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彩蓮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被 告 陳肇敏
柯仲慶鄧震環曹嘉生趙台生黃瑞鵬李書強何祖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0號、102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壬○○、己○○、戊○○、辛○○、庚○○、丙○○、乙○○涉犯瀆職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90 號、102 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因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旋於105 年1 月18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61號、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90 號、102 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 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被告丁○○、壬○○、己○○、戊○○、辛○○、庚○○、丙○○、乙○○,固均坦承其等案發時之職位(詳下述),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其等辯解整理如下:
㈠、【強迫被害人於禁閉期間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
1.涉犯法條: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2.涉案被告:被告丁○○、壬○○、丙○○、乙○○。
3.渠等辯解:被告丁○○、壬○○、丙○○均承認於85年9 月12日發生在空軍作戰司令部(現改制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下稱空戰部)之謝姓女童命案(下稱0912專案)期間,曾開會討論並決定要拿謝姓女童之解剖錄影帶給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江國慶看乙事,惟均辯稱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觀看上開錄影帶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未與上開3人一同叫被害人看解剖錄影帶等語。
㈡、【於禁閉期間對被害人以電擊棒恐嚇、強制被害人徹夜做體能動作之行為】
1.涉犯法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之暴行脅迫罪嫌、修正後同法第44條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涉案被告:被告丁○○、壬○○、乙○○。
3.渠等辯解:均辯稱並無上開情事。
㈢、【下令對被害人非法禁閉,且以不正手段取得其自白,致其被法院判處死刑並執行】
1.涉犯法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2.涉案被告:被告丁○○、壬○○、己○○、戊○○、辛○○、庚○○、丙○○、乙○○。
3.渠等辯解:被告己○○辯稱:我只知道當時被害人就是承認有殺女童,但沒想到有刑求,在認為被害人涉案當時我沒有立即聯想他就是凶手,案件後續偵辦程序也都是有其他軍事檢察官指揮,專案會議也是合議制,我不過問後面執行狀況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空戰部軍法室主任,不是執行單位,不知道被害人何時被送去禁閉室,我是到85年10月4日始知其自白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被告丁○○等人有對被害人不當取供,也不知道他被關禁閉等語;被告庚○○辯稱:我起初並非相驗女童命案之檢察官,是後來辛○○調職後才承接此案,但我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七、本案基礎事實:
㈠、上開被告等人於85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職務分別如下:被告己○○為空戰部中將司令、被告戊○○係空戰部軍法室主任、被告辛○○係空戰部軍法室檢察組主任軍事檢察官(於85年9 月16日調國防部法制司)、被告庚○○係空戰部軍法室檢察組軍事檢察官、被告丁○○係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總)政四處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被告壬○○係空總政四處反情報隊少校參謀官、被告丙○○係空軍松山指揮部(下稱松指部)少校保防官、被告乙○○係松指部專機隊上尉保防官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⑶、16、18所示卷證為憑,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經起訴、判刑、執行及後續調查過程:
1.空戰部於85年9 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發生謝姓女童命案,被告己○○獲報後,隨於當日召集空戰部內之軍法室、人行處、主計處、政三科(負責軍紀、政風與監察)、政四科(負責軍中安全保防),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鑑識組等單位,組成0912專案小組,並於是日召開專案會議,統合協調各單位,由空戰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指揮,進行緝兇偵查,同時空總政四處亦經政戰系統通報後獲悉此案,並隨即主動派遣時任反情報工作隊隊長許應強偕同被告丁○○等人赴空戰部進行初步了解;同時命案現場即空戰部營區福利社、理髮部、交誼廳、熱食部餐廳等地,則由軍事檢察官會同鑑識組等人員進行現場蒐證,嗣並於前揭命案現場廁所垃圾桶中,扣得其後經編號為11-1之衛生紙等證物(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⑵、13、23)。
2.另范純賓、俞旭遙、林志華、黃健龍、游傳熾等人陸續經調查(見附表一編號48至52),被害人於85年9 月18日經空戰部警衛連志願役中尉排長胡OO(詳卷)檢舉,故鎖定被害人為嫌疑人,另與被害人同為福利站售貨員之空戰部汽車隊義務役士兵劉景太亦因與案情有地緣關係而被列為嫌疑人,嗣於85年9月30日,被害人及劉景太均送測謊,惟被害人經測謊未過,被告丁○○向被告己○○報告案情,並建議對被害人為禁閉處分,故被告己○○於85年10月2日之專案會議(附表二編號13),指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將全案改由不具刑案偵查權之空總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處理(包括被告丁○○、壬○○、乙○○、丙○○、李植仁【已歿】);另於同日,被害人經被告庚○○以內容略謂:「本部偵辦謝OO他殺案關係人勤務隊江國慶、汽車隊劉景太二員隱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建請檢討行政議處,請查照。」之簽呈,同日下午3時5分由被告戊○○簽核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空戰部人行處張克森與該處處長何孝慈會簽表示:「ㄧ、經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八條第十九款: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視情節輕重,士兵得予禁閉處分。二、復查支援六0三營站之勤務隊士兵江國慶、汽車隊上兵劉景太等二員,係0九一二專案小組偵辦謝女他殺案之關係人,對江、劉兩員於偵訊時隱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情節重大,建議汽車、勤務隊予以該2員各禁閉21天處分,以昭炯戒。
三、本會辦單立即影送汽車、勤務隊據以辦理。」被害人、劉景太2人即於85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被送往配屬松指部之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禁閉室執行禁閉處分,然有關被害人、劉景太2人禁閉處分之相關文書作業,則迨至85年10月3日上午12時15分,始由勤務隊總班長成湘鄉簽辦,並送勤務隊隊長魯增勇、勤務隊輔導長張熾富、人行處副處長鄭偉民等人補辦公文手續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由何孝慈批示。至空戰部對被害人所為之正式懲處令,則遲至85年10月7日始以謙吉字第9655號令核定發布(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
1、5、13、20)。
3.被告丁○○為利後續對被害人、劉景太2 人實施訊問工作之進行,並取得作業依據,經獲被告己○○准予使用備用AOC二號洞後,即透過空戰部政四科科長藍仁智向空戰部作戰處人員焦治平借得AOC二號洞作為布置偵訊室使用,並以AOC五號洞為備用。嗣被告丁○○隨於85年10月3 日在空戰部政四科,以十行紙草擬0912專案訪談計畫,內容略謂:
「擬將反情報隊人員納編為六組,訪談時間85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至下午9 時、85年10月5 日上午8 時至下午9 時、地點備用AOC二號洞、訪談要點:江國慶二十項(此處略)、劉景太十八項(此處略)、訪談方式(步驟):㈠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布置,營造肅殺氣氛,以利心防突破。㈡採分組輪審詢問方式,未詢問人員觀看閉錄電視,以利銜接案情,深入追偵。㈢訪談時間,遇任何疑點,即刻查證,藉揭穿嫌犯謊言,逐步突穿心防。㈣針對涉案疑點,逐項詢查,配合『因果報應』等心理攻勢,期能使其幡然悔悟,坦承犯案」等。嗣再交由藍仁智或空戰部政四科保防官陳先民打字後,由藍仁智於85年10月3 日下午2 時,以空戰部政四科科長名義上簽,表示:「專案人員將共編成六組,訪談時間擬於85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止,每日8 時至21時於本部備用AOC(即AOC二號洞)實施(每日21時後該等二員送返松指部禁閉室,翌日循環實施),全程以編組方式交替執行,置重點於『疑點查證』、『突破心防』、並以『謝童解剖相驗錄影帶』從旁輔助,期喚醒其未泯人性」等,送呈被告己○○核示。被告己○○考量原計畫中規劃之訪談時間為每日8 時至21時,因其中尚有休息、用餐與午休等等,惟恐訪談時間有所不足,且國軍全軍通用之作息時間係為6時至22時,故遂於85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3分予以批示:「
