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捷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符捷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王又曾(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力霸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另案通緝中)為王又曾配偶,並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位;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為王又曾之子女,王令台係力霸公司董事、常務董事及執行副董事長、王令一係力霸公司董事、副董事長、王令楣係力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王事展係王又曾之弟弟,並係力霸公司董事;陳明海係力霸公司董事,渠等均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符捷先為力霸公司主任秘書,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力霸公司公司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次或當天其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人士均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符捷先與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8、10、11所示之會議屆次,符捷先依王又曾之指示,先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再將實際並未召開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並未出席之董監事簽名(各會議屆次、會議時間、簽到董事、會議要旨如附表編號2至8、10、11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
1、9之95年7月19日、95年12月7日被告符捷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固有所記載,此部分或係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附表被告符捷先擔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時,所為各次行為罪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實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為釐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陳明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均不在本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且認罪數部分應屬數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頁及反面、1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反面),是本案審理範圍即特定於附表編號2至8、10、11所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57至159頁反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一,下稱他字1294卷一,第57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二,下稱他字1294卷二,第55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43頁反面;他字1294卷二第58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10、11所示各次會議屆次之力霸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卡在卷可參(見他字1294卷一第158至17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王又曾、王金世英間就附表編號2至8、10、11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10、11所為之董事會議紀錄時間不同、屆次互異,且所作成之會議不實內容均係為因應當時力霸公司之借款、保證、稽核計畫、重建更生等不同事項,各次罪行間尚無緊密必然之連結,應認被告各次行為均係另行起意,行為顯屬有間,理應分別評價,核屬各別犯意,自應分論併罰(共9次犯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重職,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職責與專業倫理道德,竟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多次,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力霸公司之公司治理、財務狀況等認知、管理與監督,犯罪情節重大,不宜寬貸,參被告在本案分擔之角色、地位、與王又曾家族間之關係,