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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敬業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劉錦鴻

朱武賓陳嘉呈(原名陳麒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8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均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敬業以被告朱武賓、劉錦鴻、陳嘉呈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8 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劉錦鴻、朱武賓、陳嘉呈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劉錦鴻係慈愛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朱武賓、陳嘉呈分別表示慈愛公司與金石公司有接獲遷葬與宗親會墓園之案件均為不實,且均明知萬壽山墓園榮欣特區係非法之殯葬設施,其上靈骨塔之骨甕位,係屬非法無法販售,竟詐騙告訴人而將龍巖公司可合法販售之骨灰位轉換為萬壽山墓園非法之骨甕位及購買該非法之骨甕位等情為據。

六、經查,被告朱武賓、劉錦鴻、陳嘉呈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㈠被告朱武賓辯稱:當初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梁敬業拜託我幫忙售出龍巖公司的骨灰位,因為聲請人脫不了手,我有告知聲請人這是市場機制,請聲請人自己去龍巖公司請求將骨灰位換成骨甕位,但聲請人無法解決,才請我去幫其換,我才拜託慈愛公司老闆去龍巖公司處理而解決,且當時沒有完全換完,聲請人手上還有龍巖公司的產品,所以告訴人又叫我想辦法把其他的骨灰位換掉,但是龍巖公司已經無法換了,其中也有看過各個墓園如金寶山的,都沒有辦法,最後才找到萬壽山的來換,換萬壽山之前我還有請聲請人去看,而且聲請人跟其母親也至少去看了5 、6 次,我當時只有跟聲請人講說如果有遷葬的案子,會比較好賣而已,而且當時慈愛公司也確實有接獲遷葬案件,但是因為家屬抗議導致停擺,聲請人就說其已經找到其他管道,所以跟我取消委託買賣的契約,我幫聲請人更換產品,也沒有從其中獲利,因為我這個行業是有賣出去才有賺錢,榮欣特區是老闆去用等值產品換過來的,不是我與老闆可以從中獲利,我一直以為萬壽山墓園是合法的,因為從60幾年就已經存在,業界很多往生者都放在裡面,如果不是合法的,為何政府沒有任何處理,我只是禮儀師,不可能去調查每個塔是否都是合法的,何況殯葬法規常常更改,就像臺北善導寺也是就地合法,我只能用經驗判斷等語。㈡被告陳嘉呈則辯稱:聲請人有跟我買骨甕位,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我沒有跟聲請人說需要60個,我只是說宗親會或宗祠或遷葬的需求量比較大,我也沒有跟聲請人講說要買萬壽山墓園牌位桌,我是從事塔位仲介,從同業得知聲請人有塔位要出售,我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說他與他母親看過萬壽山現場的塔位很滿意,問我有無其他管道可以取得這些塔位,是聲請人出於自己的意願投資的,不是我叫聲請人買的,聲請人之前也有買過龍巖及萬壽山產品,不是第一次投資,且聲請人並非一次購買這12個塔位買,而是陸續以兩三個兩三個的方式認購,每一次認購週期,都要一兩個月以上,過程中聲請人都有在場,如果有問題聲請人為何都不反映,聲請人怎麼可能是被詐欺,認購單的選項「投資」,也是聲請人自己勾選的,聲請人很清楚這是投資,又當初金石公司去函殯葬管理處,發現墓園的地號是對的,土地使用分區也是可以作為墓園使用,就我認知,省政府時代萬壽山墓園即已存在,而且有土地所有權,所以我一直認為是合法的,且多年來一直都有人遷入,若不合法政府為何對這墓園沒有任何作為等語。㈢被告劉錦鴻則辯稱:聲請人購買萬壽山榮欣特區骨甕位不是我幫忙調的,我是掛名負責人,是我父親劉春男在經營,但他於97年過世了,我沒有在幕後指使被告朱武賓詐欺聲請人,我的公司沒有拿聲請人半毛錢,何來詐欺,只是由於投資客沒有門路所以盡量幫他們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就聲請人換、購萬壽山骨甕位時,有無施用詐術,以致聲請人限於錯誤之行為?

六、按在一般交易社會經濟交易活動,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以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然經濟行為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買賣雙方本應自行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交易是否成交之參考。又經濟上之交易行為,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均可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法律上負有告知之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固屬詐術,惟其前提必須要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七、經查:㈠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該處

函覆表示:查私立萬壽山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 月24日府設三字第31051 號函核准照辦,該墓園附設「金剛舍利寶塔」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2 座,貴署來函附件一所詢2 項殯葬設施,並未包含於原核准計畫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新北市民殯字第1053461738號函附卷可考,足徵萬壽山墓園榮欣特區上之殯葬設施,雖未在萬壽山墓園原核准之計畫內,然萬壽山墓園確係屬合法設置之墓園,且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所載之墓園地號,係臺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000 地號,並載有墓園核准字號為69年4 月24日府設三字第31051 號、76年8 月24日府設三字第154544號。經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詢上開地號是否有核准設置墓園一節,該處函覆表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萬里區私立萬壽山墓園範圍,該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 月24日69府社三字第31051 號函准予照辦,復經臺灣省政府76年8 月24日76府社三字第154544號函核准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及員潭子小段

