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關德倫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德倫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關德倫係「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負責人,知悉吳昊申請設立之「TCA 」Taiwan ChineseAcademy網頁(http://www.tcamandarin.com/《起訴書誤載為www.tcamadarin.com/,應予更正》)之首頁設計,即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Explore Taiwan, Ma
ke New Friends, Live The Culture」、「Learn 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 Teachers 」、「Join The Academy,
For Adventurous People Like You 」(起訴書誤載為Join
the Academy , For Adventures People Like You,應予更正)之敘述文字,係吳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未經吳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福爾摩莎公司員工,於民國104 年
7 月19日至104 年9 月7 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敘述文字重製後,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色塊圖樣、敘述文字上傳刊登於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華語學校網頁內(http://www.tcachinese.com/),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重製後,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色塊圖樣上傳刊登於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Taiwan Chinese Academy」臉書頁面及Twitter 網站中,以行銷福爾摩莎公司之華語教學服務,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上開網頁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吳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吳昊瀏覽網站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關德倫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其不知道網路上有TCA 色塊圖樣之網頁存在,該設計也非獨一無二;又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之TCA 色塊圖樣及文字並非其所設計,而係委託西班牙籍之自由業者製作,且其學校尚未開始營業,並未從中獲利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昊所提出之網頁設計原始過程之修改時間與製作時間均相同,似有涉及偽造、竄改之情事,況依告訴人提出之稿件,迄至104 年7 月20日止,TCA 仍僅有底色,尚未設計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關德倫係於104 年7 月19日至104 年9月7 日委由不詳員工重製後刊登上開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即屬有誤;又TCA 色塊圖樣係以藍紅黃圈併排,各填入白色
TCA 英文字母,並無任何特殊之處,網頁上甚多類似之設計,顯然不具有任何原創性可言,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或可資與他人辨別之處,而敘述文字中,被告福爾摩莎公司網頁與告訴人網頁之語句並不一致,且該等語句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中經常反覆使用之語句,根本不具有任何原創性及獨創性,自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再被告關德倫從未看過告訴人設計之網頁,而係委託自由業者處理,並非被告關德倫自行著作,而被告關德倫在得知本件著作權爭議時,即將網站、臉書及Twitter 上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下架,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主客觀要件,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亦無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處罰之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一所示之「TCA」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TCA 是其在美國運動
時看到一個運動中心所產生的靈感,其想要跟別人不同,所以選擇三原色,因為紅色對華人有一定意義,所以C 是紅色,T 是藍色因為其不想用綠色,剛好TCA 是三個字,所以其就選擇3 原色等語(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TCA 就是代表Taiwan Chinese Academy,這三個顏色是原色,其排列藍、紅、黃,T 是臺灣,臺灣四周有海洋環繞,海洋是藍色,所以在T 的四周用藍色環繞,
C 用紅色,因為紅色在華人文化是好運吉祥的顏色,黃色是希望學校亮眼吸引人,可以招來很多財富,這些顏色都是經過很多試驗,直到找到其喜歡的顏色,其所發想加州健身中心之名稱是team crossfit academy ,且Logo是星星,其所創作的只有寫TCA ;至於所敘述文字是其本人寫的,是自己的想法、感受,希望學生可以感受到學校能為未來學生提供的環境,可以提供優勢,希望外國人可以交新朋友,可以試著跟臺灣人多互動溝通,了解臺灣文化,也希望學生了解我們老師都是很有經驗的,可以來我們學校學中文,我們對課程品質很講究,會讓外籍學生對臺灣有很深刻的印象等語(本院卷第64至69頁)。足見告訴人為自己所創立之「TaiwanChine se Academy」設計如附件一所示之藍紅黃「TCA 」色塊圖樣作為其學校之Logo,並就該學校之理念設計如附件一所示之敘述文字作為標語。
⒊就如附件一所示之色塊圖樣部分,告訴人已就代表其學校之
簡稱即「TCA 」三個英文字母加以繪製三個圓圈之構圖,且附加三原色藍紅黃之變化,並藉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自不因告訴人係由其先前自身經驗接觸之加州健身中心為靈感所產生之發想而有所影響。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美國加州健身中心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7 頁),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加州健身中心名稱為「TEAM CROSSFIT ACADEMY 」,除字首三字TCA 與告訴人設計之色塊圖樣有TCA 三個英文字母相同外,其餘無論圖形組合、構圖、顏色及排列位置均有不同,自難認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係抄襲他人創作而來。而被告等所提出相類似之設計網頁及網路上搜尋關鍵字「
TCA 」之結果(見他字卷第99至112 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頁),均明顯與告訴人創作之上開色塊圖樣不同,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抄襲他人創作之情事。故告訴人所設計、繪製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堪認定。是被告等仍辯稱該圖樣不具有原創性云云,自屬無據。
⒋就如附件一所示之敘述文字部分,均係告訴人為其學校理念
所創作之語句,並刊登於其學校之官方網頁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使用網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33 頁),該等語句雖為簡單、生活上常見之用語,固非具有高度之創作性,惟均為告訴人專為其學校之理念所創作之語句,呈現告訴人對於閱讀者宣揚其學校理念之表達,已具有創作者之個別性及獨特性,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堪認定。是被告等仍辯稱該等語句不具有原創性及獨創性云云,自屬無據。
⒌再觀諸告訴人網頁設計原始過程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5至
60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18日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之美術著作,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之「Taiwan Chinese Academy」臉書專頁中於7 月21日即已出現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之日期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其設計色塊圖樣時,沒有再作任何修改,所以檔案中之製作日期與修改日期會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確係於104 年7月18日即已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檔案資料係經過偽造、竄改,尚非有據。其所聲請鑑定部分,因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㈡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網頁及刊登內容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實質相同:
⒈觀諸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wirtt
