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民係奇摩拍賣平台代號Z0000000000 「看圖說話」之賣家,明知如附件所示NIKE、AIR JORDON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哥」所取得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鞋,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上開拍賣網頁內,刊登「AIR JORDON 1 OG 」球鞋之照片、價格及相關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廖家培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上網瀏覽後,即下標購買上開仿冒球鞋黑白色6.5 號及
9 號球鞋各1 雙,並於104 年7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 元至蔡政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帳戶內,惟取得上開球鞋後,疑該2 雙球鞋係仿冒商標商品,即報警處理並送交商標權人鑑定,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之AIR JORDON 1 OG 黑白色6.5 號及9 號球鞋各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政民固坦承證人廖家培有向其購買上開球鞋2 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案無法確認證人廖家培所提出之球鞋即為其所售出的,且專業鑑定人員也無法從肉眼判斷球鞋是否為真品,仍要上網比較始可得知,其自無法分辨球鞋是否屬於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奇摩拍賣平台代號Z0000000000 「看圖說話」之賣家
,在上開拍賣網頁內,刊登「AIR JORDON 1 OG 」球鞋之照片、價格及相關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證人廖家培於104 年7 月13日下標購買上開球鞋黑白色6.5號及9 號球鞋各1 雙,並於104 年7 月16日匯款9,8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於104 年7 月17日將上開球鞋2 雙寄出,證人廖家培於104 年7 月18日收受上開球鞋2 雙等情,業據證人廖家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89頁及反面),並有奇摩拍賣之訂單成立通知、賣家回覆及訂單明細列印資料、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雅虎奇摩拍賣頁面列印資料、會員帳號資料及IP登入紀錄等、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104 年8 月28日函暨附件、網路郵局郵件號碼查詢結果、證人廖家培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4 年10月23日北營字第1040003720號函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29至48頁、第54至73頁、第75至77頁),復有上開球鞋2 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鞋2 雙予證人廖家培,並寄出予證人廖家培收受。
㈡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 頁),可知扣案
之球鞋2 雙,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上開球鞋2 雙中底、鞋墊之材質、裁切粗糙,鞋盒上沒有防偽濾片,有防偽標錯誤之情形,均與真品不符,另上開6.5 號球鞋之產地標亦有UPC 錯誤及防偽標錯誤之情形,確屬仿冒商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耐克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業據證人王先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並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函、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NIKE產品鑑定書2 份、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47 頁),足見證人廖家培所購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鞋2雙,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㈢再證人廖家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是跟奇摩拍賣代
號Z0000000000 之帳號買球鞋2 雙,匯款後賣家用郵局包裹寄給我,買了之後才知道是仿冒的,我願意提供我購得之鞋子2 雙給警方作為證物,偵卷29頁就是我當初購買之球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89頁及反面),且觀諸證人廖家培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廖家培於收受球鞋當天,即質問被告「這是仿的嗎」(見偵卷第67頁),亦與其後續至將所購買之球鞋送交鑑定,並至警局報案之舉措相符,況證人廖家培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故舊恩怨,豈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廖家培所提供送交鑑定之扣案仿冒球鞋2 雙確為被告所售出之球鞋無疑。是被告辯稱本案不能證明扣案球鞋2 雙確實為其所售出之球鞋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即使為專業鑑定人員也無法從肉眼判斷是否為
真品,其自無法分辨球鞋是否屬於仿冒商品云云,惟為打擊、防阻不肖之徒仿冒,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均設有防偽措施及辨別方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國際知名品牌公司為避免其商譽、市佔率及市場價格遭到破壞,應無允許其代工之工廠事後得將原廠未取走或多生產之商品,自行以其他管道販售予他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鞋子是大陸地區人民李健拿得大陸公司貨,有些鞋子是代工廠拿的(見偵卷第85頁反面),且觀諸證人廖家培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證人廖家培質問球鞋是否為仿冒品時,即表示「都是工廠直接拿貨的」、「代工廠拿貨的啊」、「跟公司貨同工廠的訂單」、「就差沒發票而已」(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球鞋來源係自大陸地區工廠或代工廠取得,而非商標權人所同意或授權在外流通販賣之真品。況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170 號偵查在案,該案被告同稱其所販賣之球鞋係自大陸地區「李哥」取得,該雙球鞋亦經鑑定係屬仿冒商品,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8至139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李哥」所提供販賣之NIKE球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仍辯稱無法分辨其所販賣之球鞋是否屬於仿冒商品云云,無足採信。另被告雖再辯稱其與「李哥」共用同個LINE帳號,上開與證人廖家培之對話可能是「李哥」說的云云,惟「李哥」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均係使用繁體中文字,用語亦與臺灣地區一般人民相仿,要與大陸地區人民現使用簡體中文有別,其仍辯稱該上開對話內容可能係「李哥」所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復未與證人廖家培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廖家培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水產店打工且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鞋2 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販賣予證人廖家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收取之價金9,800 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事後亦未將該等價金返還或賠償予證人廖家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