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麗光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被 告 黎文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7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8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光前以被告黎文會涉犯詐欺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10
5 年度偵字第8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至聲請人與其配偶所經營之恆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9 ),向聲請人佯稱:國際知名軟體產品開發外包企業之新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he Symbio Group,下稱臺灣新必優公司)在越南成立之子公司「Symbio VN Corp .」,由被告負責經營,且臺灣新必優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參與投資,被告願將所持有該子公司股份中之10%即5 萬股,以美金10萬元之代價售與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3 月17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從未給付紅利與聲請人,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則告以投資款項均已賠光且拒絕提出該越南公司之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收受聲請人匯款美金1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聲請人表示臺灣新必優公司在越南成立之子公司且由伊經營,事實是聲請人與其先生96年間去越南參觀土地時,知道伊要在越南成立一家公司,聲請人之先生即決定投資入股,該公司於96年8 月21日成立,英文名稱為「SYMBIOTIC SOFTWARE CORPORATION」,簡稱「SYMBIO CORP . 」;越南文則係「CONG T
Y CO PHAN PHAN MEM CONG SINH」(下稱CONGSINH公司),CONGSINH公司與臺灣新必優公司無關,CONGSINH公司之英文名稱之所以用「SYMBIO」為名,是因這個單字是指生命共同體的意思,就是員工與公司是生命共同體,坊間也有許多公司以此英文單字來命名;CONGSINH公司之股東有伊、一名越南人及一名臺灣人黃有洲,黃有洲也是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CONGSINH公司於97年3 、4 月間辦理增資,伊參與增資,並以CONGSINH公司之增資情事將所認增資股10%股份提供聲請人參與投資,每股價格是伊與聲請人共同決定,但當初因越南法令有變更,外國人取得越南當地公司股權程序變得很複雜,所以上開10%股份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請聲請人將購買股份之價款美金10萬元直接匯入CONGSINH公司帳戶作為被告參與增資之投資款、作為CONGSINH公司之營運資本,而不必由聲請人先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匯予CONGSINH公司,以求簡便,伊跟聲請人說等公司後續增資時再一次變更股權;伊於97年3 、4 月交付股權預轉讓合同書,載明100年9 月後將股權轉讓與聲請人,該合同書中以手寫「Symbio
VN Corp . 」,是伊特別加進來,用以區別越南的CONGSINH公司跟臺灣新必優公司(The Symbio Group)是不同的公司;伊本來是臺灣新必優公司的創辦人,聲請人知道伊從臺灣新必優公司離職之事,所以伊根本不可能向聲請人佯以臺灣新必優公司之名在越南成立之子公司;CONGSINH公司因營運虧損,約於102 年5 月停業,目前申請解散,故無法轉讓股份,絕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卸任臺灣新必優公司的CEO 後
,跟伊說臺灣新必優公司要在越南成立子公司,因伊與被告都是臺灣新必優公司的原始股東,臺灣新必優公司獲利不錯,伊才想投資被告所說的越南子公司,伊請會計於97年3 月17日去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之投資款至CONGSINH公司之帳戶,該帳戶戶名是被告告知的,被告說伊占10%股份,並要求伊簽立無償的股權預轉讓合同書,伊多次請被告提供股東名冊及帳冊,被告從來沒有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第13
8 頁背面),然證人即CONGSINH公司負責人黃有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CONGSINH公司與臺灣新必優公司沒有關係,公司主要經營軟體,與臺灣新必優公司業務性質有點類似,但還是有差異,公司股東3 人,伊持股30%、被告持股40%,被告負責招攬業務;伊有聽被告說聲請人與其先生有到越南,之後說有興趣入股CONGSINH公司,被告邀集聲請人參與入股的事都是其等2 人自己談的,伊或其他公司員工並未介入,後來聲請人雖有入股,但越南法令約於97、98年間變更,外國人不能登記為股東,因此股東名冊沒有登記聲請人;聲請人匯款之帳戶是CONGSINH公司所有,此帳戶出帳要經過伊蓋章,聲請人之投資款係用於公司費用、薪水、租金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觀聲請人於97年3 月17日係將美金10萬元匯入CONGSINH公司帳戶內,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 頁),是被告辯稱伊係邀集聲請人出資美金10萬元購買伊所認購CONGSINH公司增資之10%股份,作為CONGSINH公司之資本,並非全然無憑。
