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黃大為
蔡璦琪共同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王麟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7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大維、蔡璦琪(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麟生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73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2日共同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閱卷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坦承:其雖曾經聲請人轉知聲請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仁愛首都廣場大廈9 樓之2 建物(下稱聲請人之9 樓建物)漏水,並會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首都管委會)找來之廠商會勘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仁愛首都廣場大廈曾於921 地震後受損,並出現各種漏水狀況,被告所有位於聲請人之9 樓建物上方之10樓之2 建物(下稱被告之10樓建物)浴室地板完好無缺,並非導致聲請人之9 樓建物漏水原因,且聲請人僅找人入內以目視法草率臆測漏水點,並於聲請人自行洽詢之廠商延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昇公司)不願無償修繕之後,延宕洽詢其他廠商修繕,導致聲請人之9 樓建物迄今未能完成修繕,故聲請人之9 樓建物漏水,及縱聲請人因上開漏水導致身體、精神之傷害,均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被告分屬仁愛首都廣場大廈9 樓之2 與10樓之2 之
所有權人,並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自承在卷;又聲請人之9 樓建物因漏水導致屋內多處天花板與上方之隔板、管線、燈罩頂部及牆面斑駁受損等情,亦有聲請人之9 樓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他7882號卷第10至11、14至19、57至62頁、偵22735 卷第11至21頁)。另聲請人曾因上開漏水情形多次促請被告配合釐清漏水原因並為修繕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整理經由聲請人委請案外人即仁愛首都管委會總幹事張合境與被告委請在臺處理之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加盟店人員蘇綺葳間之通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7882號卷第7 至13頁);另聲請人蔡璦琪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病症等情,則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22735 卷第29頁),均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因被告曾變更被告之10樓建物室內格局,將廁
所改至聲請人之9 樓建物主臥室上方天花板漏水處,致室內不斷漏水,並於明知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之10樓建物所致,仍藉故不願配合修繕,致修繕作業無法完成,毀損聲請人之9樓建物,使聲請人終日生活於慢性折磨中,導致身體健康與精神受害云云。惟查,仁愛首都廣場大廈於89年2 月19日確曾因921 地震造成該大廈之損害,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100 年8 月4 日召開第30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討論大廈漏水問題,其中包括部分樓層業經修繕完畢,但仍有諸如5 樓與13樓等樓層尚須修復外牆接縫及施作防水透明漆等事項,均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證(偵22735 卷第39至42、43至46頁),可見被告質疑聲請人之9 樓建物漏水成因非係被告之10樓建物所致,亦其來有因。另依聲請人提出其整理被告經張合境於103 年7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漏水可能原因與查看漏水點之消息後,被告先回復幾年前仁愛首都廣場大廈經災後修繕未曾經聲請人告知聲請人之9 樓建物有漏水問題等語,嗣張合境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仍須入府查看可能漏水點後,被告旋即以電話回復其委由蘇綺葳小姐作為在台代表聯絡之人,再經案外人即大樓修繕之吳水與蘇綺葳進入聲請人之10樓建物內瞭解漏水原因後,僅初步檢測可能漏水原因為樓層板漏水,並以「仍須再做樓層板漏水原因測試」作為結論等節,有聲請人自行整理提出之聯繫過程資料可徵(見他7882號卷第7 至
8 頁),故被告經聲請人通知漏水問題後,顯已依通知配合處理相關入內勘查事宜,並無故意阻礙聲請人發現漏水成因。又自上開人員進屋瞭解漏水原因之後,迄至聲請人所記載