一、一切均應適法,若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二、餘可。」(附表二編號1 ⑴)後,交軍法室之被告戊○○、庚○○會簽。同時間,被告丁○○即要求藍仁智派員將備用AOC二號洞指揮室四周布以淡白色布幔,並除桌上型之檯燈外,尚須布置二組高瓦數之立燈,以利藉由肅殺氣氛,再對受訊問者施予正面之強光照射,營造壓力。嗣前揭訪談計畫,因被告己○○批示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被告丁○○違反前簽擬奉核之訪談計畫預定之起始時間(即85年10月4 日),提前指示通航聯隊少校保防官翁基鴻與被告丙○○於85年10月3 日晚間10時許,同赴禁閉室旁之中山室,並由被告丙○○播放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供被害人觀覽;並分派被告李植仁、壬○○、乙○○3人於85年10月3 日深夜至同年月4日凌晨前後至中山室,將被害人戴上眼罩後,帶往業已布置成狀似靈堂之空戰部備用AOC二號洞指揮室,徹夜對被害人進行訊問,被告丁○○全程透過預先委請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劉榮林等人裝置之針孔秘錄設備與無線電,全程監看上開訊問結果,並不時透過無線電指示被告壬○○、乙○○或李植仁執行提示訊問要點。迨至85年10月4 日上午5 至6 時許,被害人坦承姦殺謝姓女童。其後,被告丁○○即召來空戰部管聯隊少校保防官朱慎光,開始對被害人為筆錄之訊問與製作,被害人另自行於十行紙上,寫下自白書(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 、3 、4 、19)。
4.另於85年10月22日上開被害人之案件前後經空戰部軍事檢察官即被告庚○○以85年瑞訴字第45號起訴、空戰部85年清判字第61號初審判決、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字第2號判決發回、空戰部更為審理以86年清判字第21號更審判決死刑(初審及更審審判長均為呂德義),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覆判核准上開更審判決死刑確定後,由空戰部司令王漢寧核准於86年8月13日對被害人執行死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聲請再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判決被害人無罪,且依該判決認定被害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亦不具真實性(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7、23)。
5.被害人經執行死刑後重啟調查之相關事證:⑴謝姓女童命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重啟偵查後,發現於
案發現場廁所氣窗木條上所採獲之掌紋,與許榮洲之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29215號函所載「鑑定結果:本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指,本局檔存之流水編號00000000號許榮洲指(掌)紋卡右手掌紋、99年10月6日捺印之許榮洲右手掌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皆為同一人所有」(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
⑵案發期間所採集被害人之內衣、運動短褲、軍用長褲、球鞋
、便鞋、皮鞋等物品,經重啟調查後,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均未發現有被害人涉案之犯罪跡證存在(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1、12)。
⑶針對上揭原軍事法庭判決認編號11-1證物(衛生紙)上,驗
出被害人之精液與謝姓女童之血跡反應(調查局85年10月7日(85)陸(四)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下稱甲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驗書,下稱乙報告、99年空軍女童性侵害物證處理綜合報告,下稱丙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上開3報告均無法證明編號11-1證物含有精液,而由乙、丙報告可確認編號11-1證物之血跡含有謝姓女童DNA,但同一張衛生紙未沾血跡處,在乙報告萃取之DNA經丙報告進一步分析出13個STR DNA型別,經法醫研究所再度鑑定,亦僅得證明未含血跡之斑跡處與被害人之 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易言之,上開證物僅可得知有血跡部分含謝姓女童 DNA,未含血跡部分同時存在被害人 DNA;扣案之鋸齒狀刀子並無有關被害人個人之跡證,其上又驗無謝姓女童之血跡反應(以上書證見附表二編號11)。
6.另許榮洲於85年3 月5 日入伍,同年5 月2 日起分發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派駐空戰部營區警衛連服役。於86年5 月4 日上午7 時許,犯下強姦
5 歲孔姓女童性侵害案件,同日晚上移送防警部,於86年5月5 日收押至防警部看守所,經被告即軍事檢察官庚○○於86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進入看守所訊問,許榮洲主動供出涉入謝姓女童案。許榮洲進行現場模擬時,由空戰部軍法室排除許榮洲犯案,且有相關偵查報告結案。嗣因被害人遭非法取供等情事經監察院調查,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集成立專案小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許榮洲涉嫌空戰部營區謝姓女童命案起訴,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8)。
7.監察院就空戰部違背法令將0912專案交由反情報隊辦理,且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非法取供提出糾正,且未就被害人測謊未獲通過情形交由軍事檢察官處理,反之以做為行政懲罰事由,另禁閉處分亦有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另依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非常上訴理由書等書證,認前揭被害人之確定判決在自白任意性未究明前,難謂認定事實,自應撤銷原判決(書證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5、16)。
㈢以上㈡之各情,業經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事證附卷可證,於本案尚無疑義,茲不予詳述。
八、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丁○○、壬○○、丙○○、乙○○強迫被害人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所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刑法於94年4 月2 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該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2.經查,依前揭基礎事實可知,被害人係於85年10月3 日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而強制罪與洩密罪均非繼續犯,是此部分罪嫌,其犯罪成立時為85年10月間,而開始偵查時間為99年5 月(見99他5927卷一第2 頁),距犯罪行為成立已超過10年,故上開被告等人縱涉有前揭犯嫌,然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丁○○、壬○○、乙○○於被害人禁閉期間,對被害人以電擊棒恐嚇、強制被害人徹夜做體能動作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之暴行脅迫等罪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 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原規定:濫用職權為凌虐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則規定:長官凌虐部屬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2.現行之陸海空軍刑法係在90年9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79條,再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44條,而被告等前開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既在85年發生,係在該法第44條凌虐罪修正通過前即已完成,且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容有誤會。因被告丁○○、壬○○、乙○○所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及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分別科處最重本刑3 年、3 年及2 年有期徒刑之罪。
且其等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比較新舊法就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㈠所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前揭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3.惟依前揭基礎事實可知,被害人係85年10月2 日被關禁閉21天,從而,本案犯罪行為完成時為85年10月間,而開始偵查時間為99年5 月(見99他5927卷一第2 頁),距犯罪行為完成時已超過10年,故上開被告等人縱涉有前揭犯嫌,然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同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存在。
