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豪係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下稱鎧鼎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JC」及「JCIP」等註冊商標,係告訴人將群智權事務所即葉璟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在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等服務,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將群智權事務所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鎧鼎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鎧鼎JCIP及圖」商標,經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業經該局於99年7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80197號商標評定書對「鎧鼎JCIP及圖」商標予以撤銷,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撤銷在案,因此被告顯然明知「鎧鼎JCIP及圖」商標因近似於將群智權事務所同一智慧財產服務之前開「JC」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仍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2月間,在鎧鼎公司上址處,仍持續使用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仿造商標於其所經營之鎧鼎公司招牌、網頁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將群智權事務所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註冊商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文豪之供述、告訴人將群智權事務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6 號行政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鎧鼎公司網頁首頁、中英文網頁、營業招牌照片、「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收費標準」報價單、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中間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刑法第 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之犯行,辯稱:商標有無近似,客觀上應整體觀察,意即應考量商標外觀、觀念、讀音等方面綜合比較,鎧鼎公司與告訴人之商標相較,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負責人,鎧鼎公司於95年4月1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第00000000號「鎧鼎JCIP及圖」商標,經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業經該局於99年7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80197號商標評定書對「鎧鼎JCIP及圖」商標予以撤銷,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撤銷在案,仍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4年2月間,在鎧鼎公司上址處,仍持續使用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仿造商標於其所經營之鎧鼎公司招牌、網頁等處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5230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鎧鼎公司網頁首頁、中英文網頁、營業招牌照片、「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收費標準」報價單、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中間判決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註冊評定成立「撤銷」其註冊之效果,係指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人不能享有受商標法保障之商標專用權,而非禁止他人不能使用業經評定為無效之商標圖樣,故使用業經評定為無效之商標圖樣者,是否構成對他人商標權之侵害,仍需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第95條第3款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參酌智慧財產局於101年4月20日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本件鎧鼎公司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相較,有以下不同之處:
1.「JC鎧鼎」商標係由中文字樣「鎧鼎」、三角幾何圖形、以及英文字樣「J、C、IP」所組成。至於告訴人之「JC」商標為僅有英文字體JC二字母組成,兩者有明顯差異。
2.「JC鎧鼎」為彩色標誌,且被告於系爭網頁及招牌使用時亦為粉紅色三角形為底色、紅色JC字體呈現;而告訴人之「JC」為單調之黑色或黑色標誌,告訴人實際使用時亦以黑色呈現,二者完全不同。
3.「JC鎧鼎」其底色為粉紅色三角形,粉紅色三角形占整體商標約二分之一,以明亮的粉紅色彩呈現。至於告訴人「JC」商標則為黑色,無任何底色。
4.「JC鎧鼎」三角圖形所包覆的英文字母「J」及「C」為細體字,英文字體JC兩者相互交扣,C跨越J字體的一半,二者形成近似符號「&」的視覺效果;至於告訴人「JC」商標英文字母則為相連之英文字體,二者排列明顯不同。
從而,鎧鼎公司之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相較,無論就商標顏色、有無配合中文使用、有無底色、「JC」英文字母粗細及其排列方式等情均不相同,有告訴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所呈鎧鼎公司網頁及招牌彩色列印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5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近似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再者,鎧鼎公司與告訴人雖均涉足智慧財產權之專利申請領
域,然此部分之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而智財申請業務均需與消費者長時間互動接洽,消費者於委託服務前多會詳細調查服務品質、內容及聲譽,遑論鎧鼎公司之業務亦包含智慧財產權交易、策略管理及鑑價等範疇,有鎧鼎公司英文網頁介紹、網頁搜尋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亦難認消費者於接觸告訴人及鎧鼎公司之商標時,有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至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雖稱告訴人與鎧鼎公司之商標相較有近似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該局及前揭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就告訴人及鎧鼎公司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甚或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刑法第 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