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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Florence Wong(中文譯名:黃淑芬)原 告 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Paul Yu(中文譯名:於保羅)原 告 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原 告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原 告 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戴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依序為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渠等起訴請求被告戴志宇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分別為世界知名運動或精品品牌,並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詎被告意圖販賣,先在桃園市內壢市場,向不詳之人批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持有之,復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攤位,陳列上述仿冒商品用以販賣,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參酌其自承所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 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分別主張以800倍、250倍、100倍、100倍、100 倍為損害倍數基礎,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58萬4,000元、49萬5,000元、19萬8,000元、19萬8,000元、19萬8,000元;另被告以魚目混珠方式,混淆消費者對原告商品有品質低劣印象,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併請求被告為登報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

158 萬4,000元、49萬5,000元、19萬8,000元、19萬8,000元、19萬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以回復名譽等語。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4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奧公司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前5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詎被告意圖販賣,先在桃園市內壢市場,向不詳之人批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持有之,復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0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攤位,陳列上述仿冒商品用以販賣,並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㈢爰審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

梅斯公司、迪奧公司分別為世界知名運動或精品品牌,並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惟被告卻以擺設攤位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潛在消費者已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但考量被告係以擺設攤位之侵害情節,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零售單價為1,980 元,所陳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之商品分別為200餘件、80餘件、2件、5件、1件不等,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害行為之時間僅數日,原告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依序主張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800 倍、250倍、100倍、100倍、1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應各以零售單價100 倍、60倍、20倍、20倍、2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為1,980 元,應以此單價依序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8,000元(1,980×100=198,000)、11萬8,800元(1,980×60=118,800)、3萬9,600元(1,980×20=396,000)、3萬9,600元(1,980×20=39,600)、3萬9,600元(1,980×20=39,600) ;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訴狀與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應自受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因此屬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就上揭應賠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

㈤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而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僅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所陳列時間亦僅數日,侵害行為之期間不長;則本院前已命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各19萬8,000元、11萬8,800元、3萬9,600元、3萬9,600元、3萬9,600元,當已足為適當之填補損害,且原告對其名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命被告將本件判決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故原告併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將判決全文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以回復名譽,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19萬8,000元、11萬8,800元、3萬9,600元、3萬9,600元、3萬9,600元,及均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 標 權 人 │ 仿 冒 商 品 及 數 量 │├──┼──────┼─────────┼────────────┤│ ① │ 00000000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外套1件、短袖上衣7││ │ │ │件、短褲1件 │├──┼──────┼─────────┼────────────┤│ ② │ 00000000 │ (同上) │adidas外套32件、長袖上衣││ │ │ │5件、短袖上衣7件、長褲 8││ │ │ │件、短褲16件、球衣7件 │├──┼──────┼─────────┼────────────┤│ ③ │ 00000000 │ (同上) │adidas外套62件、長袖上衣││ │ │ │22件、短袖上衣22件、長褲││ │ │ │16件、短褲4件 │├──┼──────┼─────────┼────────────┤│ ④ │ 00000000 │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PUMA外套6 件、長袖上衣37││ │ │有限責任公司 │件、短袖上衣13件、長褲 3││ │ │ │件、短褲1件 │├──┼──────┼─────────┼────────────┤│ ⑤ │ 00000000 │ (同上) │PUMA外套11件、短袖上衣 1││ │ │ │件、長褲7件、短褲3件 │├──┼──────┼─────────┼────────────┤│ ⑥ │ 00000000 │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LACOSTE長袖上衣2件 ││ │ │有限公司 │ │├──┼──────┼─────────┼────────────┤│ ⑦ │ 00000000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短袖上衣5件 ││ │ │公司 │ │├──┼──────┼─────────┼────────────┤│ ⑧ │ 00000000 │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Dior短袖上衣1件 ││ │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