間並無資金借貸關係,100 年1 月13日會有前揭50萬元匯款,是跟當時要買57號房屋有關,且被告王彩衫是人頭等情,亦經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另被告王彩衫於華南銀行、滙豐銀行之前揭帳戶有部分資金係源自黃家進,又被告簡仲良之本案帳戶係提供安坑公司使用,其中亦有安坑公司之資金,且如被告王彩衫確係自行購買57號房屋,自無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簡仲良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必要。綜上各情,則被告王彩衫辯稱購買57號房屋之自備款均係其自行支付等語,已難憑採。
(二)被告陳珊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59號房屋係被告王彩衫以支票支付26萬元買賣價金後,於99年12月22日再匯款26萬元予李秀涼,嗣因被告王彩衫不想繼續持有59號房屋,被告陳珊珊願意承接59號房屋,遂於99年12月26日、100 年1 月5 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簡仲良之本案帳戶,此即係與被告王彩衫結算款項,據以辯稱59號房屋之購屋款項是由被告陳珊珊自己支付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珊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為證(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66頁)。惟被告王彩衫於華南銀行、滙豐銀行之前揭帳戶有部分資金係源自黃家進,又被告簡仲良之本案帳戶係提供予安坑公司使用,其中亦有安坑公司之資金,均如前述,且如被告陳珊珊確係自行購買59號房屋,其自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必要,則被告陳珊珊辯稱購買59號房屋之款項係由其自行支付云云,亦已非可採。
(三)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僅是將57號房屋、59號房屋委由王嘉楨代為管理,並非代表各該房屋即是安坑公司所有,且有支付佣金給王嘉楨等語,被告王彩衫並提出租件結算工作表為證(見偵卷第48頁)。經查:
1.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號召集資購買的房屋都是交給王嘉楨管理,王嘉楨在安坑公司沒有領薪水,是房屋賣出去後,依我和網友的約定,我可以分得淨利的30% ,但我將淨利的10% 分給王嘉楨,我只拿淨利的20% ,王嘉楨代管房屋就是要分得利潤,所以她只管理可以抽10% 淨利的房屋,她沒有另外領薪水,但會拿房屋第1 個月租金的一半,供作刊登出租廣告等雜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28頁);證人王嘉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7 月至102年中任職於安坑公司,負責管理黃家進號召網友集資購買的房屋,我在安坑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是房屋售出後,我會分到淨利的10% ,我的獲利就是房屋售出去後的抽成,所以我不會去管理非安坑公司的房屋,我也沒有受被告王彩衫或其他安坑公司股東的私人委託而代管房屋,我所管理的房屋收到的租金會作為繳房貸使用,會用我或黃家進的名義存入,如果有不足的部分,被告簡仲良或黃家進會處理;我所製作的租件結算表主要是我自己看,還有提供給黃家進和投資的網友,我認為被告王彩衫是擔任人頭,她想瞭解這個房子,所以我也傳給她看,我在結算表裡記載的「楨佣金」是我管理房屋時會有些花費,這些將來要計入成本,是要等房屋出售結算時才會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第
143 至156 頁);證人即安坑公司前股東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嘉楨在安坑公司擔任會計,並沒有領取薪資,出租房屋第1 個月租金的一半就是王嘉楨的酬勞,我實際所有,但登記在韓惠靜名下的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6 樓房屋也是委託王嘉楨出租,並以第1 個月租金的一半做為王嘉楨的酬勞,這間房屋跟黃家進或安坑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0頁)。前揭證述內容,就王嘉楨於安坑公司擔任會計並代為管理房屋,並無固定薪資乙節,證述相符,堪信王嘉楨於安坑公司確無固定薪資。
2.又關於王嘉楨是否僅管理安坑公司投資之不動產、是否領取第1 個月租金的一半做為「佣金」乙節,證人陳彥宏之前揭證詞與證人黃家進、王嘉楨之上開證詞固有所歧異。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6 樓房屋亦係安坑公司投資,並做為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之標的,而被告簡仲良與陳彥宏就擅自出售前揭房屋而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8 號、107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認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共同犯背信罪,前揭判決雖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惟仍足認證人陳彥宏證稱王嘉楨亦會代為管理與黃家進或安坑公司無關之前揭房屋、王嘉楨收取第1個月租金之一半係做為「佣金」等節,已難採信。又王嘉楨於57號房屋、59號房屋登記於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名下期間,除代為出租外,亦代為管理,並於收取租金後,均匯入房貸扣款帳戶,供貸款銀行扣取房貸利息,而57號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 元、5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彩衫之聯邦銀行帳戶、陳珊珊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偵續卷二第32至33頁、第48頁、第100 至105 頁),依此,並參照證人王嘉楨前揭證述,益足認57號房屋、59號房屋均係安坑公司實際所有之房屋。又如王嘉楨僅係收取第1 個月租金之一半做為酬勞,此顯遠低於一般物業管理服務業者,除在物件出租時,從第
