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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寧李如芬被 告 寧李宇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6月24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寧李如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寧李宇芳涉犯殺人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90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6月24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5年7月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05年7月6日,自行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見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 1頁至第11頁反面)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076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參、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聲請人為何要這樣提告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已過世,但伊跟聲請人間沒有什麼財務糾紛,伊都聯絡不上聲請人,伊不清楚聲請人的身體狀況,也不清楚聲請人為何要這樣提告,伊父親住院時,伊認為病房被裝過監視器,因此曾提出報案,後來伊認為情況有解除就去撤案,不知是否因此導致聲請人受到很多壓力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為中國大陸情治人員假扮,意圖謀奪寧李家財產,殺害真正的寧李宇芳云云,已顯可疑。

二、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寧李倢於警詢中證稱:寧李宇芳現在還活著,目前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並無聲請人所稱寧李宇芳被中國大陸情治人員殺害之事,這應該是聲請人杜撰的,聲請人有在附近診所看診失眠,並服用診所開立的安眠藥,伊有找聲請人去大醫院諮詢精神科門診,但聲請人拒絕,聲請人平常與人對話算正常,但聲請人經常會自言自語以及對空氣吼叫,聲請人在3、4年前曾在某捷運站內,誤認其他路人是匪諜,就用雨傘攻擊路人,最後是兩造和解,聲請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伊假日跟聲請人相處時,曾見過聲請人從早到晚都在罵人(類似對話),頻率很常發生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橫諸常情,證人為聲請人之女兒,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之理,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指述之犯罪事實,應是出於子虛無訛。

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殺人犯行。

四、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殺人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