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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華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華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良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中信代書事務所(下稱中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邱旻鋒之友人,負責仲介資金需求者至中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代辦銀行貸款或墊付信用卡債務,並負責向申辦者收取代墊款後交還予中信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良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申辦者廖建廷、李鴻昇、胡愛珠應返還予中信事務所之代墊款侵占入己。嗣經中信代書事務所員工向如附表所示申辦者廖建廷、李鴻昇、胡愛珠催繳返還代墊款,經渠等告知已將款項交付或轉帳予張良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旻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良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即中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邱旻鋒之友人,負責仲介資金需求者至中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代辦銀行貸款或墊付信用卡債務,並負責向申辦者收取代墊款後交還予中信事務所,其有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戴貴美代李鴻昇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3 萬元、7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胡愛珠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中信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即非從事業務之人,且伊並未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廖建廷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8 萬元,亦未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蔡媞安代李鴻昇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1 萬8000元,上開二筆款項伊有交給中信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蔡朋倫(JASON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友人,負責仲介資金需求者至中信代書事務

所辦理代辦銀行貸款或墊付信用卡債務,並負責向申辦者收取代墊款後交還予中信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於104 年10月

1 日偵查時供稱:林主任是告訴人之金主,我與林主任是朋友,所以我去幫中信代書事務所之客戶辦貸款可以從中抽介紹費,我是在網路上搜尋信用貸款代書,找到客戶就介紹給陳建勳或蔡朋倫,由他們處理貸款事項,我賺手續費,如果客戶連絡不到他們,就會連絡我,才會還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他字第9071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105 年4 月

7 日偵查時供承:我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我有幫李鴻昇、胡愛珠及廖建廷辦理貸款,我是幫JASON 做的業務,客人有要辦貸款,我把案子回報給JASON ,再跟他收車馬費,在北部一個抽1000元,如果是南部的,就看高鐵票多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下稱他字第569 號卷〉第17頁正反面)、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告訴人、陳建勳、蔡朋倫(JASON )是朋友,我知道他們都是中信代書所的人,如果有客戶要跟我借錢,我就會報給蔡朋倫看他們要不要接,如果蔡朋倫要接的話,蔡朋倫就會把錢交給我,去跟客戶寫貸款的資料,我再把錢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於106 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中信代書事務所的告訴人、陳建勳、蔡朋倫是朋友,我幫他們介紹客戶李鴻昇及胡愛珠,並且代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訴:我自己開設中信代書事務所,經營銀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代辦業務,還有民間土地房屋二胎案件借貸及代墊款之案件仲介,被告是我的員工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35頁反面)、於105 年4 月7 日偵查時指稱:我從103 年6 月左右開始僱用被告,直到104 年3 、4 月間,我們只是幫人家送件跟銀行貸款,另外也有代墊一些信用卡債務等語(見他字第569號卷第18頁),與證人即中信代書事務所員工陳建勳於104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中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是告訴人,經營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代辦業務,還有民間土地房屋二胎案件借貸及代墊款之案件仲介,我是主管,被告是我的員工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42頁反面)、於10

5 年4 月7 日偵查時證述:被告經辦的業務,貸款的款項都是由被告交給貸款的人等語(見他字第569 號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即中信代書事務所員工蔡朋倫於106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陪被告去跟客戶接洽或處理中信代書事務所的業務,就是客戶要辦貸款的業務,被告有介紹客戶給中信代書事務所辦貸款,我有跟他去見過一些客戶及記錄一些客戶的資料,被告有幫中信代書事務所找貸款客戶,他知道我在做這個,所以他有介紹客戶給我,他說有朋友要辦貸款,問我們事務所可不可以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在卷,是被告既有負責仲介資金需求者至中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代辦銀行貸款或墊付信用卡債務,且負責向申辦者收取代墊款後交還予中信事務所,並從中獲取報酬,對於經手中信代書事務所客戶代墊款之交付與償還部分,即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徒以其非中信代書事務所形式上之員工,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戴貴

美代李鴻昇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3 萬元、7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胡愛珠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1萬元侵占入己等節,業據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5頁),核與如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04 年

