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張進財代 理 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蔡美對
張俊惠張俊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6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進財以被告蔡美對、張俊惠、張俊蘋涉嫌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766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對、張俊惠、張俊蘋等3人與聲請人均係蔡含笑(業於101年3月18日死亡)之子女。
詎被告3人因覬覦蔡含笑之遺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3人均明知蔡含笑死亡後,無從同意或授權渠等出售蔡含笑名下股票變現,或提領蔡含笑名下帳戶存款,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張俊惠於101年3月19日,佯以蔡含笑名義撥打電話指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公司)營業員,出售如附表1所示蔡含笑之名下股票,使該券商營業員陷於錯誤,進行交易售出,扣除手續費與交易稅後,將得款計新臺幣(下同)15萬7,583元,匯入蔡含笑生前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俾供日後冒領。
續由被告張俊惠、張俊蘋分持蔡含笑於生前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在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於如附表2所示之101年3月19日至101年10月8日間,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或使用轉帳約定或網路銀行交易方式,以帳戶內存款轉帳繳納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或前往上開銀行服務櫃台,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蓋用蔡含笑之印章,以製作表彰蔡含笑同意領款之不實取款憑條後,持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存款;渠等先後提領、支用蔡含笑所遺存款共計234萬9,577元。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擅將蔡含笑所遺股票變現,並擅將蔡含笑帳戶內所遺存款及上開出售股票所得價金,予以提領、支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繼承財產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與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3人於蔡含笑死亡後,主張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該筆土地於歷經徵收、市地重劃前之原有土地為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係蔡含笑所借名登記,實屬蔡含笑之遺產,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3人為求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3年4月28日向該法院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檢附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內容不實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77年4月28日七七北縣稅重
(四)字第32742號函」,其上不實記載聲請人曾向上開機關申請查明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湖子小段000-0、000-0等土地有無欠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二)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三)狀之記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3人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與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1.聲請意旨固認: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擅自領取蔡含笑之遺產,被告3人辯稱其等之款項用於喪葬費用,與卷內事證不符,且不論用途為何,僅係犯罪動機之問題云云,然查:
(1)蔡含笑於生前就其開立於永興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股票)帳戶,業已委由被告張俊惠代理買賣乙情,有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下稱他字7694號卷》一第195頁),準此,被告張俊惠買賣蔡含笑名下股票係獲蔡含笑授權乙情,應堪認定。其次,證人張義富即被告張俊惠之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岳母即蔡含笑在中風以後到99年間,曾多次表示平常都是被告張俊蘋在照顧她,蔡含笑在聲請人來家中吃飯時,也會提到她百年身故後不要麻煩大家,奠儀不要收,就用她自己的錢來辦後事,辦完後剩下的錢就交給被告張俊蘋,另外辦喪事做很多事都需要費用,過程中買骨灰罈都有告知聲請人,且聲請人在辦喪事之過程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字7694號卷二第43頁);再者,被告張俊惠有支用龐大款項,以負擔蔡含笑之喪葬及宗教儀式等費用乙情,有被告3人具狀提出之費用明細與相關憑據影本多紙附卷可考(見他字7694號卷一第176至188頁),而聲請人亦坦認其未負擔蔡含笑之喪葬與宗教儀式等相關費用,且對蔡含笑晚年多由被告張俊蘋照護,並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由被告張俊蘋掌管運用等情,亦不爭執。是以,可見被告3人辯稱蔡含笑於生前有向子女表示死後喪葬等費用將由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等財產支應,剩餘現金盡歸被告張俊蘋享有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故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則難憑採。
