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羅淑蕾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劉洪福
黃樹德李世偉張怡文張富傑潘盈宏陳愷巨蘇郁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08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淑蕾以被告劉洪福、黃樹德、李世偉、張怡文、張富傑、潘盈宏、陳愷巨、蘇郁凱(下稱被告等8 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8號、
104 年度偵字第24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1 月6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35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在案。聲請人於
105 年1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1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與原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在該透明窗戶設有窗簾或拉下窗簾為其主要論斷依據,違反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之於私人住宅內之舉止即有客觀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活動」之意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處分認定一般人站在上開住處外之馬路無法直接拍攝系爭照片之窗戶,卻又認定於該窗戶內之舉止為非屬非公開活動,顯有事實與證據、理由之矛盾。另原處分以辯護人所陳得於柏園山莊入口沿指示牌行走之狗殷勤古道清楚拍攝到聲請人住處系爭照片的透明窗戶云云,認定該照片所攝內容並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又認為系爭照片可由聲請人住處前方狗殷勤古道以「高倍率」之方式拍攝該窗戶,而認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於窗前之活動具隱密性而無合理隱私期待,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之違法、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系爭照片係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兩年前已偷拍完畢,並非被告等人為該次報導聲請人相關報導所拍攝,亦非該次報導所必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偷拍系爭照片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無故」要件。被告等人基於意圖蒐集周刊內容加以編輯印刷販賣而由被告刺探聲請人隱私,拍攝並刊登該偷拍之系爭照片,窺視聲請人主觀上意欲隱密進行不欲公開之舉止活動,客觀上亦有門牆、窗戶、濃密樹木等遮掩足以確保舉止隱密性之設備,顯已涉嫌違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原再議處分疏未辨明,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劉洪福係雜誌「周刊王」之負責人
,黃樹德係周刊王之董事兼社長、李世偉係周刊王之總編輯,張怡文係周刊王之記者,張富傑係周刊王之編輯,潘盈宏係周刊王之設計,蘇郁凱係周刊王之編輯及技術支援周刊王之陳愷巨等8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張怡文撰寫文章內容後,再經陳愷巨之指導,至中時報系資料庫,搜尋取得未經聲請人羅淑蕾之同意,由中時報系之攝影記者,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8 時許至翌(28)日上午8 時許,無故在不詳位置,以相機拍照之方式,拍攝聲請人在陽明山即臺北市○○區○○路柏園山莊私人住處內聚會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後,再由潘盈宏設計,張富傑及蘇郁凱編輯,並交由李世偉、黃樹德及劉洪福等人過目後,即編輯記載於周刊王第14期(103 年7 月16日至103 年7 月22日)內,並以「直擊羅淑蕾、呂惠敏陽明山別墅過夜」為封面標題,刊載中時報系等知名攝影記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
5 張,且標示「同進同出,2012.3.27 羅淑蕾與呂惠敏在羅的柏園山莊過一晚,兩人互動自然」、「先後入屋,2012.7.26 呂惠敏逛完街,與羅淑蕾先後進入柏園山莊」等文字,並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刷成冊後,將該期之周刊王配銷於各處販賣,妨害聲請人之秘密。嗣經友人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 人均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本件聲請人羅淑蕾認被告等8 人涉
有妨害秘密之犯嫌,無非係以「周刊王」於第14期標題「陽明山別墅過夜」內文中有刊載聲請人在陽明山即臺北市○○區○○路柏園山莊私人住處內聚會之非公開活動照片2 張為據,然觀之該2 張照片,僅係透過上開住處透明窗戶處所拍攝聲請人與呂惠敏在上開住處內走動之照片,且聲請人並未在上開照片之透明窗戶設有窗簾或拉下窗簾,有聲請人所提之告證5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觀上縱無公開其及訪客呂惠敏在其上開住處內走動之意願,但聲請人未在遭拍攝透明窗戶設有窗簾或拉上窗簾,且經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5日至聲請人上開住處現場履勘,從一般人站在上開住處外之馬路雖無法直接拍攝到周刊王所刊載照片的透明窗戶,縱因架設其他裝置而可拍到,然可拍攝之角度亦與周刊王所刊載照片之角度不同,又無證據可認究中時報系之攝影記者實際上係以何種非法之方式拍得上開照片?而聲請人上開住處遭拍攝之透明窗戶前方,除了另有其他住戶外,且遠方為一山丘,有原署檢察官在上開住處現場外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而遠方山丘上有步道,任何人均可在該步道上行走乙情,亦經原偵查辯護人具狀表示有狗殷勤古道,可從聲請人住處柏園山莊大門入口處旁沿指示牌行走,且走上狗殷勤古道後,確實可從古道上清楚拍攝到聲請人上開住處周刊王所刊載照片的透明窗戶,且從狗殷勤古道拍攝的角度,亦與周刊王所刊載拍攝到透明窗戶的角度相似,有104 年10月22日刑事答辯續狀所附相關狗殷勤古道及聲請人住處之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住處遭拍攝之透明窗戶前方之古道,既可以高倍率之方式,清楚拍攝到聲請人遭拍攝到之透明窗戶,則聲請人在上開透明窗戶既未設有窗簾或拉下窗簾,在客觀上尚難認僅憑聲請人上開住處所坐落之位置即足以擔保聲請人在上開住處遭拍攝之透明窗戶前活動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告訴人主觀上對其與訪客呂惠敏在上開住處透明窗戶前遭拍攝走動之活動有合理隱密性的期待,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所指本案「周刊王」所刊載之照片係屬「非公開活動」,故與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如何在其所供稱之步道拍攝聲
請人之住處?且系爭相片在夜間拍攝,被告等人如何能在夜間拍得此相片?原處分書未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偵查不備之情事。原檢察官未至被告等人所供稱之古道及山丘勘驗,即依被告等人之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原處分書尚有諸多疑點待釐清。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等8 人因報導聲請人相關事件
