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松為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美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STG 及圖」商標圖樣,係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窯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地磚、壁磚、瓷磚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被告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與嘉甫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嘉甫公司)簽立契約,並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昇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門市,使用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專用紙箱(明顯標示「STG及圖及三洋瓷磚」等商標圖文),包裝在來源不明且非來自於三洋窯業公司之同一瓷磚商品,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亦明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共販售10箱並運送至臺北市○○○路0段00號旁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經三洋窯業公司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美雲之供述、證人周欽聰、洪奇良、葉肇翔、黃秋淑之證述、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公告、現場照片(含真、假瓷磚之對比照片)數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嘉甫公司會議記錄表、請款對帳單、設計案材料圖及材料表、昇悅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始進貨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原本盛裝瓷磚的盒子破損,所以改換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之紙箱,與嘉甫公司議定出售之瓷磚並非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之瓷磚,並無侵害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商標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昇悅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於104年3月30日與嘉甫
公司簽立瓷磚契約,契約內容嘉甫公司向昇悅公司訂購A1T5-363V7灰色霧面石英磚85片(下稱系爭瓷磚),被告即於同年4月1日某時許,在昇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門市,使用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專用紙箱盛裝系爭瓷磚,送至臺北市○○○路○段○○號旁九昱建設公司之工地,經證人葉肇翔路過現場工地發現上情,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04年4月9日提起告訴;又告訴人「STG及圖」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地磚、壁磚、瓷磚等商品,該商標權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欽聰、證人即嘉甫公司員工洪奇良、證人即告訴人代銷業務葉肇翔、證人即昇悅公司採購業務黃秋淑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STG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公告、現場照片(含真、假瓷磚之對比照片)數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嘉甫公司會議記錄表、請款對帳單、設計案材料圖及材料表、昇悅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始進貨單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嘉甫公司向昇悅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其上僅載明A1T5
-363V7灰色霧面石英磚85片,並無就該石英磚之生產廠牌加以約定,有昇悅公司訂貨單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就此,證人洪奇良於偵查中亦證稱:與昇悅公司訂購系爭磁磚時,係先挑選磁磚的色澤紋路即材質,當時只有指定昇悅公司供貨及磁磚編號,並未指定磁磚廠牌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第63頁反面),是昇悅公司與嘉甫公司並未就系爭磁磚之廠牌特定為告訴人生產乙節,堪以認定。參酌證人黃秋淑於偵查中係證稱:昇悅公司門市平常就有收集紙箱之習慣,當天因原來包裝之紙箱有破損,乃使用告訴人出產之紙箱送貨至嘉甫公司之工地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715號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與被告辯稱:因原本盛裝瓷磚的盒子破損,乃改換告訴人之紙箱送貨之情,並無不符,足徵被告辯稱並無冒用告訴人商標之犯意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替換之10個紙箱,全數皆為告訴人所
出廠之紙箱,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冒用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惟查,冒用他人商標權之行為人必先向買受人宣稱出售商品係商標權人所生產之正品,而後再以仿冒品濫竽充數,此方可達其魚目混珠之效;而本件被告於訂購時不僅未與買受人即嘉甫公司約定系爭磁磚之生產廠商,於嘉甫公司向其抱怨系爭磁磚品質不佳而須換貨時,亦未有表明系爭磁磚係告訴人生產之事,此經證人洪奇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715號卷第31頁反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之空紙箱在其公司內有數十到上百個,同時使用告訴人紙箱並非刻意,而係巧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系爭瓷磚本體亦無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之註冊商標等情(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第35頁),則本件實無從單憑被告出貨系爭磁磚之包裝紙箱係告訴人生產並載有告訴人註冊商標此節,即遽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
㈣綜上,嘉甫公司於訂購系爭磁磚時並未指定訂購瓷磚品牌,
而被告亦未表明出售瓷磚廠牌係告訴人所生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係因原出貨紙箱損壞而更換告訴人所生產包裝之紙箱,其並無侵害告訴人三洋窯業公司註冊商標之意,尚非不可採信,自難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