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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龍泉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龍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龍泉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0901房屋;起訴書誤載為293號9樓之1,應予更正)之屋主,其因認0901房屋出現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同址293之1001號房屋(下稱1001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同址10樓之1,應予更正)漏水所致,且認其屢向1001房屋所有人蘇孟綺反應均未獲改善,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某時,在0901房屋內指示前往查看漏水問題之不知情之黃卓和,將位在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致該排水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進而導致1001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淤積在屋內地板處,造成1001房屋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潮濕腐壞,足以生損害於蘇孟綺。

二、康龍泉另於104年7月1日某時,基於恐嚇蘇孟綺、蘇澄明(蘇孟綺之父)之犯意,至1001房屋處,向蘇澄明恫稱:「(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臺語)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等語,蘇澄明聽畢,因恐其女兒蘇孟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嗣並將前揭康龍泉所述恫嚇之詞轉達蘇孟綺,而蘇孟綺實於康龍泉為上開恫嚇行為時,在1001房屋內已聽聞康龍泉所述言語,亦因此擔心1001房屋遭康龍泉損壞而損害其財產,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蘇孟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蘇澄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康龍泉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且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稱證人蘇孟綺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並非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0901房屋屋主,其認0901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1001房屋漏水所導致,嗣於104年6月29日在0901房屋內浴室鋸斷天花板內屬於1001房屋之排水管,並以塑膠套頭封住;另於104年7月1日在1001房屋處向告訴人蘇澄明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言語等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切開1001房屋之排水管是要證實漏水是否為公共管線的問題,切開時發現該排水主幹管裡面沒有積水,伊想要請告訴人蘇孟綺自己來看,就拜託證人黃卓和維持現狀,不要把該水管接回去,伊並沒有毀損之意,1001房屋地板毀損情形也非伊造成;伊於104年7月1日會向告訴人蘇澄明講那些話,是因為告訴人蘇孟綺在當日里長、管委會主委、總趕事協調時,答應下週三要處理,但眾人解散後,告訴人蘇孟綺又偷偷遞來1張紙要伊簽署,內容是雙方認同漏水事件是因公共管線所引起,必須由管委會來維護,伊心想告訴人蘇孟綺怎麼又反悔,很生氣,就把那張紙拿到1001房屋還給告訴人蘇孟綺,伊去找告訴人蘇孟綺時,告訴人蘇澄明坐在旁邊,告訴人蘇澄明問伊水管什麼時候要接回去,伊答稱:「你不是下禮拜三就要修嗎?到時候你就可以自己接回去」,接下來告訴人蘇澄明又說一些話來引伊說出氣憤的話,伊當時心情不好,口氣有點不耐煩,但伊當時口氣平和,若說有恐嚇也太牽強了,至於伊說「我這幾年也有修,不然你整間都慘兮兮」,意思是伊這幾年退休在學佛,不願與人結怨,如果因為這樣造成告訴人蘇孟綺500萬的裝潢因此被違規取締,遭強制拆除,這就是伊的罪過了,當時因為時間不長,心情不好,所以長話短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排水管的鋸斷及封閉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以及證人黃卓和要確認是不是排水管阻塞所造成,在封閉之前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蘇孟綺到場一起查看,但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出現,為了確認事實還是將水管鋸開然後再封閉,這個部分被告在主觀上是為了查看漏水的原因是不是如告訴人蘇孟綺的陳述,而且水管封閉之後大概1週的時間,也就是在被告與告訴人蘇孟綺約定修復的期間內確實已經將水管接回,所以這部分被告並沒有主觀上毀損的故意,其次對於1001房屋內地板的部分,從告訴人蘇孟綺所提供的照片以及雙方在6月中旬就已經就漏水事件有互相聯繫的情形,告訴人蘇孟綺木地板發霉、腐朽並不是因為6月底被告封閉水管所造成,而告訴人蘇孟綺在本院作證時也自稱在6月30日當天發現排水管不通就立即停止使用,在修復前也沒有繼續使用,所以因為排水管不通而有積水的情形只是非常短暫的時間,與告訴人蘇孟綺提供的照片上長期的發霉及腐朽嚴重的情形應該是無關的,而告訴人蘇孟綺就這個部分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的資料或鑑定意見;關於恐嚇的部分,被告是因為在7月1日雙方已經就漏水的維修問題先達成一致的協議,但告訴人蘇澄明於事後對於協議又有反悔的意思,被告前往10樓找告訴人蘇孟綺、蘇澄明再協商時,因為告訴人蘇澄明的態度導致被告有較氣憤的情形,但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2人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0901房屋屋主,其因認0901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告訴