㈢、被告己○○等8 人對被害人為禁閉處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致死罪嫌部分:
1.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涉及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同前揭㈠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就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故同前理,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害人經關禁閉處分21日行為完成時係85年10月間,而開始偵查時間為99年5 月,距犯罪行為完成時已14年有餘,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2.「士兵之懲罰種類如左:一、管訓。二、降級。三、記過。
四、禁閉。五、罰勤。六、禁足。七、罰站。八、申誡。」、「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 . 一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 . 」,此經案發當時有效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謝姓女童命案發生後,因對案發當時之行蹤交待不清,且無相關不在場證明,且又有手傷、褲破等情(見附表二編號
1 ⑵),而遭專案小組成員認為嫌疑重大,又被害人因測謊未過,故導致經0912專案小組鎖定涉有重嫌,後經被告丁○○先提出以被害人違反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符合關禁閉事由,可將被害人處以禁閉處分之建議;經被告丁○○等人開會討論後,即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於85年10月2 日下午3 時簽擬會空戰部人行處之會辦單,建請檢討行政議處。被害人隨即於85年10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被送往配屬松指部之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禁閉室執行禁閉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被害人之關禁閉處分,係被告丁○○等人因合理懷疑推認被害人涉嫌謝姓女童命案,符合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禁閉處分事由,始協請軍法室被告戊○○、庚○○簽擬對被害人施予禁閉處分,是參酌當時被害人涉案情況及法律規定,被告丁○○等人認被害人已符合禁閉處分之事由,在其主觀認知上,自難認具有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被害人於死之不法犯意及客觀行為。
3.另證人魯榮善即時任松指部人行科科長固證稱:被害人被關禁閉如係按照正常程序要我蓋章,但我不知此事等語(見附表一編號57),證人即被害人所屬單位之勤務隊隊長魯增勇、輔導長張熾富亦證稱:第一時間不知被害人被關禁閉,是後來看到會辦單才知道等語;證人即時任松指部警四營營長萬修明證稱,松指部的禁閉執行是由我督導,但當時被害人關禁閉是由人行處長何孝慈核定,與程序不合等語(附表一編號37、45),然上開證述,至多證明被害人遭關禁閉之程序,與通常士兵受禁閉處分之行政流程未盡相符,而行政上之作業瑕疵,尚與刑事上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所區別,況依上開基礎事實,被害人之禁閉處分,於85年10月3 日下午,確已由有權核淮之人行處長何孝慈所核淮,亦可徵被告丁○○等人仍係依照相關程序辦理,先由軍法室提出建請行政議處之簽呈,再先後由被害人所屬之勤務隊副隊長成湘鄉、勤務隊輔導長張熾富、勤務隊隊長魯增勇、人行處副處長鄭偉民等人陸續核章,最後送人行處處長何孝慈核章正式發布懲處令,故尚難認此部分之被告等人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自更無聲請意旨所謂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
㈣、被告己○○等8 人對被害人所為非法取供、禁閉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部分: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己○○、戊○○等人因對被害人不正取供,致被害人自白犯唯一死刑之罪,且有指示並主導被害人審判程序,對於被害人有利之事證均不予調查,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云云,惟依前揭基礎事實㈡、2 ,被告己○○雖於0912專案指示「可由反情報隊試試看」,後由被告戊○○、庚○○配合專案小組之權責分工及長官指示,簽請將被害人送懲處,然此均係針對營區內發生重大命案後之行政指示,縱嗣後被告丁○○、壬○○、李植仁等人將被害人帶往氣氛陰森之備用防空洞中偵訊,更甚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令被害人做體能、以強光照射、電擊棒威嚇等以不正方式訊問所取得之自白,此固有相關行政懲處、民事究責,甚或涉及相關諸如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私行拘禁致死罪及第
125 條第2 項之濫權訴追致死罪等之刑責,惟其等上開刑事罪嫌,均屬行為人以犯同條第1 項罪之故意,而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過失結果,且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成立,與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故意殺人罪相較,兩者之主觀要件已有不同,且依前揭基礎事實,被害人受調查、測謊,甚或遭禁閉處分,及由被告丁○○、壬○○、丙○○及乙○○等人對被害人進行訪談計畫,均有相關簽呈或書面報告為憑,其中被告丁○○於85年10月3 日在空戰部政四科以十行紙草擬0912專案訪談計畫,其內容略謂:「擬將反情報隊人員納編為六組,訪談時間85年10月4 日上午8時至下午9 時、85年10月5 日上午8 時至下午9 時、地點備用AOC二號洞、訪談要點:. . . ㈣針對涉案疑點,逐項詢查,配合『因果報應』等心理攻勢,期能使其幡然悔悟,坦承犯案」,經上簽後,被告己○○亦係批示:「一、一切均應適法,若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二、餘可。」依當時案情進展,被告丁○○等人主要也是因鎖定被害人為嫌疑人,故施以另布置會場、播放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此等涉及不正方式詢問之方法為圖案情有所突破,縱認在刑事程序上偵辦主體(由反情報隊偵訊)、偵訊地點、偵訊手法有疑,主觀上被告丁○○、壬○○、乙○○等人,甚或負責0912專案之主要負責人即被告己○○,及其他參與之被告等人仍係為釐清疑點而進一步對被害人為訊問,目的自均是為求取得自白破案,是取得自白為其等偵訊人員意欲無誤,但逕謂取得自白必能致被害人遭判處死刑,忽略仍應有鑑定結果等補強事證方足以形成審判者之心證,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於當年之軍事審判亦應遵守,聲請意旨所為論斷顯然悖於證據法則而非可採,故實際偵訊之被告丁○○等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欠缺意欲要素,在偵查結果不明,追訴審判程序尚未走完,判決結果無從預見之情況下,亦非預見被害人死亡而不違其等本意,至其餘未一同參與此次詢問之被告己○○等人更難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亦難認上開被告丁○○等人有涉不法取供,日後必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軍事審判程序,面臨軍法審判判處死刑,若以此推論被告等人(包括未參與取供之其他被告)於偵辦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顯然悖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更難認上開調查階段時點,被告等人取供之行為即有著手欲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被告丁○○辯稱:當時被害人自白,後續仍要經過一連串程序,我只是最初協助調查,不可能預期一定被判死刑等語(見101偵續一190卷二第355頁),被告己○○及其他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尚屬合理。
2.再者,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等人干預被害人後續審判過程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被害人強姦殺人案件初審及覆判之審判長軍法官呂德義於偵查中證稱:在空戰部之軍法室除了審判組還有檢察組,彼此不會互通,之所以判處被害人死刑之心證理由為在偵查中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且被害人經收押禁見後,其父親問他是否有殺童,被害人亦回稱不知情,故我認有違常理,另被害人固有提出刑求抗辯,但我並未注意要否勘驗,另上開刑事局相關鑑定報告固未查得被害人指紋,但我認為有其跡證在,故證據已足,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己○○及當時的空總軍法處長楊健平並未指示我要如何進行案件,甚或是要求要如何判決,我當時會和被告戊○○討論案情,言談間可能彼此的思維會相互影響,但並未受到任何壓力,當時會認定有罪是因為審理過程中並沒有足以推翻檢察官起訴的反證,我從82年到88年間都是在空戰部當審判官,也曾有過軍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無罪或是變更起訴法條的情形,當時起訴書及判決書都要經過司令核准,但我的審判生涯中,從來沒有司令不核准或是更改內容之情形,依我的心證被害人之案件就是被害人所為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4);證人即承辦被害人強姦殺人案件初審及覆判之陪審軍法官羅正南到庭證稱:我一直認為被害人是有罪的,到目前也是這樣覺得,一個重大案件要能夠罪證確鑿的機率不高,證據一定會出現一些讓我們可以審酌