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娟娟
吳裕福共同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 告 蘇若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89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蘇若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娟娟、吳裕福之胞弟吳裕隆為同居關係,於103年8月31日,本應注意吳裕隆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疾病,不應有熬夜、飲酒之行為,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同日晚間與吳裕隆一同外出飲酒,迄至翌日(9月1日)早晨方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並於吳裕隆身體不適而電召救護車送醫之際,疏未將吳裕隆送往距離上址較近之西園醫院急救,竟要求救護人員將吳裕隆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因而延誤搶救時機,致吳裕隆於10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本否認知悉吳裕隆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病情,惟經多番調查後,因知無法抵賴,始承認吳裕隆時常前往醫院就診,均由被告一同陪伴前往,被告對吳裕隆之病情知之甚詳,故被告對吳裕隆不適合飲酒作樂、過於勞累及熬夜之身體情形,即應知曉,竟於為吳裕隆投保高額保險後,疏未注意邀約吳裕隆外出徹夜飲酒狂歡,致使吳裕隆體弱病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雖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飲酒將導致吳裕隆死亡之結果云云,然被告對吳裕隆之病情既知之甚詳,尚難以一般社會通念云云脫免責任。
(三)吳裕隆固經相驗後認定死於紅斑性狼瘡,惟除該病致死率不高外,吳裕隆於死亡當日前不逾2月,方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定無立即致死之原因,如吳裕隆未應被告一再邀約而飲酒,不致病發死亡,故吳裕隆病發死亡,與被告多次邀宴間,確有條件因果關係。
(四)吳裕隆病發後急救時,被告不願將吳裕隆送往1分鐘可達之西園醫院,反捨近求遠要求救護人員將吳裕隆送往距離甚遠之臺大醫院,導致病情嚴重違誤,無法及時救治吳裕隆。
(五)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將吳裕隆之保險業務員即聲請人吳娟娟更換為他人,又於同年8月25日,要求將吳裕隆向富邦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另於同年8月間,隱瞞吳裕隆罹患紅斑性狼瘡之病情,以吳裕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自己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新臺幣1000萬元之鉅額保險,被告顯有高度道德風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置而不論,對於重要事實認定顯有疏漏,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娟娟、吳裕福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8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吳娟娟、吳裕福分別於105年6月15日、同年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同於105年6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吳娟娟、吳裕福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8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頁),故聲請人吳娟娟係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至於聲請人吳裕福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吳裕隆生前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疾病,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03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一同外出飲酒,同年9月1日早上7時許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後,突感身體不適,被告即電召救護車,將吳裕隆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惟吳裕隆仍於10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因紅斑性狼瘡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3年度相字第581號卷第5、62頁,104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9頁,104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吳娟娟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相字第581號卷第67頁,104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4頁),且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581號卷第39至50頁、第69頁、第78至82頁、第94頁),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吳娟娟雖指述:被告於103年8月31日晚上與吳裕隆外出飲酒之過失行為,導致吳裕隆死亡云云。然吳裕隆係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成年人,其於飲酒前,自可判斷己身身體狀況是否適宜,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飲酒,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吳裕隆飲酒之情事。又吳裕隆素有飲酒之習慣一節,亦據聲請人吳娟娟供陳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4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吳裕隆曾因飲酒有致其生命垂危之前例,則縱使被告於103年8月31日晚上與吳裕隆一同飲酒前,已知悉吳裕隆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疾病,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之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三)聲請人吳娟娟又指述:被告於救護車前來載送吳裕隆送醫急救時,要求救護人員將吳裕隆送至距離較遠之臺大醫院之過失行為,導致吳裕隆死亡云云。然吳裕隆有於103年1月28日,因紅斑性狼瘡之疾病赴臺大醫院看診,並於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9日持續回診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581號卷第22至38頁),足認吳裕隆自103年1月起,即固定在臺大醫院就診,衡諸常情,臺大醫院對吳裕隆之病情自較為熟悉,故於吳裕隆送醫急救時,被告請救護人員將吳裕隆送至臺大醫院就診,以期獲得即時妥適之醫療處置,亦符常情,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四)聲請人吳娟娟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有領取保險金之道德風險云云。惟綜觀本件事證,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導致吳裕隆死亡,聲請人吳娟娟所指上開吳裕隆向富邦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及隱瞞吳裕隆紅斑性狼瘡之病情,向南山人壽投保等情,自均與本案無涉。況吳裕隆於103年8月25日向富邦人壽申請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係親自書寫相關文件,同意為此變更,且其生前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感情甚篤,則其將所投保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合乎常情。又吳裕隆於103年8月間向南山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吳裕隆本人一節,有南山人壽104年9月3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562號函暨檢附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第14至18頁),則吳裕隆於投保時是否有隱瞞其病情之情事,亦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行為無涉。是聲請人吳娟娟前開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漏未斟酌重要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吳娟娟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吳娟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吳娟娟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