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台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告 王令一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筱屏律師被 告 王令楣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王事展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賴怡雯律師被 告 郭立力
陳明海黃鳴棟李穎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令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令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令楣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事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立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鳴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穎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分別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王又曾(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另案通緝中)為王又曾配偶,並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位;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為王又曾之子女,王令台係力霸公司董事、常務董事及執行副董事長,並係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第11至13屆常務董事、王令一係力霸公司董事、副董事長,且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副董事長、總經理、王令楣係力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並為嘉食化公司董事;王事展係王又曾之弟弟,並係力霸公司董事;陳明海係力霸公司董事;郭立力係王令一之大舅子,並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黃鳴棟係嘉食化公司董事,渠等均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符捷先為力霸公司主任秘書,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李穎儒係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並為主任秘書譚伯郊請假時之紀錄業務代理人暨總經理助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人士均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力霸公司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事會部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符捷先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之會議屆次,由王又曾指示符捷先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再將實際並未召開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並未出席之董監事簽名(各會議屆次、會議時間、簽到董事、會議要旨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嘉食化公司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事會部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郭立力、黃鳴棟、李穎儒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至5、8、9所示之會議屆次,由王又曾指示郭奕為(部分行為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李穎儒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要求其等先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再將實際並未召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並未出席之董監事簽名(各會議屆次、會議時間、簽到董事、會議要旨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9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1、9之95年7月19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令一、陳明海、95年12月7日被告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楣、陳明海、附表二編號1、2、6、7之94年12月26日被告王令一、王令楣、95年7月19日被告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95年11月2日被告王令台、王令一、黃鳴棟、95年11月30日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固有所記載,此部分或係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附表一、附表二被告王令台等人分別擔任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董事時,所為各次行為罪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實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為釐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陳明