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9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台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5月23日之審判筆錄,關於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記載有錯誤或瑕疵,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請求更正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傷害案件之106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然其係於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2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更正上開筆錄,有「106年7月11日刑事請求鈞院更正筆錄與聲請鑑定由私人非官方提供有剪接之監視錄影及兼請求合議狀」、「106年7月20日刑事聲請傳喚證人暨更正筆錄等請求狀」可憑(本院卷二第22、38頁),茲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審判期日後,已於106年6月27日續行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之聲請期限,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