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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吳德恒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吳德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2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德堂與聲請人吳德恒及案外人吳德昭、吳德一係兄弟,渠等均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股東,且被告與吳德昭、吳德一共有而信託登記於吳德昭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第607、608、609、614、615、620、621、622、623、624、625、626、62 7地號之十三筆土地(下稱社子段土地)。緣吳德昭長年定居於澳洲,其因而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簽立內容僅載明:「茲授權吳德堂先生全權代為處理本人在回春堂製藥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事宜。」等語之授權書(下稱100年12月9日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吳德昭並未委託被告處理出售上開社子段土地之事宜,被告亦明知該情,詎被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聲請人與被告重組回春堂公司經營團隊期間之100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4回春堂公司營業場所會議室中,逾越授權範圍,代表吳德昭、自己與吳德一、聲請人簽訂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吳德恒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買方)與吳德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吳德昭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吳德堂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賣方)…願依下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買賣雙方信託登記於吳德昭名下之土地,買方依比例分得社子段60

7、608、609、614、615、626、627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地上物(新屋鄉社子村社子8之1號),並補貳仟零參拾玖萬元整做為土地差額與地上物之補償,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即87年12月15日簽定之信託契約書作廢,爾後買方即無共有土地之分配權。…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

622、623、624、625地號等六筆土地截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有依市價購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等語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聲請人乃於101年4月9日以買方身分與代表賣方之被告,就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五條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六筆土地簽訂內容為:「買方吳德恒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三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五條:賣方社子土地中之620、621、622、623、624、625地號等六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之協議書(下稱101年4月9日協議書),並於10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以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4倍,總計2,660萬7,000元之價格向賣方購買上開第620至625地號等六筆土地,惟被告卻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其無法代表吳德昭、吳德一承諾買賣上開六筆土地,聲請人始知吳德昭於100年12月9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書內容僅記載回春堂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因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前為請求吳德昭就坐落桃園市○○區○○段第620、6

21、622、623、624、625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之際,吳德昭曾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明確表示就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土地之買賣事宜,其並未概括授權予被告一人可對外代理其為意思表示等情,對照吳德昭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簽訂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之前有致電跟其說要增加土地分配事宜,被告在電話中將條文唸給其聽,其也有同意等語,二者顯有不符,是吳德昭偵查中所為證述,洵屬被告脫免刑責之不實證詞至明。原檢察官徒憑吳德昭之片面證詞,未予聲請人就吳德昭之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率認被告在同意書上蓋用吳德昭印章之行為確係基於證人吳德昭之授權,顯有違誤。

(二)按諸經驗法則,被告苟僅同意出售自己所有部分之土地,衡情被告應將101年4月9日協議書上首端所載之賣方吳德一、吳德昭之姓名及協議書末端「立同意書人」與「賣方代表」二欄中之「賣方代表」欄刪除,但被告並未為之,反親筆簽名於協議書上;觀之101年4月9日協議書中「立同意書人」與「賣方代表」欄後方僅有一個冒號「:」,故應將該二欄視為同一名銜而解釋為「立同意書人賣方代表」,因此被告顯係本於賣方代理人之地位簽署系爭協議書,足使聲請人信賴為被告於101年4月9日乃以吳德一、證人吳德昭代表人名義簽署該協議書,及吳德昭確有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登記於吳德昭名下土地予聲請人之代理行為存在,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原檢察官認該協議書僅就被告自己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於吳德昭,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至灼,有推究研求之必要。

(三)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係針對吳德昭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吳德昭名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第

607、608、609、614、615、626、627及620、621、622、

623、624、625等13筆地號土地轉讓事實,被告竟逾越吳德昭僅授權處理股權轉讓之授權範圍,在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上出賣人吳德昭處蓋用吳德昭印章、偽造吳德昭印文,致聲請人誤信吳德昭授權被告得全權代為處理吳德昭上開13筆土地轉讓事宜,已然涉犯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機關未釐清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真意,竟將不同內容之授權事項混為一談,認識用法實屬率斷,殊欠允當,顯有可議,原不起訴處分實非妥適,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據詢被告固不爭執有以自己及代表吳德昭與聲請人簽立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原與吳德昭只談到股權轉讓授權事宜,是因聲請人要求將社子段土地一併納入處理,伊與吳德一皆認為可行,伊便致電向吳德昭說明,是將同意書條文逐條向吳德昭確認,因此伊有獲得吳德昭授權才簽署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而101年4月9日協議書是伊在101年4月9日到桃園工廠交接事情,聲請人之子吳恩宇跟伊談且拿協議書給伊簽,伊跟吳恩宇說伊的部分可以按協議書出售,但其餘的要由吳恩宇去找吳德昭、吳德一談,簽完協議書吳恩宇就收回去了,因為吳恩宇是現場跟伊談,所以事前不可能有授權伊沒有代表吳德昭簽名,是只針對自己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就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部分:證人吳德昭於偵查時證稱:伊曾手寫100年12月9日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回春堂公司股權事宜,伊原來只授權股權轉讓,但被告在簽同意書之前有打電話說同意書條文要增加土地分配之事,被告並將條文唸給伊聽,伊有同意,因此伊有授權被告簽署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等語明確,此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100年12月9日授權書、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在卷為證,是被告基於吳德昭之授權委託製作上開文書自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吳德昭於民事案件否認授權被告處理101年4月9日協議書,暨100年12月9日授權書內容僅授權被告處理股權事宜,而主張被告所為之100年12月31日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係未獲授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被告前因吳德昭授權而獲處理回春堂公司股權事宜權限,又另由電話聯絡吳德昭,逐條告知土地轉讓同意書中關於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而獲吳德昭授權簽署同意書,自均屬有權為之,非屬偽造私文書等節,已經認定如上,而委任授權本得以個案授權或概括授權,吳德昭自得於100年12月9日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回春堂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復於100年12月31日針對簽署股權土地轉讓同意書內容委託被告處理,二者本不衝突,且101年4月9日協議書內容乃為買賣土地,亦與股權轉讓及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迥然不同,自非屬吳德昭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31日所分別授權被告處理事項之範圍,而被告亦未就此101年4月9日協議書詢請吳德昭授權,吳德昭於民事案件所否認之內容與其於本案偵查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當無矛盾之處,聲請人之推論顯然混淆基本法理概念及客觀事實,實有謬誤,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證人吳德昭等人查證,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