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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張麗華

張劉乃芬共同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張麗芸

陳昭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劉乃芬、張麗華告訴被告張麗芸、陳昭和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1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均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據被告張麗芸、陳昭和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張麗芸辯稱:伊只有保管告訴人張劉乃芬、張麗華各1只勞力士手錶,還有部分項鍊、金飾,伊保管之部分願意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昭和則辯以:伊在合利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登記持有30萬股,是伊跟陳麗芸共同出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張麗芸於入股之初拿出來的,其餘192萬元是伊用薪資分期付給合利公司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張麗華、張劉乃芬固指訴被告張麗芸於92、93年間保

管聲請人張麗華所有之勞力士錶1只、水晶飾品20件等物,並保管聲請人張劉乃芬所有之勞力士錶2只、捷克水晶花瓶1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等物,然為被告張麗芸否認如上,被告張麗芸就其自承保管聲請人張麗華所有之手錶1只、聲請人張劉乃芬所有之手錶1只及飾品11件等物,業已如數返還聲請人等,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48號調解書及其附件編號1至編號7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2至9頁)。聲請人等就其指訴被告張麗芸侵占逾上開調解書所示範圍以外之物品,自提起告訴時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逾9月,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曾將所指訴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張麗芸保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麗芸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之單方指訴,遽為被告張麗芸不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張麗芸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再查證,亦未待聲請人等提出未返還物品之項目,只憑被告張麗芸所述,率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不足採。

㈡聲請人張劉乃芬另指訴被告陳昭和於83、84年間,受聲請人

張劉乃芬之委託,由聲請人張劉乃芬出資,以被告陳昭和名義投資合利公司30萬股,亦為被告陳昭和否認如前述。查被告陳昭和於86年5月1日登記出資合利公司之出資額為83萬元,89年1月29日登記之出資額為100萬元,98年11月26日合利公司辦理增資1,000萬元,被告陳昭和登記之持股數為30萬股,每股10元,其出資額達300萬元等情,有合利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10967號卷第4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51頁、第56至57頁)。

再就被告陳昭和陳稱其出資合利公司之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出資之初由被告張麗芸所提供,其餘則係由伊分6次,每次32萬元,共支付192萬元予合利公司等情,核與被告張麗芸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48頁背面),復有被告陳昭和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張劉乃芬指訴被告陳昭和持有之上揭合利公司30萬股,實際是由伊出資,且合利公司曾將股利匯入其帳戶內等情,提出聲請人張劉乃芬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29頁),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合利公司,據覆:本公司近幾年並無派發現金股利,及其並無以張劉乃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領取現金股利之方式;本公司於91年3月7日、91年4月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張劉乃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2筆金額為返還本公司90年7月5日項張劉乃芬之借款等情,有合利公司105年6月15日合函(105)第2號函附卷足憑(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45頁),經核與被告張麗芸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第48頁背面),是聲請人張劉乃芬前揭指謫,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故本件聲請人張劉乃芬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被告陳昭和所持有合利公司之30萬股實係其所出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劉乃芬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昭和涉有侵占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被告2人身無分文,豈可能於86年至98年間即有300萬元資金投資合利公司為指訴基礎,尚屬臆測之詞,且縱認被告2人無資力投資合利公司,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2人支付予合利公司之出資額實則為聲請人張劉乃芬所出資,是聲請人張劉乃芬之指摘,亦不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19