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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葉春暉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劉沅樵

陳菁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104 年度偵續緝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沅樵、陳菁寶為夫妻,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春暉,下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公司需款使用,而要求聲請人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合庫東臺北分行)借款,並要求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公司名義向合庫東臺北分行貸款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陳菁寶擅自偽簽聲請人之署押於發票日為94年8月25日、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上,並持交合庫東臺北分行作為貸款之擔保,且合庫東臺北分行於94年8月25日匯500萬元款項至○○公司帳戶後,隨即由被告2人將前開款項自○○公司銀行帳戶轉出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及○○公司均受有損害。

㈡被告2 人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

將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公司)之股份1萬股移轉予他人,竟於不詳時、地,擅自移轉聲請人上開持股予被告陳菁寶及其女黃姵茹,並偽造○○○公司102年1月30日之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菁寶,再於102年2月1日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沅樵、陳菁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104 年度偵續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 月4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由受僱人(即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5 年1 月13日收受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1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劉沅樵、陳菁寶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沅樵辯稱:㈠前揭本票上之「葉春暉」簽名,並非我所簽署,我為○○公司產銷營運長,僅負責生產和銷售,不處理財務,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均供○○公司運作,未拿取半毛錢,㈡我因債信不良,故請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符合相關規定,而登記聲請人擁有1萬股,但事實上我並未贈與聲請人股權,後來因為聲請人生病,且○○○公司經營困難,聲請人遂要求更換負責人,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菁寶,且為符合相關規定,而請民間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並未偽造聲請人之簽名等語;被告陳菁寶則辯稱:㈠銀行應該未要求本票須本人簽名,所貸款項均係供○○公司使用,並未供己使用,㈡因於101年8月6日變更○○○公司董事長為聲請人,所以登載聲請人之股份有1萬股,但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後來○○○公司因為外勞事件被移民署調查,且因財務困難而積欠勞健保費,聲請人很害怕,故要求變更其負責人身分,而由我擔任負責人,並一併移轉股權,當初係委託坊間工商登記的人辦理,並不需要聲請人簽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2 人所涉告訴意旨㈠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親自簽署94年8 月15日、

95年8 月8 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等借貸文件而同意貸款,且於94年8 月25日合庫東臺北分行核貸之500 萬元款項亦已匯入○○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131 頁反面),且證人何湘林證稱:有與聲請人一同至合庫東臺北分行辦理借款事宜並擔任借款保證人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45號卷第56頁反面),並有合庫東臺北分行103 年8 月29日合金東北字第103000273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7145號卷第40至54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由此顯見聲請人事先已同意○○公司向合庫東臺北分行貸款並同意擔任保證人。另○○公司於94年8 月25日貸得上開500 萬元款項後,係陸續將借貸款項轉帳至○○公司或其前身新丰號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付○○公司之票據債務等情,此經證人何湘林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26 頁反面),並有合庫東臺北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摘要及轉出流向說明、合庫東臺北分行104 年10月7 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40002898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49488號函暨客戶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1月2 日高銀密鎮字第104000949 號函暨客戶資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4 年10月23日北市五信社正字第72號函暨客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

4 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4378 號函暨客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

212 至213 頁,104 年度偵續字10號卷第168 至169 頁、第

210 至221 頁)。是認被告2 人所為轉帳交易用於○○公司,難認被告2 人將款項自○○公司銀行帳戶轉出供給花用之情事。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聲請人同意○○公司向合庫東臺北分行貸款並同意擔任保證

人乙節,經認定如前,再觀之○○公司於95年8 月10日、96年8 月6 日向合庫東臺北分行借款,其本票均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乙情(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45號卷第45、46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131 頁反面),及93年7 月21日聲請人所出具之授權書,授權○○公司大小章授權予○○公司在經營業務上使用,亦有該授權書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211 頁),而合庫東臺北分行之貸放程序,銀行人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證及確認連帶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具備印鑑卡性質)由本人親簽,供擔保之本票為債權憑證,係作為延遲還款追償之用,僅須核對印鑑是否與授信契約書相符,無須再次核對由本人親簽,而本案前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聲請人授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並經證人蔡文經比對與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等節,經證人即時任合庫東臺北分行對保經辦蔡文經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48至49頁),是聲請人既已同意借款並作連帶保證,其對應簽本票以負責應已知悉,難認本案前揭本票非聲請人授權被告陳菁寶所簽署,從而被告陳菁寶雖於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尚難據認被告陳菁寶即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

㈡被告2 人所涉告訴意旨㈡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原於101 年7 月20日聲請人經選任為曜傳媒公司董事長,嗣

曜傳媒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召開臨時會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陳菁寶,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有曜傳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8 、9 頁、第24至27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贈與其1萬股股權,請其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乙情(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85頁反面),然聲請人自承其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出資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132頁),聲請人僅因任形式負責人即可取得該公司五十分之一之股份,較實際經營之被告劉沅樵及陳菁寶為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14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總股份為50萬股,聲請人持有1萬股,被告劉沅樵5千股,被告陳菁寶0股),實與常情不符,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其確實擁有該等股份,而非形式記載,則其指訴,難認有所依據。又聲請人要求被告劉沅樵儘速撤掉其董事長之職務乙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202頁),聲請人亦於本案偵查中稱:我確實有說不要當負責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45號卷第34頁反面),足認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係應聲請人要求而為之。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亦非無稽。

⒊再觀以被告等提出之○○○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臨時會

議改選董事長,並由董事長即被告陳菁寶及董事劉繼賢、黃姵茹出席會議,聲請人並未出席會議,並無偽簽聲請人署押之情形,且前開決議係經出席董事劉繼賢、黃姵茹及被告陳菁寶一致同意,始由被告等持前開會議議事錄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3200號函認定符合規定,准其所請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101至111頁),亦有證人劉繼賢、黃姵茹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10號卷第156至157頁)、○○○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5日103年府產業商字第10386748600號函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95號卷第22至82頁、第141至151頁),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故該股份非為聲請人所有,其不任董事及董事長,即已無登記股份之需要,從而被告2人因聲請人不再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將1萬股之股份登載於被告陳菁寶及其女黃姵茹名下,且被告2人亦無偽造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資料,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該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