的空間,但當證據堆疊起來對心證認定產生互補作用,一個證據的產生或許是巧合,但當所有證據指向某一個人,我們對他有罪的心證就會得最後的補強,所以我受理0912專案案時我認為被害人的確有罪,就是他做的等語(見附表一編號58),核與證人即空總軍法處處長楊健平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姦殺女童案偵查期間,並非我的權責,但當時大家都會去關心,不過我不用去向被告己○○報告本案案情,被告戊○○也未透過我向己○○請示案件之狀況,我跟戊○○也無隸屬關係,該案進行軍事審判時應如何調查,也非我職權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5)、證人盧煥城於偵查時證稱:0912專案之案件,我有去相驗謝姓女童,後來被害人經起訴後,我是公訴檢察官,本案後來排除許榮州,是因為許榮州自白反覆,且相關卷證亦不符合,故最後仍認定係被害人所為,審判過程中,呂德義審判長亦有調查對被害人有利事證,直到最後執行死刑時,我也有被上級授權只要查出有共犯,就停止執行,但直到最後,被害人都不說,我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3)均大體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固證人呂德義有與被告戊○○共同討論案情,但其既已具體證稱本件判決並無他人具體指導應如何判決,且其有自身之判決心證形成之具體根據,足見被害人遭判處死刑之結果,仍係合議庭承審法官綜合其事證判斷(尤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曾偽造相關事證),進而形成被害人有罪之心證所致,縱認因後續之其他事證認其判決有所瑕疵(見前揭基礎事實㈡、5 ),亦不得以此反推此具有瑕疵之判決是經他人干預而審判,更難謂被告等人於審判階段有參與、干預審判並命承審法官為死刑之判決;此外,被害人強姦殺人案件經起訴後,證人呂德義先後進行調查,且就被害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疑點亦均有進行調查(見附表二編號1 ⑶歷次偵審人員名單第150 頁至第152 頁整理有關呂德義審判長之歷次調查),其中如被害人之父江支安曾於86年5 月20日具狀向更審軍事審判庭表示:「另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報載空軍上兵許榮洲,在台中強姦女童,其手法與本案相似,發見該上兵許榮洲,本案偵查中,涉嫌之對象,編號為18-W,為此請求軍事審判庭,准調閱該員之偵訊筆錄及血跡DNA 之鑑驗結果,查明該兵是否涉及本案,為真正之兇手。」證人即審判長呂德義旋於86年5 月24日批示:「查詢軍事檢察官是否將許榮洲血液送調查局鑑定,若有,請將其回函影印憑辦」,並將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附卷為參,此有空戰部85年清字第51號及86年清字第16號空戰部審判案件卷宗可參,故軍事審判庭確有調查可能對被害人有利之事證,又上開被害人之案件前後經空戰部軍事檢察官起訴、軍事法院初審、更審,嗣經國防部核准原判決死刑確定後,再由空戰部司令王漢寧批核被害人死刑執行,觀其歷程,自取得被害人上開自白至執行死刑間,歷經多次審判程序及相關核准之程序,自亦與被告戊○○、庚○○等軍法室檢察組等人員無涉,依卷內現有事證均未可得見其中過程為被告等人主導、支配下,被害人經判決死刑確定、執行,均非被告等人可得支配之程序,本案被告所為自與聲請人所指稱之此部分殺人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3.另經臺北地檢署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防警部警四營第二連一兵許榮洲涉嫌強暴女童案失職人員懲處、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見附表二編號24⑴)中所附被告己○○於批註簽呈時之手寫便條紙6 張(見同上卷證第94至第102 頁)內容如下:「一、許兵於休假期間營外犯案,各級幹部難以推卸管教不嚴之責,然應考量各級幹部是否已盡宣教與防制諸般手段,是與否將影響議處之等級。二、許兵於軍法單位審訊時,曾自白夥同他人涉及作戰部女童命案,後經軍法單位查證及調查與測謊與醫院檢查其精神狀態,若證實許兵為精神異常、突發性之舉措,各級幹部將防不勝防。三、防警部分發之役男,役前犯案比例甚多,以20年家庭、學校、社會教育尚無法陶冶並塑造最低品格標準之役男,欲要求軍中以2 年(或更短)時間予以變化氣質,匡正不逮,實為強人所難,長此以往,防警部基層幹部將嚴重失血,不可不予重視。四、服兵役為國民應盡職責,除符合特殊規定在外,國軍無法拒絕合於規定之役男進入軍中,故各級幹部仍應以愛心、耐心帶兵,期藉潛移默化,再造對國家有用之人。五、本案議處等級似有再檢討商榷餘地,請再與總政戰部三處協調,尋求可接受之最低標準,以免遭受退案,亦顯賞罰之公正性。【職章印文】00000000請許處長來面研【職章印文】00000000」,依上開便條紙內容,應係被告己○○對國防部就空總所報「防警部一兵許榮洲強暴女童案」調查報告准予備查,並對於該案失職人員所核定之懲處內容,認為似有再檢討商榷餘地而表示之個人意見,此有監察院「國防空軍作戰司令部謝姓女童命案,許榮洲恐涉及其他刑案,及軍、警、檢各機關偵查有無善盡調查能事等情乙案」報告(見附表二編號24⑵)、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 年12月5 日國法人權字第1030004035號函暨其檢送空軍許榮洲案失職人員懲處所附上開相關資料影本(見附表二編號24⑶)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時任空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處長許義重亦於偵查時證稱:上開便條紙內容中「【職章印文】00000000請許處長來面研【職章印文】00000000」是指被告己○○之前任內辦理被害人命案,他是督導專案小組的人,中間許榮洲在台中發生強暴女童命案,部隊因督導不週,要簽核處分主管營級、連級幹部,作戰部就報這個案給總部,他找我去談許榮洲跟被害人案有沒有連貫性,會不會太重或太輕,我說因為被害人及許榮洲案兩案都沒介入參與,只是對連級營級主觀處分表示懲處意見,其他我都沒意見,依照人事單位意見處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59),足徵此與被害人當時之受審案件之審判業務無涉,係被告己○○依當時副總司令之身分,對另案許榮洲案相關人員之懲處表示意見,故對於被告己○○是否有干預或阻撓調查有利被害人事證之行為,聲請人認被告己○○上開批示涉及干預審判,其關聯性之舉證顯有未足。
4.至證人何偉明即時任空戰部軍法室主任軍事檢察官固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監察院所作筆錄及補充意見書有稱被告己○○等人有干預軍事審判等語(見附表一編號60),惟其亦補充證稱:此均為我的懷疑,呂德義亦未講的很清楚,我都是聽呂德義說等語,而證人呂德義於偵查時亦已明確證稱並無此事,更說明其承辦案件相關卷證何者續行調查,何者無須調查之經過(見附表一編號24⑷),從而,依卷內事證,自難逕予採認證人何偉明之證詞。至證人陳一南即時任空戰部上衛作戰官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等人稱有用潑水等方式逼被害人自白,且無法看出傷等語(見附表一編號41),然同前開1 所述,亦難以此證詞遽認負責偵訊之被告丁○○等人有殺人犯意,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從證明主觀上被告等人有殺人之認知與意欲,更難認被害人歷經各級審判,被告等人有參與或支配、左右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等人之殺人罪嫌,證明上已達起訴門檻。
㈤、被告己○○等8 人對被害人非法取供、禁閉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等罪嫌部分:
1.關於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係科處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等人涉犯此罪,因渠等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同前揭㈠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就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同前理,被告等人所涉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嫌之行為成立時亦係85年10月間,而開始偵查時間為99年5月,距犯罪行為成立時已14年有餘,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2.關於刑法第125 條第2 項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
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其所為之行為,以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無訴追或處罰職務之身分者,若欲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訴追或處罰職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次按刑法第125 條第2 項之濫權訴追致死罪,性質上為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亦即行為人以犯同條第1 項罪之故意,而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過失結果,且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按加重結果犯加重其刑。是若被告等人不成立刑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或雖已成立該條項之罪,但基本行為與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無從構成刑法第125 條第2 項之濫權訴追致死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庚○○、辛○○固均為軍事檢察官,惟被告庚○○為承辦謝姓女童案之檢察官,而被告戊○○為主任檢察官,自均具有追訴處罰被害人之犯罪職務,然因被告辛○○僅承辦被害人案件前端調查部分,後續即於85年9月16日調國防部法制司(見附表一編號3⑴、附表二編號1⑶),自非一同承辦本案被害人追訴事項之人,是本件上開被告等人是否可成立刑法第125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自須視被告戊○○、庚○○等人,與並非承辦該案之被告辛○○,及不具有追訴處罰犯罪職務之被告丁○○、壬○○、己○○、丙○○及乙○○(見附表二編號25)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縱認有濫權追訴,此與被害人最終被執行死刑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被害人固經被告庚○○起訴,且迄至軍事審判庭判決死刑
