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偉
黃麟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庭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世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麟欽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世偉、黃麟欽原分別為群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稱群龍公司)之業務副理、業務專員,負責市場開發,皆屬受群龍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4日及同年2月28日離職,於離職後均至群龍公司競爭對手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容公司)任職。詹世偉、黃麟欽至群龍公司均於到職時簽署「從業人員切結書」、離職時簽署「離職保密切結書」等文件,明確知悉其等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3年內,負有保守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群龍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於競爭廠商,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詎詹世偉受群龍公司指派於103年11月8日至同月17日期間前往美國參展並開發客戶,因而知有美國Bruderer Machinery Inc.(下稱Bruderer公司)此廠商,返台後於103年11月25日以群龍公司名義透過電子郵件向Bruderer公司寄送開發信,並於104年2月11日接獲Bruderer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群龍公司進行鑄造產品之報價,在知悉Bruderer公司有訂貨需求後,即與黃麟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經群龍公司授權,由詹世偉洩漏屬於群龍公司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供貨需求予黃麟欽,再由黃麟欽使用該營業秘密,於104年2月24日以良容公司名義,透過電子郵件向Bruderer公司寄送開發信,詹世偉、黃麟欽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Bruderer公司於104年2月25日回覆詢問相同產品之報價問題,雙方於104年3月2日至同月9日間多次透過電子郵件進行討論,Bruderer公司即於104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良容公司下訂並簽署保密協議,再於翌(12)日付款完畢而完成交易,致生損害於群龍公司之利益。嗣因群龍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世偉、黃麟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偉、黃麟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世凱於偵訊時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56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涵雯律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群龍公司代表人曾哲仁偵查時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反面)、群龍公司從業人員切結書、離職保密切結書(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群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群龍公司網頁產品介紹資料、良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群龍公司差旅費明細分類帳、廣告費用明細分類帳(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詹世偉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2月11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黃麟欽104年2月24日、3月2日至9日、3月11日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43頁)、良容公司訂購單(Purchase Order Request)(見他字卷第44頁)、Bruderer公司保密協議書(Confidentiality& NonDisclos
ure Agreement)(見他字卷第45頁)、被告詹世偉及黃麟欽之良容公司名片(見他字卷第8頁)、群龍公司與Bruderer從103年11月25日開始至104年4月21日期間,群龍公司與Bruderer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包括原文與翻譯中文)(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是被告詹世偉、黃麟欽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世偉、黃麟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詹世偉、黃麟欽行為時均為告訴人之員工,本應忠實執行受告訴人委任之事務,不得洩漏、使用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供貨需求等機密,竟為圖個人轉職於良容公司後之績效表現,利用於告訴人任職時接觸、取得之Bruderer公司供貨需求資訊,使良容公司得迅速掌握狀況報價、取得訂單,告訴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詹世偉、黃麟欽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其等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詹世偉、黃麟欽之主從角色分工,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詹世偉、黃麟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3頁),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考量被告2人尚年經,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讓其等將來有更多機會作更好的發揮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詹世偉、黃麟欽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世偉、黃麟欽如事實欄所為,均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世偉、黃麟欽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詹世偉、黃麟欽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嫌、違反刑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