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均不在本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且認罪數部分應屬數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頁及反面、158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即特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11、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僅為被告李穎儒,不含被告王令一、王令楣)、3至5、8、9所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令台等人及渠等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57至159頁反面)、王事展、郭立力、陳明海、黃鳴棟、李穎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一,下稱他字1294卷一,第57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二,下稱他字1294卷二,第5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他字1294卷一第70頁及反面、他字1294卷二第52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20頁;他字1294卷二第58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20頁;他字1294卷一第196頁及反面、他字1294卷二第61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20頁;他字1294卷二第64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所示各次會議屆次之力霸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卡、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9所示各次會議屆次之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卡在卷可參(見他字1294卷一第158至171頁反面、49至52、172至196頁)。足認被告王令台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令台等人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穎儒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應以被告李穎儒94年12月26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李穎儒。
3.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穎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李穎儒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郭立力、陳明海、黃鳴棟、李穎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與符捷先、王又曾、王金世英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8、10、11犯行間、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郭立力、李穎儒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附表二編號1、3至5、8、9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黃鳴棟於附表一編號2至8、10、11、附表二編號1、3至5、8、9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間,渠等所為之董事會議紀錄時間不同、屆次互異,且所作成之會議不實內容均係為因應當時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之借款、保證、稽核計畫、重建更生等不同事項,各次罪行間尚無緊密必然之連結,應認被告王令台等人各次行為均係另行起意,行為顯屬有間,理應分別評價,核屬各別犯意,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令台共14次犯行、王令一共13次犯行、王令楣共13次犯行、王事展共3次犯行、陳明海共7次犯行、黃鳴棟共5次犯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王令台等人分別擔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重職,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職責與專業倫理道德,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多次,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公司治理、財務狀況之認知、管理與監督,犯罪情節重大,不宜寬貸,再參被告王令台等人在本案分擔之角色、地位、家族關係,渠等在力霸案爆發前,不僅享有極高社經地位,且對於經營企業能力更受有諸多讚美與期待,至力霸案爆發後之偵審期間,多有辯稱自己僅係橡皮圖章云云,斯時縱使對部分犯行認罪,顯然沒有誠心面對錯誤而悔悟之真意,然斟酌被告王令台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早於96年力霸案件爆發時,相關證據資料即已查獲扣案,惟本案遲於104年始經偵查後,方於105年間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近10年之歲月內,被告王令台等人所涉犯力霸前案多經判決確定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渠等在此漫長之偵審及刑之執行過程中,業已受到諸多非難,且被告王令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俱表示均知悔悟等情,以及被告王令台自述患有巴金森氏症、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脂症之身體健康狀況,且前經力霸案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