er網頁(見他字卷第21頁、第27至30頁),可知該等頁面均有刊登「TCA 」色塊圖樣,而官方網頁中另有刊登「LearnFrom Experienced Taiwanese Teachers 」、「Explore Taiwan , Make New Friends , Live the Culture」、「Join
The Academy , For Adventures People Like You」之敘述文字。其中色塊圖樣之TCA 三個英文字母、三個圓圈排列位置及顏色、構圖等均與告訴人所享有如附件一所示之「TCA」色塊圖樣之美術著作完全相同。又敘述文字中僅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敘述文字「Adventurous 」變更為「Adventures」,其餘均與告訴人所享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敘述文字之語文著作完全相同,而「Adventurous 」、「Adventures」兩者之字義均同為冒險之意,僅是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之別,顯係稍加修改告訴人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
⒉又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
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承如前述,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與敘述文字與刊登在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witter 網頁之如附件二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相較,實質上均完全相同,近似程度甚高;再參諸告訴人已將其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公開在其學校使用之官方網頁、臉書專頁中,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告訴人與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同係經營華語教學服務之業務,甚至係同在臺北市內,合理接觸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著作之可能性極高。堪認刊登在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witter 網頁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確係重製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而來。
㈢被告關德倫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⒈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係於101 年11月2 日設立登記,迄至104
年9 月9 日始註冊登記「TAIWAN CHINESE ACADEMY CO.」為其英文名稱,而其申請使用之網域(http://www.tcachine
se.com/ )係於104 年9 月7 日註冊登記,臉書專頁亦係於同日刊登「TCA 」色塊圖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華語學校網頁及上線日期列印資料、臉書專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9頁、調偵卷第53頁),而被告關德倫為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68頁),關於公司華語教學服務對外招生之Logo、宣傳文字、公司英文名稱之登記、官方網頁之上線等重要業務內容豈有全然不知之理。再參諸被告福爾摩莎公司與告訴人經營同一華語教學服務,屬競爭關係,教學地區又同在臺北市內,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時間亦均在告訴人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刊登在官方網頁及臉書專頁之時點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近似程度甚高,合理接觸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著作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關德倫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網頁並非其所製作,而係之前一個員工,網頁上的文字也是之前的員工所提供等語(他字卷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關德倫明確知悉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卻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擅自重製後,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上傳刊登在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witter 網頁。被告關德倫仍辯稱在本案發生前沒聽過告訴人之華語學校,沒有看過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云云,要難採信。
⒉至被告關德倫在後續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改稱:網頁是一
個西班牙籍之外包自由業者所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調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尚未付款給該名製作網頁之自由業者,因為計畫沒有真正做完等語(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倘如被告關德倫所稱製作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人均係西班牙籍之外包自由業者,豈有相關內容均已刊登在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witter 網頁,卻尚未付款之理,要與常理不符。況被告關德倫一再供稱其係透過LINE或電子郵件與該人聯繫,惟被告關德倫自105 年1 月6 日因本案至警局接受調查起,當知本案存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理應積極查證,提出製作網頁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人,豈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該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甚且是雙方聯繫交辦及成果交付過程,自無從使本院認為確信確有為被告關德倫或福爾摩莎公司製作網頁之西班牙籍自由業者存在,難動搖本院之確信心證,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關德倫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重製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上傳刊登於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所使用之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Tritter 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
⒉是核被告關德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關德倫委由其員工先後於104 年7 月19日至104 年9 月
7 日之期間內,多次重製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後,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上傳刊登於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所使用之上開網頁上,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相近地點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關德倫上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關德倫委由不詳員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重製後,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公開傳輸至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所使用之上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關德倫係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關德倫供承在卷(他字卷第68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字卷第25頁),故被告關德倫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福爾摩莎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關德倫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無視
告訴人創作如附件一所示之「TCA 」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之時間及心血,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便於其招攬學生之用,經營與告訴人相同性質之華語教學服務,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公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德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一:告訴人創作之「TCA」色塊圖樣及敘述文字附件二:刊登在被告福爾摩莎公司使用之官方網頁、臉書專頁及
Twitter網頁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