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澤厚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張倪羚律師呂柔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澤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澤厚前任職於告訴人Frankster,Inc.(原名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CHROME HEARTS」系列之商標係告訴人所有,且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先後於民國94年、97年間移轉給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自93年6月份開始,擅自使用極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CROSS HEAVEN」,印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並將前開商品陳列在被告所設立之十字天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十字天堂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後遷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更名前為康哈特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核准解散登記),向不特定消費者販賣、展示,嗣經員警於94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於十字天堂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第82條明知仿冒商品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而商標法第99條前段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是以商標法第99條之規定,自屬公司法第375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再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於商標權受侵害時,自得提告排除侵害。又告訴權之有無,係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即必犯罪時其法益被侵害之人始有告訴權,縱被侵害人之身分,於犯罪後業已喪失,其告訴權仍不受影響(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本件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有附表一編號1、2、5所示「CHR
OME HEARTS」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32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其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99條前段之規定,其自得就被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偵查程序中,雖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商標移轉予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然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其於犯罪時為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告訴人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有合法聲請再議之權,核先敘明。
2.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非附表一標號3、4所示「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斯時商標權人為訴外人黃嘉玟,告訴人就上開二商標並無告訴或聲請再議權限,僅為告發性質,故起訴書所述附表二編號2、3、4、5、6商品涉嫌侵害上開二商標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檢察官誤為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係訴外人黃嘉玟於92年3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於97年4月1日、16日移轉予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直至105年10月1日方移轉予告訴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至第121-4頁)在卷可參,固為真實,惟本件告訴代理人徐偉峯律師代理告訴人提告時,其告訴事實認遭侵害之商標主要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商標,並未將上開二商標列為其告訴之犯罪事實,此亦有告訴人94年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6385號卷一,下稱6385號卷一,第36頁至第47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6385號卷一,第48頁至第56頁)、鑑定報告(見6385號卷一,第65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商標未受侵害,而以99年度偵字第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再以102年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再度發回續行偵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偵續一第232號偵查程序中,告訴代理人於103年4月11日方以刑事陳報狀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列為告訴範圍,斯時告訴人雖非上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然其所為屬告發,本件又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告發內容依法有偵查權限,其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嫌疑而起訴,其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綜上,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69號、102年偵續字第71號處分書之處分範圍並不及於上開二商標,上開二商標並無受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而高檢署智財分署發回續行偵辦,乃原偵查程序之繼續,於程序中告訴人追加告發,並非法所不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嫌疑而起訴,其起訴既無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異同,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而所謂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須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又其判斷首先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商品性質之不同亦會影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車輛,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販賣之商品係符合商標法所列舉之仿冒情形,且主觀上知悉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商品上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仍為販賣,始足當之。
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任職告訴人期間之所得稅證書、出缺勤紀錄表、美國法院判決、告訴人美國商標權、著作權代理人AfschinehLtifi宣誓書(中譯本)、智財局101年8月28日(101)智商20496字第10180470290號、101年8月27日(101)智商20496字第00000000000號之商標異議審定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CHROME HEARTS」與「CROSS HEAVEN」之店面裝潢、商品、外包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附表二商品上印製的商標,都是伊自己的商標,沒有告訴人的商標,伊商標在日本、美國、歐盟、香港、中國等國均有註冊,與告訴人商標並存,沒有爭議;伊商標在92年、93年就申請,在94年10月被核准,商標被撤銷是101年、102年的事,在商標沒有被撤銷前,伊使用商標都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辯護人則以下詞為被告置辯:1.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商品之裝飾設計圖樣,無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非屬商標使用,且附表二所列商品上圖樣、商品吊牌上圖樣,與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商標不近似,無混淆消費者之虞;2.被告使用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圖樣係作為商品裝飾之用,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且被告商品是使用自己的商標,於商標近似之爭議確定前,被告基於其商標與告訴人商標非屬近似之信賴而使用自己商標,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3.被告早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即開始陸續申請商標,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意,告訴人利用程序之漏洞阻擋被告商標註冊程序,不能以告訴人曾就系爭商標異議即認被告具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72頁)。