2 月6 日向陳建勳謊稱透過行銷通路管道接洽一名委託辦理貸款的客戶李鴻昇,但是辦理貸款之前須將民間當鋪及信用卡等債務清償完畢,而提供李鴻昇的母親戴貴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每月領薪日部分還款至貸款下來後全數清償,於是請公司評估先代墊此費用共20萬元,於104 年2 月6 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陳建勳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辦理上述代辦業務,於同年5 月,公司遲遲未收到客戶的代辦資料及款項,僅收到被告繳回的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因此寄出存證信函,保證人戴貴美回電之後才發現早在104年4 月14日匯入被告戶頭3 萬元,於104 年4 月15日匯入7萬元,但被告未將上述款項交回公司;被告以相同手法供稱接到客戶胡愛珠代辦事宜,公司評估後於104 年2 月27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陳建勳交給被告20萬元現金,事後均未接到胡愛珠的代辦資料及款項,僅收到被告交回的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主動聯繫胡愛珠後,發現他已在

104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未將上述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⒉證人陳建勳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向我謊稱自己透過行銷通路管道接洽一名委託辦理貸款的客戶李鴻昇,但是辦理貸款之前須將民間當鋪及信用卡等債務清償完畢,而提供李鴻昇的母親戴貴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每月領薪日部分還款至貸款下來後全數清償,於是請公司評估先代墊此費用共20萬元,於104 年2 月6 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我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辦理上述代辦業務,於同年5 月,公司遲遲未收到客戶的代辦資料及款項,僅收到被告繳回的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因此寄出存證信函,保證人戴貴美回電之後才發現早在104 年4 月14日匯入被告戶頭3 萬元,於104 年4 月15日匯入7 萬元,但被告未將上述款項交回公司;被告以相同手法供稱接到客戶胡愛珠代辦事宜,公司評估後於104 年2 月27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我交給被告20萬元現金,事後均未接到胡愛珠的代辦資料及款項,僅收到被告交回的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主動聯繫胡愛珠後,發現他已在104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未將上述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申辦者李鴻昇於104 年10月27日警

詢時陳述:我透過友人介紹在104 年2 月間向被告與綽號JA

SON 的男子借貸20萬元,實際上應該只有拿到14萬元,利息支付約6 萬元,實際上利息是以月息5 分利計算,我拜託我母親戴貴美幫我償還借款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⒋證人即李鴻昇母親戴貴美於104 年10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

是接到中信代書事務所主管寄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沒有將我匯給他的2 筆各7 萬元、3 萬元交給他們公司,我於10

4 年4 月14日以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 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4 年4 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7 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李鴻昇於10

4 年2 月6 日向中信代書事務所借貸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我兒子李鴻昇、被告、另一名暱稱JASON 的男子,告訴人不在現場,我當時只有聽被告講利息如何計算,當時借貸20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 張,李鴻昇是立的人,我是連帶保證人,但現場對方沒有交錢給李鴻昇,怎麼交錢的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找不到李鴻昇,說我是連帶保證人,要我還錢,所以我在隔天就匯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

⒌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5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54

45號函暨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4 月14日戴貴美轉帳3 萬元及104 年4 月15日戴貴美匯款7 萬元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4月2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252 號函暨戴貴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4 月14日轉帳3 萬元、104 年4 月15日匯款7 萬元之往來資料、戴貴美104 年4 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李鴻昇之貸款申請評估表、李鴻昇於104 年2 月6 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05 年5 月3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1412號函暨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5 月19日胡愛珠轉帳1萬元之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05 年4 月28日合金澎字第1050001453號函暨胡愛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4 年5 月19日轉帳1 萬元之交易明細、胡愛珠104 年5 月19日轉帳紀錄、胡愛珠之貸款申請評估表、胡愛珠於104 年2 月27日簽立之本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9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第39之1 頁、第47頁、第54之1 頁、他字第9071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廖建廷償還中信代