1 個月租金收取佣金外,另於租約期間內,每月從租金收取代管費用之收費行情,是橫諸常情,王嘉楨願意代為管理上開房屋,應另有其他獲利之誘因,而堪認王嘉楨確實係因其於代管之房屋出售後,能分得前揭10% 淨利,方願意為安坑公司管理房屋。
3.又王嘉楨於收取57號房屋、59號房屋之房租後時,均係以王嘉楨或黃家進之名義存入被告王彩衫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陳珊珊之上海商銀帳戶供銀行扣取房貸利息,而57號房屋每月需繳納房貸利息1萬564元,59號房屋每月需繳納房貸利息1萬1,338元,又100 年4 月間曾有2 筆分別為5 萬元、1 萬元之款項自本案帳戶匯入王彩衫之聯邦銀行帳戶,99年12月間曾有1 筆1 萬元自本案帳戶匯入陳珊珊之上海商銀帳戶,有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二第32至33頁、第100 至105 頁),如王嘉楨係受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委託管理57號房屋、59號房屋,則其應不會以黃家進之名義將租金匯入前揭帳戶。且57號房屋、59號房屋之租金尚不足以繳納其房貸利息,惟前揭存摺明細表並未顯示被告王彩衫、陳珊珊曾另行匯款或存入金額以支應房貸利息與租金之差額。而被告簡仲良之本案帳戶於99年12月及100 年4 月間係提供安坑公司使用,前揭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亦與王嘉楨證稱租金會用來繳納貸款,如有不足的部分會由被告簡仲良或黃家進處理乙節相符。如57號房屋、59號房屋係被告王彩衫、陳珊珊所購買,何以安坑公司使用之本案帳戶要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以支應房貸利息?
4.綜觀上情,證人黃家進、王嘉楨證述王嘉楨只代管安坑公司投資,且其可從中分得前揭10% 淨利之房屋等情,應堪採信。
(四)證人林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簽訂本案契約書時,被告簡仲良有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給我看,上面寫的名字是被告王彩衫,我當時有詢問被告簡仲良,他說王彩衫是合作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證人即57號房屋之房客楊學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0 年1 月承租這間房屋時,是和王嘉楨接洽,當時王嘉楨有攜帶所有權狀正本,我本來以為王嘉楨就是登記的屋主陳珊珊,但王嘉楨說他們是投資客,陳珊珊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反面至
231 頁),互核相符。又按林昱婷於100 年2 月26日簽訂本案契約書及楊學五於100 年1 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簡仲良及王嘉楨應均無不實謊稱被告王彩衫、陳珊珊係人頭之必要。且被告簡仲良於101 年2 月23日與王嘉楨進行交接時,係將59號房屋之權狀、存摺等相關資料均交與王嘉楨,並紀錄林昱婷係投資59號房屋,有交接清單與明細足證(見偵卷第28至29頁),益足佐證。雖被告簡仲良辯稱:當時是將非其所有之房屋相關資料均交出,而林昱婷的90萬元登記在59號房屋下,重點在於要交代林昱婷有投資90萬元等語;被告陳珊珊亦辯稱:我是因被告簡仲良之詢問,方投資59號房屋,且所有購屋款項和證件,我都是交給被告簡仲良和代書處理等語。然如59號房屋確係被告陳珊珊應被告簡仲良之詢問所購買,並係交由被告簡仲良及代書處理,則被告簡仲良理應親自參與而替被告陳珊珊處理款項及證件等事宜,亦應明確知悉59號房屋係屬被告陳珊珊所有,自無將59號房屋記載於交接清單與明細內,並記載係林昱婷投資59號房屋90萬元,復將59號房屋之權狀及存摺等資料,一併交與王嘉楨之理。是被告簡仲良顯係知悉59號房屋亦屬安坑公司投資之房屋,遂將59號房屋記載於前揭交接清單與明細內,一併移交予擔任安坑公司會計,負責為安坑公司管理房屋出租事宜之王嘉楨。
(五)綜上所述,57號房屋、59號房屋均確實係安坑公司投資購買之房屋,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僅分別為57號房屋、59號房屋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彩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57號房屋的所有權狀係由被告王彩衫自行保管,被告王彩衫方能在不申請補發權狀之情形下,將57號房屋出售等語。惟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簡仲良並沒有將其原來保管的物品移交得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第221 頁),且本院係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與相關證據,參酌購買57號房屋之資金來源及後續貸款繳納及管理各情,判認57號房屋實際上係安坑公司投資購買之房屋,是縱被告王彩衫確實持有或保管57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王彩衫等人之認定。
(六)57號房屋及59號房屋係安坑公司投資購買之不動產,而非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等節已明。又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產權或是其他權利,57號房屋、59號房屋既非被告王彩衫、陳珊珊所有,而均係因受安坑公司之委託,乃各借名登記為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王彩衫、陳珊珊自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權限,均應依照借名登記之約定,確保並穩固安坑公司就前揭不動產之產權明確,而均顯係為安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四、證人即安坑公司前股東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家進是在房子已經買好後,再跟網友集資,集資的錢再去買別間,在支付投資款時,會特定是投資哪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1頁);證人即安坑公司前股東黃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坑公司有拿股款買了幾間不動產,之後再找網友集資,網友的錢匯進來後,就把股款拿出來去買別間,我的認知是網友的投資確實有在約定的標的上,只是會把公司原先投入的錢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另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經營模式大多是公司先把不動產買下來,再跟網友集資,因為公司的錢無法買太多房屋,所以要找網友集資,公司的錢算是暫墊款,網友的錢進來後,公司先墊的錢就可以拿出來買其他不動產,網友集資必然會有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是不會變動的,於投資標的賣出後,我分淨利的20% ,王嘉楨分淨利的1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卷三第216 至220 頁)。