七、經查:
(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係分別於88年10月28日、92年9月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品類別均為第14類「戒指、耳環、項鍊、手鐲、貴金屬製鑰匙圈、袖扣、耳環夾、珠寶製皮帶扣、人造寶石、貴金屬及寶石製珠寶、項鍊耳環及手鐲上之珠寶垂飾」,後均於94年6月1日移轉予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係92年9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品類別為第25類「男女衣服、褲子、襯衫、T恤、毛皮、夾克、背心、皮褲、裙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內衣、服飾用手套、靴鞋」,後於94年6月1日移轉予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等情,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1頁至第121-2頁、第121-5頁);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係訴外人黃嘉玟於92年3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品類別為第14類、第35類「首飾及貴金屬零售」,後於97年4月1日、16日移轉予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直至105年10月1日方移轉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各節,均堪信為真。而被告以「CROSS HEAVEN」字樣為主軸搭配不同圖樣,自93年起陸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於94年、95年間陸續獲准商標註冊,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65頁反面),再於95年間以「CROSS HEAVEN」字樣為主軸搭配不同圖樣,向香港、美國、日本等國申請商標而分別獲准註冊,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註冊證明書、日本商標登錄證、美國商標註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含吊牌),其上標示「CROSS HEAVEN及圖」、十字架、短劍之圖樣,屬商標使用,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近似,且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所屬類別亦同於告訴人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形。經查:
1.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商品之吊牌均標示「CROSS HEAVEN及圖」,擺放於被告經營康哈特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店面,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讓消費者辨識其為商標,而將「CROSS HEAVEN及圖」用於商品,應可認被告確將「CROSS HEAVEN及圖」做為商標使用,非僅單純裝飾性圖樣。而附表二編號2、5、6所示手鍊,其設計特點係十字架圓扣,或單個十字架圓扣搭配銀飾手鍊,或多個十字架圓扣相連,十字架為該手鍊之銷售重點,非僅為裝飾,而編號4所示墜子,十字架圖樣為墜子方框內唯一使用圖樣,編號7所示帽子上唯一裝飾亦為短劍圖樣,是可認該等圖樣為商品行銷設計之核心,該等圖樣有表彰來源之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意識該等圖樣為商標,非單純點綴、裝飾,公訴意旨認該等圖樣之使用可能涉犯商標侵權使用,核屬有據。
2.惟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商品使用之圖樣與附表一告訴人商標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分敘如下:
(1)較之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商品吊牌標示之「CROSS HEAVEN及圖」,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CHROME HEARTS」相較,二者外文雖皆以中古世紀歐洲發展之古老字型為設計元素,且起首字母均為「C」、「H」,然在詞彙意義上前者為十字天堂之意,後者為「鉻心、鉻愛情」涵意,兩者英文詞彙涵義毫不相關,讀音亦不相同;再者,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CHROME HEARTS」商標,係置於橫向長條卷軸圖框,與吊牌標示「CROSS HEAVEN」將花型標誌在「CROSS」、「HEAVEN」字樣中,圖形構成亦有不同;以異時異地、通體之觀察,無論在外觀上、讀音上或觀念上,尚難謂近似而有混同誤認之虞。
(2)另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手鍊,雖以十字架圓扣、十字架裝飾物做為設計特點,然較之該等手鍊上十字架,其呈現圖樣為上下左右均等距之十字架結構,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十字架圖樣上短下長、左右等距之架構有所不同,況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於被告行為時,非屬告訴人商標,與告訴人商品形象毫無關聯,實難認消費者會因被告販售之手鍊使用十字架之圖樣,即混淆誤認被告與告訴人商品。
(3)附表二編號7所示帽子使用之短劍圖樣,其劍身、劍鋒為方型、有菱角,劍架為上短下長、類展翅方式呈現,劍柄為花辦狀,在短劍後方以深色花辦線條襯托,其整體感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劍身劍鋒為圓弧型,劍架係「CHROME」置中之長條捲軸等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難認近似而有引起混同誤認之可能。
(4)又被告販售標示「CROSS HEAVEN」商品,其銀飾、衣物單一商品均以數千元計價販售,有員警查扣之帳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6385號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與當時物價相較,被告販售之銀飾、衣物、皮件可謂價格不菲,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品,而係玩家以收藏、配飾角度而選購之高單價藝術品,其消費族群對被告商品與告訴人商品,當有更高之注意程度,更能區別被告商品標示「CROSS HEAVEN及圖」與告訴人商標之差異,亦徵兩者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5)末以,被告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時,告訴人尚未在臺灣設置實體店面,亦無經銷商代理直接在台銷售,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指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實際上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商標之情事。
(6)從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使用「CROSS HEAVEN及圖」、十字架、短劍圖樣,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難認有據。
3.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