書事務所之代墊款8 萬元,亦未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蔡媞安代李鴻昇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1 萬8000元,其有將上開二筆款項交給中信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蔡鵬倫(JASON)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廖建廷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8 萬元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訴:被告表示接到客戶廖建廷代辦事宜,公司評估後於104 年3 月1 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陳建勳交給被告17萬元現金,事後未接到廖建廷的代辦資料及款項,被告僅交回廖建廷雙證件影本,公司聯絡不上廖建廷,事後我以電話問被告該案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何時要繳回,被告向我坦承他將錢挪作他用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36頁);證人陳建勳於10

4 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述:被告表示接到客戶廖建廷代辦事宜,公司評估後於104 年3 月1 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我交給被告17萬元現金,事後未接到廖建廷的代辦資料及款項,被告僅交回廖建廷雙證件影本,公司聯絡不上廖建廷,事後我以電話問被告該案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何時要繳回,被告向我坦承他將錢挪作他用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43頁)、於105 年4 月7 日偵查時證稱:廖建廷部分被告交給我約7 萬多元,還有8 萬元到9 萬元沒有收取等語(見他字第569 號卷第18頁反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辦者廖建廷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3月1 日我有跟被告及一名瘦瘦的男子接洽申辦貸款,他們給我填了表格,隔幾天被告把現金給我,我貸了20萬元還是30萬元我忘了,那時扣掉代辦費,被告還差我金額,後來消失了2 、3 天都不接電話,要不就是被告女友接電話,說被告被警察抓走,我覺得內心不安,因為我的存摺、印章都在他們那邊,我每個月薪水進來由他們取走,有多餘的會退給我,我怕會出事,我就不想跟他貸款,就把錢還給被告,把那些資料及存摺、印章拿回來,我只有見過這2 人,其他人都沒有見過等語(見他字第569 號卷第12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廖建廷在104 年3月有還現金8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106 年

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廖建廷有把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廖建廷確有將應償還予中信代書事務所之8 萬元代墊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且被告將之侵占入己。

⒉就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蔡媞安代李鴻昇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1 萬8000元部分:

⑴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訴:於104 年2 月

6 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陳建勳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辦理李鴻昇之代辦業務,於同年5 月,公司遲遲未收到客戶的代辦資料及款項,僅收到被告繳回的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因此寄出存證信函,保證人戴貴美回電之後才發現早在104 年4 月14日匯入被告戶頭3 萬元,於104 年

4 月15日匯入7 萬元,而李鴻昇之女性友人蔡媞安也有匯款

1 萬8000元,但被告未將上述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②證人陳建勳於104 年10月16日 警詢時陳述:於104 年2 月6

日在中信代書事務所內,由我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辦理上述代辦業務,於同年5 月,公司遲遲未收到客戶的代辦資料及款項,僅收到被告繳回的客戶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對保資料,因此寄出存證信函,保證人戴貴美回電之後才發現早在

104 年4 月14日匯入被告戶頭3 萬元,於104 年4 月15日匯入7 萬元,而李鴻昇之女性友人蔡媞安也有匯款1 萬8000元,但被告未將上述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申辦者李鴻昇於104 年10月27日警

詢時陳述:我透過友人介紹在104 年2 月間向被告與綽號JA

SON 的男子借貸20萬元,因為我沒有薪轉勞保證明,我急需資金,情急之下請我女友蔡媞安以她名義幫我辦理借貸,實際上是我向被告借款,一開始我有簽立本票、借據,由蔡媞安為借款人,我為擔保人,但被告說我不能當擔保人,又改簽第二份本票及借據,由我為借款人,我母親戴貴美為擔保人,我拜託蔡媞安幫我償還借款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④證人即李鴻昇友人蔡媞安於104 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述:李

鴻昇是我男朋友,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有轉帳一筆1 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李鴻昇在今年2 月間,在我任職的公司內,以我的名義向被告等人經營的債務整合公司借貸20萬元,現場有我、李鴻昇、被告及一名綽號JASON 的男子,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保管,時間到他們會直接拿提款卡扣款,我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們抵押,做為還款擔保,然後李鴻昇會再無息還錢給我,當時我有簽屬貸款評估表、借據、本票,被告與JASON 拿了6 萬元給我,我立刻繳了第一次本息共1 萬8000元給被告與JASON 等語(見他字第907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佐以卷附郵局105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50073033號函暨蔡媞

