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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蕭銘興代 理 人 蕭銘毅律師被 告 張道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銘興以被告張道新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7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5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及案外人謝明焜之間簽有合夥契約(下稱系爭

合夥),被告受聲請人及謝明焜之委任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有管理合夥財產之權限,竟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將合夥財產中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入至謝明焜之帳戶,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茲分述如后:

⒈依據原偵查卷內告證2 號「大直診所合夥經營協議書」之條

款內容判斷,聲請人與被告及謝明焜明示所簽訂者確為「合夥契約」,約定內容包括「所營事業」、「股份」、「持股比例」、「聘約」、「股金及營收保管」、「帳本查閱」及「結餘分配」等權利義務,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聲請人均依約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包括依合夥契約獲得盈餘之分配。

⒉緣於簽訂上述合夥契約之前,被告與謝明焜之間本即有合夥

關係,然被告始終自把自為,不僅一手把持合夥財產之管理權限,更恣意決定合夥事務之執行,謝明焜無絲毫置喙餘地。後101 年間聲請人不欲繼續出租房屋予被告作為其診所之營業處所,被告竟遊說聲請人加入渠等2 人成為3 方之合夥關係,並謊稱將會尊重3 人合夥關係云云,聲請人受其遊說而決定加入,希冀與謝明焜共同制衡被告,使合夥事務由三位合夥人共同決議行之而趨於健全。詎料,簽訂上述合夥契約之後,被告仍我行我素,獨攬合夥財產之管理權,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亦專斷如故,令聲請人及謝明焜萬分心寒。

⒊103 年6 月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103 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被告心懷怨恨之下自斯時起即不再依合夥契約進行分紅。

⒋尤有甚者,被告於合夥關係仍存續之103 年12月19日將合夥

財產中之大直診所帳戶內之300 萬元存入至謝明焜帳戶,且該筆存款係作為被告向謝明焜購買股份所支付之對價,上開事實業經謝明焜於原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足以證明:103年12月19日當日聲請人與被告及謝明焜之合夥關係尚在存續之中,聲請人對於合夥財產即大直診所帳戶內之款項仍有結餘分配之權利,被告明知大直診所帳戶內之款項仍係合夥財產,聲請人有分紅之權利,卻仍擅自將大直診所帳戶內之款項存入300 萬元至謝明焜之帳戶,作為其個人向謝明焜購買股份之對價,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實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皆未能審酌及此,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自有疏誤。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張道新非無可能基於此一認知

,而認診所帳戶內之款項,既非屬3 人分紅之標的,自係其與謝明焜2 原始合夥人所獨有,故其提前提款乃至匯款300萬元予證人謝明焜之行為,主觀上究否具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殊非無疑」云云,此種論述實不無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嫌疑。蓋聲請人對於大直診所帳戶內之款項有結餘分配之權利,合夥契約之存續期限為103 年12月31日,上述權利義務均載明於合夥契約之中,被告絕無不知之可能。詎料,被告仍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之103 年12月19日將大直診所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謝明焜帳戶作為其個人購買謝明焜股份所支付之對價,主觀上當然具有侵占合夥財產之犯意,此一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殊無任何可疑之處,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殊非無疑」之論述實與論理法則有違。退萬步言,縱依原不起訴處分之邏輯,被告亦不得將合夥財產充作向謝明焜購買股份所支付之對價,此舉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與謝明焜之間關於購買股份之契約為渠等2 人之間的買賣關係,關於購買股份之對價,被告自應以其本身之財產來支付,如何能將合夥財產之大直診所帳戶內之金錢直接存入至謝明焜之帳戶?此舉當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為脫免被告之罪責,連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出之答辯內容,原不起訴處分亦代為想方設法地揣摩解釋被告可能之主觀想法,藉以達到不起訴之結論,對於被告「有利」部分之注意義務善盡至此,卻對於被告明顯不利且證據明確足以成立犯罪之部分卻無視至此,實令人嘆為觀止。

㈡綜觀民法第671 條、民法第672 條及民法第680 條合夥之規

定可知,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確有委任關係。而本案聲請人與謝明焜將合夥事務委由被告執行,尚且每月支付3 萬元經理費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持有合夥事業之大直診所及永直診所帳戶內款項等合夥財產,被告自與聲請人及謝明焜之間有民法之委任關係,被告應本於委任關係妥善處理合夥事務,不起訴處分書昧於上開民法合夥之規定,曲解「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內部關係」云云,其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至為灼然。㈢被告身為合夥事業經理人,每月支領3 萬元經理費並管理持

有合夥事業之大直診所及永直診所帳戶內款項等合夥財產,本應為全體合夥人妥為處理合夥事業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合夥事業之大直診所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謝明焜個人帳戶,以充作購買謝明焜股份之對價,此舉實已構成業務侵占行為,同時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損害合夥人利益。申言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有3 人,除被告與謝明焜外,尚有聲請人,聲請人對於合夥財產享有依持股比例分配紅利盈餘之權利。被告與謝明焜2 人簽訂合夥股份買賣契約,乃渠等2 人之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向謝明焜購買合夥股份時自應以自己的金錢支付價金。詎料,被告竟將合夥事業之大直診所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謝明焜個人帳戶,以充作買回謝明焜股份之價金,當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合夥人利益之背信行為。