前揭證人就安坑公司之投資模式,互核相符,堪認安坑公司係先以公司資金購入不動產後,再號召網友集資,待網友匯入投資款後,即可將公司原投入之資金抽回,移供購買其他不動產使用,且網友投資之標的應屬特定,方能在投資標的售出後,具體計算淨利並進行分配。
五、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簡仲良負責處理簽約及網友集資,但他不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和網友簽約,也不可以私自去向網友集資,本案帳戶也必須做為安坑公司專用帳戶,本案契約書算是被告簡仲良私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2 頁)。證人林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報名參加安坑公司的房地產教學課程,早上在辦公室上課,下午則是去看安坑公司開放給網友投資的物件,我是透過搜尋,知道安坑公司是黃家進的公司,我認為我參加的是安坑公司的集資購屋活動,接洽人包含帶看、簽約,都是由被告簡仲良1 人負責,我有詢問是否要由黃家進出面簽約,被告簡仲良回答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是被告簡仲良以自己的名義和林昱婷簽訂本案契約書,雖已違背其獲安坑公司授權之範圍,惟被告簡仲良既於安坑公司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且係於林昱婷參與安坑公司集資購屋活動時,負責帶看與簽訂本案契約書,縱使黃家進對於本案契約書之簽訂並不知情,仍應認林昱婷係參與安坑公司之集資購屋活動,本案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安坑公司與林昱婷之間。被告簡仲良既係黃家進之特別助理,且係為安坑公司處理黃家進所經營網路揪團集資購屋之款項等事宜,則其收受林昱婷參與安坑公司之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所匯款之90萬元後,自仍負有幫安坑公司忠實履行網友集資購屋事務之責任,並應將林昱婷投資之90萬元登記並實際使用於57號房屋,以便於57號房屋出售時,安坑公司能與林昱婷進行結算,而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僅各係57號房屋、59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應負有確保並穩固安坑公司就前揭房屋產權之責任。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雖各別負責之具體任務不同,惟均係受安坑公司所委託而替安坑公司履行或處理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等任務或事務之人,惟被告簡仲良並未將林昱婷投資之款項做正確之管理登記,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則各對57號房屋、59號房屋,均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權限,卻各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擅自將前揭房屋出售,並將售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安坑公司難以在前揭房屋出售後和林昱婷進行清算,而須對林昱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即係共同以此背信之手法,致安坑公司受有損害。至於林昱婷因係參加安坑公司之集資購屋活動,若因本案契約書之投資而受有損失,其求償對象為安坑公司,是本案因被告3 人上開背信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失者為安坑公司,林昱婷則係間接被害人,僅為本案之告發人,附此敘明。
六、被告簡仲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昱婷匯入的90萬元,我依黃家進之指示於100 年3 月8 日,從本案帳戶中領出87萬5,
000 元,供黃家進作為其與安坑公司前股東李世傑和解使用,該筆款項係遭黃家進挪用,才未使用於57號房屋或59號房屋,我是為了替黃家進掩飾,才為本件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即安坑公司前股東李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退出安坑公司,有和黃家進簽立和解書並拿回一部分的錢,我記得有拿現金和支票,我有印象支票是簡仲良開的,但我不記得是何人的支票,我也不知道黃家進是用公司的錢還是個人的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3 月間和安坑公司的前股東李世傑等3 人成立和解,總共退還3 人股金共180 萬元,我記得是向簡仲良借支票,可能是50萬元的2 張,剩餘的應該是用現金付的,我記不起來了,但林昱婷的90萬元我是隔了1 年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7 頁)。經核證人李世傑與黃家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黃家進係以現金及向簡仲良借用之支票退還李世傑等3 人之股款。又林昱婷係於
100 年3 月1 日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100 年
