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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孟祥琪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告 謝鴻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孟祥琪以被告謝鴻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2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年8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前,即於105年8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卷,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設於柬埔寨「華熹成衣廠」(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97年3月間,向聲請人佯稱:以美金(下同)10萬元投資,即可全權經營系爭公司,並取得33.4%股權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2樓建業法律事務所內,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於97年4月1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詎被告於收取款項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依約將股權移轉,後經雙方協商,亦僅退還聲請人3萬5千元後,即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設於柬埔寨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2樓建業法律事務所內,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10萬元投資,即可獲得系爭公司33.4%股權。嗣後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未將股權移轉,經雙方協商後,同意被告應分期償還聲請人原投資之10萬元,被告迄至100年7月25日共計還款3萬5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68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105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至4頁)、被告書立之還款計畫書(見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與我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未依約移轉股權,不讓我派人經營系爭公司,又不立即返還10萬元,被告邀約我投資系爭公司顯屬詐欺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本件依聲請人與被告所供述情節,雙方係於協議溝通後,在上開法律事務所內,合意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核其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常規要無不合。而綜觀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乃被告簽約後未移轉系爭公司股權,及雙方解約後,被告未能全額償還聲請人原投資之10萬元,惟此均屬被告事後未能履約之情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訂立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聲請意旨固稱:系爭公司於上開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處於虧損狀態等語,惟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聲請人身為投資人,對於系爭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狀況自應詳加瞭解,評估投資風險及條件後,始決定是否投資,是縱令系爭公司於上開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已處於虧損狀態,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訂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交易之訂立,既係基於聲請人估量各種情事下所為之決定,縱令事後被告未移轉系爭公司股權,或於解約後未全額償還聲請人原投資之10萬元,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於訂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