㈡又聲請人雖稱: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新必優越南投
資款」等字樣,以及被告所交付之股權預轉讓合同書以手寫「Symbio VN Corp .」等字樣,均可證明被告向其訛稱係投資臺灣新必優公司之越南子公司云云。然聲請人在被告告知前揭匯款帳戶戶名後,轉告會計匯款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8 頁背面),且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對象既載明為CONGSINH公司,而非臺灣新必優公司或臺灣新必優公司之越南子公司,而CONGSINH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YMBIOTIC SOFTWARE CORPORATION」,簡稱「SYMBIO CORP . 」,讀音與「新必優」近似;至於股權預轉讓合同書所載「Symbio VN Corp .」係被告特別用以表彰CONGSINH公司即「SYMBIO CORP . 」之意,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45 頁背面),並與臺灣新必優公司之英文名稱「The Symbio Group」有相異之處,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匯款之際即已知悉投資標的為CONGSINH公司,而非臺灣新必優公司之越南子公司,非無可採,自難徒憑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新必優越南投資款」之字樣及股權預轉讓合同書所載「Symbio VN Corp .」之字樣,即認聲請人主觀上匯款之目的係投資臺灣新必優公司於越南之子公司,而非CONGSINH公司,更無從憑此遽信被告曾向聲請人謊稱其在越南成立臺灣新必優公司之子公司一事。
㈢聲請人另稱:聲請人匯款時間長達5 年,卻遲未見股份移轉
,可見被告主觀上詐欺之意圖云云。然證人黃有洲於偵查中證稱:CONGSINH公司從設立開始一直都是虧損,越南法律規定若公司虧損超過資本額50%須關閉,因此才增資到越幣50億元,伊知道聲請人有投資,但越南法令約於97、98年間變更,外國人不能登記為股東,因此股東名冊沒有登記聲請人,CONGSINH公司增資後仍入不敷出,於101 年底因不堪虧損已暫停營業,聲請人應該知道CONGSINH公司之運作情形,因聲請人與被告有來往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投資時,因越南法令有變更,外國人取得越南當地公司股權程序變得很複雜,伊跟聲請人說等公司後續增資時再一次辦理股權轉讓之變更程序,之所以在股權預轉讓合同書上約定於100 年之後再轉讓股份給聲請人,是因為評估CONGSINH公司在此之後會比較穩定,但CONGSINH公司從成立到結束都一直營運虧損,於102 年5 月停業,目前申請解散,故無法轉讓股份,申請解散時有口頭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希望伊將股權買回或找他人購買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並有CONGSINH公司自96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4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至125 頁),足見CONGSINH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經營運作,尚難因CONGSINH公司未及於停業前將聲請人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即推認被告係假借不實之投資案詐欺聲請人或有何詐欺意圖。
㈣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為臺灣新必優公司之原始股東,
曾投資臺灣新必優公司獲利不錯,且知道被告卸任臺灣新必優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足見聲請人非無投資經驗之人,對於臺灣新必優公司亦非毫無所悉;佐以本案投資款10萬美元並非小額,聲請人當係審慎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投資決定。再者,聲請人於匯款投資前、後,均非不能逕向臺灣新必優公司查證確認,但聲請人直接將投資股款匯入CONGSINH公司帳戶,且多年間未取得股權憑證卻未曾向臺灣新必優公司求證,或取得書立投資臺灣新必優公司之越南子公司完整名稱之憑據,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所為實與一般交易經驗有間,是聲請人稱其主觀認係投資臺灣新必優公司之越南子公司,未曾認知投資標的為被告自臺灣新必優公司離職後自行於越南創辦之CONGSINH公司等情,尚非無疑。此外,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詐取聲請人財物之行為,實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