,並經執行完畢身亡等情,業如上述(詳附表二編號23),另被害人之自白依後續事證,固認或有違法取供之可能,然依空戰部軍事檢察官85年瑞訴字第45號起訴書可知,0912專案最後認定被害人被以強姦殺人案提起公訴之證據,非唯僅以被害人自白為證據,尚有案發後在犯罪現場即廁所垃圾桶內蒐得之衛生紙(編號11-1),而該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記載編號11-1證物其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女童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其中『18J』與檢送 11-1證物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此有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 64557號驗驗書(見附表二編號26⑴)、調查局85年10月7日 陸㈣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附表二編號26⑵)及載有被害人編號為『18 J』之本部0912專案抽血、捺指紋人員名冊(見附表二編號26⑶)、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刑醫字第55942號鑑驗書(見附表二編號26⑷)等事證為憑,從而,依當時被告庚○○將被害人提起公訴之論據,既依當時卷內事證綜合研析,始提起公訴,既非以被害人自白為認定有犯罪嫌疑之唯一證據,且上開事證依當時之查證結果,應認已達起訴門檻無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被害人係經有刑法第 125條之犯罪主體身分即被告庚○○、戊○○認定被害人涉嫌重大始為起訴,且上開鑑驗結果在起訴及審判至確定之過程中,均未有相反或足以形成合理可疑之不同鑑驗結果出現,形式上觀察,佐以鑑驗單位毫無配合軍方行事之動機及必要,自係重大影響起訴審判結果之關鍵事證,縱如前揭基礎事實㈡、5所述依後來新的鑑識方法認定被害人並未涉案,但均難反向推認依據當時之鑑驗結果加以起訴被害人,渠等即係明知被害人無罪,仍執意起訴,且證人盧煥城於偵查時證稱:無法預見如被害人遭刑求、逼供,嗣後被法院採用可能造成其判死刑之結果,因為主要是依據在其在衛生紙上的DNA鑑定,且有做現場模擬,況且該案也有經過更審,等到另案許榮洲案部分澄清後,再進行判斷;此外在許榮州案爆發時,我也有想過被害人是否被刑求逼供,但經過調查,其身體上亦未有傷痕,且每次審判開庭時,一旦法官問到被害人是否涉及本案,被害人亦未大聲否認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3⑴),證人即被告庚○○之書記官林俊興於偵查亦證稱:被告庚○○、曾嘉生並未非法取供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6⑵),依前揭基礎事實亦可得知,本件被害人縱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丁○○、壬○○等人有不法取供,但具有追訴職務之被告庚○○、戊○○,甚或後來離開該承辦案件之被告辛○○均未參與(見基礎事實㈡、3,至多參與相關簽呈,並未參與反情報隊之訊問),並無從預見曾有非法取供情事,對取供過程即無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事後加以起訴以遂行濫權追訴目的之加工支配關係,其共同正犯關係無從證明,本已與刑法第125條第1、2項之規定構成要件有間。
⑶再者,證人呂德義、羅正南及楊健平等人本已證稱被告己○
○、戊○○等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介入干預被害人審判程序等情事(見前揭㈣),已如前述,證人呂德義既已具體證稱本件判決並無他人具體指導應如何判決,且其有自身之判決心證,足見被害人遭判處死刑之結果,係合議庭承審法官進行事證調查,綜合其事證判斷,進而形成被害人有罪之心證所致,而審級救濟及更審階段出現,亦可佐證軍事審判者心證仍須逐級通過檢驗,非調查起訴者即得有效干預、左右,縱事後認確定判決有所瑕疵,或有撤銷事由存在,亦不得以此反推此判決是經他人指導而為,本無被告庚○○、戊○○等人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與被害人另經終審判決確認有罪且執行死刑致死,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有不法取供情事,必可發生死刑確定結果,依據前揭說明,自與聲請人所指稱之此部分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3.綜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負責起訴之被告庚○○、戊○○主觀、客觀上確有濫權追訴之犯意、行為,亦無從證明其等與其他已調離承辦謝姓女童案件之被告辛○○、無追訴犯罪職務之被告己○○等人為共同正犯,更難認上開不法取供與最後被害人經判處死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對被告等人逕論以刑法第125 條第2 項之罪嫌。
九、至聲請人雖指陳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且多次提及因被害人係經不法取供導致最後身亡等節。然而,上開指訴,固均指明本案案發時軍事審判之瑕疵、採證鑑驗之不夠精緻、軍方急於破案之種種疏失,進而最後在制度上造成被害人之不幸,惟依現行刑法理論,上揭指訴至多證明被告等人涉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惟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卷存證據欲以其認定之事實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等致死或殺人罪嫌,仍嫌速斷,且與該等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揭本院理由所述,如本院無視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為本案聲請有無理由之審核,亦顯然有愧憲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誡命,曾經制度上之疏誤造成如此不幸,仍不得以追求正義之名而在檢驗當年參與者應否起訴之程序上降低標準作為彌補;又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其所認為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可採;惟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己○○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證明上未達應起訴之門檻,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理由,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1 │⑴ 被告己○○即時任空戰部中將 │99他5927卷十第57││ │ 司令於100 年4 月14日之供述 │至74頁 ││ ├───────────────┼────────┤│ │⑵ 被告己○○於101 年1 月16日 │100偵續591卷二第││ │ 之供述 │163至第176頁 ││ ├───────────────┼────────┤│ │⑶ 被告己○○於102 年2 月20日 │101偵續一190卷一││ │ 供述 │第142至第157頁 ││ │ │ ││ ├───────────────┼────────┤│ │⑷ 被告己○○於103 年5 月13日 │101偵續一190卷二││ │ 供述 │第360至第365頁 ││ │ │ │├──┼───────────────┼────────┤│2 │⑴ 被告戊○○即時任空戰部軍法 │99他5927卷五第27││ │ 室主任於100 年2 月15日以證 │至53頁 ││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 │⑵ 被告戊○○於100 年5 月18日 │100偵10617卷第65││ │ 之供述 │至第72頁 ││ ├───────────────┼────────┤│ │⑶ 被告戊○○於101 年1 月16日 │100偵續591卷二第││ │ 供述 │163至第176頁 ││ ├───────────────┼────────┤│ │⑷ 被告戊○○於102 年2 月20 日│101偵續一190卷一││ │ 供述 │第142至第157頁 ││ │ │ ││ ├───────────────┼────────┤│ │⑸ 被告戊○○於104 年3 月2 日 │101偵續一190卷三││ │ 供述 │第124至第125頁 ││ │ │ │├──┼───────────────┼────────┤│3 │⑴ 被告辛○○即時任空戰部軍法 │99他5927卷五第65││ │ 室檢察組主任軍事檢察官於100│至第72頁 ││ │ 年2 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 ││ │ 之證述 │ ││ ├───────────────┼────────┤│ │⑵ 被告辛○○於100 年5 月17日 │99他5927卷十一第││ │ 之供述 │31至36頁 ││ ├───────────────┼────────┤│ │⑶ 被告辛○○於101 年1 月16日 │100偵續591卷二第││ │ 供述 │163至第176頁 ││ ├───────────────┼────────┤│ │⑷ 被告辛○○於102 年2 月20 日│101偵續一190卷一││ │ 供述 │第142至第157頁 ││ │ │ │├──┼───────────────┼────────┤│4 │⑴ 被告庚○○即時任空戰部軍法 │99他5927卷五第9 ││ │ 室檢察組軍事檢察官於100 年2│ ││ │ 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 ├───────────────┼────────┤│ │⑵ 被告庚○○於100 年5 月17日 │99他5927卷十一第││ │ 之供述 │26至36頁 ││ ├───────────────┼────────┤│ │⑶ 被告庚○○於101 年1 月16日 │100偵續591卷二第││ │ 供述 │163至第176頁 ││ ├───────────────┼────────┤│ │⑷ 被告庚○○於102 年2 月20日 │101偵續一190卷一││ │ 供述 │第142至第157頁 ││ │ │ │├──┼───────────────┼────────┤│5 │⑴ 被告丁○○即空總政四處反情 │99他5927卷九第17││ │ 報隊中校參謀官於100 年3 月 │至44頁、第99至第││ │ 21日、30日之供述 │ ││ ├───────────────┼────────┤│ │⑵ 被告丁○○於101 年1 月12日 │100偵續591卷二第││ │ 之供述 │148至第155頁 ││ ├───────────────┼────────┤│ │⑶ 被告丁○○於102 年2 月20日 │101偵續一190卷一││ │ 供述 │第142至第157頁 ││ │ │ ││ ├───────────────┼────────┤│ │⑷ 被告丁○○於103 年3 月11日 │101偵續一190卷二││ │ 供述 │第354至第355頁 ││ │ │ │├──┼───────────────┼────────┤│6 │⑴ 被告壬○○即時任空總政四處 │99他5927卷九第4 ││ │ 反情報隊少校參謀官於100 年3│ ││ │ 月18日之供述 │ ││ ├───────────────┼────────┤│ │⑵ 被告壬○○於100 年3 月29日 │99他5927卷九第87││ │ 之供述 │至97頁 ││ ├───────────────┼────────┤│ │⑶ 被告壬○○於100 年3 月30日 │99他5927卷九第99││ │ 之供述 │至107頁 ││ ├───────────────┼────────┤│ │⑷ 被告壬○○於101 年1 月12日 │100偵續591卷二第││ │ 之述 │142至第155頁 ││ ├───────────────┼────────┤│ │⑸ 被告壬○○於102 年2 月20日 │101偵續一190卷一││ │ 供述 │第142至第157頁 ││ │ │ │├──┼───────────────┼────────┤│7 │⑴被告丙○○即時任松指部少校保│99他5927卷七第68││ │ 防官於100 年3 月7 日之供述暨│至80頁 ││ │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 ││ ├───────────────┼────────┤│ │⑵被告丙○○於100年3月16日以證│99他5927卷八第 ││ │ 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09至113頁 ││ ├───────────────┼────────┤│ │⑶被告丙○○於100年4月21日之供│99他5927卷十第97││ │ 述 │至103頁 ││ ├───────────────┼────────┤│ │⑷被告丙○○於101 年1 月9 日之│100偵續591卷二第││ │ 供述 │131至第137頁 ││ ├───────────────┼────────┤│ │⑸被告丙○○於102 年3 月21日之│101偵續一190卷一││ │ 供述 │第195至第203頁 ││ │ │ │├──┼───────────────┼────────┤│8 │⑴被告乙○○即時任松指部專機隊│99他5927卷八第24││ │ 上尉空保官於100 年3 月14日以│至33頁 ││ │ 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 ││ ├───────────────┼────────┤│ │⑵被告乙○○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1偵續一190卷一││ │ 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第195至第203頁 ││ │ │ ││ ├───────────────┼────────┤│ │⑶被告乙○○於102 年10月17日之│102軍偵續一1卷第││ │ 供述 │15至第17頁 │├──┼───────────────┼────────┤│9 │證人黃顯榮即時任空總總司令於 │99他5927卷十第 ││ │100 年4 月26日具結後之證述 │108至114頁 │├──┼───────────────┼────────┤│10 │證人李天羽即時任空總政戰部主任│99他5927卷十第43││ │於100 年4 月12日具結後證述 │至54頁 │├──┼───────────────┼────────┤│11 │證人藍仁智即時任空戰部政四科科│99他5927卷七第 ││ │長於100 年3 月9 日具結後之證述│114至141頁 │├──┼───────────────┼────────┤│12 │⑴證人陳先民即時任空戰部政四科│99他5927卷七第33││ │ 保防官於100 年3 月4 日具結後│至45頁 ││ │ 之證述 │ ││ ├───────────────┼────────┤│ │⑵證人陳先民於100年3月14日具結│99他5927卷八第59││ │ 後證述 │至66頁 ││ ├───────────────┼────────┤│ │⑶證人陳先民於102 年8 月12日具│101偵續一190卷二││ │ 結後證述 │第336至第339頁 ││ │ │ │├──┼───────────────┼────────┤│13 │證人翁基鴻即時任通航聯隊少校保│99他5927卷七第8 ││ │防官於100年3 月3 日具結後之證 │ ││ │述 │ │├──┼───────────────┼────────┤│14 │⑴證人朱慎光即時任空戰部管聯隊│99他5927卷八第79││ │ 少校保防官於100 年3 月16日具│至87頁 ││ │ 結後之證述 │ ││ ├───────────────┼────────┤│ │⑵證人朱慎光於100年3月25日具結│99他5927卷九第48││ │ 後之證述 │至54頁 ││ ├───────────────┼────────┤│ │⑶證人朱慎光於102 年8 月12日具│101偵續一190卷二││ │ 結後之證述 │第336至第339頁 ││ │ │ │├──┼───────────────┼────────┤│15 │證人許應強即時任空總政四處反情│99他5927卷九第76││ │報工作隊隊長於100 年3 月28日具│至82頁 ││ │結後證述 │ │├──┼───────────────┼────────┤│16 │證人李良孟即時任空戰部反情報工│99他5927卷六第23││ │作隊保防官或空軍官校於100 年2 │至28頁 ││ │月23日具結後證述 │ │├──┼───────────────┼────────┤│17 │⑴證人周大文即時任空總保防督導│99他5927卷六第78││ │ 小組少校保防官於100 年3 月1 │至89頁 ││ │ 日具結後之證述 │ ││ ├───────────────┼────────┤│ │⑵證人周大文於100年4月12日具結│99他5927卷十第33││ │ 後證述 │至36頁 │├──┼───────────────┼────────┤│18 │證人李少康即時任空戰部上尉保防│99他5927卷十第78││ │官於100 年4 月19具結後之證述 │至84頁 │├──┼───────────────┼────────┤│19 │證人吳國平即時任空總政四處反情│99他5927卷七第61││ │報作戰隊分隊隊長於100 年3 月7 │至67、76至79頁 ││ │日具結後之證述 │ │├──┼───────────────┼────────┤│20 │證人譚寶玲即時任空總政四處中尉│99他5927卷六第 ││ │保防官於100 年3 月2 日具結後之│114至117頁 ││ │證述 │ │├──┼───────────────┼────────┤│21 │證人張光祖即時任國防部反情報總│99他5927卷十第22││ │隊於100 年4 月12日具結後證述 │至24頁 │├──┼───────────────┼────────┤│22 │證人黃茂昌即時任國防部反情報工│99他5927卷十第24││ │作隊於100 年4 月12日具結後之證│至27頁 ││ │述 │ │├──┼───────────────┼────────┤│23 │⑴證人盧煥城即時任空戰部軍法室│99他5927卷五第55││ │ 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5日之證述│至63頁 ││ ├───────────────┼────────┤│ │⑵證人盧煥城於100 年2 月16日具│99他5927卷五第83││ │ 結後之證述 │至91頁 ││ ├───────────────┼────────┤│ │⑶證人盧煥城於102 年3 月21日具│101偵續一第190卷││ │ 結後之證述 │一第195至第203頁││ │ │ │├──┼───────────────┼────────┤│24 │⑴證人呂德義即承辦被害人初審及│99他5927卷九第66││ │ 更審之審判長於100 年3 月28日│至74頁 ││ │ 具結後之證述 │ ││ ├───────────────┼────────┤│ │⑵證人呂德義於100 年12月30日具│100偵續591卷二第││ │ 結後之證述 │119至第123頁 ││ ├───────────────┼────────┤│ │⑶證人呂德義於102 年3 月21日具│101偵續一第190卷││ │ 結後之證述 │一第195至第203頁││ │ │ ││ ├───────────────┼────────┤│ │⑷證人呂德義於104 年3 月18日結│101偵續一第190卷││ │ 後之證述 │三第129至第131頁││ │ │ │├──┼───────────────┼────────┤│25 │⑴證人楊健平即空總軍法處少將處│99他5927卷十第10││ │ 長於100 年4 月8 日具結後之證│至15頁 ││ │ 述 │ ││ ├───────────────┼────────┤│ │⑵證人楊健平於104 年4 月8 日具│101偵續一第190卷││ │ 結後之證述 │三第137至第138頁││ │ │ │├──┼───────────────┼────────┤│26 │⑴證人林俊興即時任被告庚○○之│99他5927卷六第29││ │ 書記官於100 年2 月23日具結後│至39頁 ││ │ 之證述 │ ││ ├───────────────┼────────┤│ │⑵證人林俊興於102 年8 月12日具│101偵續一第190卷││ │ 結後之證述 │二第336至第339頁││ │ │ │├──┼───────────────┼────────┤│27 │證人許榮彰即時任屏東機場基勤大│99他5927卷七第13││ │隊上校政戰主任於100 年3 月3 日│至20頁 ││ │具結後之證述 │ │├──┼───────────────┼────────┤│28 │證人鍾仁良即時任嘉義四五五聯隊│99他5927卷七第33││ │修護補給大隊政戰主任於100 年3 │至45頁 ││ │月4 日具結後之證述 │ │├──┼───────────────┼────────┤│29 │證人何孝慈即時任空戰部人行處處│99他5927卷九第48││ │長於100 年3 月25日具結後之證述│至54頁 ││ │ │ │├──┼───────────────┼────────┤│30 │證人劉榮林即時任國防部反情報總│99他5927卷十第26││ │隊於100 年4 月12日具結後之證述│至28頁 │├──┼───────────────┼────────┤│31 │證人楊燿鴻即時任空戰部政三科科│99他5927卷十一第││ │長於100 年4 月28日具結後之證述│14至19頁 │├──┼───────────────┼────────┤│32 │證人王志忠即時任南區憲兵隊上尉│99他5927卷八第70││ │憲兵官於100 年3 月15日具結後之│至76頁 ││ │證述 │ │├──┼───────────────┼────────┤│33 │證人郭嘉範即案發當時服役並協助│99他5927卷七第 ││ │0912專案之於100 年3 月8 日具結│100至109頁 ││ │後之證述 │ │├──┼───────────────┼────────┤│34 │證人吳錦輝即時任中華路憲兵隊於│99他5927卷八第6 ││ │100 年3 月10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10頁 │├──┼───────────────┼────────┤│35 │⑴證人李天衡即時任市刑大偵七隊│99他5927卷五第 ││ │ 隊長於100 年2 月17日具結後之│120至122頁 ││ │ 證述 │ ││ ├───────────────┼────────┤│ │⑵證人李天衡於100年3月8日具結 │99他5927卷七第 ││ │ 後之證述 │102至107頁 │├──┼───────────────┼────────┤│36 │證人李復國即時任調查局第六處於│99他5927卷八第89││ │100 年3 月16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91頁 │├──┼───────────────┼────────┤│37 │⑴證人魯增勇即時任空戰部勤務隊│99他5927卷三第55││ │ 隊長於99年10月21日具結後之證│至62頁 ││ │ 述 │ ││ ├───────────────┼────────┤│ │⑵證人魯增勇於100年3月9日具結 │99他5927卷七第 ││ │ 後之證述 │135至138頁 ││ ├───────────────┼────────┤│ │⑶證人魯增勇於100年3月25日具結│99他5927卷九第55││ │ 後之證述 │至57頁 ││ ├───────────────┼────────┤│ │⑷證人魯增勇於100 年8 月11日具│100偵續591卷一第││ │ 後之證述 │101至第104頁 │├──┼───────────────┼────────┤│38 │證人萬修明即時任松指部第四營營│99他5927卷六第47││ │長於100 年2 月25日具結後之證述│至54頁 │├──┼───────────────┼────────┤│39 │⑴ 證人許時洲即時任防炮部看守 │99他5927卷六第41││ │ 所所長於100 年2 月23日具結 │至44頁 ││ │ 後之證述 │ ││ ├───────────────┼────────┤│ │⑵ 證人許時洲於100年3月8日具結│99他5927卷七第94││ │ 後之證述 │至97頁 │├──┼───────────────┼────────┤│40 │⑴證人王德華即時任空戰部警衛連│99他5927卷三第95││ │ 連長於99年10月27日具結後之證│至105頁 ││ │ 述 │ ││ ├───────────────┼────────┤│ │⑵證人王德華於100 年3 月2 日具│99他5927卷六第 ││ │ 結後之證述 │120至125頁 ││ │ │ │├──┼───────────────┼────────┤│41 │證人陳一年即時任空戰部上衛作戰│99他5927卷十第89││ │官於100 年4 月20日具結後之證述│至第92頁 │├──┼───────────────┼────────┤│42 │證人即本案以匿名電話通報被害 │99他5927卷三第39││ │人有異狀之胡○○於99年10月14日│至48頁 ││ │具結後之證述 │ │├──┼───────────────┼────────┤│43 │⑴ 證人劉景太即涉謝姓女童案之 │99他5927卷四第62││ │ 嫌疑人於100 年1 月21日具結 │至69頁 ││ │ 後之證述 │ ││ ├───────────────┼────────┤│ │⑵ 證人劉景太於100年3月1日具結│99他5927卷六第91││ │ 後之證述 │至96頁 ││ ├───────────────┼────────┤│ │⑶ 證人劉景太於100年4月1日具結│99他5927卷十第2 ││ │ 後之證述 │至5頁 ││ ├───────────────┼────────┤│ │⑷ 證人劉景太於102 年3 月21日 │101偵續一第190號││ │ 具結後之證述 │卷一第195至第203││ │ │頁 │├──┼───────────────┼────────┤│44 │證人朱如星即時任空戰部勤務隊於│99他5927卷三第31││ │99年10月14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38頁 │├──┼───────────────┼────────┤│45 │證人張熾富即時任空戰部勤務隊輔│99他5927卷三第64││ │導長於99年10月21日具結後之證述│至69頁 │├──┼───────────────┼────────┤│46 │證人周裕智即時任空戰部勤務隊於│99他5927卷三第70││ │99年10月21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75頁 │├──┼───────────────┼────────┤│47 │證人陳忠豫即時任空戰部勤務隊於│99他5927卷四第11││ │100 年1 月14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16頁 │├──┼───────────────┼────────┤│48 │證人范純賓即時任空戰部餐飲部於│99他5927卷四第3 ││ │100 年1 月14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9頁 │├──┼───────────────┼────────┤│49 │證人俞旭遙即時任空戰部警衛連下│99他5927卷四第88││ │士班長於100 年1 月26日具結後之│至95頁 ││ │證述 │ │├──┼───────────────┼────────┤│50 │證人林志華即時任空戰部警衛連芳│99他5927卷四第97││ │蘭山獨立排下士排長於100 年1 月│至100頁 ││ │26日具結後之證述 │ │├──┼───────────────┼────────┤│51 │證人黃健龍即時任空戰部警衛連於│99他5927卷五第 ││ │100 年2 月17日具結後之證述 │102至108頁 │├──┼───────────────┼────────┤│52 │證人游傳熾即時任空戰部警衛連於│99他5927卷五第 ││ │100 年2 月17日具結後之證述 │112至115頁 │├──┼───────────────┼────────┤│53 │證人李賢治即空軍警衛第四營於 │99他5927卷四第18││ │100 年1 月14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24頁 │├──┼───────────────┼────────┤│54 │證人顏柯夫即時任福利社職員於 │99他5927卷七第23││ │100 年3 月3 日具結後之證述 │至27頁 │├──┼───────────────┼────────┤│55 │證人焦治平即空戰部空軍組中校情│99他5927卷七第85││ │報參謀官於100 年3 月7 日具結後│至91頁 ││ │之證述 │ │├──┼───────────────┼────────┤│56 │證人張葉彬即時任空總汽車隊文書│99他5927卷八第16││ │傳令於100 年3 月11日具結後之證│至20頁 ││ │述 │ │├──┼───────────────┼────────┤│57 │證人魯榮善即時任松指部人行科科│99他5927卷十一第││ │長於100 年4 月27日具結後之證述│7至11頁 │├──┼───────────────┼────────┤│58 │證人羅正南即時任承辦被害人強姦│101 偵續一190 卷││ │殺人案件初審及覆判之陪審軍法官│三第156 至第157 ││ │於104 年10月22日具結後之證述 │頁背面 │├──┼───────────────┼────────┤│59 │證人許義重即時任空總政治作戰部│101 偵續一190 卷││ │第三處處長於104年2月2日具結後 │三第111 至第112 ││ │之證述 │頁 │├──┼───────────────┼────────┤│60 │證人何偉明即空戰部軍法室主任軍│101 偵續一190 卷││ │事檢察官於104年3月2日具結後之 │三第117至第119頁││ │證述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1 │⑴空戰部政四科便簽紙、0912專案│99他5927卷二第 ││ │ 訪談計畫、訪談人員編組名冊、│104至106頁 ││ │ 訪談要點 │ ││ ├───────────────┼────────┤│ │⑵本案基本資料、案情摘要說明 │空戰部檢察卷4 第││ │ (包含被害人測謊未過、相關跡│8 頁以下、0912調││ │ 證)、被害人扣案證物及送驗情│查報告及附件 ││ │ 形 │、99他5927卷二第││ │ │158頁以下 ││ ├───────────────┼────────┤│ │⑶本案被告參與被害人強姦殺人案│99他5927卷二第 ││ │ 之偵、審人員名單 │146頁以下 │├──┼───────────────┼────────┤│2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9月15日國 │99他5927卷二第61││ │空督法字第0990001283號函附之「│至74頁 ││ │空軍政治作戰業務手冊」 │ │├──┼───────────────┼────────┤│3 │空戰部0912女童命案涉案人即被害│空戰部審判案件86││ │人偵訊對白實錄 │年4 月22日清字第││ │ │16號卷第45至48頁││ │ │ │├──┼───────────────┼────────┤│4 │訪談人為丁○○、紀錄為朱慎光之│空戰部審判案件86││ │空軍0912專案約談筆錄 │年4 月22日清字第││ │ │16號卷第54至57頁││ │ │ │├──┼───────────────┼────────┤│5 │空戰部勤務隊85年10月3日簽呈、 │99他5927卷二第 ││ │軍法室、人行處會辦單、空戰部8 │112至114頁 ││ │年10月7日被害人懲罰令 │、空戰部上兵被害││ │ │人85年度禁閉處分││ │ │記錄卷(卷外) │├──┼───────────────┼────────┤│6 │空總政戰部86年5月30日近恩字第 │空戰部審判案件86││ │2592號函所附被害人是否觀看謝姓│年4 月22日清字第││ │女童解剖錄影帶說明情形 │16號卷第90至92頁││ │ │ │├──┼───────────────┼────────┤│7 │被害人羈押期間家書三封。