3 月8 日亦有提領87萬5,000 元現金之紀錄,惟自100 年3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本案帳戶尚有多筆資金進出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且本案帳戶既係供安坑公司購屋集資使用,則該帳戶有多筆且非小額之資金進出,亦與常情無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87萬5,000 元係用於退還李世傑等3 人之股款,尚難僅以本案帳戶於100年3月8日有提領87萬5,000元現金之紀錄,即逕認係黃家進指示被告簡仲良挪用林昱婷匯入之90萬元。且李世傑等3 人既係安坑公司前股東,其等欲退出安坑公司並取回股款,而本案帳戶於100 年3 月間係供安坑公司使用,則黃家進縱自本案帳戶中取款支應前揭退回股款之支出,亦屬當然之理。況黃家進既未指示被告簡仲良以私人名義和林昱婷簽訂本案契約書,自無將林昱婷投資之90萬元登記於59號房屋之必要,而此與被告簡仲良於前揭交接清單與明細表所載不符,依此,益足認被告簡仲良前揭辯解,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57號房屋、59號房屋確實係安坑公司投資購買之房屋,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僅分別為57號房屋、59號房屋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被告3 人在主觀上均明知前揭房屋非被告王彩衫、陳珊珊購買之不動產,惟其等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對於安坑公司所委託替安坑公司履行或處理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等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安坑公司。本件被告3 人之背信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3 人,以57號房屋及59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與林昱婷簽訂本案契約書、未將林昱婷所匯款項用於57號房屋而挪作他用、向林昱婷佯稱係將款項用於59號房屋、擅自出售57號房屋及59號房屋並將售得之價金遽為己有,而對安坑公司為背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各受安坑公司所託,由被告簡仲良負責收取及管理網友所集資購屋之款項,被告王彩衫、陳珊珊負責擔任出名登記人,本均應忠於安坑公司所委託之任務,惟其等竟均違背任務,嚴重損害安坑公司之財產利益,又於偵、審中均未勇於承認錯誤,設法彌補安坑公司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珊珊於本案以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分工情節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彩衫、陳珊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辯護人雖為被告簡仲良辯稱:被告簡仲良係黃家進之助理,受黃家進指示為特定行為,本件真正背信者是黃家進,被告簡仲良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簡仲良並非受黃家進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已詳如前述,且其違背安坑公司委託之任務,對安坑公司之財產利益造成相當之損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衡酌被告簡仲良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林昱婷雖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簡仲良之本案帳戶,惟林昱婷若因本案契約書之投資而受有損失,其得向安坑公司求償,是林昱婷並非被告3 人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直接受害人,前揭90萬元亦難認係被告3 人本件之犯罪所得。
2.安坑公司係以其所有之資金購買房屋後,再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在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標的,於網友參與投資並匯入資金後,將安坑公司原投入之資金抽回,移供購買其他不動產使用,日後待轉賣房屋賺取差價後,再與投資之網友分拆利潤。57號房屋及59號房屋均係安坑公司投資購買之房屋,前揭房屋售出後,其價金扣除清償貸款後之餘額,應歸屬安坑公司,供安坑公司與投資網友結算拆帳,是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係57號房屋及59號房屋售出後,其價金扣除清償貸款後,應歸還安坑公司之餘額。
3.57號房屋係以450 萬元售出,業經被告王彩衫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5至77頁),又57號房屋貸款金額為200 萬元,亦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續卷二第32頁),被告3 人就57號房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 萬元(計算式:
4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59號房屋係以205萬元售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又59號房屋貸款金額為210 萬元,有陳珊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162 頁),其賣出之金額低於貸款金額,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3 人就59號房屋部分有更高額之獲利,是自難認此部分另有犯罪所得。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 萬元,且未經扣案,又其等就前揭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利得分配情形不明,甚且無從證明業已完成分派,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