(2)其次,觀諸蔡含笑於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明細資料,該帳戶內之款項於101年4月30日以後,即未再遭人主動提領,截至104年11月4日,尚有餘額25萬餘元等情,有永豐銀行104年11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694號卷一第131至136頁),且蔡含笑名下之永興證券公司帳戶,於104年3月19日以後即無交易紀錄,截至104年10月22日,尚有英濟公司股票計4萬5,000股、市值約79萬餘元等節,亦有永興證券公司104年11月9日興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對帳單1紙、集資卷庫存及市值餘額表1紙存卷足查(見他字7694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可見於蔡含笑死亡(即101年3月18日)後仍存留價值不斐之資產而久未變價、取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張俊惠、張俊蘋2人意在掏空蔡含笑遺產,應不致僅在蔡含笑死亡後約月餘內變價、提取其所遺金錢,其後就上開資產則均未變價或取用,故被告張俊惠、張俊蘋2人所辯渠等取用款項之目的係在為蔡含笑治喪等語,尚非無據。綜此,足見被告張俊惠、張俊蘋於蔡含笑死亡後之售股變價、取款治喪等行為,應係基於蔡含笑之生前授權而為。是以,被告張俊惠、張俊蘋主觀認知其獲死者蔡含笑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蔡含笑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俊惠、張俊蘋明知蔡含笑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張俊惠、張俊蘋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因可認被告張俊惠、張俊蘋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3)再者,蔡含笑死亡後,蔡含笑開立上開之帳號交易係由被告張俊惠、張俊蘋分別或偕同為之等情,業據被告張俊惠、張俊蘋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7694號卷第122頁反面),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蔡美對就被告張俊惠、張俊蘋2人之變價、取款行為有參與之情,故被告蔡美對辯稱其未參與售股與提款之事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張俊惠、張俊蘋之售股變價、取款治喪等行為既係基於蔡含笑生前授權所為,依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即難認被告張俊惠、張俊蘋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亦無令被告蔡美對擔負刑事罪責之餘地。
2.聲請意旨固又認:高檢署處分書及原處分書與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不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且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承上,本案依卷內檢察官調查所得之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3人並無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憑採。另聲請人雖又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之鑑定報告為據,而謂:授權書內「蔡含笑」係被告張俊惠所書寫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係以稅捐稽徵機關函文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所指之公文書係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77年4月28日函復聲請人之77年4月1日及4月13日之申請書(見他字7694號卷一第45頁),被告3人於103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於法院後,聲請人迄104年7月23日始指稱被告3人所行使之公文書係偽造,然而,觀之卷內該函文影本,其格式、內容、分處主任簽名章俱全,甚至公文紙張印製日期亦具備,從形式觀之,並無遭偽造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並未爭執上開公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於該民事訴訟中,被告3人係為證明蔡含笑係借聲請人之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9674號卷一第101至113頁、卷三第104至106頁),故被告3人應無提出偽造查詢欠稅公文書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足認該公文書為真正,被告3人自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與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則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不得抗告)附表1┌──┬──────┬────┬───┬───┬────┬───┬───┐│編號│ 日期 │股票名稱│ 數量 │ 金額 │成交價金│手續費│交易稅│├──┼──────┼────┼───┼───┼────┼───┼───┤│1 │101年3月19日│臺企銀 │2,000 │ 9.57│ 19,140│ 27│ 57│├──┼──────┼────┼───┼───┼────┼───┼───┤│2 │101年3月19日│全科 │2,000 │ 28.45│ 56,900│ 81│ 170│├──┼──────┼────┼───┼───┼────┼───┼───┤│3 │101年3月19日│森鉅 │ 811 │ 59.20│ 48,010│ 68│ 144│├──┼──────┼────┼───┼───┼────┼───┼───┤│4 │101年3月19日│研通 │ 530 │ 11.50│ 6,094│ 20│ 18│├──┼──────┼────┼───┼───┼────┼───┼───┤│5 │101年3月19日│詮興 │ 54 │ 17.60│ 950│ 20│ 2│├──┼──────┼────┼───┼───┼────┼───┼───┤│6 │101年3月19日│全科 │ 800 │ 28.25│ 22,599│ 32│ 67│├──┼──────┼────┼───┼───┼────┼───┼───┤│7 │101年3月19日│艾訊 │ 2 │ 23.30│ 46│ 20│ 0│├──┼──────┼────┼───┼───┼────┼───┼───┤│8 │101年3月19日│夆典 │ 208 │ 10.75│ 2,236│ 20│ 6│├──┼──────┼────┼───┼───┼────┼───┼───┤│9 │101年3月19日│臺企銀 │ 250 │ 9.55│ 2,387│ 20│ 7│├──┼──────┼────┼───┼───┼────┼───┼───┤│小計│ │ │ │ │ 158,362│ 308│ 471│├──┼──────┴────┴───┴───┴────┴───┴───┤│淨額│ 157,583 │└──┴────────────────────────────────┘附表2┌───┬───────────┬──────┬─────┬────────┐│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 │提款或支用方式 │├───┼───────────┼──────┼─────┼────────┤│1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101年3月19日│ 29,900│自動提款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 │101年3月19日│ 30,000│自動提款機 │├───┤ ├──────┼─────┼────────┤│3 │ │101年3月19日│ 30,000│自動提款機 │├───┤ ├──────┼─────┼────────┤│4 │ │101年3月19日│ 12,500│自動提款機 │├───┤ ├──────┼─────┼────────┤│5 │ │101年3月26日│ 30,000│自動提款機 │├───┤ ├──────┼─────┼────────┤│6 │ │101年3月26日│ 30,000│自動提款機 │├───┤ ├──────┼─────┼────────┤│7 │ │101年3月26日│ 30,000│自動提款機 │├───┤ ├──────┼─────┼────────┤│8 │ │101年3月26日│ 30,000│自動提款機 │├───┤ ├──────┼─────┼────────┤│9 │ │101年3月26日│ 10,000│自動提款機 │├───┤ ├──────┼─────┼────────┤│10 │ │101年3月28日│ 490,000│臨櫃提款 │├───┤ ├──────┼─────┼────────┤│11 │ │101年4月10日│ 1,217│自動提款機 │├───┤ ├──────┼─────┼────────┤│12 │ │101年4月30日│ 30,000│自動提款機 │├───┤ ├──────┼─────┼────────┤│13 │ │101年5月7日 │ 30,000│自動提款機 │├───┤ ├──────┼─────┼────────┤│14 │ │101年5月7日 │ 10,000│自動提款機 │├───┤ ├──────┼─────┼────────┤│15 │ │101年5月7日 │ 30,000│自動提款機 │├───┼───────────┼──────┼─────┼────────┤│16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101年3月27日│ 325│轉帳繳納電話費 │├───┤000-000-0000000-0號帳 ├──────┼─────┼────────┤│17 │戶 │101年4月5日 │ 490,000│臨櫃提款 │├───┤ ├──────┼─────┼────────┤│18 │ │101年4月6日 │ 939│轉帳繳納電話費 │├───┤ ├──────┼─────┼────────┤│19 │ │101年4月6日 │ 490,000│臨櫃提款 │├───┤ ├──────┼─────┼────────┤│20 │ │101年4月16日│ 450,000│臨櫃提款 │├───┤ ├──────┼─────┼────────┤│21 │ │101年4月26日│ 500│轉帳繳納電話費 │├───┤ ├──────┼─────┼────────┤│22 │ │101年4月30日│ 85,000│網路轉帳繳納法會││ │ │ │ │費用 │├───┤ ├──────┼─────┼────────┤│23 │ │101年5月8日 │ 992│轉帳繳納電話費 │├───┤ ├──────┼─────┼────────┤│24 │ │101年5月28日│ 515│轉帳繳納電話費 │├───┤ ├──────┼─────┼────────┤│25 │ │101年6月6日 │ 1,000│轉帳繳納電話費 │├───┤ ├──────┼─────┼────────┤│26 │ │101年6月26日│ 494│轉帳繳納電話費 │├───┤ ├──────┼─────┼────────┤│27 │ │101年7月6日 │ 1,123│轉帳繳納電話費 │├───┤ ├──────┼─────┼────────┤│28 │ │101年7月26日│ 359│轉帳繳納電話費 │├───┤ ├──────┼─────┼────────┤│29 │ │101年8月7日 │ 1,339│轉帳繳納電話費 │├───┤ ├──────┼─────┼────────┤│30 │ │101年8月28日│ 387│轉帳繳納電話費 │├───┤ ├──────┼─────┼────────┤│31 │ │101年9月6日 │ 1,539│轉帳繳納電話費 │├───┤ ├──────┼─────┼────────┤│32 │ │101年9月26日│ 325│轉帳繳納電話費 │├───┤ ├──────┼─────┼────────┤│33 │ │101年10月8日│ 1,123│轉帳繳納電話費 │├───┼───────────┼──────┼─────┼────────┤│合計 │ │ │ 2,349,5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