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鏡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鏡燁雖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僅附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及105 年8 月1 日上訴狀影本1 份,並未敘明得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此有再審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