(1)被告自93年起以「CROSS HEAVEN及圖」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列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申請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間以該二者外文語詞涵義大相逕庭,二者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讀音均有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亦屬有別,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為由,而認告訴人異議不成立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27日(98)智商0306字第09880584570號、98年12月16日(98)智商0306字第09880614940號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見6385號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嗣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99年間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經濟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主張,遂由原處分機關即智財局重為異議成立與否之審酌,智財局於101年間始以兩造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不易一一清晰辨別,近似程度不低,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認異議成立,即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予撤銷等情,亦有經濟部99年5月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99年7月2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判決、智慧財產局101年8月28日(101)智商20496字第10180470290號商標異議書、智慧財產局101年8月27日(101)智商20496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98號卷一,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8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0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2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CHROME HEARTS及圖」商標,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是否近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先後亦有不同見解,則於該局確定之終局決定前,被告基於信賴其商標與告訴人商標不近似而使用於商品上,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惡意。公訴意旨以被告「CROSS HEAVEN及圖」商標於101年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乙事,推認被告於行為時確知悉「CROSS HEAVEN及圖」商標近似告訴人商標,尚非可採。
(2)再者,被告於93年起投入資本,在臺北市○○○段之敦化南路開設店面,在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新光三越百貨信義館、臺北遠企購物中心等著名百貨公司開設專櫃,邀集國內外男藝人為「CROSS HEAVEN」商品代言,並邀請時尚雜誌專欄撰稿介紹其商品、刊登商品廣告於各男性時尚雜誌等情,有敦化南路CROSS HEAVEN店面照片、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及遠企購物中心專櫃照片、MEN'S UNO雜誌製作企劃書、VISIONMAN雜誌封面及內文影本、Men's beauty雜誌封面及內文影本、men's uno雜誌封面及內文、Looking雜誌封面及內文、BANG雜誌封面及內文、Man's style雜誌封面及內文、世界腕錶雜誌封面及內文、藝人潘瑋柏代言形象照片、藝人王力宏代言形象廣告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98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8頁),且其於香港、日本、美國陸續申請「CROSS HEAVEN」商標註冊獲准,業說明如前,果若被告確惡意仿造、使用告訴人商標,何須投入大資本經營其品牌「CROSS HEAVEN」,並於國外各大市場註冊該商標?亦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其設計「CROSS HEAVEN」等圖樣具有獨特性,與告訴人商標有別之主觀想法,而經營「CROSS HEAVEN」等商標,則其於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時,主觀上應無知悉侵害告訴人商標而刻意使用「CR
OSS HEAVEN」圖樣之犯意,可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所得稅證書、出缺勤記錄表、告訴人商標權代理人出具之宣誓書、美國法院判決、被告店面裝潢照片、商品及外包裝照片等證據,欲證明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因竊取告訴人銀飾模具而離職,擅自在美國販售印有「CHROME HEARTS」字樣之仿冒品,回台後利用所竊模具,並仿冒告訴人商標、裝潢包裝風格而販售自身商品,其主觀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情,惟上開宣誓書、所得稅證書、出缺記錄表之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於準備程序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而製作該等文書、宣誓書之人復未於本院審理出庭作證,已無從確認上開宣誓書、所得稅證書、出缺記錄表內容之真假;又上開美國法院判決(CivilAction No:00-00000LGB(RCx)),為告訴人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向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所提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不公平競爭造成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缺席未到,法院因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未進行實質審理,細鐸該判決內容並未敘及被告有何竊取模具離職之事,且告訴人嗣後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撤銷其起訴,有該美國民事判決(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306號卷第335頁至第347頁)、告訴人撤銷起訴文件(見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在卷可按,實難據此推認被告在美國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即竊取模具,具仿冒商標之意,於美國返台後承續仿冒商標之故意而創立「CROSS HEAVEN」商標;末者,從被告商店裝潢、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觀之,其於店面、商品外包裝上均使用品牌名稱「CROSS HEAVEN」,明確標示商品出處,實無從單以其商品亦使用銀飾材質、絨布包裝及搭配重型機車等重裝銀飾要素,以此推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均無從使本院遽認被告使用「CROS
S HEAVEN」圖樣主觀上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
4.從而,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品,使用「CROSS HEAVEN及圖」、十字架、短劍圖樣,然客觀上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商標審定號碼│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 │專用期限 ││ │ │ │商品類別 │ │├───┼──────┼─────┼──────┼───────┤│1 │00000000 │美商可洛米│戒指、耳環、│89年9月16日至 ││ │ │公司 │項鍊、手鐲等│109年7月31日 │├───┼──────┼─────┼──────┼───────┤│2 │00000000 │美商可洛米│貴金屬、金鋼│93年5月16日至 ││ │ │公司 │鑽、寶石及其│113年5月15日 ││ │ │ │飾品與仿飾品│ ││ │ │ │等 │ │├───┼──────┼─────┼──────┼───────┤│3 │00000000 │美商可洛米│銀、珍珠、胸│92年12月1日至 ││ │ │公司 │針、項鍊等 │112年11月30日 │├───┼──────┼─────┼──────┼───────┤│4 │00000000 │美商可洛米│首飾及貴金屬│92年12月1日至 ││ │ │公司 │等 │112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美商可洛米│男女衣服、褲│93年6月16日至 ││ │ │公司 │子、襯衫、 │113年6月15日 ││ │ │ │T恤等 │ │└───┴──────┴─────┴──────┴───────┘附表二┌───┬──────────┬──────────┐│編號 │被告仿冒品 │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 ││ │ │ │├───┼──────────┼──────────┤│1 │十字花型&心型手鍊 │00000000、00000000 ││ │ │ │├───┼──────────┼──────────┤│2 │花型十字手鍊及十字圖│00000000、00000000、││ │樣 │00000000、00000000 │├───┼──────────┼──────────┤│3 │銀圈手鍊及十字圖樣綴│00000000、00000000、││ │飾 │00000000、00000000 │├───┼──────────┼──────────┤│4 │方框花形十字墜子 │00000000、00000000 │├───┼──────────┼──────────┤│5 │花型十字手鍊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6 │多個花形十字圓扣手鍊│00000000、00000000 │├───┼──────────┼──────────┤│7 │帽子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