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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陳枝榮代 理 人 陳彥蓁律師

郭睦萱律師被 告 陳宜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枝榮以被告陳宜中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 年8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之父陳宜和(已歿)為兄弟,明知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陳宜和在世時建造及所有,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派工拆除系爭建物,嗣後即將上開土地點交予買受人王雅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㈡又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知陳宜和為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案既無其他有力反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出資興建證明,自應推認陳宜和即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再聲請人調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拆除申請書,該申請停止稅籍上簽名之筆跡與陳宜和本人筆跡差距甚大,其上記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亦非陳宜和100 年9 月間之戶籍地,顯見申請書非陳宜和所寫,係他人擅代所為,而被告嫌疑重大,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建,竟擅代陳宜和申請停止稅籍,被告毀損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另陳宜和之繼承人陳珊珊、陳玟玟對系爭房屋興建亦有所了

解,卻未經傳訊作證;又就被告所辯拆除系爭建物係為點交系爭土地買受人乙節,原偵查機關亦未查明被告係向買受人如何主張或表示其為系爭建物處分權人,即逕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偵查應有未備。末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出資興建之人,仍應再調查」等語,顯見亦認原偵查機關未詳實調查,卻仍駁回本件再議,實已違經驗論理法則。請求鈞院傳訊前開2 位證人,並裁定直接審理本案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我而非陳宜和所建,房屋稅只是借陳宜和姓名繳納,實際是我支付,系爭土地本係共有,不知哪一個共有人出售他人,後來透過律師整合,應給付給我的土地持分價金提存在法院,領完錢後續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首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陳宜和、被告之弟陳宜天與他人共

有,嗣部分共有人(不包含前開3 人)於99年9 月20日與王雅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併同同地號36-2號土地出售予王雅瑾;被告嗣於100 年3 月14日與王雅瑾簽立協議書,約定為解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之現狀,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交付予王雅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0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39至43頁),應堪認定無誤。再證人即王雅瑾擔任負責人之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友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胞姊王雅瑾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系爭土地掛在她名下,但是由我處理,當時向陳家二房及三房購得系爭土地3 分之2 權利,被告是大房,後來被告知道二房及三房將土地賣掉,有來找我主張他有優先權並似乎對二房及三房提告,我就與被告協商,請被告將官司撤掉,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後來被告也依約拆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則被告係經證人王友文要求而於100 年9 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乙節,應係屬實。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宜天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所生子女共

分三房,我與被告、陳宜和同屬一房,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當初因為系爭土地都沒人整理而荒廢,被告就把系爭土地整理起來,兄弟姊妹也沒意見,系爭建物後來經營汽車販售及餐廳,因整理費用大部分是被告出的,所以經營收入大部分屬於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初中同學洪惠雄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幫被告找師傅完成的,當時還是空地的時候上面是賣車子,後來覺得車子不好賣,被告說要開餐廳,被告就叫我幫忙蓋,費用都是被告付的,陳宜和也知道有整地開餐廳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甚詳,核均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乙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固稱系爭建物為其父陳宜和所有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請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5號卷第7 至13頁)。該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宜和,惟查稅捐機關實務上,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其中1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之情形亦非少見,尚無從單以此逕論陳宜和即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參以被告曾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邱昌明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偵卷44至48頁),可知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收益者,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房屋稅僅係借陳宜和之名繳納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拆除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狀,自難率以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相繩。

㈣至聲請人泛稱前開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請申

請書簽名之筆跡與陳宜和本人筆跡差距甚大,其上記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亦非陳宜和100 年9 月間之戶籍地,顯見申請書非陳宜和所寫,係他人擅代所為,而被告嫌疑重大,足見被告具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此係被告擅自簽立陳宜和姓名,遑論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乙節,業如前陳,單以聲請人所指前開情節,實無從據而推論被告具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意圖。況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分得出售價金且無何異議等節,業據證人陳宜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衡酌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雅瑾,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且系爭建物至遲於被告與王雅瑾以上揭協議書約定之100年9 月30日前業經被告拆除,而陳宜和嗣於102 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果系爭建物確為陳宜和所興建,何以長達2 年餘期間就被告拆除乙事均未有何爭執或提出告訴、訴訟以伸己身權益,實與常情有違,益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乙節,洵非虛罔。另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亦如前陳,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未查明被告係如何向土地買受人表示,且聲請傳喚證人陳珊珊、陳玟玟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㈤末聲請人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出資興建之人,仍應再

調查」等語,顯見亦認原偵查機關未詳實調查,卻仍駁回本件再議,實已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對照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前後文意,應指本案不能直接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認定出資興建者,仍應再予調查,而經調查證人陳宜天、洪惠雄、王友文證詞,應可認定被告係出資興建者。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