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英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美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美英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南投縣○○市○○段○號○○○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坐落土地同段地號1375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96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路376巷2號,坐落土地同段地號1430號土地(以上房屋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均係其姐夫李榮基,且本案房地業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1日簽約(下稱移轉契約書)出賣予黃宗祥,並經李榮基當場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陪同黃宗祥簽約之代書謝彼得收受,並未遺失。竟與李榮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李榮基於102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權狀,高美英交付印鑑予李榮基,李榮基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表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已遺失之切結書上,高美英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供李榮基於該日持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權狀遺失公告30日,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李榮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宗祥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為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證人即伊姊夫李榮基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因為證人李榮基告知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因此伊才依據證人李榮基指示,授權證人李榮基申請補發權狀之文件,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為本案房地出名人,縱有101年12月24日見聞證人李榮基將本案房地權狀交予在場代書謝彼得,然被告於102年10月間經證人李榮基告知本案房地權狀遺失時,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彼得均不認識,亦無義務查證證人李榮基所述之事,是被告信任證人李榮基之說法,配合申請補發權狀,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縱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述,同意本案房地以遺失為由補發權狀,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即主觀上具備直接故意為要件,尚不能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而以此相繩。再證人李榮基歷次證述如何告知被告權狀遺失等情均一致,足認被告確無故意,告訴人、證人謝彼得證述被告如何交付權狀等節,互有歧異前後不一,可信度並非無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即被告姊夫李榮基,本案房地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1日簽立移轉契約書出賣予告訴人黃宗祥。證人李榮基於102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權狀,由被告交付印鑑予證人李榮基,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表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已遺失之切結書上,被告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證人李榮基持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本案房地權狀遺失公告30日,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遂將本案房地權狀已滅失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李榮基等情,業為被告自承,並與證人李榮基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6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謝彼得於偵查中證述:伊為地政士,因為證人李榮基的債務要用不動產抵銷,告訴人遂請伊幫忙看證人李榮基交出文件是否正確,證人李榮基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當時被告在場,伊確認文件符合登記,被告也在場將印鑑證明與印鑑交予伊,同時由伊於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伊本來要所有文件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先放在伊這裡保管。所以是與告訴人回到板橋後,才交付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事後證人李榮基或被告均未向伊確認權狀在何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00號卷,下稱他卷,第175至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2月24日當日至證人李榮基的學校,有見到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榮基,移轉契約書是伊帶去的,由告訴人、證人李榮基講好債務如何抵銷後,由伊寫在契約書上,由大家看過才用印。當天伊與告訴人一同去,被告將權狀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就當場交付伊保管,102年1月31日也是一樣至學校,簽署移轉契約書,將本案房地權狀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當場交付給伊。被告或證人李榮基簽署移轉契約書後,有撰寫律師函要求不要移轉所有權,伊回覆受告訴人委託,所以請證人李榮基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伊於中間有與證人李榮基聯繫奢侈稅及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伊未曾與證人李榮基說過本案房地權狀遺失。當日係伊、告訴人、被告、證人李榮基坐在一起,討論如何交付權狀,看一看後告訴人就交給伊,伊收受後就簽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祥於本院證稱:因證人李榮基積欠伊債務,因此證人李榮基用本案房地及其他房地共3棟房屋殘餘價值抵一部分債務。在場人為被告、證人李榮基、謝彼得,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與伊簽署過戶切結書,因為伊怕文件證明真假,因此請證人謝彼得幫忙看,當天權狀交予伊帶走。因為證人謝彼得是伊好友兼代書,當天離開會議室是伊拿在手上,後來回家後就交予證人謝彼得。當日謝彼得就是伊的代理人一樣,因此就是由證人謝彼得簽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李榮基證述:被告為伊配偶之妹,伊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當日被告到場後,伊與告訴人有討論到權狀要交由公正第3人即證人謝彼得保管,討論完後被告有於移轉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蓋用印章,伊是交付權狀、被告印鑑證明予證人謝彼得,並由證人謝彼得簽字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綜上,均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房地權狀已因簽署移轉契約書抵償證人李榮基對告訴人之債務,而交予證人謝彼得,並由謝彼得當場簽收立據,並非由證人李榮基或由被告保管。再證人李榮基亦證述:被告聽伊的話,配合伊辦理權狀補給,由被告交付印鑑,由伊蓋用於打好字的權狀補給申請書,印鑑證明亦由被告當場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被告於同意申請權狀補給之時,明知本案房地權狀先前已交付證人謝彼得保管,仍同意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三、證人李榮基雖證述:101年12月24日被告只是來現場蓋章,蓋章後就將資料交付伊就離開。伊事後發現伊向告訴人借款之來源為林世晉,伊擔心將本案房地移轉告訴人,林世晉還會要求伊還錢,因此有請黃律師發函予告訴人、證人謝彼得,返還本案房地權狀,然因證人謝彼得告知伊權狀不見了,伊因此告知被告,要被告蓋章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證人李榮基證述被告僅到場交付資料予伊後,蓋章即離去云云,已經證人謝彼得、黃宗祥證述被告與證人李榮基均在場之時,交付權狀由證人謝彼得簽立收據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6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且證人李榮基證述:伊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地權狀應交由代書謝彼得保管之時,被告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證人李榮基前開證述被告僅於101年12月24日到場蓋章交付資料即離去等語並非實在。再證人李榮基證述:因擔心本案房地過戶,會遭實際借款債權人林世晉請求,造成麻煩,有請黃律師發函停止過戶,且將有問過證人謝彼得本案房地權狀,但證人謝彼得說不見了才申請補發云云。惟此經證人謝彼得證述:曾與證人李榮基聯繫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也有遭對方發律師函不能過戶,被告、李榮基均未向伊確認權狀在何處,伊沒對證人李榮基說過權狀不見等語如前。足認證人李榮基因與告訴人間借款債權糾紛,明知權狀仍在證人謝彼得處,且已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證人謝彼得停止過戶返還權狀而未達目的,遂逕自協同被告辦理遺失補發權狀,其證述因為證人謝彼得說權狀遺失了伊才辦理補發等節,自均非實在。參以證人李榮基亦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犯,其前開證述已多有不實,其前開證述僅係維護被告並掩飾自身犯行之詞,難以遽採。此外,佐以被告亦曾自承:所有東西均為證人李榮基辦理,證人李榮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因為東西是證人李榮基的,因為雙方有一些糾葛才會申請補發等語(見他卷第176頁),益徵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權狀仍在證人謝彼得處,並無遺失情事,僅因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李榮基,與告訴人間已有糾紛,而配合證人李榮基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辦理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補發,其與證人李榮基共同使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行甚明。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證人謝彼得證述本案權狀當場交由何人保管等節互有歧異,而認告訴人、證人謝彼得陳述不可採,惟被告係依據證人李榮基指示以本案房地所有權名義人簽署移轉契約書,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以抵償證人李榮基積欠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證人謝彼得係受告訴人即移轉契約書之買方所託,至現場為告訴人查驗本案房地權狀等資料真假,並當場簽立保管權狀之收據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足認本案房地權狀確係由買方即告訴人、證人謝彼得收受,賣方即被告、證人李榮基均未保有本案房地權狀,其均明知本案房地權狀於斯時起,已交由他人保管,且未索還前亦非伊可處分之標的。被告執此爭執告訴人、證人謝彼得間證述不一矛盾,並無可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李榮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僅係依照證人李榮基之指示,配合辦理權狀遺失,並非位於犯罪主導地位,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品性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