273 地號擴充設置等情,亦與上開權狀所載狀況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11月18日新北殯政字第1043478773號函在卷可稽,是從該永久使用權狀之內容實無法得知告訴人所購置之骨甕位係在尚未核准設置之納骨塔上。且本院復以聲請人所提之「榮欣特區」照片為附件,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該址是否為合法設施等節,該處覆以:「查私立萬壽山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 月24日府設三字第31051 號函核准照辦,該墓園附設「金剛舍利寶塔」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2 座,貴署來函附件一所詢2項殯葬設施,並未包含於原核准計畫內」等語,則就所謂「榮欣特區」究竟是否為萬壽山墓園原有之一部分設施之名稱,或為另行增設之設施,均有不明,尚難僅以「榮欣特區」之名稱,即可逕認該等設施為非法。且該等納骨塔,縱若如聲請人所述有違反殯葬行政管理之規定,然非不以仍得改善、補辦手續或科處罰鍰,且聲請人亦自承該靈骨塔確於事後竣工啟用,確屬存在,兼衡被告朱武賓尚有提出之萬壽山榮欣特區清明法會照片2 張,前開殯葬設施查詢資料,以及被告朱武賓長輩朱濟之個人骨灰位照片,被告朱武賓之家人所購置之骨甕位與告訴人所購置之骨甕位亦在同一園區內,是被告朱武賓、陳嘉呈辯稱其有很多往生者都進該塔,渠等不知該納骨塔係非合法一節,尚非無稽。

