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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吳錦蘭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吳柏翰

吳錦泉楊玉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為夫妻,被告吳柏翰係其等兒子,被告吳錦泉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錦蘭之胞兄;聲請人與被告吳錦泉之父親吳境秋、母親吳楊燕分別於民國87年8月9日、101年8月20日過世。詎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吳錦泉於68年2月23日,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總經理時,明知甡元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何金木及聲請人,分別持有甡元公司股份各500股及250股,竟擅自將甡元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己,同時未將被害人持有之上開股份予以結算成股款退還被害人,並將聲請人持有之250股公司股份擅自辦理公司登記減少為100股,以此方式將被害人及聲請人所有之甡元公司股份資產侵占入己。

㈡甡元公司復於69年3月20日因辦理增資,聲請人持有之甡元

公司股份增加為600股,詎被告吳錦泉於71年3月3日,以辦理甡元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方式,剝奪聲請人之甡元公司股東身分,同時未將聲請人持有之上開600股股份予以結算成股款退還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所有之甡元公司股份資產侵占入己。

㈢被告吳錦泉於79年10月28日起,擔任址設宜蘭縣○○鎮○○

○路○號之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豐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2月22日解散)之負責人,且吳境秋、吳楊燕分別持有東佑公司股份各18萬3, 500股及10萬8,000股,然吳境秋於87年8月9日過世後,被告吳錦泉竟未將吳境秋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吳境秋之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之東佑公司股份侵占入己。

㈣因甡元公司因辦理增資,吳境秋於85年6月7日起即持有甡元

公司股份3,000股,然於87年間吳境秋過世後,被告吳錦泉及吳柏翰於88年11月1日,共同擅自經將吳境秋所有之甡元公司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柏翰名下,同時未將吳境秋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之甡元公司股份侵占入己。

㈤被告吳錦泉於88年2月5日辦理東佑公司變更登記時,竟以不

詳方式剝奪吳楊燕股東身分,同時未將吳楊燕所持有之上開10萬8,000股股份予以結算成股款退還吳楊燕,以此方式將吳楊燕所有之東佑公司股份資產侵占入己。

㈥甡元公司分別於①92年9月1日及②96年1月18日召開2次董事

會改選甡元公司董事長,均係由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擔任該會議之主席及紀錄,詎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其等當中之1人,在上述2次該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吳楊燕」姓名,共同偽造完成該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復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甡元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甡元公司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調閱甡元公司登記資料,發覺該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吳楊燕」署名筆跡明顯不同,始悉上情。

㈦被告楊玉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圓

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業於104年1月1日停業)之負責人,吳楊燕於92年9月8日因圓昌公司增資,持有圓昌公司4萬股,然吳楊燕於101年8月20日過世後,被告楊玉美迄今仍未將吳楊燕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吳楊燕之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之圓昌公司股份侵占入己。

㈧因甡元公司辦理增資,故吳楊燕持有甡元公司股份3,000股

,然於101年8月20日吳楊燕過世後,被告吳錦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吳楊燕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吳楊燕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有甡元公司之股份資產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依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可知其僅係就原告訴意旨㈥②、㈦、㈧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採證說理均有違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復未就此予以審究,亦有違誤,因而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對於原告訴意旨㈠至㈤、㈥①認被告吳錦泉、吳柏翰分別涉犯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未不服,從而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由其本人於105年6月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院查:㈠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錦泉辯稱:聲請人之

指訴不實,我無須偽造我母親吳楊燕的簽名,應該由聲請人舉證,且如果我有偽造吳楊燕的簽名,亦應由吳楊燕提告才是;吳楊燕所持有甡元公司之股份在吳楊燕生前即已辦妥,公司在吳楊燕過世前已停業多年,各項變更登記隨停業而未辦理公司登記,也是正常的;甡元公司是由我個人獨資經營,礙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少要有7人,我的父母吳境秋、吳楊燕都只是借名登記,以符合公司法所規定最低股東人數等語。被告楊玉美辯稱:甡元公司於96年1月18日召開的董事會議,因事隔太久,我不記得吳楊燕是否親自簽名;甡元公司實際上都是我先生吳錦泉全權經營,我不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所有公司的事情我均不清楚;我不清楚吳楊燕在圓昌公司有無持有股份,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吳錦泉等語。被告吳柏翰則辯稱:我長期不在臺灣,沒有實際參與甡元公司的業務運作,亦不知悉甡元公司股份移轉之事等語。