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3 月14日歷史交易清單、蔡媞安之貸款申請評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第569 號卷第31頁、第33頁、他字第907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蔡媞安確有將代李鴻昇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1 萬80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侵占入己。

⒊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廖建廷交付之8 萬元現金及蔡媞安代李鴻

昇償還之1 萬8000元拿給中信代書事務所員工蔡朋倫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96頁);惟依證人蔡朋倫於106 年3 月

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沒有將客戶要還給中信代書事務所的錢交給我處理,我沒有經手過客戶透過被告轉交給中信代書事務所的金錢,也沒有經手過中信代書事務所要給被告介紹的客戶的金錢,在我任職中信代書事務所期間,沒有印象被告有透過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告訴人或陳建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佐以證人蔡朋倫與被告為熟識之友人,且係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友性證人等情,尚難認證人蔡朋倫所證之詞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依證人蔡朋倫所證前詞,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將上述款項交由蔡朋倫轉交中信代書事務所。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

書,其上記載「…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雙方經協議確認後如下(依照起訴書之順序):㈠關於廖建廷

8 萬元款項部分,並非乙方(即被告)侵占之款項。㈡關於李鴻昇透過蔡媞安、戴貴美所匯款之3 筆款項…其中1 萬8000元部分,並非乙方所侵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該和解協議書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私人契約,並無拘束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實難確認其簽訂該和解協議書之真意。是本院依卷附相關事證既已能認定被告確有將廖建廷應償還予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8 萬元現金,及蔡媞安代李鴻昇償還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1 萬8000元侵占入己,業於前述,縱被告提出該和解協議書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負責仲介資金需

求者至中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代辦銀行貸款或墊付信用卡債務,並負責向申辦者收取代墊款後交還予中信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牟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申辦者償還予中信代書事務所之代墊款,金額共計20萬8000元,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20萬8000元【計算式:廖建廷部分之8 萬元+(李鴻昇部分之1 萬8000元+3 萬元+7 萬元)+胡愛珠部分之1 萬元=20萬8000元】,惟已就其中部分所得11萬元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並已依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4月5 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轉帳5000元至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償還2 萬5000元,有該和解協議書、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告訴人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3 頁至第10 7頁、第112 頁),是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和解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9 萬8000元【計算式:總犯罪所得20萬8000元-和解金額11萬元=9 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附表┌──┬───┬────────┬───┬────────┬──────┐│編號│申辦者│匯款/ 交付代墊款│匯款/ │被告業務侵占之方│宣告刑 ││ │ │日期 │交付人│式與金額(新臺幣│ ││ │ │ │ │) │ │├──┼───┼────────┼───┼────────┼──────┤│1 │廖建廷│104 年3 月間某日│廖建廷│交付代墊款8 萬元│有期徒刑玖月││ │ │ │ │現金與被告 │ │├──┼───┼────────┼───┼────────┼──────┤│2 │李鴻昇│104 年3 月14日 │蔡媞安│以蔡媞安所有郵局│有期徒刑玖月││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55號帳戶轉帳1 萬│ ││ │ │ │ │8000元至被告所有│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104年4月14日 │戴貴美│以戴貴美所有國泰│有期徒刑柒月││ │ │ │ │世華銀行帳號2135│ ││ │ │ │ │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帳3 萬元至被告所│ ││ │ │ │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104年4月15日 │ │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有期徒刑柒月││ │ │ │ │櫃匯款7 萬元至被│ ││ │ │ │ │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70號帳戶 │ │├──┼───┼────────┼───┼────────┼──────┤│3 │胡愛珠│104年5月19日 │胡愛珠│以胡愛珠所有合作│有期徒刑柒月││ │ │ │ │金庫帳號00000000│ ││ │ │ │ │12361 號帳戶轉帳│ ││ │ │ │ │1 萬元至被告所有│ ││ │ │ │ │富邦銀行帳號4421│ ││ │ │ │ │00000000號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