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麗敏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鄭環鈴
陳淑娟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被 告 黃麗卿
秦嗣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麗敏以被告鄭環鈴、陳淑娟、黃麗卿及秦嗣君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6 月
6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42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係以如告訴狀所附告證4 即告訴人所謂之「病床紀錄」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所提出之護理紀錄內容不符,而該「病床紀錄」應屬護理人員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且屬護理紀錄應記載之事項等語,為其論據。
六、查被告鄭環鈴、陳淑娟、黃麗卿、秦嗣君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病床紀錄僅屬於隨手紀錄,算是便條紙性質,不是每名護理師都會記錄,而係依各護理師之個人習慣,且縱該名護理師有此習慣,亦非所有病人均會製作,僅係一時將病人之狀況記載在其他紙張或小抄上,供作臨時性之參考依據,其性質並非法律或醫院內部規則所要求記載之文書;而護理紀錄是一段時間整合性摘要紀錄,是誰照護病人,就由誰輸入自己的員工編號登入電腦填寫,做完護理紀錄,就要當班列印出來馬上蓋章,若是要修改,也要蓋章修改;醫生看的是整理好打字列印出來的護理紀錄,並非護理師自行摘記之便條紙;聲請人葉麗敏所提供之照片沒有表頭,無法辨識是否為其女吳○妘之病床記錄,不知道也不確定是何人筆跡等語。
七、經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證4 (即其所稱「病床紀錄」),
僅有文件之部分,既無署名製作人,亦無標示病人、病床,記載內容亦非完整、明確,其意義尚有不明。而除聲請人前揭片面指述外,並未據其他證人佐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無從逕而認定係護理人員針對吳○妘所為之紀錄,亦難認定確係被告等人所繕寫製作,則縱其內容與國泰醫院護理人員所製作之吳○妘之正式護理紀錄內容有所出入,能否即謂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自有疑義。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所稱「病床紀錄」,僅係部分內容之照片翻拍,並未提出完整原件,致檢察官或本院均無能就該文件之用紙或字跡等為鑑定、調查,亦無法特定該文件之製作人究屬何人。
㈡且查所謂「病床紀錄」乃係護理人員就病患臨床資訊所作之
暫時性紀錄,主要用途是作為書寫護理紀錄時之參考,並非都需要記寫,國泰醫院並無病床紀錄之製作規範及制式用紙,亦無必要記載事項或歸檔管理之規定等情,有該院103 年
9 月17日(103) 院秘字第1818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國泰醫院護理部督導郭明娟證稱:病床紀錄並不是正式的紀錄,護理記錄才是,每個護理人員會依照她們的需求自行記錄,沒有正式的格式,護理人員為了製作正確的護理記錄,可能需要一個備忘錄,有些人可能是直接記憶,有人會製作類似的病床紀錄,製作護理紀錄的方式是敘述性的,不需要逐項記載,只要將病人這段時間的照護重點做整合性紀錄即可,目的是要讓醫療人員有判斷依據,因此只要是護理人員依其專業判斷屬於重要資訊,就必須要記錄在護理紀錄上等語;及證人即國泰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沈仲敏證稱:病床紀錄只是護理師自己手寫的一些紀錄,通常只是她們自己提醒自己,例如病人比較多時,有時會忘記一些細節或動作,她們就自己記下來,這不是要求也不是規定的,這純粹是護理師個人方便,覺得需要就寫下來,病床紀錄不是醫療法上的醫療紀錄,我或一般醫師都不會去看護理師隨手寫的這些資料等語均屬相符。足見該所謂病床紀錄,當屬輔助個別護理人員之記憶,供護理人員製作護理記錄單之參考。惟該文件本身是否為護理人員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即護理紀錄,參見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仍非明確。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病歷範圍為何?有無包括所謂病床紀錄等問題,經該部以衛部醫字第1051662809號函覆稱:「醫療機構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所製作之紀錄,應屬醫療法所規定之病歷,至所詢『護理人員為製作護理紀錄而事先摘記病人狀況而記載之病床紀錄?是否亦屬護理紀錄之範圍?』乙節,內涵未明,無法判定」等語,亦無從使本院得以認定所謂「病床紀錄」之性質究屬何者。