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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柯建銘自訴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鄭雅云律師曾勁元律師被 告 馬英九 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案號: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調查保全證據暨程序請求狀」。

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次按,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自訴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或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馬英九總統卸任在即,其女兒、姐妹均持有美國籍護照,長年滯留美國及香港,且被告馬英九是否持有美國綠卡亦有疑問,被告馬英九既有多案在身,即有限制出境必要等情為由,促請本院依職權在其卸任交接後當天限制出境。然查: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柯建銘提起自訴主張被告馬英九教唆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洩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之罪,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合先說明。

(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柯建銘依法並無聲請對被告馬英九限制出境之權利,至其所提形式上之聲請,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並無對被告馬英九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

1、按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所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憲法第5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自訴案件之被告馬英九為現任中華民國總統(任期至民國105年5月19日屆滿),是本院受理該案後尚未傳訊被告馬英九到案進行審判,故本案迄今為止自無被告馬英九未到庭應訊或拒不到庭情事,依現有卷證無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2、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馬英九之親屬具有美國籍又久居國外,而被告馬英九疑持有綠卡,認其於卸任後有潛逃之可能,然此僅為聲請人於聲請之際預先所為單方面之臆測,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馬英九果持有綠卡或卸任後即行逃匿,復以總統於卸任後仍有諸多事項亟待交接處理,且聲請人所指被告馬英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之罪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尚難據以推認有高度逃亡之虞或潛逃之動機,自難認有於總統卸任當日即對被告馬英九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使本院認為有必要依職權發動上開強制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且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發動對被告馬英九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自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