署名慶│99他5927卷六第 ││ │85.3.21 之家書計11頁,係被害人│3-1至3-39頁 ││ │於懷德山莊寄出,此有被害人親擬│ ││ │並經看守所所長許時洲於0322: │ ││ │1405批一、影印乙份存檔二、代寄│ ││ │發之報告書為憑、國防部空軍司令│ ││ │部100 年3 月11日國空督法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8 │被害人強姦殺人等案歷次會客錄音│江國慶強姦殺人等││ │譯本 │案歷次會客錄音譯││ │ │本卷 │├──┼───────────────┼────────┤│9 │85年12月6日軍事法院審判筆錄( │99他5927卷二第98││ │被害人於軍事審判中與壬○○之對│至99頁 ││ │質) │ │├──┼───────────────┼────────┤│10 │臺大醫院100年3月29日(100)醫秘 │99他字5927(一)││ │字第0545號回復函 │100年2月8日履勘 ││ │ │筆錄、照片(二)││ │ │臺大醫院100年3月││ │ │29日(100)醫密 ││ │ │字第0545號回覆函││ │ │(三)國防部100 ││ │ │年3月31日國法檢 ││ │ │察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四)許榮洲││ │ │涉嫌殺人等案證物││ │ │鑑驗報告 │├──┼───────────────┼────────┤│1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0日臺│99他5927(一)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許榮洲│100 年2 月8 日履││ │涉嫌殺人等案件證物鑑驗報告 │勘筆錄、照片(二││ │ │)臺大醫院100 年││ │ │3 月29日(100 )││ │ │醫密字第0545號回││ │ │覆函(三)國防部││ │ │100 年3 月31日國││ │ │法檢察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四)許榮洲涉嫌殺││ │ │人等案證物鑑驗報││ │ │告卷第52至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10日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許榮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涉嫌殺人等案件模擬實驗報告 │檢察署偵辦許榮洲││ │ │涉嫌殺人等案件模││ │ │擬實驗報告卷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0912專案相│99他5927臺北市政││ │關卷證全卷乙宗(內含0912專案小│府警察局85年11月││ │組於85年9 月18、23、25、30日與│6日(85)北市警 ││ │10月2 、4 日等之會議紀錄、85年│刑大字第88042號 ││ │9 月25、30日與10月2 日之主席指│函覆偵查卷(下)││ │裁示事項分辦表,以及涉案疑點查│ ││ │證處置措施暨權責分工彙整表) │ │├──┼───────────────┼────────┤│14 │空軍總司令部86年9月8日獎勵令、│99他5927卷六第 ││ │給獎表、86年9月1日政四處議獎簽│5-2至5-14頁 ││ │呈、獎勵建議名冊等 │ │├──┼───────────────┼────────┤│15 │刑事告訴狀、監察院99年5 月12日│99他8103卷第1 至││ │糾正國防部糾正案文影本 │第3 頁、99他5927││ │ │卷一129 頁以下 │├──┼───────────────┼────────┤│16 │國防部對監察院糾正「前空軍作戰│卷外查復書 ││ │司令部江國慶強姦殺人等案」查復│ ││ │書 │ │├──┼───────────────┼────────┤│17 │99年5月20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0偵10617卷第89││ │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理由書│至100頁 ││ │、99年6月8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 │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補充理│ ││ │由書(99年請非字第6號) │ │├──┼───────────────┼────────┤│18 │有關認定許榮州與謝姓女童案無關│101偵續一190號卷││ │之偵查報告、本院100 重訴17號判│一第84至第86頁、││ │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矚上訴1 號│第87至110 頁、 ││ │(有關許榮州案)、最高法院103 │101 偵續一190 號││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卷二第295至332 ││ │ │頁、本院聲判卷第││ │ │187頁以下 │├──┼───────────────┼────────┤│19 │臺北地檢署100 年2 月8 日空戰部│99他字5927(一)││ │福利社、廁所、AOC 二號洞現場履│100年2月8日履勘 ││ │勘報告 │筆錄、照片(二)││ │ │臺大醫院100年3月││ │ │29日(100)醫密 ││ │ │字第0545號回覆函││ │ │(三)國防部100 ││ │ │年3月31日國法檢 ││ │ │察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四)許榮洲││ │ │涉嫌殺人等案證物││ │ │鑑驗報告卷第1 至││ │ │24頁 │├──┼───────────────┼────────┤│20 │(85)謙吉字第9655號令(空戰部│空戰部85年10月4 ││ │ 對被害人所為之正式懲處令) │日偵50號卷第137 ││ │ │至140 頁之起訴書│├──┼───────────────┼────────┤│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29215號函 │事法院100再字1號││ │ │判決(100偵續519││ │ │號第134至179頁)│├──┼───────────────┼────────┤│2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3月25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鑑定案件回復書 │事法院100再字1號││ │ │判決(100偵續519││ │ │第134 至179 頁)│├──┼───────────────┼────────┤│23 │⑴空戰部85年度瑞訴字第45號起 │空戰部檢察卷4 第││ │ 訴書(起訴檢察官:庚○○) │137頁、本院聲判 ││ │ │卷第195至第198頁││ ├───────────────┼────────┤│ │⑵空戰部85年清判字第61號初審判│編號1⑶第149頁以││ │ 決(審判長:呂德義,法官:羅│下、本院聲判卷第││ │ 正南、甯方中) │199至第206頁 ││ ├───────────────┼────────┤│ │⑶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第2 號判決│101偵續一第190號││ │ (審判長:劉錦安,法官:董春│、本院聲判卷第 ││ │ 富、魏光綸、廖經綸、孫奎韻)│207至第210頁背面││ ├───────────────┼────────┤│ │⑷空戰部86年清判字第21號更審判│空戰部審判案件86││ │ 決(審判長:呂德義,法官:羅│年4月22日清字第 ││ │ 正南、甯方中) │16號卷第149頁以 ││ │ │下、本院聲判卷第││ │ │211至第217頁 ││ ├───────────────┼────────┤│ │⑸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字第6號覆 │編號1 ⑶第149 頁││ │ 判(審判長:劉錦安,法官:董│以下、本院聲判卷││ │ 春富、魏光綸、張裕國、張經綸│第218至第223頁 ││ │ ) │ ││ ├───────────────┼────────┤│ │⑹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10│100 偵續591 卷一││ │ 0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再審,│第134 頁以下 ││ │ 審判長:郭清儀,法官:鄭煜仁│ ││ │ 、劉育偉) │ │├──┼───────────────┼────────┤│24 │⑴臺北地檢署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101 偵續一字190 ││ │ 勘驗防警部警四營第二連一兵許│卷三第67頁以下 ││ │ 榮洲涉嫌強暴女童案失職人員懲│ ││ │ 處、調查處理經過報告 │ ││ ├───────────────┼────────┤│ │⑵監察院「國防空軍作戰司令部謝│101 偵續一190 卷││ │ 姓女童命案,許榮洲恐涉及其他│三第1 頁以下 ││ │ 刑案,及軍、警、檢各機關偵查│ ││ │ 有無善盡調查能事等情乙案」報│ ││ │ 告 │ ││ ├───────────────┼────────┤│ │⑶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 年12月5 │101 偵續一190 卷││ │ 日國法人權字第1030004035號函│三第67頁以下 ││ │ 暨其檢送空軍許榮洲案失職人員│ ││ │ 懲處所附上開相關資料影本 │ │├──┼───────────────┼────────┤│2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9 日有│101 偵續一190 卷││ │關88年修正前軍事審判法軍法官定│一第362頁 ││ │義之書函 │ │├──┼───────────────┼────────┤│26 │⑴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11日刑醫│空戰部85偵50卷4 ││ │ 字第64557號驗驗書 │第104頁 ││ ├───────────────┼────────┤│ │⑵調查局85年10月7日陸㈣85208│空戰部85偵50卷4 ││ │ 534號鑑驗通知書 │第105 至第107 頁││ │ │、該卷起訴書 ││ ├───────────────┼────────┤│ │⑶載有被害人編號為『18 J』之本│空戰部85偵50卷4 ││ │ 部0912專案抽血、捺指紋人員名│第79至第81頁 ││ │ 冊 │ ││ ├───────────────┼────────┤│ │⑷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刑醫字 │空戰部85偵50卷4 ││ │ 第55942號鑑驗書 │第4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