獲假釋之情狀;被告王令一現仍在服刑中,自述左眼目前視力僅存眼前1公尺之健康狀況,並已經宣告破產;被告王令楣前經力霸案件執行獲假釋後,尚有另案力霸案件審理中,身體狀況不佳,且經宣告破產、多年無業之情況;被告王事展自述已經宣告破產,家庭生活困窘,目前罹患末期腎疾病等情狀;被告郭立力自述已經宣告破產,前經力霸案件執行獲假釋後,均在家照顧高齡母親等情;被告黃鳴棟自述前經力霸案件執行完畢,身體狀況不佳,年事已高,為訴訟疲於奔命,失業在家耗盡積蓄且不獲家人親友諒解等節;被告陳明海自述目前有極重度殘障之母親需被告扶養及照顧等情;被告李穎儒自述從公司結束迄今幾乎都失業,有年長的母親及重病的太太需要照顧,生活拮据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以及被告王令台等人所提出之書狀),兼衡本案係力霸案之延伸、被告王令台等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穎儒部分,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被告王令台等人之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黃鳴棟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王令台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四、末查,附表一編號2至8、10、11、附表二編號1、3至5、8、9之文件,雖為被告王令台等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文件,均由被告王令台持以行使,然已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顯已非屬被告王令台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力霸公司部分┌──┬────┬────┬────┬────┬────┬─────────┐│編號│會議時間│會議屆次│本案被告│簽到董事│紀錄 │會議要旨 ││ │ │ │ │ │ │ ││ │ │ │ │ │ │ │├──┼────┼────┼────┼────┼────┼─────────┤│1 │95 年 7 │第 18 屆│無 │王令台(│符捷先(│下列 95 年 3 至 7 ││ │月19日 │第 4次 │ │已判決)│已判決)│月份對外背書保證事││ │ │ │ │王令楣(│ │項,均未超過力霸公││ │ │ │ │已判決)│ │司「對外背書保證作││ │ │ │ │陳明海(│ │業程式」規定之額度││ │ │ │ │已判決)│ │: ││ │ │ │ │王令一(│ │1. 嘉食化公司95.04││ │ │ │ │已判決)│ │ .10 向第一銀行 ││ │ │ │ │王又曾 │ │ 安和分行辦理貸 ││ │ │ │ │俞定陀 │ │ 款 650 萬元。 ││ │ │ │ │ │ │2. 玉章企業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 │ │ │ │ │ │3. 立瑋國際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 │ │ │ │ │ │4. 章華企業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 │ │ │ │ │ │5. 金東公司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2 │95 年 8 │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辦理第 7 次無擔保 ││ │月1日 │第 5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公司債,發行金額新││ │ │ │王令楣 │王令楣 │ │臺幣 5 億元,一年 ││ │ │ │王事展 │王事展 │ │內分次發行;發行期││ │ │ │ │王又曾 │ │限 1 至 5 年;年利││ │ │ │ │王金世英│ │率 3.5 %至 6 %;││ │ │ │ │俞定陀 │ │自發行期限屆滿本金││ │ │ │ │ │ │一次全部還清;每屆││ │ │ │ │ │ │滿半年付息一次。 │├──┼────┼────┼────┼────┼────┼─────────┤│3 │95 年 8 │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嘉食化公司為向中華││ │月 9日 │第 6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商銀貸款,力霸公司││ │ │ │王令楣 │王令楣 │ │提供百貨部衣蝶南京││ │ │ │ │王又曾 │ │一館、南京二館及嘉││ │ │ │ │王金世英│ │義館等三館商場使用││ │ │ │ │俞定陀 │ │之前後台電腦設備及││ │ │ │ │ │ │系統等抵押,於中華││ │ │ │ │ │ │商銀處分上述擔保品││ │ │ │ │ │ │之價金範圍內,負連││ │ │ │ │ │ │帶保證責任。 │├──┼────┼────┼────┼────┼────┼─────────┤│4 │95 年 8 │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力霸公司向中華商銀││ │月 15日 │第 7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案││ │ │ │王令楣 │王令楣 │ │,因原提供之擔保品││ │ │ │王事展 │王事展 │ │價值不足,又宏森國││ │ │ │陳明海 │陳明海 │ │際向中華商銀光復分││ │ │ │ │王又曾 │ │行、鼎森國際向中華││ │ │ │ │俞定陀 │ │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貸││ │ │ │ │ │ │款案,請力霸公司擔││ │ │ │ │ │ │任連帶保證人等,力││ │ │ │ │ │ │霸公司提供宜蘭冬山││ │ │ │ │ │ │鄉水泥廠土地、建物││ │ │ │ │ │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 │ │ │ │ │予中華商銀,總設定││ │ │ │ │ │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 │ │ │ │)9億元,其中力霸 ││ │ │ │ │ │ │公司增提擔保品部分││ │ │ │ │ │ │為3億5000萬元、為 ││ │ │ │ │ │ │宏森國際擔保部分設││ │ │ │ │ │ │定為2億6000萬元; ││ │ │ │ │ │ │為鼎森國際擔保部分││ │ │ │ │ │ │設定為2億9000萬元 ││ │ │ │ │ │ │,力霸公司僅就中華││ │ │ │ │ │ │商銀處分上述擔保品││ │ │ │ │ │ │之價金範圍內,對宏││ │ │ │ │ │ │森、鼎森公司負連帶││ │ │ │ │ │ │保證責任。 │├──┼────┼────┼────┼────┼────┼─────────┤│5 │95 年 8 │第18 屆 │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95 上半年度決算書 ││ │月30日 │第8 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表送監察人。 ││ │ │ │王令楣 │王令楣 │ │ ││ │ │ │王事展 │王事展 │ │ ││ │ │ │陳明海 │陳明海 │ │ ││ │ │ │ │王又曾 │ │ ││ │ │ │ │俞定陀 │ │ │├──┼────┼────┼────┼────┼────┼─────────┤│6 │95 年 9 │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出售力霸公司持有座││ │月8日 │第 9次 │王令楣 │王令楣 │ │落於桃園縣八德市大││ │ │ │陳明海 │陳明海 │ │和段 257、258、259││ │ │ │ │王又曾 │ │等三筆地號土地予許││ │ │ │ │王金世英│ │秋勇;總價為4億224││ │ │ │ │俞定陀 │ │1萬996元。 │├──┼────┼────┼────┼────┼────┼─────────┤│7 │95 年 9 │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第 17 屆第 46 次董││ │月 14日 │第 11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事會議決議減資案,││ │ │ │王令楣 │王令楣 │ │訂於 95.09.16 為減││ │ │ │陳明海 │陳明海 │ │資基準日。 ││ │ │ │ │王又曾 │ │ ││ │ │ │ │王金世英│ │ ││ │ │ │ │俞定陀 │ │ │├──┼────┼────┼────┼────┼────┼─────────┤│8 │95 年 10│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力霸公司辦理減資3,││ │月27日 │第 12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510,335,770 元乙案││ │ │ │王令楣 │王令楣 │ │,業經呈奉主管機關││ │ │ │陳明海 │王事展 │ │核准,茲依力霸公司││ │ │ │ │陳明海 │ │「換股作業計畫書」││ │ │ │ │王又曾 │ │辦理換發無實體新股││ │ │ │ │俞定陀 │ │票作業,照案通過。│├──┼────┼────┼────┼────┼────┼─────────┤│9 │95 年 12│第 18 屆│無 │王令台(│符捷先(│下列 95 年 8 至 11││ │月 7日 │第 13次 │ │已判決)│已判決)│月份對外背書保證事││ │ │ │ │王令一(│ │項,均未超過力霸公││ │ │ │ │已判決)│ │司「對外背書保證作││ │ │ │ │王令楣(│ │業程序」規定之額度││ │ │ │ │已判決)│ │: ││ │ │ │ │陳明海(│ │1.仁湖企業95.10.13││ │ │ │ │已判決)│ │ 向國際票券金 ││ │ │ │ │王又曾 │ │ 公司辦理貸款1億4││ │ │ │ │王金世英│ │ 千萬元。 ││ │ │ │ │ │ │2.章華企業95.10.13││ │ │ │ │ │ │ 向國際票券金公司││ │ │ │ │ │ │ 辦理貸款1億7百萬││ │ │ │ │ │ │ 元。 ││ │ │ │ │ │ │3.世湘企業95.10. ││ │ │ │ │ │ │ 13 向國際券金融 ││ │ │ │ │ │ │ 公司辦理1億3700 ││ │ │ │ │ │ │ 萬元。 ││ │ │ │ │ │ │4.玉章企業95.10.向││ │ │ │ │ │ │ 國際券金融公司理││ │ │ │ │ │ │ 2900萬元。 ││ │ │ │ │ │ │5.力章企業95.10. ││ │ │ │ │ │ │ 23 向台新銀辦理 ││ │ │ │ │ │ │ 貸款7308萬元。 ││ │ │ │ │ │ │6.連恒企業95.10.23││ │ │ │ │ │ │ 向台新銀辦理貸款││ │ │ │ │ │ │ 9954萬元。 ││ │ │ │ │ │ │7.程星企業95.10. ││ │ │ │ │ │ │ 23 向台新銀辦理 ││ │ │ │ │ │ │ 貸款4035萬元。 ││ │ │ │ │ │ │8.嘉食化公司95.10.││ │ │ │ │ │ │ 26 向第一行安和 ││ │ │ │ │ │ │ 分行辦理7500萬元││ │ │ │ │ │ │ 。 ││ │ │ │ │ │ │9.嘉莘企業95.11. ││ │ │ │ │ │ │ 07 向臺灣行信義 ││ │ │ │ │ │ │ 分行辦理1472萬 ││ │ │ │ │ │ │ 2500元。 │├──┼────┼────┼────┼────┼────┼─────────┤│10 │95 年 12│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九十六年度稽核計││ │月27日 │第 14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畫」。 ││ │ │ │王令楣 │王令楣 │ │ ││ │ │ │陳明海 │陳明海 │ │ ││ │ │ │ │王又曾 │ │ ││ │ │ │ │俞定陀 │ │ │├──┼────┼────┼────┼────┼────┼─────────┤│11 │95 年 12│第 18 屆│王令台 │王令台 │符捷先 │因連續虧損,擬向本││ │月 29日 │第 15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院聲請公司重整,以││ │ │ │王令楣 │王令楣 │ │期重建更生。 ││ │ │ │陳明海 │陳明海 │ │ ││ │ │ │ │王又曾 │ │ ││ │ │ │ │王金世英│ │ │└──┴────┴────┴────┴────┴────┴─────────┘附表二:嘉食化公司部分┌──┬────┬────┬────┬────┬────┬─────────┐│編號│會議時間│會議屆次│本案被告│簽到董事│紀錄 │會議要旨 │├──┼────┼────┼────┼────┼────┼─────────┤│1 │94 年 12│第 13 屆│李穎儒 │王令一(│李穎儒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 │月 26 日│第 38 次│ │已判決)│ │限公司請嘉食化公司││ │ │ │ │王令楣(│ │提供友聯產物保險股││ │ │ │ │已判決)│ │份有限公司股票75萬││ │ │ │ │王又曾 │ │股設定質權作為借款││ │ │ │ │喻志鵬 │ │保證。 │├──┼────┼────┼────┼────┼────┼─────────┤│2 │95 年 7 │第 14 屆│無 │王令台(│郭奕為(│為輝東國際股份有限││ │月19日 │第 5次 │ │已判決)│已判決)│公司,向中國信託票││ │ │ │ │王令一(│ │券金融公司辦理貸款││ │ │ │ │已判決)│ │,出具同額本票請本││ │ │ │ │王令楣(│ │公司背書保證,4000││ │ │ │ │已判決)│ │萬元。 ││ │ │ │ │黃鳴棟(│ │ ││ │ │ │ │已判決)│ │ ││ │ │ │ │王又曾 │ │ ││ │ │ │ │喻志鵬 │ │ │├──┼────┼────┼────┼────┼────┼─────────┤│3 │95 年 8 │第 14 屆│王令台 │王令台 │郭奕為 │為關係企業連南企業││ │月 28日 │第 6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股份有限公司向麗華││ │ │ │王令楣 │王令楣 │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 │ │黃鳴棟 │黃鳴棟 │ │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 │ │ │ │王又曾 │ │保證額度9950萬,由││ │ │ │ │喻志鵬 │ │嘉食化公司供中華商││ │ │ │ │ │ │銀股票164萬股及中 ││ │ │ │ │ │ │國力霸公司股票80萬││ │ │ │ │ │ │股並由嘉食化公司連││ │ │ │ │ │ │帶保證責任。 │├──┼────┼────┼────┼────┼────┼─────────┤│4 │95 年 8 │第 14 屆│王令台 │王令台 │郭奕為 │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 │月 30日 │第 7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年度決算書表業精廣││ │ │ │王令楣 │王令楣 │ │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 │ │ │黃鳴棟 │黃鳴棟 │ │單斯達會計師及郝麗││ │ │ │ │王又曾 │ │麗會計師查核完竣,││ │ │ │ │喻志鵬 │ │僅檢具營業報告書、││ │ │ │ │ │ │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 │ │ │ │ │核報告書。 │├──┼────┼────┼────┼────┼────┼─────────┤│5 │95 年 9 │第 14 屆│王令台 │王令台 │郭奕為 │1. 擬於民國95年9月││ │月 14日 │第 9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 16日為減資基準 ││ │ │ │王令楣 │王令楣 │ │ 日。 ││ │ │ │黃鳴棟 │黃鳴棟 │ │2. 發行第5次無擔保││ │ │ │ │王又曾 │ │ 公司債8億元 ││ │ │ │ │王金世英│ │(1)種類:第五次無 ││ │ │ │ │喻志鵬 │ │ 擔保公司債。 ││ │ │ │ │ │ │(2)金額:新台幣8億││ │ │ │ │ │ │ 元。 ││ │ │ │ │ │ │(3)發行期限:1-5年││ │ │ │ │ │ │(4)發票利率:年利 ││ │ │ │ │ │ │ 率3.5-6%。 ││ │ │ │ │ │ │(5)還本方式:發行 ││ │ │ │ │ │ │期限本金一次全部清││ │ │ │ │ │ │償。 ││ │ │ │ │ │ │(6)付息方式:每屆 ││ │ │ │ │ │ │滿半年付息一次。 │├──┼────┼────┼────┼────┼────┼─────────┤│6 │95 年 11│第 14 屆│無 │王令台(│郭奕為(│為連南企業股份有限││ │月2日 │第 10次 │ │已判決)│已判決)│公司向力華票券金融││ │ │ │ │王令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 │ │ │ │已判決)│ │款,出具大本票請嘉││ │ │ │ │黃鳴棟(│ │食化公司擔任共同發││ │ │ │ │已判決)│ │票人及提供中華商銀││ │ │ │ │王又曾 │ │股票164萬股中國力 ││ │ │ │ │喻志鵬 │ │霸股票80萬股為擔保││ │ │ │ │ │ │品為其背書保證。 │├──┼────┼────┼────┼────┼────┼─────────┤│7 │95 年 11│第 14 屆│無 │王令台(│郭奕為(│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 │月30日 │第 11次 │ │已判決)│已判決)│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 │ │ │ │王令一(│ │銀行辦理貸款,出具││ │ │ │ │已判決)│ │大本票請本公司為其││ │ │ │ │王令楣(│ │背書保證,金額4330││ │ │ │ │已判決)│ │萬元,舊案展期。原││ │ │ │ │黃鳴棟(│ │案金額4117萬元。 ││ │ │ │ │已判決)│ │ ││ │ │ │ │王又曾 │ │ ││ │ │ │ │喻志鵬 │ │ │├──┼────┼────┼────┼────┼────┼─────────┤│8 │95 年 12│第 14 屆│王令台 │王令台 │郭奕為 │關係企業連南企業股││ │月5日 │第 12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份有限公司向力華票││ │ │ │王令楣 │王令楣 │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黃鳴棟 │黃鳴棟 │ │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王又曾 │ │證額度新台幣9950萬││ │ │ │ │喻志鵬 │ │元,增提中國力霸公││ │ │ │ │ │ │司股票110萬8千股擔││ │ │ │ │ │ │保並負連帶保證責任││ │ │ │ │ │ │。 │├──┼────┼────┼────┼────┼────┼─────────┤│9 │95 年 12│第 14 屆│王令台 │王令台 │郭奕為 │發行第5次無擔保公 ││ │月26日 │第 13次 │王令一 │王令一 │ │司債8億元 ││ │ │ │郭立力 │郭立力 │ │(1)種類:第五次 ││ │ │ │黃鳴棟 │黃鳴棟 │ │無擔保公司債。 ││ │ │ │ │喻志鵬 │ │(2)金額:新台幣5││ │ │ │ │ │ │億元。 ││ │ │ │ │ │ │( 3)發行期限:1-││ │ │ │ │ │ │5年 ││ │ │ │ │ │ │(4)發票利率:年 ││ │ │ │ │ │ │利率3.5-6%。 ││ │ │ │ │ │ │( 5)還本方式:發││ │ │ │ │ │ │行期限本金一次全 ││ │ │ │ │ │ │部清償。 ││ │ │ │ │ │ │( 6)付息方式:每││ │ │ │ │ │ │屆滿半年付息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