人蘇孟綺所有之1001房屋漏水所導致,嗣於104年6月29日在0901房屋內浴室鋸斷天花板內屬於1001房屋之排水管,並以塑膠套頭封住;另於104年7月1日在1001房屋處向告訴人蘇澄明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孟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蘇澄明(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黃卓和(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67頁)、1001房屋排水管遭鋸斷封閉及屋內地板積水損壞照片(見偵卷第1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4頁)、104年7月1日談話錄音光碟及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光碟置於偵卷內附之光碟片存放袋中)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孟綺於104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其於104年7月1日下午6點有至0901房屋,是因為管委會通知其去看漏水情況,被告在此之前即已鋸斷1001房屋位在0901房屋浴室上方之排水管,其因不知道此事,故仍用水,結果就積水,104年7月1日其至0901房屋時,被告就態度很不好的向其稱1001房屋排水管是伊鋸掉的,因為1001房屋漏水造成0901房屋漏水,所以要鋸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01房屋有5間SPA療程室,是作SPA營業使用,6月底其本來有接1個客人,但該客人在洗澡時,因為水管被封住了,導致水無法排出,全部從浴室積出來,該水管遭被告封住之後,其就沒有辦法再接客人了;1001房屋內的地板都是鋪木地板,這些地板在本案發生後都必須換掉,因為裡面都發霉了,房間瀰漫著霉味,因為被告不把被鋸斷的水管接回去,其約於104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請師傅來重接水管,該師傅施工之前有測水是否還是堵住的狀態,測試之後發現水還是堵住的,後來是將水管接成不會經過0901房屋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則由證人蘇孟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蘇孟綺事前並不知道被告要鋸斷並封住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被告亦自承:伊於104年6月26日傳簡訊予證人蘇孟綺,告知伊要於104年6月28日請人來勘查漏水情形,而104年6月28日證人蘇孟綺不在,嗣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被切開後,證人黃卓和本來要把該排水管接回去,伊突然想到應該請證人蘇孟綺自己來看,讓她眼見為憑,所以伊就拜託證人黃卓和暫時以現況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證人蘇孟綺同意下,即擅自指示證人黃卓和鋸斷並封住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至為明確。

㈢證人黃卓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裝潢工程,於10

4年6月底有至0901房屋,是要去看那邊漏水的狀況,因被告向其表示1001房屋屋主跟他說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有問題,所以其才去切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的排水管,切開是要證實是否為排水主幹管阻塞而造成淹水,切開後確認不是該排水主幹管阻塞,排水主幹管切開後,被告向其表示暫時不接回主幹管,因要讓1001房屋屋主下來看等語;以塑膠帽封住是因必須把被切開的排水主幹管塞住,1001房屋的用水才不會流到0901房屋裡,這是其與被告討論過後才決定這麼做,但被告到底有沒有找1001房屋的人來看,其不知道,1001房屋常常找不到人,被告有無先告知並經過1001房屋屋主同意才將該排水主幹管切掉,那是被告與1001房屋屋主之間的聯繫,與其無關,被告跟1001房屋的人怎麼聯繫其不清楚,被告請其過去做什麼,其就做什麼;該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切開並套上塑膠帽,應該會導致1001房屋用水後反積回1001房屋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由證人黃卓和上開證述可知,其依被告之請鋸斷位在0901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並封以塑膠套頭時,告訴人蘇孟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情形顯示告訴人蘇孟綺確實知悉此事且同意為之;且該排水主幹管遭切斷並封以塑膠套頭,將使1001房屋之用水無法排出,而反積回1001房屋內部乙節,不但經證人黃卓和證述明確,亦屬一般社會大眾可知之常識,被告亦為使1001房屋之用水無法經由該排水主幹管排出,而將該鋸斷之排水主幹管封以塑膠套頭,是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則勾稽以上,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蘇孟綺不知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將遭鋸斷並封以塑膠套頭,亦明知該排水主幹管遭鋸斷、封住會導致1001房屋之用水無法排出而反積回1001房屋內造成損害,竟仍指示證人黃卓和將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封以塑膠套頭,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毀損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1001房屋地板毀損並非伊造成云云;辯護意旨

