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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周劉彩鳳

周殿強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琴律師被 告 古景木

鄧玉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劉彩鳳、周殿強以被告古景木、鄧玉芬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934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8月1送達告訴代理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16號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古景木、鄧玉芬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古景木辯稱:當初雙方係討論買賣系爭土地,但聲請人周殿強不捨,所以改成簽合建契約,但系爭土地有積欠多年地價稅遭查封,如果要順利進行土地開發就要繳清這些費用,因聲請人周殿強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協商將土地過戶給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由雲朗公司幫忙清償欠稅款,除此之外,合建保證金、土地增值稅也是雲朗公司繳納,雲朗公司還有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聲請人周殿強,雙方從未討論要辦理信託登記,一開始就是以土地過戶在協商,土地過戶有取得聲請人2人同意,而且合約中若沒有約定聲請人2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雲朗公司,哪來土地增值稅等語。被告鄧玉芬辯稱:103年4月間聲請人周殿強到雲朗公司只有交付印鑑證明,並沒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之後伊才去找周盈妤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古景木、鄧玉芬分別為雲朗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古景木於101年11月26日以雲朗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周劉彩鳳、周殿強,以及周俊宏、周俊佐簽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聲請人2人提供系爭土地,由雲朗公司負責興建大樓,待興建完工後再行分配房地。嗣聲請人2人於103年7月中旬將印章交予周盈妤,再由周盈妤將印章交予被告等2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用印,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雲朗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5日收件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121號卷第19至42頁、第47至7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2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2人行使詐術,誆稱係為信託所需,造成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等語,認被告2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產權移轉及稅捐分擔」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按本約簽訂日之前,已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聲請人周劉彩鳳、周殿強,以及周俊宏、周俊佐,以下同)負擔,簽約日後所產生高於簽約日當期土地現值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甲、乙(即雲朗公司,以下同)雙方依分得土地持份比例各自分擔。註:土地增值稅更正為全部由乙方負擔」。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就簽約後土地增值稅負擔有所約定,而土地增值稅依前開土地稅法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足認雲朗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聲請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產權責任及違約處理」第4項約定「甲方如未能履行本約或土地移轉發生困難時,則屬甲方違約。若甲方違約者,其賠償額度以乙方付給甲方之所有款項的兩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失」。倘聲請人2人認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何以在系爭合建契約中就土地移轉發生困難情形,特別訂有違約之相關約定?由此益徵雲朗公司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得請求聲請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古景木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而移轉至雲朗公司,並非無稽,而可採信。是以,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2人以信託為名,欺騙聲請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無疑。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古景木擔任負責人之雲朗公司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並以系爭土地高額借貸享有資金之利益,然而被告等人根本未興建任何建築物等語,認被告2人應成立背信罪。惟系爭合約第7條「建築期限及逾期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及本基地全體地主點交房地之日起捌佰個日曆天內申請使用執照,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延遲」、第3項約定「上開期限乙方如有逾期,每逾壹日應由乙方按甲方所分得建物總建坪之未完成部分,依建管機關所規定造價標準壹仟分之壹給付甲方作為逾期罰金」、第8條「產權責任及違約處理」第5項約定「若乙方違約者,甲方除將本約土地收回,其基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無償由甲方沒收自行處理。」依上開約定內容,已明確規範雲朗公司若未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如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聲請人2人得向雲朗公司請求違約金,並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顯見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僅以身為雲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古景木未依合建契約內容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遽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或詐欺取財之意圖。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證人周盈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認可證明被告2人施以詐術騙取聲請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聲請人2人與雲朗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雲朗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即得請求聲請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業如前所認定。而證人周盈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係關於103年4月間及103年7月間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情形,與前揭10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過程無涉。是僅憑證人周盈妤之證詞,亦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徒憑己意,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