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8 日之間,未見聲請人自行或透過他人委請漏水專門鑑定機關以科學方式探知漏水原因,且被告嗣經聯繫後仍覆以「漏水原因非被告造成」、「倘漏水原因為被告之10樓建物,願意配合勘查修繕」等語,以質疑聲請人之9 樓建物漏水係因被告之10樓建物所致,且期間雖曾由蘇綺葳、張合境會同案外人即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國君進行聲請人之9 樓建物與被告之10樓建物之兩戶勘驗,該次勘驗結果經周國君判定被告之10樓建物衛浴導致漏水之成因機率為90%,被告遂於查悉上開結果後表明願意配合漏水點之確定探勘與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惟因上開勘驗亦未測估漏水點,致漏水點無法確定,故聲請人與被告就修繕之費用負擔與損害賠償亦未能達成共識,聲請人遂於104年1 月15日委由張合境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由聲請人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等情,亦有上開聲請人自行整理之資料為據(見他7882號卷第10至13頁),是截至上開104 年1 月15日止,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對於漏水點及漏水成因、費用負擔與後續回復原狀責任顯未形成共識。又被告與聲請人再於同年2月3 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4日多次召開居家漏水相關事項協調會,並於歷次協調關於確定漏水點發生原因、抓漏廠商估價與時間安排、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與費用負擔、修繕後之回復原狀處理方式等協調內容等節,亦有上開日期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佐(見他7882號卷第20至29頁),期間被告亦多次於會議中或會外透過張合境重申其對於漏水原因之質疑,及願意配合確認漏水點與後續修繕及責任歸屬之意見,亦有聲請人自行提出署名為「王太太(即被告之妻)」與張合境之郵件內容在卷可憑(見他78 82號卷第30至34頁),可見被告經聲請人通知後實已持續配合查明漏水原因,然仍因漏水點與成因未能終局確定,以致聲請人與被告就修繕之事項終無共識,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質疑漏水點、漏水成因鑑別結果之可信性,以致不願以該鑑別結果為協商基礎與聲請人完成協商,並本於協商結果修繕聲請人之9 樓建物漏水情形,自難因之遽認被告係本於毀損之故意,於確知漏水點、漏水成因及修復方法後,仍以延宕漏水修繕之方式毀損聲請人之9 樓建物,甚以之傷害聲請人身體及精神之健全完整。
㈢另證人張合境於偵查中固證稱:因雙方請管委會代為洽詢廠
商過來,經廠商判斷漏水原因為被告之10樓建物,3 家廠商都有報價,我們再於104 年3 月26日開協調會決定延昇公司來施工,該公司有派案外人林延信參加協調會,所以雙方有認同以這家廠商來施工,後來決定責任歸屬看那個樓層的原因就由那個樓層負責修繕,若是公共管線的話就由管委會負責,後來再開協調會都是在協調施工的時間及地點,也就是要定施工合約,就是被告希望廠商可以提供施工保證金,經雙方認可後簽名就可以進場修繕,可是後來延昇公司沒有把施工合約報進來,林延信說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他指導他施工合約要怎麼寫,林延信認為這樣與協調會的會議記錄有出入,就不敢把合約報進來,所以協商破裂,這代表雙方看法沒有取得共識,管委會也沒有權利可以進到裡面,只好由被告與聲請人再自己協調等語(偵22735 卷第24頁),並經仁愛首都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春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名其上之住戶居家漏水委請管理委員會協調案記載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就修繕廠商其施工工法、步驟、價格及其保固年限等做評估協商討論後取得共識,均同意由廠商延昇公司負責此修繕工程,並要求其列席104 年3 月26日第二次修繕協調會議」、「因一方區分所有權人私自要求負責此修繕施工廠商延昇信公司施工合約須表列之條文超出協調會議內容,致使負責此修繕之延昇公司倍感壓力而毅然放棄此修繕工程之承攬」等文字(見上聲議卷第14至14-1頁);然細繹上開記載之
104 年3 月26日協調會議記錄,聲請人、被告實僅就漏水原因之責任歸屬、漏水點勘誤責任之由廠商負責、保證漏水修繕以外之家具不受損害,並於提及廠商提供施工保證金時記述廠商不同意提供,僅由雙方同意以施工保證票代之等內容以外,並未見其上記載任何業經被告與聲請人就前揭漏水點、漏水成因與修繕工項、工法等事項已達成共識之相關文字,亦未有任何本於上開基礎,具體議定修繕責任歸屬與費用負擔之情形,反而一再提及漏水點勘查錯誤時之責任歸屬;參以聲請人提出延昇公司104 年2 月16日之估價單、HVB 宏騏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3日之報價單、精晉工程有限公司之104 年3 月7 日之估價單(見他7882號卷第35至37、38至39、41至43頁),其上僅記載工程之工項與費用,並未載明足以判別漏水點及原因之意見,益徵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聲請人之9 樓建物漏水等事項實未形成足以供被告信賴之共識,故其並非故意違背既成之協商結果,並基於毀損故意以妨礙包商締約等手法延宕聲請人之9 樓建物之修繕,並以之傷害聲請人之身體及精神之健全完整。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與傷害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
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毀損、傷害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