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務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戚務筠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戚務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薇霓肌本」商標(註冊號:000000000 號)係昶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擁有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網路購物,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前開商標。詎戚務筠未經昶虹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30日及103年11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痞客邦網站架設「美國專業代購@EFORLOVE-衣瘋樂」部落格(http://eforlove.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0),與臉書網站架設「E For Love -衣瘋樂」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EFORLOVE.TW),使用「薇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系列商品之代購文章中,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昶虹公司之前開商標;俟於104年4月19日,經昶虹公司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戚務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戚務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昶虹公司代表人朱雲鐸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痞客邦「美國專業代購@EFORLOVE-衣瘋樂」部落格、臉書「E For Love -衣瘋樂」粉絲專頁網頁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平行輸入真品雖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依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權人僅就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得主張商標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則被告在上述部落格、粉絲專頁使用告訴人擁有之「薇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系列商品之代購文章中,其使用之「薇霓肌本」商標並非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真品本體,告訴人仍得主張前開商標權,自不得認告訴人有國際耗盡情事,被告所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是被告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前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戚務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復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30日及103 年11月11日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前開商標,直至104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因販賣平行輸入之「VANICREAM 」真品本體之故,使用告訴人擁有之前開商標以求「搭便車」銷售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商標權期間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現已知所悔悟,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