㈡告訴人認被告朱武賓、陳嘉呈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朱

武賓、陳嘉呈分別表示慈愛公司與金石公司有接獲遷葬與家族墓園之案件均為不實,且均明知萬壽山墓園榮欣特區係非法之殯葬設施,其上靈骨塔之骨甕位,係屬非法無法販售,竟詐騙告訴人而將龍巖公司可合法販售之骨灰位轉換為萬壽山墓園非法之骨甕位及購買該非法之骨甕位等情為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朱武賓當時有拿遷葬公文給伊看,證明渠等是有遷葬的案子,伊考量如果伊持有之龍巖公司商品可以儘快脫手,伊可以拿脫手後所得的錢,投資房地產等,因為伊發現投資靈骨塔很難脫手,所以被告朱武賓向伊表示該投資機會難得,以後未必有這種投資機會,且慈愛公司也有跟伊簽1年的約,保證每個商品可實得38萬元,若1年內沒有賣出,可展延1年等語,堪認告訴人轉換商品前,係經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才出於自願將手中之龍巖商品轉換為萬壽山榮欣特區骨甕位。觀之被告朱武賓所提出告訴人與慈愛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僅記載告訴人之希望售價,且合約業已載明「希望售價高低關係市場接受度請衡量」、「雙方同意委託期限為壹年,期間內甲方所委託之任一項商品經由乙方脫售買賣成交,則本委託書即自動延展壹年」等語,是該合約書內並未表示慈愛公司有保證出售之約定,且係有成交之事實發生時,合約始自動延展一年,是告訴人指訴若一年沒有賣出,可延展一年等情是否屬實,恐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朱武賓之對話譯文,被告朱武賓曾表示「當初我們幫你交換的過程當中這是你知道的阿,而且當初你有去看過你才願意換的阿」等語,告訴人表示「對,我是知道,我是覺得說當時是你極力推薦我們要換這個的,也就是說一年內就可以賣出,而且一個骨甕我們可以實得38萬總共有48個的嘛」等語,被告朱武賓隨即表示「什麼!不是不是吧,梁先生我先,我先講個良心話,我跟你認識那麼久了,我跟你認識那麼久了對不對,之前我們說要幫你安排買賣撮合對不對. . 結果後來你說你朋友那邊. . 後來你說你有朋友這邊要幫你賣. . 後來你這邊才跟我們公司解約,後來說要朋友幫你賣,後來朋友這邊又沒幫你賣,你也說叫我幫你忙啦對不對,我也說我今天會找我們同業幫你去問,有沒有?」等語,告訴人答稱「有啦,有啦,這一件事我知道啦」等語,被告朱武賓又解釋「我跟你說,可是可是現在好像要你告訴我說,當初,因為當初在換過程中是你同意,而且你不但同意換貨之後,而且後來又一直連續來找我換,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可是你現在變成好像說好像說」等語,告訴人答稱「沒有啦,我是希望,你誤會了,我是希望你拜託我們幫我們賣這樣子」等語,另被告朱武賓又表示「其實我是本來是用龍巖塔位去換龍巖骨甕的對不對」等語,告訴人答:「對,對阿,這都是」等語,被告朱武賓繼又表示「後來才去換萬壽山的骨甕,對不對?沒有錯吧,對不對,但是我要跟你講說的就是你如果說今天要請我幫忙,我OK你知道嗎,我業界我可以再請人幫你弄你知道嗎」等語告訴人答「可以,好好好」,被告朱武賓又表示「之前那時候我們不是有做遷葬嘛,遷葬的部分,我不跟你那時候客戶那邊有沒有因為補助款的問題,那時候後來有鬧嘛,那我有跟你講可能要晚一點,後來那時候你就說有別家幫你賣,然後來跟我們解除合約. . 」、「補助款問題,你知道嗎?客戶這邊覺得太少,我有跟你講過嘛,這件事我有跟你報告過,對不對」等語,告訴人回答「對阿,是這樣子沒錯」等語,此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94年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請求被告朱武賓更換龍巖公司之產品。又經告訴人自行看過萬壽山墓園後始連續請求被告朱武賓幫忙更換為萬壽山墓園之骨甕位,對話中被告朱武賓並已當場否認有承諾為告訴人以每個骨甕位38萬元之價值出售,並可售出48個骨甕位之事實,告訴人並未繼予反駁,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朱武賓提出之94年3月17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該契約當事人確係慈愛公司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簽訂,且契約日期係在如附表一所示權狀日期之前,再觀之該墓園拆遷相關照片,其上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工程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所載施工廠商亦為慈愛公司,足認被告朱武賓辯稱慈愛公司確有承包遷葬案件一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朱武賓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亦於對話中自承,知悉被告朱武賓有將遷葬案件所涉及補助款爭議問題告知告訴人,係告訴人無法等待而自行覓得其他管道出售,始與慈愛公司解除委託等情,末參告訴人與慈愛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取消,並在該解除合約同意書註明「沒有後續之任何法律問題及糾紛」,更可證告訴人轉換商品係出於自願,有解除合約同意書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甚明。甚且,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因萬壽山榮欣特區購買價格低(即20餘萬元)出售價格高(即40萬元),有利可圖,且當時伊想48個骨甕位都卡死了,只好再冒險購買12個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購買系爭殯葬禮儀商品所費金額近百萬,前亦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告訴人應係經過審慎評估商品確具投資性後,始購入之。又殯葬商品之交易價格及成交與否,本會因市場供應、需求之變化而有起伏不同,此乃商業投資之風險,並無保證穩售不賠之理,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後未能順利售出,即反推被告陳嘉呈於推銷買賣當初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或有何不法意圖。又告訴人曾以委託被告陳嘉呈處理萬壽山骨甕已逾1 年半,仍無進展,家人希望多找仲介業或殯葬業者試試為由,簡訊通知被告陳嘉呈,主動終止委託買賣關係,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指訴因賴氏宗族遷葬案不了了之,造成其所有萬壽山骨甕位未能出售乙節是否屬實,恐非無疑。是難徒以被告陳嘉呈事後未能替告訴人出售產品一節,即論被告陳嘉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告訴人指訴其以72萬元購買萬壽山墓園牌位桌,實為VIP 雙位式夫妻座骨甕位,因認被告陳嘉呈涉嫌詐欺乙節,惟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訂單、權狀簽收單、塔位使用權狀,其上所載均為夫妻座骨甕位,而非牌位桌,足認告訴人應明確知悉其所購買之產品為何,且購買本案各該塔位多為自己之投資需要而購買,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嘉呈與告訴人接洽締約之初,有何蓄意訛詐之情。

㈢且自渠等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嘉呈或朱武賓對於上

開納骨塔商品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未告知,或故意為不實告知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等對上開商品內容,因被告等人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即告訴人是否購買上開商品,本身仍有決定之自由,其若認為上開商品有購買需要或價值,自可決定購買該產品,否則即得不予購買。從而,被告陳嘉呈或朱武賓對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並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實難認被告陳嘉呈或朱武賓等人有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

㈣至被告劉錦鴻部分,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看過

被告劉錦鴻本人,因被告朱武賓與伊簽訂相關契約書時,均以慈愛葬儀社之名義,且被告朱武賓也有向伊說其無法調這麼多萬壽山榮欣特區的骨甕位,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朱武賓討論轉換比例時,被告朱武賓有打電話向上級討論有關轉換比例,所以伊認為被告劉錦鴻是指使被告朱武賓之人等語,又被告朱武賓亦供稱:伊在電話當中所說的老闆是劉春男,不是被告劉錦鴻,且劉春男已經過世等語,核與被告劉錦鴻所辯相符,是告訴人既從未與被告劉錦鴻接觸,且被告朱武賓亦供稱其所述之老闆也非被告劉錦鴻,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劉錦鴻於同案被告朱武賓簽訂上開契約之初,有何參與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八、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等人均無何詐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