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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欣玲

王陳秋桂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被 告 郭智承(原名郭東明)

何子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6 月1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7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欣玲、王陳秋桂(以下合稱聲請人2 人)前以被告郭智承(原名郭東明)、何子民(以下合稱被告

2 人)涉犯侵占等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2 人於105 年

6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105 年6 月2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21至23頁背面、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 至17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2 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智承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2 人為堂兄弟,被告何子民與聲請人2 人為同父異母之姐弟。緣臺北市政府於80年間依法徵收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次徵收所提撥之補償款因逾期無人領取而依法提存,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恰與聲請人2 人之母親「何却」同名,被告郭智承接受「何却」之繼承人即其夫何山田(已歿)之委託,取得何山田及聲請人2 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徵收系爭土地所提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3 萬6063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臺北市政府核發前揭款項之支票(發票人為臺北市政府,受款人為何山田及聲請人2 人,發票日為90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為273 萬6063元,下稱系爭支票)存入其個人設於台北銀行(現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後僅將其帳戶中之100 萬元匯入何山田所設之郵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藉此方式將所餘徵收補償款173 萬606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郭智承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何子民涉犯偽造文書嫌部分:

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間接獲陳情函後發覺上開徵收補償款遭人誤領,即於101 年12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1013309190

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聲請人2 人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子民、楊何美莎、何惠鐘及何春美等人返還前開誤領之徵收補償款,詎被告何子民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在未取得聲請人2 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102 年1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行偽刻聲請人2 人之印鑑章,復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間,持之用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以聲請人2人名義委請律師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復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訴願、行政訴訟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子民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詢據被告郭智承固不爭執其受何山田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補償款領取事宜,且其於90年2 月8 日將臺北市政府核發前揭款項之系爭支票存入其台北富邦帳戶,並自系爭帳戶匯款10

0 萬元至何山田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何山田要伊將100 萬元存入何山田戶頭,其餘款項均已經以現金交付何山田,伊僅有收到何山田給伊勞務費

2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訊據被告何子民固不爭執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刻用聲請人2 人之印章,而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存有前開印章之印文,且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等節(見他卷第21 5反面至第216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基於姊弟情誼請律師幫聲請人

2 人,伊經過聲請人2 人同意委任律師提起訴願,亦經過聲請人2 人同意幫忙刻印章,聲請人2 人與伊共同在法院開庭

3 次,若有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焉未當庭舉發伊等語(見他卷第215 反面至第216 頁)。經查:

㈠被告郭智承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被告郭智承於90年2 月8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台北富邦帳戶

內,被告郭智承於90年2 月12日將100 萬元跨行轉入何山田向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郭智承於警詢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

2 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台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2 月3 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5000005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307 頁至第309 頁),應堪認定。則被告郭智承於90年2 月12日僅將100 萬元轉予何山田時即涉有侵占罪嫌,而侵占罪本質屬即成犯,是聲請人2 人於104 年8 月19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郭智承涉犯侵占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無訛。

⒉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智承於收

受系爭函文後,明知應返還補償費卻拒不返還補償費為其侵占時點,原不起訴處分書明顯誤認原告訴意旨,有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設計原意即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而告訴事實未經檢察官偵查進而為不起訴處分者,交付審判制度自難對此進行監督審查,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郭智承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明知應返還系爭補償費款項卻拒不返還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再議審核範圍,亦據再議處分書理由敘明「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等語,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尚無足採。

㈡被告何子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何子民於102 年1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刻

用聲請人2 人之印章後,將之交付證人即訴願代理人徐嶸文,由證人徐嶸文持上述印章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用印,並持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象行使,嗣被告何子民於102 年8 月7 日向證人徐嶸文取回上述印章,並持上述印章在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文書用印,並持向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對象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何子民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15 反面至第216 頁),核與證人徐嶸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被告何子民102 年8 月7 日聲明書影本各1 份、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影本各2 份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4頁反面、第296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何子民及聲請人2 人因不服內政部102 年7 月19日台內

訴字第1020170024號訴願決定,故於102 年9 月12日以被告何子民及聲請人2 人為具狀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案件),系爭行政案件於102 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聲請人2 人均到庭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系爭行政案件之卷宗封面及系爭行政案件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6頁至第89反面頁、第259 頁至268 頁),可見聲請人2 人在系爭行政案件中均曾以原告身分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何子民偽造文書冒名訴訟,非聲請人2

人曾出面訴訟,被告何子民偽造行為即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何子民是否有經聲請人2 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用印,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行使。聲請人何欣玲於偵查中陳稱:行政法院要開庭應該是被告何子民告訴伊的,伊忘了,伊當時身體不好等語(見他卷第225 頁),聲請人王陳秋桂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子民有跟伊說,但沒有講得很清楚,一收到任何書狀都會打電話跟被告何子民講,被告何子民說會處理,要伊放心,內容是什麼伊沒有看等語(見他卷第226 頁),可見被告何子民辯稱伊基於姊弟情誼代聲請人2 人出面處理行政訴訟事宜等語,並非子虛。且系爭行政案件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何子民及聲請人2 人確認是否均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被告何子民及聲請人2 人均答稱「是」乙情,亦有系爭行政案件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實難認定被告何子民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郭智承涉犯侵占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被告何子民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子民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訴之上述犯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何子民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聲請人2 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李子寧附表:

┌──┬─────┬───────┬──────────┐│編號│時間 │文書形式 │行使對象 │├──┼─────┼───────┼──────────┤│ 1 │102.01.11 │訴願委任書 │律師徐嶸文 │├──┼─────┼───────┼──────────┤│ 2 │102.01.16 │訴願書 │臺北市政府轉送內政部│├──┼─────┼───────┼──────────┤│ 3 │102.02.18 │訴願委任書 │律師徐嶸文 │├──┼─────┼───────┼──────────┤│ 4 │102.02.21 │訴願書 │臺北市政府轉送內政部│├──┼─────┼───────┼──────────┤│ 5 │102.09.12 │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6 │102.10.02 │行政訴訟補正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