並稱:從告訴人蘇孟綺所提供的照片以及雙方在6月中旬就已經就漏水事件有互相聯繫的情形,告訴人蘇孟綺木地板發霉、腐朽並不是因為6月底被告封閉水管所造成,告訴人蘇孟綺在本院作證時也自稱在6月30日當天發現排水管不通就立即停止使用,在修復前也沒有繼續使用,所以因為排水管不通而有積水的情形只是非常短暫的時間,與告訴人蘇孟綺提供的照片上長期的發霉及腐朽嚴重的情形應該是無關的云云。然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遭被告鋸斷並封以塑膠套頭後,因告訴人蘇孟綺不知此情,仍在1001房屋內用水,導致1001房屋內積水,木質地板因而損壞等節,業經證人蘇孟綺證述如上;而1001房屋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因潮濕而腐壞乙情,亦有前揭1001房屋屋內地板積水損壞照片在卷可稽,是1001房屋木質地板確因積水而受潮腐壞,應堪認定。又該排水主幹管究竟有無由被告回復原狀乙節,縱如被告所辯:伊係於104年7月6日將被鋸斷之排水主幹管接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卓和所證:其於鋸斷該排水主幹管約1個禮拜後,被告請其去把排水管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該排水主幹管遭鋸斷封住之時期仍長達約8日,況告訴人蘇孟綺在該排水主幹管遭封閉後不久,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用水而發生積水,其屋內鋪設之木質地板自極有可能因此潮濕腐壞。再證人蘇孟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如上開辯護意旨所稱「在6月30日當天發現排水管不通就立即停止使用,在修復前也沒有繼續使用」之證詞,此有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是辯護人以此推論稱「因為排水管不通而有積水的情形只是非常短暫的時間」云云,並非可採。又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告訴人蘇孟綺於104年6月中旬即已就漏水事件有互相聯繫,故告訴人蘇孟綺木地板發霉、腐朽並不是因為6月底被告封閉水管所造成,並提出104年6月30日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頁)為證,惟前揭簡訊內容縱認係告訴人蘇孟綺所發出,自該簡訊內容不但無從認為1001房屋地板潮濕腐壞與被告鋸斷並封閉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之行為無關,反而更顯示1001房屋地板係在排水主幹管遭鋸斷封閉後始出現潮濕、散發霉味以及房內水排不出去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將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封閉,造成1001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回積至屋內,因而導致1001房屋內所鋪設之木質地板受潮腐壞等節,足為認定。

㈤關於恐嚇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蘇澄明於104年7月1日說

一些話來引伊說出氣憤的話,伊當時心情不好,口氣有點不耐煩,但伊當時口氣平和,若說有恐嚇也太牽強了,至於伊說「我這幾年也有修,不然你整間都慘兮兮」,意思是伊這幾年退休在學佛,不願與人結怨,如果因為這樣造成告訴人蘇孟綺500萬的裝潢因此被違規取締,遭強制拆除,這就是伊的罪過了,當時因為時間不長,心情不好,所以長話短說云云;辯護意旨亦稱:因為告訴人蘇澄明的態度導致被告有較氣憤的情形,但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2人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當庭勘驗104年7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蘇澄明之對話錄音,整段對話內容如下(對話均為臺語發音,告訴人蘇澄明簡稱「告訴人」):

「告訴人:...,我剛才...,剛剛我看那個,那個消防管,我

不知道,它不知道有那種,有那種埋在,它那個管子不知有沒有埋在這個柱子還是壁路什麼的,在那種壁路裡面還是柱子裡面,我是這樣想看看,因為你這個排水管太久了,4、50年了啊,上回要換的時侯,它那個管子那個,那個鐵仔都快爛掉了。