是本院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即告證4 為必要之調查,以之作為附件,函詢衛生福利部及國泰醫院,詢問關於該文件之性質為何,以及我國醫療主管機關、國泰醫院本身有無就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發布細節性之規定等問題,然該部及該院均函覆表示無法判定告證4 屬核種性質之文件,亦難以判定屬於護理人員法第25條所指護理紀錄之一部分,且衛生福利部並未就護理紀錄之內容格式項目另為行政規定;而國泰醫院則訂有「護理紀錄書寫規範」,明訂護理紀錄之表單為「護理紀錄單」、「醫囑單」、「體溫病歷表」等制式文件,始屬該院護理紀錄之範圍,而臨床醫師於診療前並不會查閱制式護理紀錄以外之文書,亦不會將制式護理紀錄以外之文書作為醫師之判斷依據等語,此有該部106 年6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61561406號函、該院106 年6 月20日院祕字第106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81頁至第91頁),則所謂「病床紀錄」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又未經主管機關訂立規則,更與國泰醫院所訂之護理紀錄之表單內容不符,自難認屬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是被告等人辯稱該文件係屬臨時、輔助記憶之隨手摘記,即非不可採。況護理紀錄資訊來源,須憑藉護理人員之記憶,並經整合判斷及取捨後始能完成,而該等摘記是否定需全文登載於正式之護理紀錄內容,則應屬專業護理人員之判斷餘地,能否僅因該臨時、輔助性之病床紀錄並未全文登錄於正式之護理紀錄內容,即認為被告等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不無疑問。
㈢再者,依國泰醫院所提出之吳○妘國泰醫院護理紀錄單觀之
,其內所載護理紀錄有多達142 筆,綜括吳○妘之活動、外觀、體溫、心跳、呼吸、睡眠、進食、排泄、精神、給藥、檢查、家屬詢問等各方面詳細資料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病床紀錄照片,於所涵蓋之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止之期間內,僅有9 筆意義尚難認定之資料,然已足見該院正式之護理紀錄遠較所謂之病床紀錄完整詳實。而依國泰醫院提供之本案護理紀錄,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密集記載吳○妘護理情況之頻率,遠超過國泰醫院護理紀錄書寫規範之規定,亦較諸聲請人所述之病床紀錄更為詳實,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項比對、確認,並依經驗法則認定護理紀錄之文書記載無異常或不實,亦經本院查核偵查全卷無誤,是聲請人徒以護理人員隨手摘記之病床紀錄並未全數登載即認護理紀錄內容不實,尚非有理。
㈣至於醫師於治療過程中,是否以病床紀錄為專業判斷依據
乙節,除據前揭國泰醫院回函已表明醫師僅會閱覽查閱正式之護理紀錄等語外,證人即本件主治醫師沈仲敏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會看病床紀錄,一般醫師也不會看,病床記錄完全不是醫療法上的醫療紀錄,也不會對醫師發生任何效力,那些紀錄只會被界定為護理師個人的隨身筆記,告證4 的病床紀錄,我根本看不懂,因為裡面沒有任何明確的內容,我會依照自己的醫療專業,去判斷哪些數值是重要的,因為有些數值的變化可能是假象,或者不重要,反而會誤導,此外,護理記錄也會看,醫生會從中去看有沒有比較重要的徵狀,我事後有聽護理師說起那些被拍到照片的手寫病房紀錄,如果照她們講的那些內容,其實也都不是重要的訊息,根本不需要呈現,因此沒有呈現在護理紀錄中,對醫療上也沒有差別,並沒有什麼太大的意義,醫生會依照自己的專業來判斷,事實上病床紀錄只是護理師的手寫,連我都沒有辦法直接看得懂,告訴人(即聲請人)用這來質疑護理人員,其實不太公平等語。足見所謂病房紀錄因無固定、統一規範,僅依護理師個人習慣摘記,缺乏全面及整合性敘述,無法反映患者狀態全貌,醫師於臨床實務上不應也不致以之作為專業醫療判斷依據,故無論該所謂病床紀錄內容為何,尚難認於醫師之專業判斷、診療方式有何影響結果,自不能認定該病床紀錄內容未能全數登載於護理紀錄之上即認生有何等損害,自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等人並無涉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意旨雖無理由,但細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書狀,可知聲請人對於其女之病況極為不捨,舐犢之情,躍於紙上,著實可憫。然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顛撲不破之真理,捨此難以保障人權暨實現社會正義。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法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復經本院詳閱偵查卷證,復依卷內事證為必要之調查後,亦認被告等人犯嫌並不足以達到起訴之門檻,則此乃刑事訴追之極限,亦即法治國家之極限。是本院雖駁回本件聲請,惟亦真心祈望聲請人能走出傷痛與訴訟之紛擾,進而恢復平靜之人生,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