㈡查被告吳錦泉、楊玉美2人為夫妻,被告吳柏翰係其等兒子

,被告吳錦泉則係聲請人之胞兄,吳境秋、吳楊燕則係被告吳錦泉與聲請人之父、母;吳境秋、吳楊燕分別於87年8月9日、101年8月20日過世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背面、52至53頁、55至56頁),並有臺安醫院死亡證字101095號死亡證明書、吳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吳錦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吳境秋繼承系統表、吳境秋之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87頁、上聲議卷第82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原告訴意旨㈥②部分):

1.聲請意旨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04年間,調閱甡元公司登記資料後,發覺92年9月1日及96年1月18日之甡元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吳楊燕」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為其論據。惟整體觀察上開「吳楊燕」署名之筆壓、下筆與收筆方式、文字結構佈置、整體文字書寫狀態、字體大小粗細狀態、文字間之距離等字跡特徵,尚難逕認上開簽名字跡存在明顯重大差異(見他字卷第25、27頁)。再者,筆跡同一性之認定,不能僅從字跡外型觀察區別異同,蓋筆跡受生理、心理與外在因素影響,如健康狀態不佳、情緒緊張時,所書寫之字跡即與平常書寫者不同,而在匆忙與鄭重其事心態下之字跡,往往亦有差異。因此,在未能取得足夠樣本數,且係於相同或近似之生理、心理狀態、書寫工具、紙張與環境情況下所書寫字跡加以比對,而僅從上開2份字跡外觀作分析,自有誤判之高度可能。況且,縱認上開筆跡確非同一人書寫,於論理上亦難遽認96年1月18日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吳楊燕親筆書寫,進而推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聲請意旨另稱:依吳楊燕歷年就醫病歷資料顯示,吳楊燕自95年起即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遑論出席董事會議並於出席簿上簽名,可證上開簽名顯屬偽造云云。惟審諸聲請人所提出病歷資料之就診日期均係96年1月22日以後,復無足認吳楊燕確有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之診斷紀錄(見上聲議卷第14至39頁)。再者,聲請人曾對被告吳錦泉、楊玉美就其等涉犯侵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誹謗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該案檢察官依憑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林吳錦雀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母親吳楊燕於97年10月間搬到被告吳錦泉那邊與被告吳錦泉住,由被告吳錦泉照顧,伊母親的財務都是自己處理,伊母親過世前都還有辨識能力,只是行動比較差,伊於100年7月伊母親住院時去看伊母親,伊母親精神狀況都還好,只是走路不方便,伊母親喪葬的事情都是被告吳錦泉在處理,伊表示要幫忙出,被告吳錦泉說不用,所有喪葬費全部都由被告吳錦泉支付的等語,並參諸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吳楊燕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證據,認定吳楊燕之財務均係自己處理,且於98年5月4日將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匯入其同日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僱用印尼幫傭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使用,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至93頁背面)。此外,復查無事證可徵吳楊燕其時有何意識不清、無法自理事務之情形,足見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洵屬無稽。

