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8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判決人即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經抗告人謝諒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9年

2 月2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上訴無具體理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即抗告人謝諒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含誣告及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之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於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抗告人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105 年9 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於抗告人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聲再6 卷第107 、118 頁)。上開裁定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即105 年7 月5 日,經30日即105 年8 月4 日已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謝諒獲之效力;公示送達日105 年9 月30日,經30日即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效力。是抗告人

2 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書送達翌日起加計5 日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2 人均遲至106 年12月6 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就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該院於同月

8 日函轉本院,有抗告狀上收狀戳記為憑,其等抗告均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其等聲請抗告之依據,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案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惟該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與上開解釋意旨認定違憲之個案係以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之情節顯然不同,亦非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所討論關於該類違憲案件如何救濟之範圍,是抗告意旨據此抗告,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