㈣綜上所陳,謝明焜之證言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合夥財產挪

用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實已臻至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自應依法提起公訴。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如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自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

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482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證人謝明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夥原本是由伊與張道

新2 人出資,伊出資40% ,張道新出資60% ,蕭銘興原本是大直診所聘僱之服務醫師,蕭銘興的父親蕭宏雄出租房子給伊與張道新當作診所,之後房屋租約到期,為了可以在同一地點營業下去,才與屋主蕭銘興協商採用此合夥方式繼續合作下去,蕭銘興沒有出資,蕭銘興的25% 是乾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60頁),並有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大直診所合夥經營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至23頁),且細繹前開大直診所合夥經營協議書之內容,第3 條、第4 條、第40條分別載明:「股份分為普通股及特別股。特別股退股時不得處分公司資產」、「①張道新董事持普通股:九萬股。②謝明焜董事持普通股:六萬股。③蕭銘興董事持特別股:五萬股」、「解散清算:合夥事業因故解散,本診所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始得依約全部或一部份拍賣,所得金錢應依持普通股股東之持股比例平分,所剩物品則以市場價格按持股比例均分」等文義(見他卷第13、19頁),足認聲請人所持有系爭合夥之股份均屬特別股,且於退股時,不得處分公司資產,於解散清算時,就賸餘之合夥財產,亦無向合夥事業主張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堪認被告辯稱:蕭銘興擁有股東分紅權利,但並沒有合夥財產的所有權此情(見他卷第39頁反面),實屬有據。

㈢再就聲請人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仍續自大直診所領有執

行醫師業務之薪資及收取房屋租金此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聲請人雖指稱:伊於101 年10月15日加入系爭合夥,沒拿現金出資,以勞務及提供房屋使用作為出資方式云云(見偵續卷第60頁),然聲請人就勞務之提供及房屋使用,既已分別按服務醫師合約及房屋租約收取薪資、租金,且前開合夥經營協議書亦未見有何約定關於聲請人出資內容,反係約定聲請人所持有之特別股於退股及合夥解散清算時,對合夥財產均無處分或分配權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蕭銘興所提出房屋,我們有給付租金給蕭銘興,蕭銘興勞務部分,我們是以勞務契約支付薪資,所以房屋及勞務並非蕭銘興出資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偵續卷第60頁),確非無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合夥事業雖非隱名合夥人,然依前開合夥經營協議書之約定,其就合夥財產並無所有權此節則與隱名合夥人相同,聲請人依約雖就合夥存續期間之結餘有依持股比例分紅之請求權,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所謂他人之物,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無出資,就系爭合夥財產亦無所有權,系爭合夥財產並非被告持有聲請人之所有物,縱被告擅將合夥財產予以處分亦不構成刑法上侵占罪,縱令被告於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前尚有結餘未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得之利益若干,盡可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刑責。

㈣另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

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參照);然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固坦承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管理均由其負責,聲請

人亦提出被告103 年6 月至11月領有經理費之薪資細項資料附卷為佐(見他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係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被告雖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背信罪之成立仍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要件。證人謝明焜雖提出彰化銀行103 年12月19日自大直診所帳戶存入300 萬元予謝明焜帳戶之存款憑條1 紙(見偵卷第23頁),惟前開合夥經營協議書附約第2 條載明:「前述蕭銘興股東特別股之權利,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及地下

1 樓房屋租約結束時即消滅」,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3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3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謝明焜,表示不願再續租房屋予被告及謝明焜,被告與謝明焜則於103 年11月28日協議解散合夥,約定被告分3 期支付謝明焜550 萬元,第1 期於104 年1 月1 日支付300 萬元;第

2 期於105 年6 月1 日支付150 萬元;第3 期於106 年12月31日支付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謝明焜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1頁),並有協議書、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

142 號、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457 、502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7頁),足認被告與謝明焜因接獲聲請人表示不再續租房屋之存證信函後,始達成解散合夥及分配合夥財產之協議。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應屬被告及謝明焜2 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及謝明焜主觀上亦認如此,此觀被告辯稱:蕭銘興因無實際出資,沒有合夥財產所有權,合夥關係終止時應依原始股東比例清算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及證人謝明焜證稱:合夥關係終止後,因為蕭銘興沒有出資,所以沒有清算,只有伊和張道新協議如何清算,訂立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即可推知被告及謝明焜主觀上因認聲請人就系爭合夥財產無所有權,故無庸參與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合夥財產事宜,雖依前開合夥經營協議書附約第2 條,聲請人之特別股股東權利應至系爭房屋租期屆至時(即103 年12月31日)始告消滅,而依被告與謝明焜間之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夥至104 年

1 月1 日始正式解散,被告逕依其與證人謝明焜之清算協議,自屬合夥財產之大直診所帳戶匯款300 萬元予謝明焜,並提前於103 年12月19日合夥關係存續中為之,或有違反前開合夥經營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系爭合夥事業)利益之意圖,殊非無疑,自難遽以此即入被告於刑法背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