3.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準此,縱認96年1月1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署名確非吳楊燕之字跡,而係被告吳錦泉或楊玉美所書寫,然亦無證據足認該署名係其等未經吳楊燕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冒用吳楊燕之名義所製作。復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甡元公司係於65年4月29日核准設定登記,其時該公司股東僅被告吳錦泉、楊玉美、吳境秋、吳楊燕、聲請人及吳錦玉、吳錦芬、林萬春等8人,而公司股數8,000股中,被告吳錦泉1人即持有3,200股,吳境秋、吳楊燕及聲請人均僅持有600股等情,有甡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吳錦泉辯稱:甡元公司是由我個人獨資經營,礙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少要有7人,吳境秋、吳楊燕都只是借名登記,以符合公司所規定最低股東人數乙節,尚非子虛。衡情,被告吳錦泉既為牲元公司實際經營者,則其經吳楊燕授權以自己名義處理公司經營事項,並親自或委由被告楊玉美代書吳楊燕之署名,不啻為事理之常。佐以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行為時點為96年1月18日,而吳楊燕係於101年8月20日死亡,苟吳楊燕認其遭被告冒名而權益受侵害,當可於生前提出告訴,然本件卻係於吳楊燕死後,方由與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素有訟爭之聲請人提出告訴,益徵聲請意旨所稱:96年1月18日董事會出簽到簿「吳楊燕」署名係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所偽簽云云,尚乏憑據。

㈣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原告訴意旨

㈦、㈧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僅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20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無論被告吳錦泉、楊玉美有無聲請意旨所指,於吳楊燕死後拒不將其所有圓昌公司及甡元公司之股份結算為股款,分配與聲請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因股份乃權利之抽象之法律關係,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從而被告吳錦泉、楊玉美已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2.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419號判決要旨,並稱:該判決並非認為股份絕對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只是該股份是否有財產價值、該財產價值之變動等條件,必須先行確認,而後再依該等相關事實而為認定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原文:「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告訴人郭三明對台新機械公司之出資額雖為50萬元(即5萬股),惟該出資額已成為台新機械公司之股份金額,即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該公司之財產,而非股東按出資比率所共有,告訴人因出資而取得台新機械公司之股份,即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有該公司之股份讓與權、股息紅利分派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賸餘資產分派請求權、發行股票請求權、股東決議權、檢查權、權利損害救濟等股東權利,該公司股份之價值,亦隨該公司經營之優劣而變動(如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股權即無經濟價值);從而,告訴人郭三明出資後所取得之該公司股份,是否得謂為有形之物?得否成為侵占之標的?原判決俱未於理由中敘明,遽認上訴人等侵占告訴人郭三明出資額50萬元,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紬繹前開判決意旨,係肯認單純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出資額成為股份金額後,即屬於單純之權利,其價值將隨公司經營之優劣而變動,從而指摘原判決遽認該案上訴人侵占告訴人之出資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見聲請人前揭所指「該判決並非認為股份絕對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3.查吳楊燕於82年7月31日將其所持有甡元公司200股之增資股股票轉讓與吳境秋,並於85年12月30日出售其所持有甡元公司2,800股,此有甡元公司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4至176頁),堪認被告吳錦泉供述:吳楊燕所持有甡元公司之股份在吳楊燕生前即已辦妥,公司在吳楊燕過世前已停業多年,各項變更登記隨停業而未辦理公司登記應屬正常等語,應非無據。故聲請人指稱:被告吳錦泉於吳楊燕過世後,未將吳楊燕股份結算成股款,分配與聲請人云云,實難憑採。

4.況且,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吳楊燕名下之圓昌公司及甡元公司股份,係吳楊燕親自出資或提供其所有資產入股公司所取得,而非僅係借名予實際出資之被告吳錦泉或楊玉美,而形式上登記為股東。是縱使被告吳錦泉、楊玉美確有拒將吳楊燕持有之公司股份結算為股款之行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率以業務侵占之刑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機關未將上開筆跡送鑑定機關進行筆

跡鑑定,亦未請被告吳錦泉、楊玉美就吳楊燕所持有圓昌公司、甡元公司之股份之去向提出說明,逕為被告有利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偵查機關僅以股份並非侵占罪之標的,而認為無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卻未注意該等事實有無成立其他犯嫌之可能,顯然有所違誤,有發回繼續偵查之必要,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因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且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詳如前「四、」所述,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吳柏翰之年籍資料,而以其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然聲請意旨並未論及其所涉犯罪嫌疑,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均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3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