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OTTER PRODUCTS,LLC)法定代理人 蘇愷文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龐書樵梁惠璽被 告 洪存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得以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被告洪存員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提供門號幫助鮑鴻智、「魯李」等人侵害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OTTERBOX」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號),請求損害賠償,是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及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此涉外侵權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鮑鴻智前為夫妻,明知鮑鴻智以人頭經營網路拍賣,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基於幫助鮑鴻智為前開犯罪之犯意,提供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鮑鴻智,使明知「OTTERBOX」商標圖樣係由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現在權利期間中之鮑鴻智等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拍賣帳號認證門號,而於雅虎奇摩拍賣帳號刊登仿冒「OTTERBOX」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商品拍賣資訊,以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原告代理人即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人員發現上情,於104年3月6日為蒐證而購入仿冒 「OTTERBOX」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只,經報由員警處理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扣案侵權商品零售單價為參考基礎,向被告請求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60元10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生活已經很勉強了,無法賠償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OTTERBOX」(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者,被告明知鮑鴻智經營之網路拍賣業務使用大量虛偽名義拍賣帳號,自己亦曾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魯李」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猶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意,於103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鮑鴻智、「魯李」等人以供其等認證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之用,嗣鮑鴻智與「魯李」等人明知「OTTERBOX」商標圖樣係原告享有前揭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向雅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gj874f」,以被告提供之前揭門號作為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之認證門號,並使用前揭帳號刊登「盒裝Otterbox HTC M8手機殼Defender三防摔保護殼套限量版防摔防雨水防塵」之商品拍賣訊息,由奧特公司代理人台宜人員為蒐證目的以350元之代價購入前揭商品1只,始悉全情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有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原告以被告所幫助侵害商標權之前揭商品零售單價260元為參考,主張應以零售價之1000倍定損害賠償金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6萬元(260元×1000=260,000)等語。惟查,被告所幫助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格為350元,原告代理人係支付價金350元及運費90元後,以440元取得商品,此有商品拍賣、訂單成立通知頁面列印本、代收款繳款證明單據在卷可稽(見刑事偵一卷第44、50-53頁),復經審酌台宜公司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且被告就該案之參與僅為提供門號協助拍賣帳號認證之幫助犯,考量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已明示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而本件除台宜公司人員為蒐證所購入者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其他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犯行,及審酌被告所幫助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侵害時間、經營規模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上開仿冒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有酌減必要,應以該仿冒品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7萬元(計算式:350×200=70000),較為適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8月18日,見刑事智簡上附民卷第5頁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