而將上開相片刊載於該篇報導中,其目的在於確保報導之真實性,故無「無故」刊登上開相片之情事。而依該週刊所附之相片所示,上開透明窗戶既未設有窗簾或拉下窗簾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難擔保聲請人在上開住處遭拍攝之透明窗戶前活動之隱密性,是即便被告等人將上開相片刊載於該報導中,因該相片客觀上非屬「非公開之活動」,核被告等人所與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有間。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規定禁止無故以工具、設
備或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竊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其目的在保障人民從事不欲公開活動之隱私法益,此參88年4 月21日立法增訂此二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⒉聲請人所有之柏園山莊遭拍攝之透明窗戶前方,除了另有其
他住戶外,且遠方為一山丘,有臺北地檢署在上開住處現場外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而遠方山丘上有步道,任何人均可在該步道上行走乙情,亦經辯護人具狀表示有狗殷勤古道,可從告訴人住處柏園山莊大門入口處旁沿指示牌行走,且走上狗殷勤古道後,確實可從古道上拍攝到聲請人上開住處周刊王所刊載照片的透明窗戶,且從狗殷勤古道拍攝的角度,亦與周刊王所刊載拍攝到透明窗戶的角度相似,復有104年10月22日刑事答辯續狀所附相關狗殷勤古道及聲請人住處之照片可佐。另依聲請人與第三人呂惠敏在上開住處內走動遭他人拍攝,由被告等8 人刊載在「周刊王」於第14期所附之相片以觀,上開透明窗戶並未設有窗簾或拉下窗簾之情狀,是聲請人主觀上縱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客觀上即難認足以擔保其等在該住處內活動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聲請人主觀上對其活動具有隱密性期待,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得以謂屬「非公開活動」,而與刑法第315 條之
2 、第315 條之1 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又上開遭刊載在「周刊王」上之照片所顯示之活動,並非得以認屬「非公開活動」,既如前述,則該照片之拍攝是否另在其他地點,或有藉助錄影或其他設備等行為,尚與所為關於是否屬「非公開活動」之要件認定無涉。至於就在客觀上尚不屬於「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新聞自由」亦為該條保障之範圍,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而新聞記者採訪時對受訪者之照相、錄影,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聽者有臨場性而然,同受「新聞自由」所保障。雖新聞採訪對受訪者進行錄音、照相或錄影,難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法益。惟新聞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該錄音、錄影或照相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構成要件中「無故」之要件,查,「周刊王」於第14期之內容報導聲請人接受外交部安排出國考察,偕同媒體主播呂惠敏一起赴歐洲考察,引發外界質疑,被告等8 人因而至中時報系資料庫,搜尋取得上開照片並以刊載於該篇報導中,引證聲請人與呂惠敏間交情匪淺,其目的在於佐證報導之真實性,應認屬新聞自由保護之範圍,尚與「無故」刊登有間。
⒋再者,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於該刑事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周刊王刊載「直擊羅淑蕾、呂惠敏陽明山別墅過夜」為封面標題,內文並以「一周一砲」方式,刊載中時報系等知名攝影記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5 張等內容,指訴被告劉洪福、黃樹德、李世偉、張怡文、張富傑、潘盈宏等6 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並未指述表示其名譽有因此受損之相關文字,亦未於刑事告訴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及被告劉洪福等6 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或其他妨害名譽罪嫌。偵查期間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均未當庭或具狀表示欲申告被告劉洪福等6 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至104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代理人方當庭及具狀表示申告被告等6 人涉有妨害名譽犯嫌;另聲請人雖另具狀追加被告陳愷巨及蘇郁凱2 人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然依告訴代理人所述,是根據被告張怡文於103 年9 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告陳愷巨及蘇郁凱2 人亦共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惟聲請人亦遲至104 年10月22日方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追加被告陳愷巨及蘇郁凱2 人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對被告等
8 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所提之告訴已逾6 個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日僅對被告等8 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聲請再議等情,有上開103 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狀、
104 年3 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刑事追加被告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臺北地檢署104 年3 月13日及同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再議聲請狀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原告訴被告等8 人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確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8 人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8 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主要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亦為其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