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再本案早於96年力霸案件爆發時,相關證據資料即已查獲扣案,惟本案遲於104年始經偵查後,方於105年間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近10年之歲月內,被告所涉犯力霸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其在此漫長之偵審及刑之執行過程中,業已受到諸多非難,又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力霸案發生,妻子不諒解而離婚,現在監執行中,並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頁),兼衡本案係力霸案之延伸、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四、末查,附表編號2至8、10、11等文件,雖為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文件,均由被告持以行使,然已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力霸公司部分┌──┬────┬────┬────┬────┬────┬─────────┐│編號│會議時間│會議屆次│本案被告│簽到董事│紀錄 │會議要旨 ││ │ │ │ │ │ │ ││ │ │ │ │ │ │ │├──┼────┼────┼────┼────┼────┼─────────┤│1 │95 年 7 │第 18 屆│無 │王令台(│符捷先(│下列 95 年 3 至 7 ││ │月19日 │第 4次 │ │已判決)│已判決)│月份對外背書保證事││ │ │ │ │王令楣(│ │項,均未超過力霸公││ │ │ │ │已判決)│ │司「對外背書保證作││ │ │ │ │陳明海(│ │業程式」規定之額度││ │ │ │ │已判決)│ │: ││ │ │ │ │王令一(│ │1. 嘉食化公司95.04││ │ │ │ │已判決)│ │ .10 向第一銀行 ││ │ │ │ │王又曾 │ │ 安和分行辦理貸 ││ │ │ │ │俞定陀 │ │ 款 650 萬元。 ││ │ │ │ │ │ │2. 玉章企業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 │ │ │ │ │ │3. 立瑋國際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 │ │ │ │ │ │4. 章華企業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 │ │ │ │ │ │5. 金東公司95.07. ││ │ │ │ │ │ │ 19 向中國信託票││ │ │ │ │ │ │ 券金融公司辦理 ││ │ │ │ │ │ │ 發行商業本票保 ││ │ │ │ │ │ │ 證 4000萬元。 │├──┼────┼────┼────┼────┼────┼─────────┤│2 │95 年 8 │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辦理第 7 次無擔保 ││ │月1日 │第 5次 │ │王令一 │ │公司債,發行金額新││ │ │ │ │王令楣 │ │臺幣 5 億元,一年 ││ │ │ │ │王事展 │ │內分次發行;發行期││ │ │ │ │王又曾 │ │限 1 至 5 年;年利││ │ │ │ │王金世英│ │率 3.5 %至 6 %;││ │ │ │ │俞定陀 │ │自發行期限屆滿本金││ │ │ │ │ │ │一次全部還清;每屆││ │ │ │ │ │ │滿半年付息一次。 │├──┼────┼────┼────┼────┼────┼─────────┤│3 │95 年 8 │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嘉食化公司為向中華││ │月 9日 │第 6次 │ │王令一 │ │商銀貸款,力霸公司││ │ │ │ │王令楣 │ │提供百貨部衣蝶南京││ │ │ │ │王又曾 │ │一館、南京二館及嘉││ │ │ │ │王金世英│ │義館等三館商場使用││ │ │ │ │俞定陀 │ │之前後台電腦設備及││ │ │ │ │ │ │系統等抵押,於中華││ │ │ │ │ │ │商銀處分上述擔保品││ │ │ │ │ │ │之價金範圍內,負連││ │ │ │ │ │ │帶保證責任。 │├──┼────┼────┼────┼────┼────┼─────────┤│4 │95 年 8 │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力霸公司向中華商銀││ │月 15日 │第 7次 │ │王令一 │ │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案││ │ │ │ │王令楣 │ │,因原提供之擔保品││ │ │ │ │王事展 │ │價值不足,又宏森國││ │ │ │ │陳明海 │ │際向中華商銀光復分││ │ │ │ │王又曾 │ │行、鼎森國際向中華││ │ │ │ │俞定陀 │ │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貸││ │ │ │ │ │ │款案,請力霸公司擔││ │ │ │ │ │ │任連帶保證人等,力││ │ │ │ │ │ │霸公司提供宜蘭冬山││ │ │ │ │ │ │鄉水泥廠土地、建物││ │ │ │ │ │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 │ │ │ │ │予中華商銀,總設定││ │ │ │ │ │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 │ │ │ │)9億元,其中力霸 ││ │ │ │ │ │ │公司增提擔保品部分││ │ │ │ │ │ │為3億5000萬元、為 ││ │ │ │ │ │ │宏森國際擔保部分設││ │ │ │ │ │ │定為2億6000萬元; ││ │ │ │ │ │ │為鼎森國際擔保部分││ │ │ │ │ │ │設定為2億9000萬元 ││ │ │ │ │ │ │,力霸公司僅就中華││ │ │ │ │ │ │商銀處分上述擔保品││ │ │ │ │ │ │之價金範圍內,對宏││ │ │ │ │ │ │森、鼎森公司負連帶││ │ │ │ │ │ │保證責任。 │├──┼────┼────┼────┼────┼────┼─────────┤│5 │95 年 8 │第18 屆 │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95 上半年度決算書 ││ │月30日 │第8 次 │ │王令一 │ │表送監察人。 ││ │ │ │ │王令楣 │ │ ││ │ │ │ │王事展 │ │ ││ │ │ │ │陳明海 │ │ ││ │ │ │ │王又曾 │ │ ││ │ │ │ │俞定陀 │ │ │├──┼────┼────┼────┼────┼────┼─────────┤│6 │95 年 9 │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出售力霸公司持有座││ │月8日 │第 9次 │ │王令楣 │ │落於桃園縣八德市大││ │ │ │ │陳明海 │ │和段 257、258、259││ │ │ │ │王又曾 │ │等三筆地號土地予許││ │ │ │ │王金世英│ │秋勇;總價為4億224││ │ │ │ │俞定陀 │ │1萬996元。 │├──┼────┼────┼────┼────┼────┼─────────┤│7 │95 年 9 │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第 17 屆第 46 次董││ │月 14日 │第 11次 │ │王令一 │ │事會議決議減資案,││ │ │ │ │王令楣 │ │訂於 95.09.16 為減││ │ │ │ │陳明海 │ │資基準日。 ││ │ │ │ │王又曾 │ │ ││ │ │ │ │王金世英│ │ ││ │ │ │ │俞定陀 │ │ │├──┼────┼────┼────┼────┼────┼─────────┤│8 │95 年 10│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力霸公司辦理減資3,││ │月27日 │第 12次 │ │王令一 │ │510,335,770 元乙案││ │ │ │ │王令楣 │ │,業經呈奉主管機關││ │ │ │ │王事展 │ │核准,茲依力霸公司││ │ │ │ │陳明海 │ │「換股作業計畫書」││ │ │ │ │王又曾 │ │辦理換發無實體新股││ │ │ │ │俞定陀 │ │票作業,照案通過。│├──┼────┼────┼────┼────┼────┼─────────┤│9 │95 年 12│第 18 屆│無 │王令台(│符捷先(│下列 95 年 8 至 11││ │月 7日 │第 13次 │ │已判決)│已判決)│月份對外背書保證事││ │ │ │ │王令一(│ │項,均未超過力霸公││ │ │ │ │已判決)│ │司「對外背書保證作││ │ │ │ │王令楣(│ │業程序」規定之額度││ │ │ │ │已判決)│ │: ││ │ │ │ │陳明海(│ │1.仁湖企業95.10.13││ │ │ │ │已判決)│ │ 向國際票券金 ││ │ │ │ │王又曾 │ │ 公司辦理貸款1億4││ │ │ │ │王金世英│ │ 千萬元。 ││ │ │ │ │ │ │2.章華企業95.10.13││ │ │ │ │ │ │ 向國際票券金公司││ │ │ │ │ │ │ 辦理貸款1億7百萬││ │ │ │ │ │ │ 元。 ││ │ │ │ │ │ │3.世湘企業95.10. ││ │ │ │ │ │ │ 13 向國際券金融 ││ │ │ │ │ │ │ 公司辦理1億3700 ││ │ │ │ │ │ │ 萬元。 ││ │ │ │ │ │ │4.玉章企業95.10.向││ │ │ │ │ │ │ 國際券金融公司理││ │ │ │ │ │ │ 2900萬元。 ││ │ │ │ │ │ │5.力章企業95.10. ││ │ │ │ │ │ │ 23 向台新銀辦理 ││ │ │ │ │ │ │ 貸款7308萬元。 ││ │ │ │ │ │ │6.連恒企業95.10.23││ │ │ │ │ │ │ 向台新銀辦理貸款││ │ │ │ │ │ │ 9954萬元。 ││ │ │ │ │ │ │7.程星企業95.10. ││ │ │ │ │ │ │ 23 向台新銀辦理 ││ │ │ │ │ │ │ 貸款4035萬元。 ││ │ │ │ │ │ │8.嘉食化公司95.10.││ │ │ │ │ │ │ 26 向第一行安和 ││ │ │ │ │ │ │ 分行辦理7500萬元││ │ │ │ │ │ │ 。 ││ │ │ │ │ │ │9.嘉莘企業95.11. ││ │ │ │ │ │ │ 07 向臺灣行信義 ││ │ │ │ │ │ │ 分行辦理1472萬 ││ │ │ │ │ │ │ 2500元。 │├──┼────┼────┼────┼────┼────┼─────────┤│10 │95 年 12│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九十六年度稽核計││ │月27日 │第 14次 │ │王令一 │ │畫」。 ││ │ │ │ │王令楣 │ │ ││ │ │ │ │陳明海 │ │ ││ │ │ │ │王又曾 │ │ ││ │ │ │ │俞定陀 │ │ │├──┼────┼────┼────┼────┼────┼─────────┤│11 │95 年 12│第 18 屆│符捷先 │王令台 │符捷先 │因連續虧損,擬向本││ │月 29日 │第 15次 │ │王令一 │ │院聲請公司重整,以││ │ │ │ │王令楣 │ │期重建更生。 ││ │ │ │ │陳明海 │ │ ││ │ │ │ │王又曾 │ │ ││ │ │ │ │王金世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