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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謝林雪(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賴映淳律師被 告 陳益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林雪(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陳益乾之父陳福能係謝林雪之夫謝發(下均逕稱其名)之姪,陳益乾明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係謝發與陳福能二人共同協議出租予宏栩汽車修配廠之林文旗(下逕稱其名)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由謝發與陳福能均分,縱陳福能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謝發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相繼往生,繼承人亦可平均分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一百零四年三月起,每月向林文旗收取上開土地租金後,拒不將租金之半數分配予謝發之繼承人謝林雪,以此方式侵占謝林雪對上開土地之租金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為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前述偵字第六六一號部分以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三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六六○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案偵查中);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針對駁回再議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林文旗所經營「宏栩汽車修配廠」用以進行汽車修配作業處

所之建物應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七九四建物),外觀係為一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申請稅籍編號。至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建物(下稱七九五建物),則係林文旗充當居家場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外觀係一木石磚造建物,陳福能及謝發約定由陳福能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稅金由二人平均分攤。前開二建物均為陳福能及謝發所共有,於八十五年間共同出租予林文旗,未曾簽訂書面契約,向來由謝林雪向林文旗收取即期支票充當租金,待兌現後由陳福能及謝發平均分配,近二十年來皆以此模式收取及分配租金。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陳福能逝世,謝發因癌症入院治療,謝林雪因忙於照料配偶而不便向林文旗收取租金,陳益乾見機指派其配偶何秀鳳代為收取,起初,陳益乾仍將收取之租金半數交付予謝林雪代為收受,惟一百零四年一月間謝發不幸病逝,自同年三月起,陳益乾於收取上開二建物全數租金後,竟基於侵占歸屬於謝發繼承人半數租金之犯意,拒絕將半數租金交付予謝發之繼承人而侵吞入己。謝林雪多次好言相勸,陳益乾均置之不理,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陳益乾給付上開二建物於一百零四年三至九月租金之半數,陳益乾仍置之不理,更自行向「宏栩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林文旗表示伊已繼承前開七九五地號之建物,要求林文旗與伊簽立租賃契約,否則即以前開七九五地號之建物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林文旗多年來均以前開七九五地號之建物充當起居處所,為繼續維持得以使用遂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乃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謂「他人之物」,通說認侵占罪之保護法益,為物之所有權。而無論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均有共同之所有權,如其中一人為侵占時,已侵及他人之權利,實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益乾明知謝林雪為謝發之繼承人,繼承為二建物共有人之一,其向林文旗收取之租金半數應歸屬於謝發之繼承人,就此半數租金仍屬他人之物,其僅係基於代為收受款項之地位而持有該半數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謝林雪請求交付已收取租金之半數時拒不返還,將應歸屬謝發繼承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㈢準此,檢察官逕以陳益乾與林文旗已就前開七九五號地號之

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無變異他人所有為己有之主觀意圖,未詳查二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陳福能及謝發之繼承人所共有,亦未考量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近二十年來林文旗均僅以口頭訂立租賃契約,已係長久以來之既存事實,直至謝林雪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益乾後,其為防將來謝林雪於訴訟上請求,始要求林文旗與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予審酌,遽論被告以出租人地位而有權收取該全數租金而無侵占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亦闡釋明確。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㈠簡言之,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無非認被告就其所出租

予林文旗之七九四、七九五建物併其所使用之土地租金全部納為己有,而未能將租金之半轉給聲請人。但被告未將前揭租金之半轉交聲請人之原因甚多,不僅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一項。而聲請人雖訴稱「前開二建物均為陳福能及謝發所共有,於八十五年間共同出租予林文旗,未曾簽訂書面契約,向來由謝林雪向林文旗收取即期支票充當租金,待兌現後由陳福能及謝發平均分配,近二十年來皆以此模式收取及分配租金。」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自應提出相關證據協力檢察官偵查認定之。然根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根據聲請人一方所提出之資料及蒐證調查結果,無法證明此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此等認定之理由也均已詳為推敲論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

㈡至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固容有部分誤載誤認,然除誤認親屬

親等關係外,並不影響結論之正確性(謝發與被告係叔姪或兄弟,可能影響本案是否為相對告訴乃論,以及告訴有無逾期問題),而該等瑕疵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乙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玥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