被告 :那是我不在,如果我在,我就把它剪掉鎖起來就好

了,就不會漏了,那如果是我來處理,我就把它鎖起來就好,因為我不在,我只要花一些小錢解決就好,我不要這麼麻煩,如果是我來處理,我一定是把它切掉燒起來就好。

告訴人:那不是這樣,這不是這樣做就解決的,你這樣解決,這解決你的問題而已。

被告 :對,我解決我的問題就好。

告訴人:你解決你的問題,但人家,人家別戶要用水,沒辦

法要怎麼辦?被告 :那是別人家的事。

告訴人:那是人家用的。

被告 :那是別人家的事。

告訴人:那是公用的,那是公用的。

被告 :那不是公用,那不是公共用水啦。

告訴人:那是公共的管。

被告 :那個不是啦。

告訴人:是喔。

被告 :那是你家的排水。

告訴人:那不是ㄟ,那不是排水管。

被告 :我不想,我不想要再相爭那個。

告訴人:那不是排水管啦。

被告 :事情過去就好,那個過去就好,過去就好啦,嗯,過去就好。

告訴人:不是啦,我現在是說這個譬喻,我來,我來說這樣

啦,如果這個管子,這個是沒有妨礙的時候,我們就把它接回去。

被告 :我隨時都可以把它接回去。

告訴人:好啦,把它接回去。

被告 :我隨時都可以,但是你事情解決好,我就接回去。

告訴人:等你解決好了,就不知要什麼時侯。

被告 :你都不解決,我當然把它剪掉啊。

告訴人:那有不要解決,我也是想要解決啊。

被告 :我從16號到現在已經半個月了。

告訴人:嗯,沒啦,過來這邊坐啦,過來這邊坐啦。

被告 :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

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

告訴人:我們不要說,我們不要說這種話。

被告 :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

告訴人:沒互相罵啦,我們不要說這種話。

被告 :大家可以好好解決,我都好解決。

告訴人:我們到了這個年齡,我們到了這個年齡,不要說這種話。

被告 :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

告訴人:嗯,喔,你不要說這樣啦。

被告 :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

告訴人:嗯,不是這樣啦,這事情,這事情我們就是要來處理,不是,不是。

被告 :啊你就不處理啊。

告訴人:不是,我那有不處理。

被告 :你事情就放給它爛,要放給它爛。」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被告口氣較為激動,音量較大,告訴人蘇澄明則音量較小,並無挑釁的口氣,且上開對話錄音呈現連續對話,並無錄音中斷的情況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則由上開對話情形可知,告訴人蘇澄明在與被告對話時,無挑釁之情形,甚至有欲安撫被告情緒之情狀,反而係被告口氣激動,音量亦較大,是被告所辯「伊當時語氣平和」云云,顯非事實;又綜觀對話全文,亦難認該次對話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蘇孟綺500萬裝潢被取締」乙節有何關聯,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蘇澄明說一些話來引伊說出氣憤的話,伊當時口氣平和,至於伊說「我這幾年也有修,不然你整間都慘兮兮」,意思是伊這幾年退休在學佛,不願與人結怨,如果因為這樣造成告訴人蘇孟綺500萬的裝潢因此被違規取締,遭強制拆除,這就是伊的罪過了云云,以及辯護意旨稱:因為告訴人蘇澄明的態度導致被告有較氣憤的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㈥再證人即告訴人蘇澄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7月1日向其稱上開若不解決就放著讓它爛,伊連糞管都封起來,伊這幾年比較有修,不然其整間房子都慘兮兮等言語,讓其感到非常害怕,因為被告破壞水管,整個堵起來,1001房屋是其以前花錢買的,只是登記告訴人蘇孟綺的名字,目前該房屋是營業中,其每天都到1001房屋去關心告訴人蘇孟綺公司的營業狀況,因告訴人蘇孟綺是女孩子,不管是生意或人身安全,其全部都會關心,被告說要破壞1001房屋,說要幹什麼,其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蘇孟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證人蘇澄明有向其轉達上開被告所述封糞管、整間慘兮兮等言語,其在被告說這些話時也有親耳聽到;因為其是做SPA營業的,如果被告封了1001房屋的糞管,其生意就完蛋了,其是女孩子,爸爸即證人蘇澄明年紀也很大,所以其覺得很害怕;證人蘇澄明雖然不是1001房屋所有人,但因為其是證人蘇澄明的女兒,證人蘇澄明一直很關心其公司營運狀況,證人蘇澄明因為關心其,所以也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至第57頁)。是由證人蘇澄明、蘇孟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為前揭恫嚇之語已足使證人蘇澄明因恐女兒即證人蘇孟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亦足使證人蘇孟綺恐其財產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至被告客觀上雖係對證人蘇澄明當面稱上述恫嚇之語,而非直接向證人蘇孟綺為之,然1001房屋為證人蘇孟綺所有,被告復自陳本案之漏水事件係與證人蘇孟綺協調處理,且觀被告所為上述言語內容亦提及證人蘇孟綺,可認被告為上述恫嚇言語時係希望證人蘇孟綺亦能接收到其極力要求解決0901房屋漏水問題與其憤怒不滿之情緒,其亦應能預見到證人蘇澄明會向證人蘇孟綺轉達上述言語內容。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述言語時,可預見證人蘇澄明將向證人蘇孟綺轉達其言語內容,且其所述言語足使證人蘇澄明、蘇孟綺均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亦均不足為採。

㈦據上,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卓和將1001

房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封閉,致該排水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且導致1001房屋用水無法排出而淤積在1001房屋地板處,造成1001房屋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潮濕腐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孟綺,另於同年7月1日以「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等語,恫嚇告訴人蘇澄明、蘇孟綺,致渠2人均心生恐懼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將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加以封閉,進而使1001房屋之用水無法排出而導致屋內木質地板受潮腐壞,已損傷破壞前開排水主幹管及木質地板並減損其效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卓和鋸斷並封閉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為間接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損壞1001房屋排水主幹管及1001房屋內之木質地板,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1次恫嚇之行為同時造成證人蘇澄明、蘇孟綺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未載被告稱「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及「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等言語,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其他恐嚇言語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行為時間、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蘇孟綺未依其意見積極處理漏水問題,竟擅自鋸斷、封閉1001房屋之排水主幹管,復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蘇澄明、蘇孟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推卸責任,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